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黃桂芬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 人 王佩心律師被上訴 人 高政雄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因替人作保,名下財產均遭扣押,96年間即曾以名下之汽車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嗣於104年9月24日因有資金需求,再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款31萬元,被上訴人預扣28,000元後,交付282,000元現金,由其存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其於借款時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1個月遠期支票,嗣於票期將屆滿之際,於104年10月28日將31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後又於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日間,以前揭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10次,其於每次取得借得之現金後,當日立即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復於下個月將票面金額之款項由系爭活儲帳戶匯入其於華南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中,被上訴人則於支票到期後提示兌現,藉此收取實際借款與支票面額間之差額,總計於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日間成立11筆消費借貸,借款總額215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1,925,800元,依法定利率年息20%計算,法定最高月利率為1.7%,其應支付利息32,738.6元,上訴人實際收取利息224,200元,超收利息191,461元。又系爭本票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然系爭本票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分別於105年3月15日、同月31日、15日、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次借款之情形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其每次借款時簽發交付支票與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為前揭4筆借款之最後1次借款時,由其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其中第1次借款經被上訴人預扣當月利息後交付現金,其當日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嗣於第1次借款時簽發之支票將屆期時,再向被上訴人借款,第2次借款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由其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再匯入系爭支票帳戶;自第3次借款後,被上訴人由配偶劉晅圻直接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關於系爭本票之借款緣由及實際借款金額如附表六至附表九;兩造自105年3月2日至105年7月12日成立19次消費借貸關係,迄今僅餘4筆借款即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總計573,930元。被上訴人就前揭歷次借貸關係,實際借款數額為2,136,800元,總計超收之利息為285,143元(計算式如附表十);再依兩造之實際借款情形,與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判斷,被上訴人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違反強制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就其違法超收逾年利率20%之利息,總計476,604元(即191,461元+285,143元=476,604元)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亦為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該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逾163,396元(64萬元-476,604元=163,396元)部分不存在,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擇一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另其為擔保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小鳥別針、海豚別針、珍珠項鍊(下合稱系爭擔保品),該次借款既經其於105年4月29日再次借款時清償,該筆擔保債權已告消滅,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依民法第896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品。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163,396元部分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品(即本院108年5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後所附的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小鳥別針、海豚別針及珍珠項鍊)返還予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163,396元不存在,及該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部分,因上訴人已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為合法登記之當舖業者,上訴人向伊借款,伊依照當舖業法收取月息2.5%及5%倉棧費,並無違法;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年息20%之利息屬自然債務,上訴人既已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或扣除;上訴人稱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期間,陸續向伊借貸現金週轉,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僅存款憑條可證明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將31萬元匯入伊之帳戶,其餘主張均屬無稽;另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持系爭擔保品向伊典當質借18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29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清償,故系爭擔保品僅係擔保此筆借款,因該張支票已兌現,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動產質權無所附麗,上訴人雖得隨時取回典當物,但上訴人稱該三件典當物係擔保全部借款,並自行書寫提供擔保憑單記載總價值1,07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不實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逾163,396元部分不存在,伊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擔保品,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當舖業者。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
元,上訴人於借款時會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1個月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於票期將屆之際,上訴人為免支票跳票,便於104年10月28日將31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中。
㈢嗣後上訴人因有資金需要,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
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日陸續以前揭借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10次,金額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0萬元、22萬元、27萬元、17萬元、8萬元、10萬元、28萬元、16萬元,後上訴人就上開1 0筆借款陸續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31日清償。
