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上 訴人 吳振洪
劉秀緞蔡志賢邱葆誠張綵湄吳振銘邱馨儀黃碧慧林烱銅陳春梅葉博仁葉瓊霜(即劉博盛之承受訴訟人)劉彥廷(即劉博盛之承受訴訟人)劉彥良(即劉博盛之承受訴訟人)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榮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攤鋪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本息,暨均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各鋪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5頁);又本件原審被告劉博盛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雖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10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且上訴人已於本院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瓊霜、劉彥良、劉彥廷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3-32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榮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中西區永樂市場(下稱永樂市場)係伊於52年4月間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公有建物,當年因西市場擁擠,流動攤販乃集結於鄰近之永樂防空空地上營業,並請求伊於該地闢建永樂市場。伊被動應允後,與當時之攤商約定全部工程費由攤商以預繳租金之方式負擔,伊則設立「臺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下稱興建委員會)為執行單位,負責籌建工作。伊與當時出資之攤商約定各攤戶得以所繳工程費抵付租金,但建物完工後產權歸伊所有,攤商須與伊訂定租賃契約後始得合法使用市場攤位。然被上訴人等攤商於進駐後,卻拒絕與伊簽訂租約,亦拒付租金,伊只能呈請臺灣省政府於國民住宅基金專款項下轉貸總工程款之半數,日後再以攤商繳納之租金逐月攤還本息。被上訴人等未經核准,且拒絕與伊訂立契約,卻長年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鋪位,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吳振洪、劉秀緞、蔡志賢、邱葆誠、張綵湄、吳振銘、邱馨儀、黃碧慧、林烱銅、陳春梅、葉博仁、葉瓊霜、劉彥良、劉彥廷(下稱吳振洪以次14人)則以:永樂市場係於52年間由攤商集資興建而成,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執照,上訴人非永樂市場所有權人。且依原審卷第344頁契約書之記載,攤商與興建委員會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攤商將工程費用繳交給興建委員會,委託興建委員會辦理永樂市場新建工程案之招標作業,雖投標紀錄上蓋有當時市長辛文炳之制式印章,但實際上辛文炳係以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廠商簽約,且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未經臺南市議會審查,興建計劃書亦未送議會審議,足認永樂市場之建物應屬私有建物。又出資建築者通常即為原始所有權人,縱使興建委員會係由上訴人主導,惟二者乃不同組織,不能逕認興建委員會即為上訴人,並因而推認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本件實係出資之攤商取得永樂市場原始所有權後,再將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贈與上訴人;臺南市永樂市場新建紀實係作者依自身認知所撰寫,內容未必皆經考據,法院應綜合客觀證據,自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榮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含被上訴人林榮瑞)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中西區永樂市場係於52年4月間建興完成之二層樓加
強磚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永樂市場共規劃有233個攤(鋪)位(原審卷第37-39頁),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市場處,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㈡永樂市場之興建經費係先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自國民住宅基金中撥款繳付,再由當時之攤商分期向興建委員會繳納。
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永樂市場攤鋪位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㈣吳振洪以次14人歷年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47-48頁
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亦未繳納市場使用費。
㈤臺南市市場處於105年3月28日以南經處場一字第1050305086
號函通知吳振洪、劉秀緞、蔡志賢、劉博盛、邱葆誠、張綵湄、吳振銘、葉博仁、黃碧慧及訴外人蔡雯鈁,主張上列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攤(鋪)位,應於文到後10日內清空返還,並繳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審卷第49頁)。
㈥如認吳振洪以次1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其等均同意以原審卷第67至79頁所載數額計算不當得利。
五、永樂市場係上訴人於52年4月間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公有建物,上訴人為永樂市場之所有權人:
㈠按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33年9月21日修正通過之建築法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臺南市建設局
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南建字第17891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51年7月5日南市建土字第26438號函暨新建永樂市場工程招標公告、工程預算表、工程設計圖、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空白投標單、投標須知、工程合約樣本等件、上訴人51年8月10日南市建土字第28511號、第31280號函及附件、上訴人51年8月31日南市建土字第33891號函及附件觀之(原審卷第41、43、45頁、本院卷二第13-107、卷一第173-190頁),可認上訴人係於51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當時市縣主管機關即臺南市建設局就永樂市場核發建築營造執照,於52年4月5日竣工,其後於61年8月15日取得使用許可證,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上訴人,另永樂市場對外之招標文件,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非以攤商或籌建委員會名義為之;況上訴人51年8月10日南市建土字第31280號函更明確記載:「查本市新建永樂市場工程發包訂約情形已函請查核在案」等語,而上訴人以51年8月31日建土字第33891號函送臺南市議會之發包概況表,其中亦載有『臺南市政府新建永樂市場工程』字樣,並且有『市府底價』字樣,顯見底價亦係由上訴人決定,均可認定永樂市場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興建無誤。
