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王 勝 平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 律師被上 訴人 郭 惠 珠
吳 珮 綺吳 柏 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清 水 律師
魏 宏 儒 律師柯 佾 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聲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黃文斌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曾受上訴人之指示,向其之被繼承人吳宗霖表示,宇聲公司已授權上訴人得出租宇聲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嗣即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1日與吳宗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由吳宗霖承租系爭廠房,並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而吳宗霖於締約時曾多次向黃文斌確認上訴人是否確有出租權限,黃文斌均明確表示有合法出租權限,並同時向吳宗霖擔保若日後系爭廠房發生任何法律糾紛,上訴人願為吳宗霖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二、惟於租賃期間因宇聲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廠房,而向吳宗霖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25,400元, 嗣吳宗霖於訴訟中去世,而由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業經本院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096號)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確定;渠等為避免系爭廠房內設備遭宇聲公司查封,已於106年3月1日遷讓房屋,並依法提存1,025,400元,且經宇聲公司辦理收取完畢。
三、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本應對被上訴人等負有得合法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及權利無缺擔保之責,惟上訴人卻違反上開義務,致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廠房無法依約定為有權使用收益,更無端遭宇聲公司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渠等就權利瑕疵擔保部分,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為請求;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自得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1,025,400元。 又被上訴人等事實上已無使用系爭廠房,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返還押租金120,000元予被上訴人。
四、依上,爰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租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1,1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400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吳宗霖早於104年2月13日即由宇聲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廠房之出租不能由該公司股東決定,嗣宇聲公司又於同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於租期屆至(105年03月31日)不再續約,再於105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將於105年3月底收回系爭廠房,以上經雙方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果如此,表示吳宗霖早已知悉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前,有權利瑕疵存在,而吳宗霖經宇聲公司三次通知,均未向該公司求證,實屬過於疏失;又吳宗霖所承租系爭廠房,與宇聲公司均為同一地址,吳宗霖可輕而易舉向該公司求證,惟吳宗霖連最基本之求證均未做,自難謂無過失。
二、上訴人並未授權黃文斌「擔保」之事,而吳宗霖亦從未向上訴人求證,自難謂無過失。是吳宗霖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廠房出租時有權利瑕疵存在,但均未向宇聲公司求證,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將全部責任歸由上訴人承擔,有違公平,宇聲公司之損失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才合理。
三、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已恢復有權使用管理出租系爭廠房,有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參。而上訴人自97年6月18日起即有權使用管理出租系爭廠房,後因宇聲公司內部股東發生爭執,而於104年7月05日取消上訴人對系爭廠房之管理使用權,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欺騙被上訴人或其他承租人之意圖,亦無需如此大費周章去設計騙人。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宇聲公司之股東;又系爭廠房為宇聲公司所有。
二、宇聲公司曾於97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就系爭廠房使用分配原則決議: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上訴人使用。
三、宇聲公司於104年7月5日另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其租賃由負責人決定,其他股東不得擅自做主。⒋宇聲將所有土地、房屋財產全部範圍,由負責人統一管理,通過股東半數以上立即生效。宇聲所有土地、房屋財產全部不得由股東一人任意奪取及損害其他股東權利,而任意做主,這是違反公司規定。⒎公司的所有契約必須由董事長同意,‧‧⒏廠房出租需由宇聲董事長同意,‧‧」。
四、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31日與吳宗霖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0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0元,押租金為120,000元,自來水費每月1,000元,並約定租賃條件「廠房漏水處整理及廁所整理」,且上訴人有收取押租金120,000元。
五、宇聲公司曾對吳宗霖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吳宗霖於訴訟中曾委任黃文斌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後吳宗霖另委任蔡東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吳宗霖於105年11月10日往生, 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被上訴人郭惠珠、吳珮綺、吳柏凱等人承受訴訟。
六、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命被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廠房予宇聲公司,並應自105年4月0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止,按月給付85,000元予宇聲公司;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七、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後,被上訴人等為避免系爭廠房設備遭宇聲公司查封,已於106年3月31日遷讓系爭廠房,並將1,025,400元提存,經宇聲公司辦理收取完畢。
八、上訴人曾書立字據予被上訴人郭惠珠,載明:「本人王勝平允諾當事人郭惠珠,南市○○路○○號末間水泥廠房上訴一案,如廠房勝訴不用歸還,而且承租出去有押金可收,即歸還當事人郭惠珠,當初的押金12萬元正即附上本票一張作為依據。」
九、被上訴人等於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委任蔡東泉律師之律師費、上訴費,均係由上訴人支付。
十、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1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宇聲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表示系爭廠房之出租不能由其公司股東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時,該公司不再續約,應予歸還;再於105年2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請於105年3月底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歸還宇聲公司。
、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20,000元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吳宗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否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並無出租權限?
二、訴外人黃文斌是否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是否有向吳宗霖擔保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合法出租人?
