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上訴人 顏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9萬7073元、149萬5610 元,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8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雖上訴人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惟上訴人迄未繳納前揭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③第24、26頁)。上訴人收受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後,迄未補正,即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