㈣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
經被上訴人聲請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0,440元(執行費),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執行法院予以提存。
㈤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8日、105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之貸款,並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7月7日開立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開票事實如附表二。
㈥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18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三編號6支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之貸款,並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6月28日開立附表三編號9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開票事實如附表三。
㈦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四編號10支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之貸款,並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7月17日開立附表四編號14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開票事實如附表四。
㈧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五編號15支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5月5日、105年6月3日、105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之貸款,並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7月4日開立附表五編號19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開票事實如附表五。
㈨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系爭擔保品予被上訴人充當擔保品。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逾163,396元部分
是否不存在?⒈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4張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因前述之支票
借新還舊所簽發?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時預扣如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⒊承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部分金額,應先抵充借款本金,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借款利息,構成重利之侵權行
為,並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逾163,396元
範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擔保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當舖業者,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
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元,上訴人於借款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1個月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有資金需要,又陸續分10次向被上訴人貸款,並陸續償還,其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及償還日期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開借款,兩造就104年11月27日之借款,雖合意於104年11月25日清償,然該清償日係在借款之前,顯不合理,參照上訴人所提107年12月17日上訴狀附表二編號4借款所載清償日為104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5頁),較為合理,以此,該筆借款之清償日期,應為104年12月25日,其餘之借款日、清償日,則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
系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陸續借款,其借款及取得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三編號6支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陸續借款,其借款及取得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㈥;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四編號10支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陸續借款,其借款及取得附表一編號3本票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㈦;及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五編號15支票,之後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陸續借款,其借款及取得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㈧;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0,440元(執行費),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執行法院予以提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㈣-㈧),均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
實際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應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自行記錄之手稿為證(本院卷第
97頁-104頁),惟上開手稿既係上訴人親自書寫,則其究係據實記錄,或係為應訴訟所需而記載,自非無疑,難以此為預扣利息之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就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日間之借款,
向被上訴人借得之現金,每次均會存入其所開設系爭活儲帳戶中,並據提出華南銀行所開設活儲帳戶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日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33頁-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73頁)。然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雖能證明其於借款到期日以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存入上訴人帳戶而轉帳清償,惟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另依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固能證明上訴人存入帳戶之金額,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是否如數存入帳戶內,尚可存疑,此從上訴人所提107年12月17日上訴理由狀所列附表二,就編號2、3之借款(借款日均為104年10月29日)未標示存入之事實(本院卷第105頁),再對照上訴人所提系爭活儲帳戶明細,於上開編號2、3借款之104年10月29日,亦無存款之記錄(原審訴字卷第233頁-235頁);雖上訴人嗣補提系爭活儲帳戶明細,然該明細顯示104年10月30日存入3筆,款項分別為271,600元、94,160元、105,600元(原審訴字卷第31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狀附表所示編號2、3之實際交付日期104年10月29日,實際交付金額162,000元、159,100元,無論存入日期、金額亦不相符,可見上訴人所提系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存入金額,非可據此認定係上訴人實際所收取之金額。
