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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昀圻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啟精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3萬3560元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營業稅5萬1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257、258頁),此發生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均具系爭工程瑕疵所致損害之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雖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乃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承攬伊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之屋頂棚架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間完工,保固期間5年。惟於105年9月27日,因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合約中發電預算項次6之「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工程部分有未按圖說施工之瑕疵,導致該發電預算項次5之「太陽能光電板」毀損58片(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板共75片)及該發電預算項次12「監測系統」、項次13「系統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項次14「簡易散熱系統」、項次15「防水系統」、項次17「清潔面板灑水系統」等設備受有損害。可①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就「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損害新臺幣(下同)33萬7875元部分,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保固責任;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就「太陽能光電板」損害52萬3300元、「系統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損害8萬1485元、「簡易散熱系統」損害2萬3800元、「防水系統」損害2萬8800元、「清潔面板灑水系統」損害3萬7300元、「監測系統」損害1000元,合計69萬5685元部分,負保固責任、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未按圖說施工瑕疵給付,所造成之部分未能發電之損失5萬0363元,即所失利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8萬3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5萬1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賠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1678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受領,並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併聯後,危險負擔業已移轉,受領時並無瑕疵,數年後即105年9月間,係因「梅姬」中度颱風等不可抗力導致「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折損坍塌,該損害並非可歸責於伊,故伊不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或保固責任。連帶「太陽能光電板」、「系統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簡易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面板灑水系統」、「監測系統」修復之損害,性質上並非「瑕疵結果損害」,及未能發電之損失等,伊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指摘伊未按結構計算書圖施工乙事,係忽略鋁合金構材各部分厚薄不一,且結構計算書圖所擔保之材料強度,其記載如「等效斷面84.5*30*1.8mm」,並非指該梁柱之實際尺寸,而係強度等同於一尺寸為84.5 *30*1.8mm之鋁合金構材。又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伊應主動提供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再承攬人是否提供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與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無涉,自不得以此論證伊之給付有瑕疵。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係於被上訴人正式驗收之日時起算,若客觀上並未經過驗收程序,自無適用上開保固條款之餘地。而被上訴人在伊將系爭工程完成併聯後,即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3、4期款項,並主張伊尚未完工,拒絕踐行正式驗收程序及付款,本件保固自無從起算,伊不負保固責任。末者,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中,未詳細說明,實際施工之方式及實際施工之強度,與合格之太陽能設施有何差異,卻以原設計結構計算中,與實際施作之材料略有不同,逕認安裝施工之方式,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該部分略有偏頗之虞。又鑑定報告雖認為「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工程施作未符合原設計,但其未鑑定出該工程交付時之建築強度,故不能謂該「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未符合約定之結構強度。惟颱風瞬間風速過於強烈,使該「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受損,故係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導致折損坍塌,該損害並非可歸責於伊。況縱認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依鑑定告報中第13頁之部分,「太陽能光電板」、「系統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簡易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面板灑水系統」、「監測系統」,各該部分受損情況不一,於鑑定報告中亦因被上訴人全部拆除棄置,且已安裝新機,無法鑑定出正確受損之金額,故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數量(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1.33kwp,總價為149萬元,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結算。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0月間完工,同年12月27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實際完成之總裝置容量為20.25kwp,同日也向台電公司供電。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完成並經

甲方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5年,並在保固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致損壞者,乙方應負免費修復之責,若甲方已將本約裝修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時亦同。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2期款共

89萬4000元,尚有第3期款44萬7000元、第4期款14萬9000元,共59萬6000元之工程款未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原審以103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585元,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上訴人已按上開判決金額給付完畢。

㈣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因颱風侵襲,造成光電板

及相關設備吹落,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予修補,然被上訴人已經自行修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㈡系爭「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是否按結構技師之設計圖施

作?若否,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1所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安裝」、「系統逕路設施及

管線材料」、「簡易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面板灑水系統」、「監測系統」等設備掉落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如附表2所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未能發電之損失共5萬0363元,及

營業稅5萬1678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就上開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伊於103年驗收完畢,並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判決結果,於104年9月8日給付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35萬3559元完畢等語,並提出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完工驗收表、原審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號及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等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104年9月8日雲院通104司執己字第23605號執行命令為佐(見原審卷第257、263-283頁),上訴人則矢口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既未經正式驗收,無從起算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5年保固責任。上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完工驗收表非係確認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而係權充作為維修確認單,令被上訴人確認當日維修部分皆有依其指示完工,並經註明轉換器部分未完成,業主不願更換云云。經查:

