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劉榮俊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朝榮
謝文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轉讓其所有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出資轉讓契約,並據該出資轉讓契約,認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價金,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4,882元本息;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法隱瞞並傳遞台成公司不實總資產訊息之方式,致伊誤信被上訴人核算之價金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44,882元本息(本院卷第61-62頁);其後並於本院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907,337元本息(本院卷第249-250、259-261頁)。
三、經查,上訴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出資轉讓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內容究竟為何,上訴人係本於該出資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不法隱瞞並傳遞台成公司不實總資產訊息之方式,讓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具「股權轉讓同意書」,成立出資轉讓契約(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間審理之重點及所需證據資料不同,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