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謝舉霆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 人 林廷翰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張宜萍與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上訴人以欲購買臺南市○○區○○里○○0號祖厝(下稱祖厝)第三層樓房為由,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至臺南市新營區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自其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200,000元後,連同身上之100,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償還日期及利息,被上訴人多次口頭向上訴人催討償還系爭借款均未果,迄於103或104年4月30日,經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後,上訴人始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7日、9日、同年6月1日、5日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計共80,000元至被上訴人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迄今尚有1,22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寄送催告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12日前還款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2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張宜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均由張宜萍所管理支用,上訴人本身亦有工作,並無借款之需求,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000元。上訴人固曾匯款合計80,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惟此係因上訴人與張宜萍離婚後,張宜萍以中風、無地方居住為由,不肯搬離祖厝,要求上訴人須支付其搬遷費80,000元,上訴人乃同意並陸續匯款上開金額,嗣張宜萍亦於104年5月搬離祖厝。至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之回答僅是虛應故事,敷衍被上訴人之詞,難認上訴人有於對話中承認系爭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乙事,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紀錄,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有提領現金1,200,000元。
⒉上訴人於下列期日有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紀錄:⑴
104年4月30日:20,000元,⑵104年5月4日:10,000元,⑶104年5月7日:10,000元,⑷104年5月9日:10,000元,⑸104年6月1日:10,000元,⑹104年6月5日:20,000元,以上合計共80,000元。
⒊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⒋被上訴人之母張宜萍與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嗣張宜萍與上
訴人於103年6月5日離婚,並簽立如原審卷第67、70頁之離婚協議書。
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
送上訴人通知其應於107年2月12日前償還1,220,000元借款等語,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0,00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1,3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還
款80,000元,尚欠其1,220,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5-29頁)為證,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堪認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真正。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及兩造主張之論述如下: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問「阿伯錢
用好了沒?」,上訴人答「還沒進來」、被上訴人問「差不多什麼時候?」,上訴人答「進來會打電話給你,應該是這個月的這個月先整理帳,應該下個月進來會給你開票」、被上訴人問「不然那130萬也欠很久了」,上訴人答「我會給你處理」、被上訴人問「差不多下個月什麼時候?」,上訴人答「他進來但是進來那種進來都是支票進來的時候25號,寄來我會跟你講」、被上訴人問「下個月票確定會進來嗎?」,上訴人答「進來再跟你講,給阿展弄一坑這麼大坑。我有多的就會給你多一點,這樣聽懂嗎?很不想要那個,我就跟你說你媽怎樣怎樣,我跟孩子說的算,你了解嗎?阿伯不會給你那個,阿伯若說不到就不是阿伯,讓你這些後輩看不下去,你了解嗎?」、被上訴人問「好,阿伯我是想說上次再說一個月5萬還到130萬還到完這樣」,上訴人答「對阿、對阿」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錄音該日確係向上訴人催討之前所借1,300,000元之欠款,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般正常反應應是隨即加以否認,況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輩,又與被上訴人之母曾有婚姻關係之該層特殊關係,如被上訴人係虛妄之詞,誣指上訴人積欠其1,300,000元欠款未還,甚至會引來責難,惟本件上訴人竟全未予以否認或加以責難,反而表示下個月票進來會開票給被上訴人,並承諾會處理上開欠款,足見兩造間先前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被上訴人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採。且經被上訴人一再追問上訴人還款日期時,上訴人並稱支票25日進來、寄來時會跟被上訴人講、下個月會開票給被上訴人、有多的就會多給一點,上訴人說到做到,不會讓被上訴人看不下去等語,甚且在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前有說按月還款50,000元至1,300,000元欠款全部還清為止時,上訴人仍答以「對阿、對阿」而為肯認之表示。若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借款,則豈會就被上訴人之催討借款行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反而一再承諾必定還款,並且就被上訴人所述具體還款內容亦表示肯認。益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確實有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辯以:其於錄音譯文之回答僅是虛應故事,不想破
壞被上訴人與其母之感情,敷衍被上訴人之詞,難認上訴人有於對話中承認系爭借款之事云云。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對話內容均有對焦,被上訴人初始即表明要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亦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催討債務行為承諾必定還款,且答以何時及如何清償系爭借款等還款細節,顯非虛應、敷衍之詞,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以:該錄音中有新聞播放之聲音,該聲音提及「