㈢至各攤商與興建委員會間之契約書例稿,乃約定:「甲方為
興建委員會……甲方負責在永樂防空用地興建兩層樓房底層為市場上層為商場……乙方按建築費全部分三期向甲方繳納……永樂市場興建完成由甲方移交臺南市政府管理乙方承領使用」(原審卷第344頁),而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南市政府48年7月9日南市財字第26090號函稿內則記載:「查籌建各該市場……地價及工程費應由攤販負擔,建竣後即將產權無償捐歸本府,以便統一管理」等內容(原審卷第348頁背面),自上開二文件之內容,均可認上訴人雖知悉各攤商係出資興建永樂市場之人,然上訴人在興建之時,即有原始取得永樂市場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亦可認定。
㈣再查,「臺南市永樂市場新建紀實」內乃記載「各防空用地
改建市場由有關攤販出資,以預繳租金方式,自行負擔各項建築費用……市場產權屬臺南市政府所有,由攤戶訂立租約,以二十年為期,所繳全部建築費抵付租金」等內容(原審卷第335-336頁),亦足認各攤商雖就改建市場有支出資金,然僅係將其等出資抵作預納租金之用,尚難認有由各攤商取得永樂市場各攤位所有權之意思。
㈤第查,再觀諸王朱生(曾先後擔任臺南市永樂市場籌建委員
會籌備主任委員及興建委員會委員)向臺南市議會所提,請求督促市府儘速推進永樂市場興建工程之陳情書上亦記載:「本市場預計收容攤販二百家,建設工程費約五百萬元左右,均由攤販出資建設,似此錢由人民所出權歸政府所有,較諸政府出錢人民享受權利者相去奚啻霄壤,政府又何樂而不為哉」等語(原審卷第345-346頁),亦可認當時各攤商與上訴人間應有達成興建永樂市場工程費用由各攤戶負擔,並將全部產權歸由上訴人所有,而各自繳納之工程費用則抵作預納租金之共識。
㈥至被上訴人辯稱依臺南市永樂市場興建碑記記載:南市興建
永樂市場係由永樂市場各攤販一時無法全部籌款,市府為體恤攤戶之困難,經呈報省府准向土地銀行貸款550萬元,計在鼓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金項下提撥320萬元,另依報紙報導及臺南市議會同意文,可認:其餘不足230萬元,則在市國宅基金乙戶先行墊付,擬分為四年攤還本息,市府對上開550萬元之貸款,係轉貸性質,應由永樂市場攤戶負責本息,准於四年間平均分48期攤還自訂約之次月起,每月上旬應向市庫繳納,並於20日已頃函市議會予以同意,足見永樂市場係由當時永樂市場之攤戶繳納工程費,且並無任何以贈與或以租金抵付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固提出報紙報導及臺南市議會同意文為證(本院卷一第401-407頁),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永樂市場各攤販如何籌措興建之資金,尚無法證明各攤商因出資而取得永樂市場各攤位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法資為其等為永樂市場各攤位所有權人之證明。
㈦依上所述,本院綜核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永樂市場係其於
52年4月間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公有建物,其為永樂市場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原告就房屋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吳振洪以次14人占有使用永樂市場鋪位之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其等歷年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47-48頁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亦未繳納市場使用費等情,為吳振洪以次14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可肯認;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榮瑞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鋪位,歷年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47-48頁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亦未繳納市場使用費等情,林榮瑞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肯認。
㈢上訴人為永樂市場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永樂市
場鋪位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且歷年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47-48頁所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亦未繳納市場使用費等情,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取得占有使用系爭舖位係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並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本息,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建有房屋之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鋪位,業經認定如
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如附表所示之鋪位屬公有市場店鋪攤位,並非普通之房屋,揆諸上揭見解,自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而關於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之使用費,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上訴人並依該授權規定發布修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收費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依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如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費自103年4月1日起每4年調整一次並依下列方式核算:「當年市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加市場建築物當年現值百分之10為總價,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以12個月為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面積乘以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依樓層、位置優劣區分如下:(一)樓層調整權數:1.地下室為零點七。2.一樓為一。3.二樓為零點七。4.三樓以上為零點五。(二)市場攤鋪位優勢位置調整權數:1.優勢位置為一點二。2.內店鋪、外攤位為一點五。3.外店鋪為二。(三)優勢位置定義如下:1.攤位鄰近出入口。2.攤位兩面以上臨通道。3.依市場現況訂定之。