⒈上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完工驗收表上載明「完工日期:10

3年10月25日」、「驗收紀錄」記載:「103年10月25日當日施工部分1.光電板骨架缺口部分遮蓋,遮蓋物材質為不銹鋼。⒉灑水系統先前未完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畢且正常運作。⒊監控系統(小瓦)設置完成,且能正常運作。⒋Inverter原先為科風SLK-4600替換為科風SLK-6000,且能正常運作(此行刪除)。」、「未完成業主自願不換(手寫補記)。」、「未妥善設備已施工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並經兩造簽名或蓋章於其上。由上開內容意涵,顯然表示系爭工程截至103年10月25日止,先前未妥善設備(包括當日修補施工部分),均經驗收已修補施工完畢甚明。況上開表格單據明確印製「完工驗收表」等字,上訴人應明知該表格係供驗收之用,又未特別於其上註明「供維修項目確認之用」,其何能事後辯稱權充「維修項目確認單」之用」,已難令人盡信。

⒉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原審

103年度建字第15號審理中,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10%,未經伊完成驗證收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於該個案為扣減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所為有利於己之攻擊防禦之詞,本院認與事實未符,不予採取。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據為自己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完成並經甲方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5年,並在保固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致損壞者,乙方應負免費修復之責,若甲方已將本約裝修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時亦同。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又按「依兩造間訂立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防霉漆脫落之損害,該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3年10月25日驗收日起5年,即至108年10月25日止,此為兩造之特約,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營業稅5萬1678元,自106年4月1日即得請求,卻遲至107年11月29日才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於法無據。

㈢系爭「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33萬7875元,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於105年9月27日折損倒塌,與上訴人未按工程結構設計圖施作之瑕疵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就該項目損害33萬7875元,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太陽能光電板一般均設置於屋頂,可讓其模組直接接

受太陽光照射藉以發電,故一般均設於較高處之屋頂,因此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其安全性,為避免太陽能板受颱風侵襲而掉落傷及人命,規定太陽能板由支架系統固定,所有結構均經技師簽證,授應力強度保證可承受強度颱風等級之吹襲,以確保其周遭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有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資訊網站關於太陽光電之問答可按(見原審卷第225頁)。且依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之分析結果,系爭工程支撐架之結構設計,亦須能承受強烈颱風等級之吹襲,有該結構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9頁)。而依該結構計算書所載,系爭工程設計架構主樑(即長方管)為長160mmx寬80mmx厚2.0mm方管,實際丈量厚度卻僅為1.75mm、1.11mm、1.46mm不等,有丈量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1頁),與結構計算書圖不符,亦未見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難免有安全顧慮。而事實上,105年9月因颱風侵襲,造成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光電板及相關設備吹落(不爭執事項㈣)。參諸原審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系爭工程合約中之發電預算單可知,「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工程之安裝工項包括基座、柱、主梁、副梁等構件,而上訴人實際施作柱、主梁、副梁等構件之板厚皆較原設計圖標示及結構設計書設定值為薄,且副梁之長度續接方式僅係於底部以單片萬用角鐵接合,應屬不合格之續接接合方式,剪力接合與彎矩接合之強度皆明顯不足,無法完整傳遞梁構件所承受之應力,故當承受較大載重(如颱風之風力)時,副梁易從接合處大量變形甚至斷裂,進而造成面板支撐結構之破壞等情,顯見「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工程之實際安裝接合方式不當,構件強度無法發揮,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而未符合一般太陽能光電板通常使用等情,有該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可稽,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工程之實際施作結構並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等效斷面強度標準,而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⒊再酌以上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圖對於構

架面寬標示錯誤;設計鋁合金構件卻採用鋼構材之材料參數進行結構分析,顯有錯誤;原設計圖對於標的物主梁及副梁之續接方式並未交代,更無繪示接合詳圖;標的物之副梁如何鎖固於主梁?原設計圖亦未交代。故縱使標的物安裝施工時係按原設計圖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實際上標的物副梁之長度續接方式僅係於底部以單片萬用角鐵接合,應屬不合格之續接接合方式,剪力接合與彎矩接合之強度皆明顯不足,無法完整傳遞梁構件所承受之應力,故當承受較大載重(如颱風之風力)時,副梁易從接合處大量變形甚至斷裂,進而造成面板支撐結構之破壞。⒋另從屋頂露台殘留支撐架主梁頂部鎖固副梁處之接合板撕裂景況研判,標的物安裝施工時,其副梁應係直接擱置於主梁上,並於單側面以角鐵及接合螺絲固定,由於角鐵接合強度不足,故遭颱風風力撕裂後,多數副梁及面板因而掀起吹落。⒌綜合前述,標的物於中度颱風「梅姬」過境時受損破壞,究其原因,應與其原設計及實際施工方式皆有因果關係。…」等語,益徵系爭「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遭颱風侵襲折損,係因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時未按工程結構設計圖施作且未具備系爭工程應具備通常使用之瑕疵所導致,其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工程