山西公務員燒香跪拜鸛雀樓」,此應為103年4月間之新聞報導,而非被上訴人所稱104年4月所錄製,則該錄音檔是否得做為本件兩造間借款之合意之證明,顯有疑問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錄音光碟前段,勘驗結果,內容如下:⑴被上訴人口述:今天4月30日,我本人林廷翰,要向謝舉霆先生來討取130萬的錄音,他這筆錢已經借好幾年了,這筆錢是我手受傷的錢,然後等一下我會錄音存證,來向他討取他向我借的130萬。⑵中間有窸窣的聲音。⑶電視播放聲音:「唐朝詩人王之渙寫的欲窮千里目,更上一層樓,來到鸛雀樓祭拜,兩人的舉止已經影響鸛雀樓的形象及安全,兩人的瘋狂舉動(雜音),兩人才抱著紙箱悻悻離去,廣告之後帶你們來關心。」⑷上訴人:你今天沒有補習嗎?被上訴人:有,剛補完。上訴人:剛補完逆。電視廣告內容...上訴人:阿...明天是51勞動節,他們那些小孩沒回來。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可稽。依被上訴人陳述錄音當日為4月30日,上訴人亦陳述「明天是51勞動節」,堪認錄音當日為4月30日無誤。另錄音背景所在環境並有電視播放有2人到鸛雀樓祭拜之內容,然被上訴人就上開電視播放是否與上訴人所提該篇網路新聞報導有關予以爭執。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究係103年或104年固有爭執,惟無論其錄音時間係103或104年,均在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與上訴人之日期之後,且兩造亦均未主張兩造間尚有他筆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確係針對系爭借款而為之對話內容,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日期錯誤,亦無從反證該段對話內容與系爭借款無關。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其所辯並無足採。
⑷佐以證人陳松根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借款1,
3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係因被上訴人缺錢要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委託其前往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有表示每月要還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8頁)。核與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好,阿伯我是想說上次再說一個月5萬還到130萬還到完這樣」等語,即兩造曾約定按月還款50,000元之情節吻合。上訴人復於原審自陳:陳松根說我有欠被上訴人錢,我說是什麼錢,我還這樣問他。當時他有這樣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上訴人亦承認陳松根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向其催討欠款之事實,足證陳松根之證述信而有徵,是陳松根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向上訴人催討1,300,000元欠款,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按月還款50,000元之事實,堪認屬實。陳松根雖就法官詢問其去催討債務時,上訴人有無承認有欠被上訴人錢?答以:都沒有講到這件事情,另證稱:其沒有跟上訴人確認是否是欠1,300,000元等語,上訴人乃辯以:顯見還款50,000元與借款1,300,000元根本非指同一借款事件云云。惟陳松根於同日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上訴人欠他1,300,000元,其向上訴人說你欠人的這條錢,要怎麼處理,他說現在沒有辦法,只能每月還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是陳松根確係受被上訴人所託針對系爭借款向上訴人催討欠款,陳松根雖未與上訴人確認欠款數額,然兩造均未主張兩造間尚有他筆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陳松根受託催討之欠款逕為回答如何還款,並不違背常情,尚不得以此遽認還款50,000元與系爭借款非指同一借款。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且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有自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200,
000元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復有合庫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1、2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庫帳戶存摺顯示其當日僅提領1,200,000元,與其主張借貸與上訴人之金額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日係提領現金1,200,000元後,連同身上之100,000元現金交付與上訴人等語,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並無相違,尚屬合理,堪認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借出款項之來源,並舉證人黃菘瑜到庭為證,惟查黃菘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好像有兩筆投資型保險,一筆是躉繳型的,另一筆沒有印象。有無繳滿期沒有印象,也忘記有沒有中途解約。後來這2筆保險金好像有領出過,忘記被上訴人當時做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依黃菘瑜上開證述,其均稱印象如何、沒有印象、忘記、好像等語,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借出款項之來源如何,亦與系爭借款之成立與否無關。是以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宜萍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於97年
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000元,因為這筆款項滿大的,被上訴人隔天才打電話跟我說「媽媽,阿伯跟我借130萬元」我問說「為何要借130萬元」,他說「要買第三層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伯父(即上訴人)向我借錢」,我問他為何借給他,他說要買祖厝的第三樓。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是在新營中山路的合作金庫拿錢給上訴人,我只能說這筆錢已經超過10年,但是哪時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6、25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亦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以:張宜萍於原審對於系爭借款用途先稱為蓋祖厝,嗣又改稱為買祖厝之用,其證詞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云云。然張宜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證述是蓋祖厝或買祖厝第三層樓,其認定是同一件事情同時進行,當時已經蓋好第三層樓,上訴人二哥本來要買後來反悔,當時房子已經蓋好,只是還沒有裝潢、隔間等,等上訴人買了之後,才開始裝潢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依張宜萍上開證述,並無違常情,不得以此即推翻其證詞,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與張宜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家庭
