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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明三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豐裕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冷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冷明珍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搭建磚造平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走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F、G地上物),依上訴人家族民國59年2月1日簽立之分家鬮書第2條第5點所載,係分配歸訴外人李皆得所有,而由上訴人李明三繼承取得,非訴外人李連財出資建造而為有權處分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承辦法官即被上訴人冷明珍於該案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不當指揮書記官就證人童美惠之證言,為系爭

F、G地上物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等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之不實筆錄記載。再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下稱系爭H地上物)係48年間新建完成,訴外人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於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門口埕)(下稱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等部分。上開二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審理時誤導法院,並就三合院之建築時點及漠視海水倒灌基地填高之事實背景等事項,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欺瞞法院,致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確定判決(該事件訴訟判決情形,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2.所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審理時存有違失之處。是以,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起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F、G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李明三所有。

㈡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02年)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㈢確認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治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出資鋪設;對被上訴人冷明珍聲明請求:確認雲林地院受命法官即被上訴人冷明珍與書記官於103年3月24日就上開聲明㈠標的位置之法庭筆錄記載證詞錯誤:「李連財出資建造的部分,更正童美惠之證詞為李連財在使用的,及之後改口稱是李連財給他媳婦在使用的」;另童美惠未證述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等語(即對該問題亦未答:是)。原判決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如上開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有關系爭F、G、H、I地上物

無權占用人即應拆除之人,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所確認者均屬事實問題,並經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予以認定,本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主張亦違背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應無理由。且上訴人李明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曾主張系爭F、G地上物為其所有,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李連財於履勘時自認由其出資興建等語,而認定李連財為處分權人,李明三未曾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自無可能主張或否定其對系爭F、G地上物之權利,客觀上對上訴人不生私權侵害之危險,是本件上訴人關於聲明第一項對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言,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聲明之第二、三項則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系爭H、I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為主張亦違反既判力之效力,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冷明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言詞辯

論筆錄之製作係法院書記官之職權,上訴人如認上開筆錄記載確實有誤,應係請求書記官更正,此項錯誤無關法律關係存否是否明確,而上訴人已就書記官對其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處分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事件繫屬審理中,是上訴人就系爭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情,另有救濟管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無確認利益。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

2.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李豐裕、李明三及訴外人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李芳明、李崑西、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案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後,其中判命上訴人李明三、李豐裕及訴外人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系爭H、I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判命李連財應將系爭F、G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豐裕、李明三及訴外人李游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9號審理後,廢棄上開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其餘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雲林地院就上開廢棄部分審理後,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命上訴人李明三、李豐裕及訴外人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系爭H、I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豐裕、李明三及訴外人李游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李連財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42號、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駁回其再審之訴。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利益?

2.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兩造當事人是否受前案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

3.系爭F、G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上訴人李明三所有?

4.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於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及請求確認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治時代築起之農作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啟出資鋪設,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F、G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李明三所有部分:

⑴上訴人提起此部分有無違反既判力或爭點效: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次按爭點效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程序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均知此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均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

②查原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物上請求權存

在,判命該案被告李連財應將系爭F、G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雲林農田水利會,本件上訴人起訴則係請求確認李明三就系爭F、G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前後二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又原確定判決既就雲林農田水利會能否請求該案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雲林農田水利會,則關於李連財就系爭F、G地上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固為該案重要之爭點,且系爭前案於第一審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經一造辯論判決後,上訴人固有就該案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綜觀該事件審理過程,上訴人主要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其等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出攻擊、防禦暨相關證據資料,而就系爭F、G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於該事件並未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此積極提出並列為爭點,顯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有爭點效適用。基此,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辯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聲明請求,有違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等語,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聲明,有無當事人適格或確認利益: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確定判決已判命訴外人李連財應拆除系爭F、G地上物,

