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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江麗雅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博勛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倫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股份有限公司○○○○廠員工之原審共同被告黃英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結婚,同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伊為專心照顧長女黃○○及長子黃○○,犧牲自己辭掉專業護理師工作並全心全意照顧家庭,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上訴人甲○○之工作,與黃英晉業務有互相配合需求而常聯絡,豈竟不思彼此各已結婚有家庭,藉機發生婚外情,常利用假日偷偷約會通姦,時間長達10年次數難以計算,其後於105年10月3日在外偷情約會時,因黃英晉因突發生腦溢血被送到醫院緊急治療,伊對黃英晉被緊急送醫過程感到疑慮,同月25日為整理及聯絡黃英晉就職公司同事,打開其手機Line通訊內容,發現其間皆以老公老婆親暱互稱並顯示有長時間的偷情行為,甚多次將其間性行為過程錄音存檔。經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認定其間確有於102年起至105年間8次發生性交行為,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提起公訴在案,伊因而訴請法院判准與黃英晉離婚確定,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與黃英晉之通姦行為,導致伊婚姻破裂、家庭破碎,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黃英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黃英晉各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黃英晉對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則以:伊係○○○○外包廠商之員工,99年間因業務往來與任職○○公司黃英晉認識之初,僅係業務往來關係,黃英晉即隱瞞已婚身分,偽稱早離婚兩名子女歸前妻即被上訴人照顧,由其支付生活費,伊聽聞後也只放在心裡,未多所過問或有其他接觸。直至105年5、6月間,黃英晉因業務接觸頻繁常表露愛意,伊再次確認黃英晉仍稱已離婚且將手機密碼交付供隨時閱覽,亦曾於假日時同訪黃英晉與父母同住之水上老家,經數月相處與探詢後,而確信黃英晉確已離婚。嗣黃英晉於105年10月3日突因腦出血緊急送往虎尾若瑟醫院急救,伊因係好友不知有侵害配偶權每日前往探視,被上訴人竟向伊父母、公司以及○○業務部門散佈其係黃英晉小三,破壞他人家庭,其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方知黃英晉尚存有婚姻關係,經被上訴人以妨害家庭等罪提告。伊早在十年前,即因敏感體質易罹陰道炎及陰道念珠菌病等婦科疾病,為避免陰道疼痛不適及異常出血,必須禁止從事性行為,故自離婚迄今均未曾有性行為,被上訴人竟加重毀謗與誣告誣指伊與黃英晉通姦。再所提出之錄音資料,縱女性聲音即伊,稱「以前妻子」恰可證明伊認定黃英晉早已離婚,無何侵權故意過失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命伊給付,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為: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黃英晉於95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嗣經被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准與黃英晉離婚確定。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上訴人之告訴,以上訴人

與黃英晉有於102年1月31日、103年1月1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4日、105年4月1日,在雲林縣某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分別係犯通姦罪、相姦罪罪嫌為由,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起訴書,對黃英晉、上訴人提起公訴。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與有配偶之黃英晉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103年1月14日、同年8月25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4月1日,在不詳地點,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另指訴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同年10月13日及104年12月4日,在雲林縣境內之某汽車旅館,為與黃英晉性交之相姦行為部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㈢兩造對於原證8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9之上訴人與黃英晉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本件上訴人與黃英晉有無通姦的事實,均同意以

雲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的結果為準。

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家庭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得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為妨害家庭行為:兩造對於本件上訴人與黃英晉有無通姦的事實,均同意以雲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的結果為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上訴人之告訴,以上訴人與黃英晉有於102年1月31日、103年1月1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4日、105年4月1日,在雲林縣某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分別係犯通姦罪、相姦罪罪嫌為由,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起訴書,對黃英晉、上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與有配偶之黃英晉相姦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103年1月14日、同年8月25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4月1日,在不詳地點,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另指訴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同年10月13日及104年12月4日,在雲林縣境內之某汽車旅館,為與黃英晉性交之相姦行為部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此有罪判決範圍之妨害家庭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益,則屬有據。超過此部分外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開妨害家庭行為,業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陳係○○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二年制護理科畢業,目前任職「○○○○○有限公司○○店」,擔任現場人員,月薪3萬5000元,並提出畢業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105年度利息所得2萬2744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7至117、83至84頁)。上訴人高職畢業,從商(詳其警詢筆錄),於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萬0208元,另有投資1筆2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之侵權手段、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兩造所不爭執通姦之妨害家庭行為為⑴102年1月31日、⑵103年1月14日、⑶同年8月25日、⑷104年11月23日、⑸105年4月1日,雖不包括原審認定之⑴103年3月26日、⑵103年10月13日、⑶104年12月4日等3次行為,惟該3次行為,夾雜於上訴人所為其他妨害家庭行為間,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仍屬相當,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仍以4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