⒊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妹妹黃銘秀證述:渠有陪上訴人到南亞當
舖借款,104年9月24日第一次借款,利息被上訴人說的算,記得當時借31萬元,利息28,000元,之後每次借款利息都不一樣,利息有28,000元或3萬元,渠與上訴人去借過好幾次,金額10幾萬、20幾萬元都有,渠親眼目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過程有1、20次,每次跟被上訴人借款,都是在當舖看,借錢過程是上訴人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約時間,被上訴人就在當舖拿錢給上訴人,讓上訴人簽本票、支票還有收據,有好多次,上訴人已經還錢,被上訴人未返還本票、支票及典當收據;有時提前清償,被上訴人會返還利息,如果無法清償,渠有看到上訴人拿現金還被上訴人,有時拿15,000元,有時是15,800元,有時拿4萬元,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多加1萬或5千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要簽支票本票,之前要先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渠提供給法院之資料是自己整理,是與上訴人到南亞當舖,自己現場記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3頁-186頁)。惟依證人黃銘秀所證,並未明確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預扣利息之事實及其金額。且黃銘秀雖證:104年9月24日第一次借款,利息被上訴人說的算,當時借31萬元,利息是28,000元,之後每次借款利息都不一樣,利息有28,000元或30,000元等語,然借款而支付利息,本為常理,惟此與預扣利息,尚非相等,非可因黃銘秀所證有借款利息之約定,認定有預扣利息之事實;至證人黃銘秀另證述:有看到上訴人拿現金還被上訴人,有時拿15,000元,有時是15,800元,有時拿4萬元,有時被上訴人會多加1萬或5千元等語。然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並無證人黃銘秀所證15,000元之數額,證人黃銘秀所證,與上訴人之主張,亦未完全符合;而證人黃銘秀為上訴人妹妹,與上訴人為手足關係,份屬至親,兼以證人黃銘秀作證時,當場執借款資料,此有借款金額紀錄資料附卷供參(原審訴字卷第193頁-205頁),而證人所持之資料,與上訴人107年12月17日上訴狀所附附表二中載列之預扣利息數額相符,可見證人黃銘秀是否為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而預先詳列相關預扣利息資料,以為到庭證述之資,亦有可疑;此再參證人黃銘秀證稱渠參閱之書面資料係自上訴人支票帳戶整理所得(原審訴字卷第182頁-183頁),益見證人係配合上訴人而證述,證詞應有偏頗,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原審有提出錄音內容,可以證明確實有交付利息的事實,然亦坦承該錄音內容沒有辦法證明有預扣利息(本院卷第196頁),自亦無從依錄音內容認定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之事實。
⒋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預扣利息之事實未提出其他佐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再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572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不足採信,已見前述。況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其中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日陸續借貸11筆款項,已陸續於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清償,已予是認(不爭執事項㈡、㈢);另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借款,係分別於105年7月7日(編號1本票)、105年6月28日(編號2本票)、105年7月17日(編號3本票)、105年7月4日(編號4本票)借款時所開立,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㈧),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於借款當時未預扣利息,業已是認(本院卷第2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金額之款項,自可認定。上訴人就開立系爭4紙本票所擔保4筆借款以外之借貸,均已如數清償,則不論被上訴人就諸次借款是否預扣利息,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款項經上訴人任意清償,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主張借款本金應以預扣利息後之本金計算,及被上訴人所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利息。另就未清償之借款,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部分,上訴人坦承並未預扣利息,且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上訴狀所列附表二,就4筆借款之最後一次借款,已載由被上訴人配偶將16萬元、165,000元、155,000元、16萬元存入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11頁、112頁、114頁、116頁),核與附表一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上訴人一方面坦承被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本票分別匯入上開金額,另一方面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實際僅交付142,000元、149,160元、138,120元、144,650元,合計僅交付573,930元,自無可採。以此,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合計為64萬元,應可認定。
㈤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向其收取借款利息,構成重利之侵權行
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2至附表5所示之借款成立時預扣利息,及就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日之借款有預扣利息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初已無據。況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見前述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即明。是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利息確有超過法定利息之情事,然既經上訴人任意清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重利,請求返還所收取之利息,仍屬無據。而刑法就重利罪雖有所規範,然依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足見刑法重利罪之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外,尚需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本件上訴人自承於96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本院卷第66頁),復參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借款,其中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日之借款共計11次,且均已清償(不爭執事項㈡、㈢);另就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源自105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2日,次數達19次(不爭執事項㈤-㈧),足見兩造之借貸關係由來已久,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款並收取高利,應無長期向被上訴人貸款,次數逾30次以上之理。況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系爭擔保品予被上訴人充當擔保品(不爭執事項㈠、㈨),而被上訴人當時交付上訴人收執當票,有上訴人所提當票供參(原審補字卷第21頁),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較高額之利息,仍屢屢至被上訴人營業所開立票據借款周轉,當係出於自主意識及自由決意所為,難謂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加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重利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48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63頁-165頁),益見兩造間之借貸,應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取重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利息,不可採信。