則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系爭F、G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則上訴人李明三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虞,顯有排除危險之必要,李明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李明三於原確定判決對此是否不予爭執,乃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是否有理由問題,不因此即認其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於本案已否認李明三對系爭F、G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李明三於原確定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駁回確定,其於本案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等語,應有誤會。

⑶系爭F、G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屬李明三: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F、G地上物為李明三所有,已經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否認,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F、G地上物為李明三所有乙節,無非是以所

提出之分家鬮書(見原審港簡調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及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103年2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訴卷第99至101頁),並主張依分家鬮書第2條第5點載明:「廚房暨餐廳計二間,全部李皆得所有」等語,而李明三係李皆得之唯一繼承人,故系爭F、G地上物係由李明三繼承取得,且雲林農田水利會於上開期日辯論時,有陳述履勘當天李皆得的兒子李明三有說G、F部分是他出資建造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2頁)為據。

③然系爭前案審理時,第一審法官曾前往現場履勘,其中系爭

G地上物由白色鋁門、紗門所搭建並作為走道使用等情,有該院勘測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系爭前案卷內(見原審102訴418卷㈠第97、146頁)可憑,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G的部分當然不是李躘興建的」、「分家後,各自就把房子改使用方式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5、86頁),再對照上開分家鬮書係早於59年2月1日即簽立,顯見系爭F、G地上物非上開分家鬮書所書立「廚房暨餐廳計二間」之原物,而係經改建過之地上物,自不得以上開分家鬮書直接認定系爭F、G地上物歸屬李皆得,而由李皆得之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明三繼承取得。

④次按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前案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審理時,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系爭G地上物係陳述:「編號G部分為通道,通道上方有加蓋鋁架鐵皮屋頂,因為履勘當天李連財說這部分是他出資建造,請求被告李連財拆除。」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陳述李明三出資建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已有不符,又關於系爭F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雖陳述:「編號F部分之磚造平房,在履勘當天李皆得的兒子李明三說是他出資建造的,所以這部分請求李明三拆除。」等語。其中關於「李明三說是他『出資建造』的」,除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分家鬮書之記載,係分配歸李皆得所有,而由上訴人李明三繼承取得,已有不一致,且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系爭前案嗣於同年3月4日即具狀更正陳述:「本件經原告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再確認附圖編號F、G為被告李連財出資建蓋,有證人童美惠可茲傳訊,並更正訴之聲明」等語,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既已於該案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上訴人於本件再執此據為其有利之證明,即非可採。

⑤更以,上訴人主張系爭G、F地上物為李明三所有之事實,除

與證人童美惠於系爭前案到庭,證述上開地上物為李連財出資建造之意旨(見原審102訴418卷㈡第116頁),及系爭前案法院嗣於103年4月16日再次前往現場履勘時,當場訊問到場之李連財,經其本人肯認為其出資建造之事實(見原審102訴418卷㈡第163頁)均不符,其主張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李明三雖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未到場,而經第一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李連財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判命李連財應拆除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雲林農田水利會,該判決書於103年8月4日送達,李連財部分由李明三代收,上訴人李明三部分則由其本人簽收,均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見原審102訴418卷㈢第92、95頁),李連財、李明三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103上209卷㈠第31至36頁反面),均未對此部分法院認定之事實指摘其與真實不符,甚李連財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本院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仍僅陳述「F部分是我母親留下來給我的,現在無房屋稅,是兄弟共有的」(見本院103上209卷㈡第78頁),亦未曾陳稱是李明三所有,及當時上訴人對本院整理「關於編號G部分,三合院左側走道,係李連財出資建造及鋪設」成為不爭執事項時,亦無不同意見(見同上卷第79頁)等節,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反於其於系爭前案時之主張,自難憑採。雖上訴人再主張關於前開證人童美惠之證述,筆錄記載不實,童美惠並未證述系爭F、G地上物係李連財出資建造,而係證述「李連財他在那邊使用的」、「(據附近的鄰居說是李連財?)對」等語,並提出所謂證人童美惠證述之逐字稿附卷(見原審港簡調卷第30頁)為據,然經細閱上訴人所提起證人童美惠之逐字稿,證人亦未曾證稱F、G地上物為李明三繼承或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之事實,是縱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證人童美惠之證述,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

