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李重廷訴訟代理人 李炯宏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蔡奇昆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謝坤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土地)之所有人,對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父親李海岸與他人所共有,於民國94年12月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後,伊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伊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並經○○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建築區,為可建築之土地,伊向西通行○○○區○○路(下稱○○路)已有11年之久,伊土地與○○路間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台糖土地),伊之兄李炯宏已與台糖公司就台糖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目前租約存續中,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現況為溝渠供公共使用,伊為申請土地建築使用,有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至○○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伊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係於94年間從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道路○○○區○○○街(下稱○○○街),因土地共有人任意分割行為,致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分割前共有土地,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況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57年○○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原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於67年○○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可建築土地,已無供作農田灌排使用,目前暫供周邊住家雨污排水使用,倘供上訴人通行,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降低日後第三人標售意願及標售所得,間接造成農地重劃區維護經費短少之窘迫,上訴人以其兄與台糖公司就台糖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供上訴人土地通行,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李海岸與他人共有,於94年12月7日分割登記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全部。
(三)上訴人土地屬67年7月21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為住宅區。
(四)上訴人土地南側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等6筆土地),鄰接○○五街(即為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0000-0等6筆土地上有鐵皮屋搭建其上,上訴人土地無法直通○○○街。
(五)系爭土地屬臺南市57年○○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原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於67年間○○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現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以土地規劃建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架設版橋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函覆以系爭土地現供住家排水使用,不得有占用之情事,不准上訴人之申請。
(六)上訴人之兄李炯宏於102年9月2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台糖公司承租台糖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俟租期屆滿後,於106年12月21日李炯宏再與台糖公司簽訂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
五、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可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公路?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土地往南為0000-0等6筆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始鄰接○○○街(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0000-0等6筆土地上,有鐵皮屋搭建其上,上訴人土地不能經由0000-0等6筆土地通往○○○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土地往西依序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台糖公司所有之台糖土地,始鄰接○○路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3、123-029頁)。從而,上訴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換言之,民法第789條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成為袋地,或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應許袋地之人通行原分割土地或受讓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若袋地之人要求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2、上訴人土地固屬袋地,惟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李海岸與他人共有,於94年12月7日分割登記增加同段0000-0(即上訴人土地)及0000-0等6筆土地,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60129500號函附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所登記字第1070020914號函附重測前大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04頁、第95-0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土地係自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3、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可經由南側通行至○○○街等情,有附圖可資參照,惟分割後上訴人土地則成為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則上訴人土地係因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分割行為而形成袋地,自堪認定。而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臨○○○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0000-0等6筆土地至○○○街。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為供建築使用,唯有通行系爭土地始能申請建築線乙節云云,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於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不在於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即供溝渠之公共使用,如容認其通行,並未增加其額外負擔云云,惟原非供通行使用,現供通行使用即為額外之負擔,尚難認為未增加系爭土地之額外負擔。上訴人復抗辯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多年未主張或行使通行權,甚或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不知有通行負擔而於其上建築房屋,已無足夠隙地可供人通行,此時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土地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已消滅,即不能再主張無償通行,而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一般須支付償金之有償通行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債之關係,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相關事實,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抗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土地雖為袋地,然係因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任意分割土地未留通行道路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