三、被上訴人等依繼承吳宗霖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賠償1,025,4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為宇聲公司之股東,而系爭廠房則
為宇聲公司所有,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與渠等之被繼承人吳宗霖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0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0元,押租金為120,000元,自來水費每月1,000元,並約定租賃條件「廠房漏水處整理及廁所整理」,且上訴人並已收取押租金120,000元等語, 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系爭租約、支付房租票數明細表及押金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7、27頁),並有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證明影本等附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4號影印卷可參(見該卷第7至9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吳宗霖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廠
房出租時有權利瑕疵存在,其依法不必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訴外人宇聲公司固曾於97年0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
就系爭廠房使用分配原則,決議:「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使用。」惟嗣後宇聲公司於104年7月05日另召開股東會,並決議:「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其租賃由負責人決定,其他股東不得擅自做主。⒋宇聲將所有土地、房屋財產全部範圍,由負責人統一管理,通過股東半數以上立即生效。宇聲所有土地、房屋財產全部不得由股東一人任意奪取及損害其他股東權利,而任意做主,這是違反公司規定。⒎公司的所有契約必須由董事長同意,‧‧⒏廠房出租需由宇聲董事長同意,‧‧。」有宇聲公司97年0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104年7月05日召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53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與吳宗霖簽訂系爭租約時,其就系爭廠房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受雇於上訴人之黃文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即上訴人)是主僱關係直到105年7月。」「認識,因為他當時有承租臺南市○○路○○號廠房(指是否認識吳宗霖)。」「這份契約(指原審補字卷第13頁)是我老闆即被告叫我帶去給吳宗霖簽的,當時好像還有跟吳宗霖收租金的支票。」「這份契約是續約的契約,這份契約也是我拿去給吳宗霖簽的(指原審訴字卷第42頁104年8月1日到105年3月31日之租賃契約)。」「我知道(指其是否知悉宇聲公司有寄送存證信函給吳宗霖乙事),我有跟被告反應,當時股東有開會,原始股東的開會資料內有記載RC廠是被告的權利,就是RC廠是被告的權利範圍,被告可以使用,可以承租給他人。當時吳宗霖說如果他沒有辦法再承租系爭廠房的話,他就要去租別的地方,但是被告說RC廠是他的權利。」「有(指吳宗霖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否有向其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出租廠房之權利),我當時回答這個部分是我老闆的權利,如果有問題,我老闆會負責,原始股東都讓被告使用,所以就是被告有權利使用,讓吳宗霖放心。」「因為吳宗霖向被告承租廠房但卻被提起遷讓房屋的訴訟,被告認為對吳宗霖造成困擾不好意思,所以被告才請蔡東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負擔訴訟費用(指上訴人為何幫吳宗霖請律師並負擔訴訟費用)。」「是(指系爭租約是否其代表上訴人與吳宗霖簽訂),支票也是我拿給被告。」「無關(指租金調降與上訴人有無出租權限是否有關),如果出租權限有問題也不會有人願意承租。」「當時吳宗霖只有擔心說訴訟會不會有問題,被告說沒有問題,因為原始股東有開會過,廠房是被告可以做主張的,叫吳宗霖放心。」「有(指原始股東開會之書面資料當時是否有給吳宗霖看過),所以吳宗霖才放心,會議紀錄上有明確載明RC廠是被告的權利,且股東都有簽名。」「是(指書面資料是否為原審卷第48至49頁之97年06月18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的公司是做紙類筆記本、農民曆的,被告是宇聲科技開發企業社的負責人,宇聲科技開發企業社與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沒有關係,被告是宇聲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至156頁反面)。
⒊又證人即玉富商標穿線所廠長郭秋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述:「認識,因為黃文斌是被告的員工(指是否認識黃文斌)。」「有(指是否看過系爭租約),當時黃文斌與吳宗霖簽約時我有在場。」「有,黃文斌說被告有權出租,說如果有問題,他們會全權負責(指簽訂系爭租約時,吳宗霖是否有就上訴人有無出租權限乙事詢問黃文斌)。」「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派黃文斌與我們接洽,我們有問黃文斌他是否有權利全權負責。」「我們沒有看過黃文斌受被告委託的書面資料,但我們都有問說你們可否全權處理,黃文斌說他有問被告,被告表示他們可以全權處理。」「99年我們承租廠房後,我親自詢問過被告如果廠房有問題要怎麼處理,被告叫我直接找黃文斌就可以處理了,所以我們認定被告就是委託黃文斌處理。」「租金是給被告,但租金的支票我是交給黃文斌,因為被告說交給黃文斌全權處理。」「民國74年開始到現在(指其自何時在玉富商標穿線所任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59頁)。
⒋依上,本院斟酌上揭證人等所證述之內容,再參以證人黃文
斌於101年至105年間曾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宇聲科技開發企業社(下稱宇聲企業社),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曾出具授權書,同意由黃文斌全權代理有關宇聲企業社之一切事務(包括系爭廠房之使用,租金收取入帳及紅利分配等),有黃文斌所提出之廠商證明書、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及請款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6頁),同時上訴人對於前揭授權書確為其簽者立亦坦認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0193頁反面)等情,本於該等客觀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而為推求,被上訴人主張黃文斌受雇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宇聲企業社,且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上訴人有授權黃文斌代理其向吳宗霖擔保上訴人確為系爭廠房之合法出租人,並承諾日後若發生租賃糾紛,願意負責等語,應屬有據。
⒌另宇聲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
系爭廠房之出租不能由該公司股東決定;嗣宇聲公司又於同年6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吳宗霖表示,於租期屆至(105年3月31日)不再續約;再於105年02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將於105年3月底收回系爭廠房,請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歸還宇聲公司等情;固據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前揭郵局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65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1條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需買受人「知有權利之瑕疵」始有適用;而所謂「知」乃指明知之情況而言,過失不在此限,且應局限於契約成立當時知之者,因買賣標的之狀況應以買賣成立當時,買受人所能瞭解之狀態為準;是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並不知,而嗣後始知情者,出賣人仍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係於105年1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而宇聲公司寄發前揭104年2月13日及同年06月30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予吳宗霖,係在宇聲公司104年7月05日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即上訴人無系爭廠房之使用管理權限)之前,究此僅能單純認定吳宗霖知情「宇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使用管理權限有所爭執」乙事而已,況此時上訴人依宇聲公司97年06月18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其就系爭廠房仍具有使用管理權限;至105年2月16日之台南新義郵局存證信函,雖有提及104年7月05日召開股東會所決議之內容,惟係吳宗霖與上訴人簽訂(105年1月31日)系爭租約之後始送達予吳宗霖,自尚難執為吳宗霖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悉上訴人對爭廠房無使用管理權限之論據。