部分未按圖說施工之瑕疵,已於105年10月0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於7日內盡速修補瑕疵,惟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1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惟上訴人並未修補,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31日就上開瑕疵修補完成,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回執聯、報價單、修補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7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修補,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此部分,因而支出材料及工資等修復費用共33萬7875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頁),並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太陽能光電板」、「系統逕路設施及管線

材料」、「簡易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面板灑水系統」、「監測系統」等設備掉落之損失計69萬5685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倒塌所造成「太陽能光電板」、「系統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簡易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面板灑水系統」、「監測系統」等設備掉落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施作「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並無瑕疵,係因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其折損倒塌,且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受損金額,並無法鑑定出確定之金額,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經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參照)。如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工程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且未具備系爭工程應具備通常使用之瑕疵,因而遭颱風侵襲折損,並導致面板因而掀起吹落,由於支架及面板之受損規模已接近全面性破壞,連帶將導致附著於支撐架及面板之設備因而受損,亦經鑑定報告所認定,附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9-55頁),此應屬加害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

⒉又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太陽能光電板」、「系統逕路

設施及管線材料」、「簡易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面板灑水系統」、「監測系統」等設備掉落之損害,因該裝備機已完全拆卸,而無法進一步研判確認,業經該鑑定報告所認定,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酌系爭工程合約之發電預算及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金額,即「太陽能光電板」之受損金額為52萬3300元、「系統逕路設施及管線材料」之受損金額為8萬1485元、「簡易散熱系統」之受損金額為2萬3800元、「防水系統」之受損金額為2萬

88 00元、「清潔面板灑水系統」之受損金額為3萬7300元、「監測系統」修復金額為1000元,應屬合理,而鑑定報告亦採此見解,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共69萬5685元,於法有據。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33萬7875元及瑕疵結果損害計69萬5685元,總計103萬3560元,固非無據。惟:

⒈系爭太陽能工程設備自102年12月27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

聯並供電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7日,已使用2年9月又1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3頁),系爭太陽能工程設備之修復,其材料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修補費用「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33萬7875元(如附表1所示),其中「材料」部分為29萬7375元(鋼構工程27萬3375元+基礎底座2萬4000元=29萬7375元);瑕疵結果損害69萬5685元(如附表2所示),其中「材料」部分為57萬9185元(元晶270W高效能太陽能板37萬7000元+太陽光電專用線材等4萬1800元+保謢設備PV線路連結3萬8000元+管線材料金屬浪管等3萬1485元+簡易散熱系統2萬3800元+防水系統2萬8800元+自動灑水系統3萬7300元+監測系統修復1000元=57萬9185元),故系爭太陽能工程設備修復之「材料」取得成本共計87萬6560元(29萬7375元+57萬9185元=87萬6560元)。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中第三類

機械及設備第一五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第三一五○七號「火力、核能、內燃力、地熱、太陽能等發電設備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設備為太陽能設備,應比照上述發電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太陽能工程設備修復之材料估價部分之殘價為5萬4785元【取得成本87萬6560元÷(耐用年數15+1)=殘價5萬4785元】,折舊額為15萬6000元【(取得成本87萬6560元-殘價5萬4785元)×0.067×年數2又10/12=15萬6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之,扣減材料折舊額15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及瑕疵結果損害總計為87萬7560元(103萬3560元-15萬6000元=87萬7560元)。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能發電之損失共5萬0363元及營業稅5萬1678元:

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因颱風侵襲而折損倒塌,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修復,被上訴人始於106年3月31日自行修復,花費修補費用「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33萬7875元及瑕疵結果損害計69萬5685元,總計未稅金額103萬3560元,該金額之5%營業稅為5萬1678元,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稅5萬1678元及擴張此部分請求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之損失,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部分設備無法發電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1日之所失利益,亦屬有據。觀諸系爭工程104年9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發電金額為6萬8749元,惟同期105年9月12日至106年3月14日間發電金額僅為1萬8386元,則相同季節、月份比較,顯證因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無法發電,致被上訴人獲利減少5萬0363元(計算式:6萬8749元-1萬8386元=5萬0363元),則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計算減少發電之利益,尚屬合理。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所失之利益5萬0363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16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2萬7923元(計算式:87萬7560元+5萬0363元=92萬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原審未查竟予准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營業稅5萬1678元及自擴張此部分請求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