㈥又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系爭擔
保品予被上訴人作擔保,已見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品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經上訴人開立附表三編號6支票,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先前之借款,最後於105年6月28日開立附表三編號9支票及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尚未清償,依前揭規定,除經當事人合意,否則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借貸之債務,應認尚未消滅。且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交付系爭擔保品,並開立發票日105年4月29日之遠期支票,嗣於105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105年3月31日之借款債務,當時雙方合意105年3月31日借款即已消滅等語,主要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6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持系爭擔保品向被上訴人典當,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105年4月29日的支票已兌現,主債務已還清,動產質權即無所附麗,上訴人有權取回典當物等語,此固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5頁)。然依上訴人於起訴時則又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以系爭擔保品為借款之擔保,而附表一4紙本票債權餘額尚欠272,333元,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對系爭擔保品中之小鳥造型別針行使權利,小鳥造型別針足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6頁)。而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坦承系爭本票債權未完全清償,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得以系爭擔保品行使權利,是上訴人自已認定系爭擔保品乃擔保全部債權。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14日更正主張為:系爭擔保品僅擔保105年3月31日借款,非全部借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0頁、本院卷第283頁);然被上訴人嗣亦辯稱:上訴人所借貸之新債並未清償,系爭擔保品所擔保之債務未消滅,故不應返還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197頁、239頁)。兩造先後為不同陳述,彼此更正陳述,致擔保品擔保範圍不明,而擔保債權消滅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未舉證,則其主張擔保債權消滅,難認有據。況上訴人陳述,系爭擔保品中,小鳥別針價值288,000元、海豚別針價值389,000元、珍珠項鍊398,000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6頁),合計擔保品價值高達1,075,000元,若上訴人本意僅為擔保105年3月31日之18萬元債權,殊無必要提供價值遠逾18萬元之系爭擔保品為擔保,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品僅為擔保105年3月31日之18萬元貸款,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曾合意就系爭擔保品僅係擔保105年3月31日之單筆債務,及合意新債未清償,舊債已消滅等情,並無證據為證,上訴人此一主張,自不可採。其主張系爭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依民法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品,自屬無據。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96條規定,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163,396元部分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及系爭擔保品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一┌─┬──────┬─────┬───┬──────┬────┐│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1│105年7月7日 │160,000元 │ 未載 │105年7月7日 │00000000│├─┼──────┼─────┼───┼──────┼────┤│02│105年6月28日│165,000元 │ 未載 │105年6月28日│00000000│├─┼──────┼─────┼───┼──────┼────┤│03│105年7月12日│155,000元 │ 未載 │105年7月12日│00000000│├─┼──────┼─────┼───┼──────┼────┤│04│105年7月4日 │160,000元 │ 未載 │105年7月4日 │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01 │000000000 │105年4月13日│16萬元 │├──┼─────┼──────┼─────┤│ 02 │000000000 │105年5月12日│16萬5千元 │├──┼─────┼──────┼─────┤│ 03 │000000000 │105年6月8日 │16萬元 │├──┼─────┼──────┼─────┤│ 04 │000000000 │105年7月7日 │16萬元 │├──┼─────┼──────┼─────┤│ 05 │000000000 │105年8月4日 │16萬元 │└──┴─────┴──────┴─────┘
附表三┌──┬─────┬──────┬─────┐│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06 │000000000 │105年4月29日│18萬元 │├──┼─────┼──────┼─────┤│ 07 │000000000 │105年5月30日│17萬元 │├──┼─────┼──────┼─────┤│ 08 │000000000 │105年6月28日│16萬5千元 │├──┼─────┼──────┼─────┤│ 09 │000000000 │105年7月25日│16萬5千元 │└──┴─────┴──────┴─────┘附表四┌──┬─────┬──────┬─────┐│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10 │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16萬元 │├──┼─────┼──────┼─────┤│ 11 │000000000 │105年5月17日│15萬5千元 │├──┼─────┼──────┼─────┤│ 12 │000000000 │105年6月13日│15萬5千元 │├──┼─────┼──────┼─────┤│ 13 │000000000 │105年7月12日│15萬5千元 │├──┼─────┼──────┼─────┤│ 14 │000000000 │105年8月9日 │15萬5千元 │└──┴─────┴──────┴─────┘