⑥況細繹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載明:「分家時餐廳(即F及G)

李皆得分配為所有,但後因李皆得搬家至距離系爭建物600公尺處另新蓋房屋後,居住不平安,於搬回居住於祖母所留之房間,故本項F及G繼受人為李明三繼承,或蔡出,而李皆得死亡前所居住原祖母住之房間,即歸屬蔡出之所有繼承人」等語(見原審港簡調卷第4頁),則由上訴人自己之主張,系爭F、G地上物究為李明三所有,或蔡出所有,已有未明。

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系爭G地上物是蔡出及李連財合資建的,李連財與蔡出是母子,很合得來,都住在一起,我阿嬤(即蔡出)有理財,所以我認為是蔡出與李連財一起出資興建的,證據我沒辦法提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6頁),就系爭G地上物主張係由蔡出及李連財共同出資興建,則系爭G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應為李連財及蔡出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屬李明三單獨所有。又系爭G地上物現況係由白色鋁門、紗門所搭建作為走道使用,業如前述,衡情應係為輔助其右側磚造平房即系爭F地上物之效用,佐以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G地上物為李連財、蔡出共同出資興建,且其二人同住一起等情,堪可信系爭F地上物當時應為李連財所居住使用,李連財始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G地上物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F、G地上物現由李連財之媳婦「阿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5頁),亦足堪佐證。凡此,實無法令人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⑷綜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F、G地上物係李明三繼承所有或出資興建之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於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及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治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出資鋪設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單純之事實」並無從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因事實如何,非法院所能「決定」,僅能客觀地加以認識,不是依賴法律之適用以為決定,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依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

,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於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及「請求確認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曬場」之內容,實係「單純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由上開事實實無從看出與上訴人主張系爭H三合院(祭拜公廳除外)歸屬於李皆得之繼承人、李連財、李游啟,及系爭I門口埕與祭拜公廳歸屬於蔡出之繼承人,即所示地上物確實屬如上訴聲明所示之人所有之法律關係有何關聯性,該等事實之存否,並非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他項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上開事項,均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⑶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人間關於私法上爭

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以私權之爭執為標的,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請求「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部分,涉及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其為稅捐稽徵機關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認記載內容有誤,應係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更正,而由該機關就此另為行政處分,所涉並非私權之爭執,非得為確認之訴標的,實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應認無確認利益。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I地上物歸屬蔡出之繼承人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啟出資鋪設部分,其真意應係指請求確認系爭I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意,然對此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⑷上訴人雖再主張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

之過去事實透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因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等語,固非無據。然其前提在於所確認之事實行為,為法律要件事實,而此要件事實,在法律上經評價為法律行為,並就該行為或與對造間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此時,所確認者實為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事實。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於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及「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曬場」之內容,並非所有權存在或其他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無從依此予以法律上評價,而得以之作為確認之訴之對象。是以,上訴人再據此主張有確認利益等語,自非足採。

㈡被上訴人冷明珍部分:

1.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以私權之爭執為標的,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童美惠從未證稱系爭F、G地上物係李連財出資建造,而係表示該部分係由李連財所使用,及改稱係由李連財交其媳婦使用等語,然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童美惠證稱系爭F、G地上物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其餘部分皆未在筆錄內記明等等,明顯與童美惠實際證詞不符之不實記載。無非爭執筆錄記載關於證人童美惠證述之內容有錯誤,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換言之,其為法院書記官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行為,如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得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再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規定自明,其並非關於私權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得為確認之訴標的,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已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五、綜上所述,對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F、G地上物所有權屬李明三,關於確認系爭H、I地上物部分,或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法證明為蔡出之繼承人所有或李游啟出資興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如前揭聲明,即無理由;對被上訴人冷明珍部分,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