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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樊 天 賜訴訟代理人 林 啟 瑩 律師複代 理人 蕭 郁 庭 律師被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 祐 宗訴訟代理人 程 光 儀 律師

鄧 又 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準此,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以本訴之裁判以反訴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反訴之標的應為本訴裁判之基礎; 第2款規定則係指在本訴繫屬中,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享有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反訴(先決確認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參照)。次按提起反訴之起訴不合程式、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無法命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顯然違法,致該系爭債權本金未依法先為抵充清償: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1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4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1年起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利息應屬遲延利息,而非借款期間之利息約定,此見記載「至清償日止」之文義即明。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因屬無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被視為預定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是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雙方既已有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反訴被告自不得再就其債權,請求反訴原告為遲延利息之給付。

⒉惟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依民國(下同)98年04月22日之分

配表(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5823號)所分配受償新台幣(下同)417,203元, 竟遭反訴被告先行抵充(遲延)利息債權301,849元,顯然已違法。 易言之,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8年間所受分配之417,203元, 應不得先行抵充該違法之遲延利息請求,亦不得先抵充違約金債權,反應盡先抵充本金清償方屬適法;是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8年經強制執行之後,其本金債權應僅餘24,897元(計算式:442.100-417.203=24,897)。是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債權本金24,897元部分自不得予以執行。

㈡反訴被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⒈依反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文義以觀,

該違約金債權為何, 應視債務人清償時點究否逾清償期6個月,而異其計算方式;易言之,債權人(即反訴被告)僅得視債務人清償時點究否逾期6個月,就上開計算方式擇1而為請求。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8年04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請求分配受償之違約金部分,既先主張債務人(即反訴原告)之清償因逾期在6個月內,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復又矛盾地主張債務人之清償因逾期超過6個月,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再為請求;該分配表請求分配違約金54,400元,顯然有重複請求計算之疏誤。

⒉又反訴被告既於98年間曾請求參與分配違約金債權,自無就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再行重複請求違約金之理。蓋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就違約金部分僅約定視實際清償日期,按借款利率之不同比例即10%或20%計算違約金額,並未有「按日計算」或「按年計算」之任何記載; 而系爭債權既有逾期6個月清償之情事,則該違約金之金額計算自應以約定利率百分之0.08945之20%計算,即違約金金額應僅為7,909元(即:442,100×0.08945 ×0.2=7,909.1,元以下4捨5入)。反訴被告竟逸脫執行名義範疇,趁執行法院一時不察,企圖蒙混「違約金」與「利息」之計算方式,請求執行法院分配「暨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2,017元,其謬誤已顯然。是系爭債權逾7,909元範圍部分自不應予執行,方為允當。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於本院提起反

訴,並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8915號案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4,897元與違約金7,909元範圍外不得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樊天賜於本院審理中提起本件反訴,惟反訴被告已

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反訴;是除本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否則自屬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提起本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款規定。惟查:

⒈經本院核閱其主張之事實,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

院判決事項),厥為反訴原告(即本訴之上訴人)與反訴被告(即本訴之被上訴人)間因消費借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而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被告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即以本訴上訴人樊寶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並請求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此,本件反訴與本訴請求判決之事項並不相同,並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即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有以同一系爭分配表為理由及依據,誤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樊寶珠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混為主張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⒉又如前述,本件本訴所應審究者乃「樊寶珠對於樊天賜是否

有系爭債權存在,及能否於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而本件反訴則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執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1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4,897元與違約金7,909元範圍外不得執行; 二者間並無任何實質關聯性、甚至完全無關;亦即並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的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

⒊另依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並未曾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

部分,且本件之本訴與反訴間亦無從發生互為抵銷之情事,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要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間。

⒋依上,本件反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反訴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之要件,自得併予審理等語。惟查:

⒈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既於第二審即本院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自應

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即不能逕予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有關反訴之法定程序,以致排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關反訴之法定規定程序,且此並損及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況如前所述,本件反訴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即異議權)之先決問題,即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反訴標的之發生原因亦非相同;是本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要無牽連關係可言。是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未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且反

訴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本件反訴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且反訴並非皆在本訴所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並已有礙於反訴被告之防禦訴訟權及訴訟終結;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依法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