(四)人口密度比調整權數:1.人口密度比在零至零點六者為零點八。2.人口密度比逾零點六至一者為零點九。3.人口密度比逾一至五者為一。4.人口密度比逾五者為一點一。(五)人口密度比,指各區單位面積人口數除以全市單位面積人口數;其人口資料以全面換約當年度元月份為基準。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收費辦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審酌系爭收費辦法已考量攤鋪位使用面積、且依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等因素而制定,且一體適用於臺南市區公有市場,不失為一客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收費辦法計算被上訴人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鋪位之利益,應為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辦法計算被上訴人等使用如附表所
示鋪位之利益,分別為原審卷第67至79頁所載數額即如附表所示金額,吳振洪以次14人就其等如構成無權占有,均同意以上開金額計算其等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㈥),而林榮瑞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編號7所示等情,已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受有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肯認。
㈣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本息,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永樂市場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鋪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本息,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表:
┌──┬───┬──────┬────────────────┬────┬──────────┬───────┬───────┐│編號│使用人│應騰空遷讓之│門 牌 號 碼 │占用面積│請求起訴前五年即自 │請求自106年6月│訴訟費用 ││ │ │鋪位編號 │ │(㎡) │101年6月15日起至106 │3日(即起訴狀 │負擔之比 ││ │ │ │ │ │年5月15日止,應給付 │繕本送達最後一│例 ││ │ │ │ │ │之本息(新臺幣) │位被上訴人翌日│ ││ │ │ │ │ │ │)起至遷讓返還│ ││ │ │ │ │ │ │攤位之日止,按│ ││ │ │ │ │ │ │月給付之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吳振洪│1樓編號75號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12.14 │182,966元,及自106年│4,166元 │百分之6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劉秀緞│1樓編號82號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12.14 │424,139元,及自106年│9,721元 │百分之15 ││ │ │1樓編號108號│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12.14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蔡志賢│1樓編號86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12.14 │182,966元,及自106年│4,166元 │百分之6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劉博盛│1樓編號98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12.96 │463,772元,及自106年│10,622元 │百分之16 ││ │(承受│2樓編號214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9.53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訴訟人│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葉瓊霜│ │ │ │ │ │ ││ │、劉彥│ │ │ │ │ │ ││ │廷、劉│ │ │ │ │ │ ││ │彥良)│ │ │ │ │ │ │├──┼───┼──────┼────────────────┼────┼──────────┼───────┼───────┤│ 5. │邱葆誠│1樓編號104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12.14 │241,173元,及自106年│5,555元 │百分之8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6. │張綵湄│2樓編號136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號 │12.43 │131,086元,及自106年│2,986元 │百分之4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 │林榮瑞│2樓編號165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2.14 │128,215元,及自106年│2,917元 │百分之4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8. │吳振銘│2樓編號187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7.5 │184,644元,及自106年│4,204元 │百分之6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9. │邱馨儀│2樓編號206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8.73 │197,760元,及自106年│4,500元 │百分之7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葉博仁│2樓編號211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8.73 │197,760元,及自106年│4,500元 │百分之7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1.│黃碧慧│2樓編號212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8.73 │197,760元,及自106年│4,500元 │百分之7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2.│林烱銅│2樓編號215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9.53 │206,227元,及自106年│4,692元 │百分之7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3.│陳春梅│2樓編號219 │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 │18.73 │197,760元,及自106年│4,500元 │百分之7 ││ │ │ │ │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備註: ││ 1.依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計算方式,99年攤位使用費:永樂1F一般攤位使用費每平方公尺87元、永樂1F外店鋪使用費每平方││ 公尺105元、永樂2F一般攤位使用費每平方公尺61元。 ││ 2.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依各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比例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