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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被 上 訴人 張育滿

周麗香周麗萍周瑞興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麗娟至民國106年12月13日止,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0萬7,257元本息未償。其父周茂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6、7部分,地段應更正為○○段)。周麗娟未拋棄繼承,卻為免遭伊追索,與張育滿、周麗香、周麗萍、周瑞興(下稱張育滿以次四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將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由周瑞興單獨取得。周麗娟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及周瑞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顯有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周瑞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周瑞興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6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麗娟、周麗香、周麗萍等三個女兒均已出嫁,各自有自己的家庭,家中事務及父母親之扶養均由獨子周瑞興負責。周麗娟對外有負債,更無法負擔家中應支出之費用。因周茂林之債務比遺產多,被上訴人間約定周茂林的債務及遺產均由周瑞興繼承,將來不能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周麗娟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使用後,未依約按期清償

,迄至106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4,295元、25萬1,888元,及其利息20萬363元、14萬711元,合計70萬7,257元未給付。

㈡被繼承人周茂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育滿、周

麗香、周麗娟、周麗萍、周瑞興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周茂林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周瑞興一人繼承,並於106年6月23日登記於周瑞興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周麗娟至106年12月13日止,已積欠伊70萬7,257

元本息未償。其父周茂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周麗娟未拋棄繼承,並與張育滿以次四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周瑞興單獨取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原審法院106南院武家字第1060066665號函影本、周茂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8、59-62頁),以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所登字第1060132804號函檢附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5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周麗娟、周麗香、周麗萍等三個女兒均已出嫁,各自有自己的家庭,家中事務及父母親之扶養均由獨子周瑞興負責等語,核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周麗娟、周麗香、周麗萍均已結婚,僅周瑞興未婚之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憑。是被上訴人協議將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分歸周瑞興,周瑞興日後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非無據。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周麗娟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清償,是認被上訴人辯稱周麗娟因積欠債務,無力負擔家中應支出之費用等情,尚屬可信。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周麗娟、周麗香、周麗萍及周瑞興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周麗娟、周麗香、周麗萍均已出嫁,有各自家庭,由周瑞興負責家中事務及父母親之扶養,則周瑞興非不可於代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父母扶養、醫療費用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之;是周麗娟、周麗香、周麗萍就此部分則對周瑞興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此外,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周茂林山上區農會存摺影本觀之(本院卷第131-143頁),亦可見周茂林死亡後,仍由周瑞興繼續繳納貸款。可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尚非上訴人所指係周麗娟為損害規避上訴人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周麗娟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周麗娟之債權為目的。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周瑞興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6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周瑞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周瑞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