再者,黃文斌確係受雇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授權其與吳宗霖簽訂系爭租約,且吳宗霖訂約時對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是否具有使用管理權限提出質疑時,係提出97年06月1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向吳宗霖表明宇聲公司已將系爭廠房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保證若遭求償,上訴人承諾願負責處理等情,已據證人黃文斌證述甚詳在卷;顯見,吳宗霖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是否具有使用管理權限」乙情,應僅處於「質疑」而未達「明知或知情」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知有權利之瑕疵為由,拒絕負本件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347條及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因上訴人
出租系爭廠房並未經所有權人宇聲公司同意,致其所交付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存有權利上瑕疵,而有與債之本旨不符之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情事;嗣後宇聲公司於105年4月18以吳宗霖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105年度訴字第804號),惟吳宗霖於同年11月10日去世,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期間經原審法院以無權占有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宇聲公司,並應自105年4月0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止,按月給付85,000元予宇聲公司;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7年08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等為避免存置系爭廠房設備遭宇聲公司查封,已於106年3月31日遷讓系爭廠房,並將判命給付金額 1,025,400元予以提存,並經宇聲公司辦理收取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07至11、24至25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吳宗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確有因吳宗霖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後,於租賃期間遭所有權人宇聲公司本於所有權主張無權占有起訴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渠等經原審法院判命應給付宇聲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5,400元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主張出租人即上訴人應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前揭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系爭租約押租金120,000元部分: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又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向吳宗霖收取押租金
120,000元,而本件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且被上訴人等為避免存置系爭廠房設備遭宇聲公司查封,已於106年3月31日遷讓系爭廠房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閱系爭租約所示,其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吳宗霖)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是被上訴人等於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時,上訴人就系爭押租金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吳宗霖所收取之押租金120,000元,亦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抗辯:吳宗霖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廠房出租時有權利瑕疵存在,卻均未向宇聲公司求證,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431號裁判參照)。是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欠缺注意,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情形。
㈡查兩造係於105年1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而宇聲公司寄發前
揭104年2月13日及同年06月30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予吳宗霖,係在宇聲公司104年7月05日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之前,且依97年06月1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吳宗霖收受前二郵局存證信函時,上訴人就系爭廠房確仍具有管理使用權限,同時吳宗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尚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即自104年8月01日至105年3月31日,見原審卷㈡第42頁);究此僅為上訴人與宇聲公司間之爭執,吳宗霖有何向宇聲公司求證之必要及義務?又105年2月16日之台南新義郵局存證信函,雖有提及104年7月05日召開股東會所決議之內容,惟係吳宗霖與上訴人簽訂(105年1月31日)系爭租約之後始送達予吳宗霖;且如前所述,吳宗霖於訂約時對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是否具有使用管理權限提出質疑時,上訴人竟隱瞞宇聲公司於104年7月05日所召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之事實,仍提出97年06月1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決議內容,向吳宗霖表明宇聲公司已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保證若遭求償,上訴人承諾願負責處理等情。準此,本院審酌宇聲公司屬封閉型家族企業,內部股東之利害關係如何,實非居於外部之承租人所得知悉,而吳宗霖於承租時及承租期間,既已多次向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文斌確認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出租權限,並經其承諾上訴人願負擔全責後,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顯然客觀上應無過失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竟以97年06月1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欺瞞吳宗霖,則豈容其以「不潔之手」進而為吳宗霖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亦與法有違。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租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1,1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