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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汪柏宏被上訴人 劉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暫停,欲由北向南方向起駛向左進入○○○路○段000巷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段00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下稱肇事地點)不慎發生碰撞,使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定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300元(機車修理費3,300元、其他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合計503,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743元(機車修理費3,300元、其他費用7,855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8,155元,並過失相抵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80為9,631元,再抵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2,88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496,557元上訴(503,300-6,743=496,557),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6,55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暫停狀態中忽然向左起駛,伊係直行車,發現時採減速狀態,已善盡注意及防避之義務,伊並無肇事原因。又伊對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機車修理費3,300元、其他費用7,855元(訴訟資料影印2,145元除外)、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8,155元之損失,依過失相抵後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80之金額為6,743元,均不爭執,惟以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2,888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巷○○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進入○○○路○段000巷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市區○○區○○巷道與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限速40公里/小時,無號誌運作,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員警並未至現場處理。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為上訴人有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起始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行駛時,疏於警覺社區內車輛行為,未充分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上開報告之內容:「七.整體分析」段略以:「(一)肇事過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劉珅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東向西行駛,同時汪柏宏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住家前欲起步左轉○○○路0段000巷往東,因為汪柏宏疏於注意左側行駛而至的劉珅重機車,所騎乘重機車起步向前時與劉珅重機車發生側向撞擊。

(二)因果關係分析:1.汪柏宏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2.劉珅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行駛時,疏於警覺社區內車輛行為(未充分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屬於應該注意前方路況,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以及,「八.肇事責任認定」段略以:「(二)本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一、汪柏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行駛時,疏於警覺社區內車輛行為(未充分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為事故次因。』(三)事故責任:汪柏宏:80-85%(於社區道路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果關係1)劉珅:15-20 %(於社區道路行駛時,疏於警覺社區內車輛行為(未充分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見臺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卷第163頁)。

(四)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公訴,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五)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且於105年2月22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入院治療,105年2月28日出院,建議休養一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105年8月25日至高榮臺南分院手術切除左足踝皮膚腫塊(見原審卷第191、102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上訴人所有,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即工資3,300元(見原審南司調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113頁)。

(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164元、掛號費用950元、住院伙食費用698元及交通費用4,043元,合計7,855元。

(八)上訴人為00000000學校○○○○科畢業,且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轉任○○○○考試(00000000科)及格,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及格,曾擔任○○、00000

000、○○、○○,目前為○○○者,每日收入為500元。105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3,000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538,620元;被上訴人係○○畢業,現○○,105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筆。

(九)被上訴人並未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未獲保險公司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

(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曾對上訴人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5,550元,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8元,經上訴人提出上訴經106年度南小上字第1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提出再審經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他費用2,145元、不能工作損失24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是,則過失比例為何?

(三)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2,888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他費用2,145元、不能工作損失24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刑事警卷第28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熟知。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四)所示,被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之社區道路東向西行駛時,疏於警覺社區內車輛行為(未充分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同時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住家前欲起步左轉○○○路0段000巷往東,疏於注意左側行駛而至之被上訴人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騎乘機車起步向前時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側向撞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側面而來,伊有減速惟仍不及閃避,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社區道路並非以車輛行駛為主之道路,尚須兼顧社區安全,被上訴人並無主要、優先之路權,故有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之義務,疏於注意,自有過失,其所辯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請求以受傷前每日薪資500元計算500日之工作損失,共計損失250,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系爭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八)所示,上訴人於受傷前既有固定之工作,日薪500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損失,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以上開日薪500元主張為其薪資收入計算標準,應認為適當。

②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高榮臺南分院107年3月31日

高總南醫字第1070000372號函雖復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5年2月22日至高榮臺南分院入院治療,105年2月28日出院,一般是建議休養一週(見原審卷第191頁)。惟本院再次以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及工作內容函詢高榮臺南分院,有關上訴人因患有腦震盪無法工作之日數,經高榮臺南分院函復以:腦震盪患者在藥物支持下平均需二至三周來康復,有些嚴重患者其後遺症可達三個月,故三個月不可劇烈運動或體力勞動,如是文書工作或可不必修養那麼久,一個月內應可回歸工作場所等語,此有高榮臺南分院107年10月5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11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依上,本院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以上訴人之職業判斷(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即30日為適當。

③上訴人雖主張:伊尚有於105年8月25日至高榮臺南分院手術

切除左足踝皮膚腫塊云云。惟依高榮臺南分院函覆以:上開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高榮臺南分院107年10月5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1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以上開病因既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因前述病因接受手術治療,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上訴人雖提出臺南新樓醫院、復華中醫診所、高榮臺南分院、中鏵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仍持續就醫,而無法工作,其請求500日無法工作應屬合理。然依臺南新樓醫院107年9月19日新樓醫字第1072066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初診,與事發時間相距久遠,難以判定因果關係,且就診時未告知工作情形,亦無相關診斷,尚難據以判斷病況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而依復華中醫診所、中鏵唐中醫診所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7頁),亦未能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另依前述高榮臺南分院107年10月5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37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判斷上訴人一個月內應可回歸工作場所,係針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以醫學專業客觀判斷,當屬可採。

④從而,上訴人依日薪5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

工作損失15,000元【計算式:(500×30)=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影印訴訟資料費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支出影印訴訟資料費用2,145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惟此筆費用係因訴訟程序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影印訴訟資料費用,依法所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心理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兩造之資力,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茲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6,155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3,300元+其他費用7,8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6,155元)。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是,則過失比例為何?

1.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2.上訴人主張:伊所騎之機車為打檔車,須慢放離合器、熱車,並無貿然起駛;且事發當時,左側路邊有停放三部汽車,包含廂型車,影響視線及時間差;又伊為被撞之被害人,被撞時已過中線,自左腳踏板處有撞擊痕跡及地痕面積3.5至

2.6公尺可以推斷,被上訴人之機車未靠右行駛,且係撞伊後自摔,自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至(四)所示,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定,業如所述。上訴人雖舉證人李雄謀(即社區警衛)為證(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惟證人李雄謀係聽見撞擊聲,始外出查看,並未目睹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且其證述之情節,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不足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故而,本院審酌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區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就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80賠償金額。是以,就前開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106,155元,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80金額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231元(計算式:106,155×0.2=21,231)。

(三)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2,888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訴外人楊事榮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刑事警卷第28頁),然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楊事榮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6年度南小上字第14號民事卷審閱無誤(見臺南地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卷第69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為楊事榮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不得轉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8元,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南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嗣提出再審亦經駁回確定,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2,888元之債務,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抵銷抗辯。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2,888元,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原得請求之數額21,231元,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於扣除後,即為18,343元(計算式:21,231-2,888=18,34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4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應准許11,600元(計算式:18,343-6,743=11,600),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484,657元(計算式:503,000-18,343=484,657)】,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