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吳順風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上訴人 吳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之農用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a-0
地號、面積4,3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管理,其中1,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鳳梨及放置器具、水塔,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雖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但租期已屆至,且經出租人即改制前臺南縣○○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99年10月1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並收回耕地在案。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將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提存乙節,應視為其片面之單獨行為,自難遽認為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況且,上訴人99年度以後之租金遲至106年9月7日才辦理提存,其積欠之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本得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在在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惟臺南市怠於行使權利,未將上訴人之無權占有除去,僅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臺南市請求上訴人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臺南市,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是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另上訴人以違反合法承租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受有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座水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區公所管理,○○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b-0地號等2 筆土地與上訴人父親吳港訂立書面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 年(下稱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上訴人與吳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續訂書面租約,然上訴人與吳港持續耕作系爭土地,而○○區公所每年均會開單,由上訴人或吳港繳納租金,不定期租約關係接續存在,○○區公所開單由上訴人繳納租金至98年,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上訴人已在106年9月7 日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上訴人與地政局間另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鄉公所(即改制後○○區公所)
所轄鄉有地,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歸臺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地政局。
㈡訴外人吳港(即上訴人之父)於67年1 月間與○○鄉公所簽
訂鄉有地租賃契約,承租○○段000b-0及系爭土地共2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期滿未續訂書面契約,惟吳港仍繼續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㈢吳港嗣於93年1月26 日死亡,其生前即將○○段000b-0及系
爭土地共2 筆土地分別交由訴外人吳德村及上訴人繼續耕作,嗣○○鄉公所於98年10月2日及99年5月3日以所民字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現耕繼承人(含上訴人在內共9人)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限期拆除○○段000b-
0 地號土地上違約興建之羊舍,因期滿仍未拆除,遭該公所於99年10月1日以所民字第0990011160 號函通知終止吳港之租約並收回土地。
㈣上訴人於原租約終止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分別
於106年9月27日及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12 日以○○區公所、地政局以收取權人拒絕收取為由,將99年至107年8月份之租金合計共9810元【8720元+1090元】、107年9月至108年8月租金1090元至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思益、吳思坤等3人,於98年1月間與○
○鄉公所訂立鄉有地租賃契約,承○○○區○○段000c-1及000c-2地號二筆土地,租期六年,嗣因上開土地有部分劃為○○砲校用地,分耕分管測量作業尚未辦竣,致租約期滿後無法辦理續約,故○○鄉公所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1292.68平方公尺,撥用補償予被上訴人等。
㈥被上訴人為承租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3日與地政局簽立臺
南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回溯自104年1月1日起算六年,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 日與吳思益、吳思坤等2 人簽立市有耕地分管協議書,經地政局106年6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060544752號函准予續約。㈦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鳳梨,及B 部分之果樹及水塔,均為上訴人所有。
㈧上訴人因主張與地政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關係存在,向原
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地政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地政局之上訴在案。
四、爭執之事項㈠○○鄉公所於99年10月1 日基於吳港所承租之○○段000b-0
地號土地上違約興建羊舍,經限期拆除未改善為由,以所民字第0990011160號函通知終止與吳港之租約,並收回兩筆土地,該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同段000a-0地號之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主張與地政局間有不定期限、繼續性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
,代位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臺南市,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上訴人
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地政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卻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代位地政局請求上訴人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地政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而上訴人則抗辯其與地政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地政局而為請求,則地政局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 號、本院
108年度上易157號)以地政局為被告起訴主張原○○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b-0地號等二筆土地與上訴人之父吳港訂立○○鄉鄉有地租賃契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 年。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續定書面租約,然吳港持續耕作系爭土地,而公所每年均會開單,由吳港繳納租金,不定期租約關係接續存在。吳港在世時,將系爭000b-0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德村(被上訴人之兄)耕作,嗣吳港年紀漸大,無力耕作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耕作。故系爭二筆土地在吳港在世時即由上訴人與吳德村分耕(上訴人分耕系爭土地,吳德村分耕系爭000b-0 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吳德村在吳港93年1月26日死亡後,仍持續上開分耕關係,分別與公所間確有不定期租約關係,而請求確認其與地政局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獲勝訴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就上訴人與地政局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業經確定判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代位地政局之被上訴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亦即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甚明確。雖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已提起再審云云,並提出109年3月24日再審聲請狀(按提出當時尚未向本院遞狀)為據。然縱使地政局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亦未經廢棄,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有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代位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 座水塔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臺南市(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其備位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 座水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地政局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為前述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判決,自有不當,上訴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