附表五┌──┬─────┬──────┬─────┐│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15 │000000000 │105年4月6日 │16萬元 │├──┼─────┼──────┼─────┤│ 16 │000000000 │105年5月5日 │17萬元 │├──┼─────┼──────┼─────┤│ 17 │000000000 │105年6月3日 │16萬元 │├──┼─────┼──────┼─────┤│ 18 │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16萬元 │├──┼─────┼──────┼─────┤│ 19 │000000000 │105年8月1日 │16萬元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借款由來】┌──┬─────┬─────────┬─────┬──────┐│編號│借款日期 │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實││ │ │ │ │際交付 │├──┼─────┼─────────┼─────┼──────┤│01 │105年3月15│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4月13│被上訴人僅交││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付143,500元 ││ │ │000000000支票 │ │。 ││ │ │ │ │ │├──┼─────┼─────────┼─────┼──────┤│02 │105年4月13│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5月12│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5000│日 │交付143,100 ││ │ │元000000000支票 │ │元 │├──┼─────┼─────────┼─────┼──────┤│03 │105年5月12│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6月8 │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交付142,00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04 │105年6月8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7月7 │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交付142,00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05 │105年7月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8月4 │被上訴人實際││ │7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交付142,00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借款由來】┌──┬─────┬─────────┬─────┬──────┐│編號│借款日期 │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實││ │ │ │ │際交付 │├──┼─────┼─────────┼─────┼──────┤│06 │105年3月31│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4月29│被上訴人僅交││ │日 │款,並開立18萬元 │日 │付159,100元 ││ │ │000000000支票 │ │ │├──┼─────┼─────────┼─────┼──────┤│07 │105年4月29│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5月30│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7萬元 │日 │交付151,50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08 │105年5月30│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6月28│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5000│日 │交付147,000 ││ │ │元000000000支票 │ │元 │├──┼─────┼─────────┼─────┼──────┤│09 │105年6月28│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7月25│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5000│日 │交付149,160 ││ │ │元000000000支票 │ │元 │└──┴─────┴─────────┴─────┴──────┘附表八 【附表一編號3本票之借款由來】┌──┬─────┬─────────┬─────┬──────┐│編號│借款日期 │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實││ │ │ │ │際交付 │├──┼─────┼─────────┼─────┼──────┤│10 │105年3月15│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4月18│被上訴人交付││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141,100元 ││ │ │000000000支票 │ │ │├──┼─────┼─────────┼─────┼──────┤│11 │105年4月18│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5月17│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5萬5000│日 │交付139,000 ││ │ │元000000000支票 │ │元 │├──┼─────┼─────────┼─────┼──────┤│12 │105年5月17│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6月13│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5萬5000│日 │交付139,500 ││ │ │元000000000支票 │ │元 │├──┼─────┼─────────┼─────┼──────┤│13 │105年6月13│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7月12│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5萬5000│日 │交付139,500 ││ │ │元000000000支票 │ │元。 │├──┼─────┼─────────┼─────┼──────┤│14 │105年7月12│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8月9 │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5萬5000│日 │交付138,120 ││ │ │元000000000支票 │ │元 │└──┴─────┴─────────┴─────┴──────┘附表九【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借款由來】┌──┬─────┬─────────┬─────┬──────┐│編號│借款日期 │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實││ │ │ │ │際交付 │├──┼─────┼─────────┼─────┼──────┤│15 │105年3月2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4月6 │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交付140,10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16 │105年4月6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5月5 │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7萬元 │日 │交付152,00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17 │105年5月5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6月3 │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交付144,20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18 │105年6月3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7月4 │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交付143,20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19 │105年7月4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105年8月1 │被上訴人實際││ │日 │款,並開立16萬元 │日 │交付144,650 ││ │ │000000000支票 │ │元 │├──┴─────┴─────────┴─────┴──────┤│備註:編號17支票上訴人原主張實際交付114,200元,後更正為144,200││元,惟就關於計算超過法定利息之本金數額仍以114,200元計算,並未 ││更正 │└───────────────────────────────┘附表十┌──────┬────┬────┬────┬────┐│ │ │ │ │ ││ │實際借款│應收利息│實際收息│超收利息││ │(元) │(元) │(元) │(元) ││ │ │ │ │【以上人││ │ │ │ │主張金額││ │ │ │ │為準】 │├──────┼────┼────┼────┼────┤│本票一 │570,600 │9,700 │69,300 │59,600 │├──────┼────┼────┼────┼────┤│本票二 │457,600 │7,779 │67,340 │59,560 │├──────┼────┼────┼────┼────┤│本票三 │559,100 │9,505 │68,880 │59,375 │├──────┼────┼────┼────┼────┤│本票四 │549,500 │9,342 │115,950 │106,608 │├──────┴────┴────┴────┼────┤│合計 │285,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