生活費用開銷均由張宜萍所管理支用,上訴人本身亦有工作,並無借款之需求,且祖厝為上訴人之兄弟所興建,與上訴人並無關連,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000元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祖厝謄本(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及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謝瑞銓為證。查依上開建物謄本,祖厝建築完成日期為97年12月26日,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祖厝應有部分15分之1,上訴人之子謝運儀於98年4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祖厝之應有部分15分之5。就祖厝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期或因買賣移轉予謝運儀之時間,雖距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97年11月26日各約1或4個月,惟建屋本即有一定期間,其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期與祖厝實際完成日期並非必然一致,再辦理過戶登記亦須經過一定之作業手續,本件以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時間與祖厝登記建築完成日期或移轉過戶日期之差距而言,尚屬合理範圍內,其時序並無矛盾或衝突。況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究係作何使用?有無將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如有,係何時支付?乃至何時房屋過戶?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論,亦與系爭借款之成立與否無關。是以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另證人謝瑞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及謝運儀都沒有出資興建祖厝,是我們三兄弟,即我大哥、二哥及我同意登記給謝運儀的,房子部分是我大哥處理的,祖厝也不能買賣。謝運儀取得持分沒有出資,等於是送謝運儀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謝瑞銓上開證述,核與建物謄本記載謝運儀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祖厝之應有部分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所登字第1080023679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9-196頁)等均不相符合,其證述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與祖厝移轉過戶予謝運儀之時序並無矛盾或衝突,且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究係作何使用?有無將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論,亦與系爭借款之成立與否無關,已如前述。謝瑞銓上開證述,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之借款原因如何或其借款時是否確無資力,亦與系爭借款之成立與否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加以上訴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紀錄,整理如不
爭執事項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31-33頁)為證,堪認屬實。上訴人若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自無平白無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虛妄。上訴人就此雖辯以:因張宜萍要求搬遷費80,000元,上訴人始為上開匯款,張宜萍嗣於104年5月搬離上訴人住處云云。惟給付搬遷費之對象既為張宜萍,上訴人卻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就此復未為合理之解釋,已難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其友人柯郁基之證述為據,而證人柯郁基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聽到1個不認識的人說上訴人要給張宜萍80,000元之搬遷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其就聽聞上開言詞之時間表示係107年間4月底左右(見原審卷第99頁),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更與張宜萍搬離上訴人住處之時間相距甚遠,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加以證人柯郁基先表示係聽到1個不認識的人說上訴人要給張宜萍80,000元之搬遷費云云(見原審卷第99-101頁),嗣後又表示:伊係去上訴人營業場所時剛好聽到上訴人與張宜萍說搬遷費的事情云云,其所稱講述搬遷費之人已有不同,另原審法官問證人柯郁基:「你只有聽到搬遷費用80,000元,你是否知道,這筆錢是給何人的?」之問題,證人柯郁基先回答:「這我不曉得」云云,嗣後又表示:「男方說搬遷是要給女方方便,說要搬遷費8萬元給女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更可見其證言前後所述多有矛盾,難為憑採,自難據此認上訴人所謂匯款80,000元與被上訴人係給付張宜萍搬遷費之事實為真實。另張宜萍於原審證稱:應該是於105年左右快年底時自祖厝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雖與謝顏水伍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係於104年1月30日死亡之日期不符(見原審卷第127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上訴人之母死亡時,因其立場尷尬,方搬離祖厝等語,是其主要陳述均相同,並於審理時證稱:原審說的時間是記錯了(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因事件距今已久,其證述記錯乙節,與常情並不相違,應屬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若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000元
,上訴人與張宜萍嗣後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卻未提及此事,張宜萍即同意離婚,更可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0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將1,300,000元交付與張宜萍保管處理,該筆款項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抗辯,惟:
⑴上訴人與張宜萍離婚與兩造借款之事並無關連,上訴人僅以
其與張宜萍之離婚協議書上卻未提及此事,張宜萍即同意離婚乙節,自無從反證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000元之事實。
⑵而若被上訴人係將1,300,000元交付與張宜萍保管處理,該
筆款項與上訴人無關,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前往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上訴人自應加以否認,焉有上開承諾下個月還款,並就被上訴人表示之前有商談按月分期還款50,000元之方案,上訴人復以「對阿、對阿」等語為肯認表示之理,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⒎總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
上開時、地借款1,300,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僅還款80,000元,尚欠其1,220,000元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既尚欠被上訴人1,220,000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屬未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拒不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12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第35-37頁)為證,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2日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自同年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0,00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