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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玉雀(沈長成之承受訴訟人)

沈璉瑭(沈長成之承受訴訟人)沈惠君(沈長成之承受訴訟人)沈語宸(沈長成之承受訴訟人)號沈嘉輝(沈長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 人 蔡昀圻律師被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盈楹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原被繼承人沈長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4.82㎡)、B1部分(面積91.39㎡),面積合計326.21㎡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5元。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10,餘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沈長成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張玉雀及子女沈璉瑭、沈惠君、沈語宸、沈嘉輝等5人(以下僅略稱張玉雀等5人),此有張玉雀等5人提出沈長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0-408頁)。張玉雀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8-3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盈楹(下稱林盈楹)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沈長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4.82㎡)、B1部分(面積91.39㎡),面積合計326.21㎡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該部分勝訴,沈長成提起上訴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林盈楹給付系爭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盈楹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須通行沈長成所有之系爭通行地以至公路即嘉義市○○路○段○○○巷,並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林盈楹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准如林盈楹之請求,核無違誤。對反訴部分則辯以:林盈楹同意給付償金予張玉雀等5人,然依原審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報告,系爭土地周遭農地出租行情,1分地每年租金約為7,000元至9,000元,以8,000元為準計算租金約為每年每㎡8.2元,則本件每年租金至多僅約2,675元【計算式:8.2元/㎡×通行面積326.21㎡=2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盈楹並非頻繁使用,且系爭通行地其上目前並無建物或作物,對張玉雀等5人損害不大,又非只專供林盈楹通行,張玉雀等5人主張償金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認有過高,應為酌減。並對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玉雀等5人則辯以:對本訴部分不再爭執,同意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因林盈楹向張玉雀等5人主張通行權,張玉雀等5人即須提供系爭土地共326.21㎡專供其為通行,無法另作他用,對張玉雀等5人影響甚大,林盈楹自應就系爭通行地因供通行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又袋地通行權償金之性質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類似,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計算方式,且行使通行權為繼續性質,則因通行權之久暫,其損害有所不同,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酌袋地通行之償金向來按當期申報地價8%而為計算,是以張玉雀等5人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以每年租金19,2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36元/㎡×通行面積326.21㎡×8%=19,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通行應支付之償金請求林盈楹給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林盈楹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系爭通行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玉雀等5人19,207元。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90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嗣於101年12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楊月,呂楊月再於102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盈楹。系爭土地為沈長成所有。70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目均係旱,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

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嗣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翁國忠,翁國忠再於10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麗鐘、王春風,應有部分各1/2。

⒊原審於106年7月20日至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地號土地與○○路0段000巷道路間有系爭土地阻隔,系

爭土地為沈長成使用,000地號土地種植仙桃,000地號土地種植西施柚。履勘當日係經由000巷路旁僅供步行及機車通行之無鋪裝小徑,穿越系爭土地進入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種植香蕉。

⑵沈長成所稱000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即經由00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000巷道路),地面雜草叢生,兩側林木交雜,其中一段留有雨後形成之大片積水,行走不易。直至出口側(即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支界處),有他人所架設之鐵皮圍籬,該圍籬加鎖無法開啟,圍籬外側有沈長成所主張之水泥橋。

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土地價值為644,175元。

⒌張玉雀等5人對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無意見;兩造就系爭土

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736元,本件通行面積326.21㎡無意見。

⒍沈長成於108年3月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張玉雀等5人,並無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㈡爭執事項:

張玉雀等5人請求林盈楹按年給付償金19,207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⒉林盈楹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

而為袋地,須通行沈長成所有之系爭通行地以至公路即嘉義市○○路○段○○○巷,並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翻拍空照圖等(見原審卷第15-25頁、第287-291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暨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勘驗結果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89-95頁、第107-116頁)可稽,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嘉地二字第1060052513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可憑。互核均屬相符,且為張玉雀等5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林盈楹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林盈楹對於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張

玉雀等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盈楹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是張玉雀等5人主張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按當期申報地價而為計算,並以定期支付為適當等語,應屬可採。

⒊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農業區,107年度申報地

價則為每㎡736元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證明附卷(見本院卷第444-446頁、原審卷第85頁)可憑。

又系爭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本件林盈楹主張通行之路線,形狀為狹長形,其中編號A1係沿著000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地籍線交界處延伸而設置,另編號B1位置則在000地號土地偏東南側位置,而自其東南側末端橫切而過,系爭通行地現況為無鋪裝小徑,鄰近有其他多筆袋地之出入亦須經由系爭通行地(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1頁,附在原審卷外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林盈楹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面積為326.21㎡、申報地價736元/㎡,每年年息5%計算償金為適當。則張玉雀等5人請求林盈楹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系爭通行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12,005元【計算式:736元/㎡×326.21㎡×5%=1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償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林盈楹辯稱:依原審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報告,系爭土

地周遭農地出租行情,1分地每年租金約為7,000元至9,000元,以8,000元為準計算租金約為每年每㎡8.2元,則本件每年租金至多僅約2,675元云云。然依前述,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盈楹對於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究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他人時,尚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與承租人協議約定租賃之範圍、內容、期限、終止事由等事項,其所有權受影響程度,有所不同。就提供通行地而言,應較一般租賃所受影響為大,自不能單純依其周圍農地之一般租金行情計算。是林盈楹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林盈楹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張玉雀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張玉雀等5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盈楹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系爭通行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玉雀等5人12,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