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碧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惠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朝盈
陳麗媖陳念申陳侑宣兼 上4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朝盈、陳麗媖、陳念申、陳侑宣、陳信甫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鄉○○段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4/1,被上訴人陳念申、陳侑宣各8/1。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6年間辦理計晝道路徵收作業時,於徵收計畫書漏列系爭2筆土地,未發給伊等分文補償費,即將系爭2筆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雖伊等多次陳請協商辦理價購、補償事宜,上訴人屢推諉稱經費不足,卻長期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請求自101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583,730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6,746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12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62地號土地及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28,348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念申、陳侑宣各63,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62地號土地及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陳念申、陳侑宣各14,174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係76年、78年間為辦理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案,為辦理中埔鄉都市○○○號道路、2號道路等用地取得時所遺漏徵收之土地。系爭2筆土地在辦理徵收時本係奉前台灣省政府之核准辦理,相關之徵收補償費亦由台灣省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工程處亦函覆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全額的徵收補償費。系爭2筆土地現為嘉135線道用地,屬該公路系統與市區道路○○○區段○○○路法及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其主管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縱使有支付徵收補償費之事實,亦應由嘉義縣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系爭2筆土地自78年間已供道路通行使用迄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則伊非占有人,自不負交付土地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伊給付不當得利的損害金,亦與法不合。況伊非該共同使用部分的管轄機關,更無給付損害金的餘地,被上訴人應另循行政訴訟救濟。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損害金,亦屬偏高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應
有部分各4分之1,陳念申、陳侑宣應有部分各8分之1。㈡上訴人於76年、78年間,辦理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案,其中辦理中埔鄉都市○○○號道路、2號道路等用地取得時所遺漏徵收系爭2筆土地,卻闢建為道路使用,迄今未發給被上訴人分文補償費。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向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曾於95年3月14日以嘉縣交企字第0950004284號函、上訴人95年3月28日中鄉建字第0950004008號函、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29-33、35-37、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2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需用土地人是否為上
訴人?㈡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可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該
損害金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㈠依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及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勘測現場結果,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於76年、78年間,辦理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案,其中辦理中埔鄉都市○○○號道路、2號道路等用地取得時所遺漏徵收系爭2筆土地,除系爭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即系爭462地號土地全部)為道路空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
2.34平方公尺為道路空地,合計233.12平方公尺(90.78平方公尺+142.34平方公尺=233.1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占用,至其餘c、d、e、f、g、h、i、j、k部分,或為鐵質紅綠燈電桿、或為鐵質電箱、或為電箱、或為水泥電桿,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占用,而非上訴人占用等以外,卻闢建為道路使用,迄今未發給被上訴人分文補償費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193、194、201-203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需用土地人;
查,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承辦人員陳銘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1號徵收補償事件9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土地45之2(現為系爭462地號)及45之11(現為系爭680地號)位於中埔都市○○道路,1號道路拓寬工程在鋪設時延伸侵入到2號道路,當時有補償相鄰土地44之3、44之7地號土地,其他距離比較遠的土地未補償,1號道路拓寬工程是中埔鄉公所施作,鋪設1號道路時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但沒有徵收。」、「...嘉義縣政府只有鋪設嘉135號縣道,嘉135號縣道○○○○○號道路末端延伸施作,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復有相關道路地籍圖及變更中埔鄉都市計畫書附該案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3頁),足見系爭2筆土地雖係編定為中埔都市○○○號道路用地,而實際於上訴人原於辦理中埔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時,即已延伸侵入2號道路用地,並占用系爭2筆土地。又中埔2號道路雖與嘉135號縣道重疊,然嘉135號縣道○○○○0號道路末端延伸施作,與系爭2筆土地無關。參以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105年8月24日府建道地字第1050164445號函、106年2月14日府建道地字第1060029628號函(見原審卷第53-57頁),均載稱:相關補辦用地取得之徵收補償事宜,依法由原需用土地之上訴人權責逐年編列預算或另行籌措財源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7頁)。則上訴人應為系爭2筆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土地現為嘉135線道用地,屬該公路系統與市區道路○○○區段○○○路法第5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既屬與嘉135線道用地之共線區段,依上開公路法及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其主管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云云,無足採取。
㈢系爭2筆土地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78年間施作中埔1號道路「拓寬」工程時,已「延伸侵入」占用系爭462地號土地面積90.78平方公尺(即系爭46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縱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之事實,然僅自78年開始,其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並非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依上開說明,其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因此,難認系爭2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本件係上訴人辦理中埔鄉都市○○○號道路、2號道路等用地取得時,未經徵收程序,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予以闢建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關係亦僅存於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公眾之間,亦即土地所有之被上訴人有容忍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義務,但非謂上訴人闢建道路之初,取得系爭2筆土地予以占用,有合法權源,故上訴人難憑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公眾間存在之公用地役關係,為自己有利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土地自78年間已供道路通行使用迄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⒉如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462地號土地面積90.78平方公
尺(即系爭46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合計233.12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依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上開占用面積
現供道路使用,位處台三線與○○○鄉道○○路口附近,附近有中埔國中、中埔鄉鄉民代表會、中埔鄉圖書館、中埔鄉公所、中埔鄉農會、中埔鄉消防分隊、中埔分局、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中埔郵局,附近商家林立、繁榮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4頁),認應以占用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2筆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277頁),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又9月:233.12×5,280×8%×(3+9/12)=369,262元。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1年又3月:233.12×6,080×8%×(1+3/12)=141,737元。
⑶以上合計510,999元(369,262元+141,737元=510,999
元)。被上訴人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各為127,750元(510,999元4=127,750元)。被上訴人陳念申、陳侑宣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各為63,875元(510,999元8=63,875元)。
⑷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止,每年之
不當得利:233.12×6,080×8%=113,390元。被上訴人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各為28,348元(113,390元4=28,348元)。被上訴人陳念申、陳侑宣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各為14,174元(113,390元8=14,17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127,750元,及均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62地號土地面積
90.78平方公尺(即系爭462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28,348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念申、陳侑宣各63,875元,及均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62地號土地面積90.78平方公尺(即系爭462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陳念申、陳侑宣各14,17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