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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淑如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提起上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訴請「原審107 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1頁),因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審106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款1,026,000 元,上訴人依此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惟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

9 號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欲排除該執行名義之金額為115,094,800 元,此即為本件訴訟利益,自應依此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008,270 元及1,512,405 元,上訴人僅繳納11,197元及16,795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7,073 元、第二審裁判費1,495,610 元,共計2,492,683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