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榮貴訴訟代理人 張鳳仙被 上 訴人 朱嘉華
蔡矅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書狀記載其名稱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惟查上訴人名稱實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依工會法登記之法人(見本院卷第183頁之嘉義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17日函文),其於書狀名稱加上「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等語,僅係主張其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爰將其名稱更正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矅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朱嘉華,於103年1月15日任期屆滿,系爭管委會於任期屆滿後已視同解任,處於無管理委員會、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對於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依嘉義市政府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由訴外人吳滄海等10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伊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9日公告於冠雲大廈2樓之公告欄,於公告期滿後,伊已為冠雲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並於106年10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決議由伊擔任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朱嘉華及其推舉之召集人被上訴人蔡矅鴻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帳戶所示之公共基金餘額,至今仍未辦理交接等事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基金餘額移交予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朱嘉華或蔡矅鴻,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7,426元給付伊。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朱嘉華:伊仍係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召集人必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得以委託方式為之,故無論上訴人係以鄭榮貴、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或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代表人鄭榮貴等身分,召開之會議均屬無效,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並非自然人,當然不可能主導會議,縱其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為之。上訴人主張依照嘉義市政府函之指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由10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9日公告於冠雲大廈2樓之公告欄,公告後上訴人即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而上訴人雖一再聲稱其係擔任106年度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亦坦承任期至當年度之年底,縱認當時上訴人之選任為合法有效,然迄今早已解職,已不具任何身份,自不得向其等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基金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蔡矅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榮貴係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設:嘉義市○○路○○○號○○○○0樓之0)之理事長,該工會係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朱嘉華為103年度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三)朱嘉華之父「朱英」為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朱嘉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冠雲大廈9樓之6登記名義人仍為朱英。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大廈公共基金餘額,惟為被上訴人朱嘉華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或朱嘉華為冠雲大廈106年度之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上訴人請求朱嘉華或蔡矅鴻應連帶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47,426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1、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6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冠雲大廈之規約第16條第1項規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原審卷一第307頁)。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云云,雖以嘉義市政府107年3月14日府工使字第1075307709號函檢送冠雲大廈106年申報報備書等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85至152頁)、鄭榮貴為上訴人第十二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85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對於其究竟如何被推選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過程及投票情形,並未提出被推選之過程、投票之票數及結果等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所述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以簽到簿為證(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80頁),然觀諸該簽到簿,僅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到情形,並未有推選、投票及選舉之過程,徒以該簽到簿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被推選為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另參諸該等會議之會議紀錄,係以鄭榮貴為召集人,於106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係載明要改採管理負責人制,會議議程亦僅係討論修改規約及移交清冊等情,有通知函及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第116至123頁),並無投票及推選管理負責人之過程,則上訴人以此等資料欲證明其當選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已嫌無據。且上訴人亦自承縱然其當選為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107年10月22日即已終止(本院卷第179頁)。故上訴人並非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朱嘉華或蔡矅鴻應連帶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47,426元,並無理由: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非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其依該條訴請朱嘉華或蔡矅鴻連帶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47,426元,自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朱嘉華或蔡矅鴻移交前揭帳戶之存款餘額47,426元部分,因其非帳戶之所有人,此項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為冠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朱嘉華或蔡矅鴻,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47,426元等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所載),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業經本院審酌,惟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