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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楊峯樑被上訴人 吳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建物內,上訴人因細故與伊爭執,竟以腳踹伊,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雖然只承認有拉扯,否認有傷害伊,並宣稱當天有給付救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給伊,然上訴人並無給付上開救濟金,依診斷證明書可證伊上開傷勢確係上訴人所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南地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伊因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53萬320元之損害(計醫療費用3,320元、家事清潔費用2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3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20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長年精神痼疾,伊沒有毆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打伊,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從車庫到客廳,一路追打伊,還是伊報警處理,被上訴人當天並未受傷。如係伊毆打被上訴人,伊應不會報警。而且被上訴人曾經傳簡訊給朋友說她自殺及胸骨斷裂,被上訴人上開傷勢係自殘所致,被上訴人之急診紀錄只能證明受有骨折,不能證明是伊所造成,雖然當天伊有踩到被上訴人,但伊不確定踩到哪裡。又伊否認家事清潔費用2萬7,000元,不確定是否真有支出這筆款項,也不確定是否有天天請人打掃之必要性,被上訴人雖然真有將房子租給學生,但被上訴人之招租廣告都稱學生須自己打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32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因不欲分手,於106年4月30日12時許,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要求復合,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以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上開事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家事清潔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

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中,上訴人的腳有踩到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當日有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懷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4、27頁),堪可採認。

㈡上訴人雖否認於前揭時地以腳踩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

開骨折等傷害乙節,惟據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被上訴人傷勢之記載「病名: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以下空白);醫生囑言:病患於106年4月30日於急診就診,於5月2日、9日門診追蹤,建議休養不宜劇烈運動一個月(以下空白)」乙情(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日即有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且於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無訛。參以上訴人自承案發當日雙方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其腳有踩到被上訴人,亦即當日被上訴人身體確實有遭受上訴人腳力侵害。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在警詢時亦坦承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慌亂中上訴人有用腳踩到被上訴人腹部,被上訴人有哀哀叫;嗣於偵查庭時則改口稱:並非踢被上訴人,伊係腳踩到被上訴人的身體,被上訴人有叫,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哪裡受傷;而於簡上字第67號準備程序中則謂:是慌亂中踩到她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內他字卷第9頁背面、10、25頁;刑事簡上卷第47頁)。且案發當日於上開現場,經警到場後上訴人亦曾簽發內載願給付被上訴人救濟金3萬元之紙條,惟嗣後未付,此亦據上訴人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又本件尚無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受其他外力傷害等情,依上,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應係上訴人腳踩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傷勢係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而自殘造成云

云。然上訴人執此主張,係以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傳對話訊息為依憑,惟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後,認該等訊息內容,顯係被上訴人情緒性之言詞發洩,前後文並不明確,且訊息之發送日期不明,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係自殘所致。再者,上訴人之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51至53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傷害而受上開傷勢之事實,真實可信。是以,上訴人有以腳踩被上訴人腹部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3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懷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參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前往醫院就診,自屬必要,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支出,為有理由。

⒉家事清潔費用2萬7,000元部分: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有此支出,縱有支出,也非必要等語。雖證人陳秀月即打掃清潔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清潔費之收據是我簽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我有收取2萬7,000元的清潔費,於5月時,每日4小時,幫原告打掃○○路的透天厝地下室至5樓,該處2樓至5樓是租給學生,我是打掃樓梯間、5樓客廳、陽台及每層樓的廁所,廁所很髒,以及整理垃圾,只有學生房間內我沒有進去掃;另外也有打掃原告女兒待產之○○路公寓,打掃的日期及時間如同收據所載;原告當時有說因為她人不舒服,所以要請人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惟據上訴人所提循網路出租廣告打電話去詢問被上訴人及其先生,有關清掃廁所、樓梯間之對話,據被上訴人稱:一般都由租客自行打掃,其僅偶爾上去清理。被上訴人先生亦稱:廁所部分租客自行打掃,樓梯則由租客協商輪流打掃,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去把樓梯清理一下。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及第87至93頁)。由上開對話所示,顯然有關租屋時,租客應自行打掃廁所及輪流打掃樓梯,雖被上訴人亦曾有打掃情事,然係偶爾,非常態之舉。是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縱有僱用證人陳秀月前往打掃,實難認係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至證人陳秀月前往被上訴人女兒待產處為清潔工作之費用,則與本件無關。另被上訴人所提有關租屋學生感謝訊息,未載明時間,縱或為107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然所載內容有刻意強調被上訴人打掃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尚難採信。是以,縱被上訴人有於受傷後請證人陳秀月打掃清潔房屋並支付清潔費用2萬7,000元乙情屬實,尚難認此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在○○○○為○○○○,105年度所得約1,564元、106年度之所得約8萬2,469元,其名下財產現值約733萬4,993元;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為125萬8,085元、106年度所得156萬0,689元,名下財產現值約2,771萬2,376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01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傷害緣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暨上訴人已因本件傷害行為,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32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