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郭庭誥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102年11月間,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交由訴外人千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田公司)於相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母郭吳秋菊所有)上,承攬興建同段0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上訴人房屋),挖掘土地並為建築時,應注意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損害,竟疏未注意,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發生傾斜、牆壁龜裂、大理石錯位等損害,已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房屋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99,955元,及減少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部分)891,338元,合計1,491,293元之損害及法定利息。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房屋係於96年11月22日即建築完成,至千田公司承攬營建上訴人房屋時,已有6年,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房屋興建之初即時反應損害之事,已有違常情,,鑑定報告未明確肯定被上訴人房屋傾斜全係因上訴人房屋施工所致,鑑定人亦無法斷言被上訴人房屋傾斜加劇是否係因嗣後地震所致,則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被上訴人房屋有可能係因該地區地質鬆軟而發生位移傾斜情事,其損害之事可能早已存在。苟承攬營造過程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因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794條之客觀事實存在,亦善盡選任建築師及承攬人之義務,復無從知悉土質鬆軟情事,難謂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不能遽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與千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中約定,因工程造成鄰損應由千田公司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應向千田公司請求賠償,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於104年5月4日鑑定報告出來時,被上訴人應知其房屋頂樓因有增建,造成房屋有超載情形,當時被上訴人應為防護措施以防止傾斜率繼續增加而不為,對被上訴人房屋後來傾斜角度加大及損害擴大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1,2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千田公司部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母郭吳秋菊所有,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2筆土地相鄰。
2.上訴人與千田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簽訂新建工程合約,由千田公司為承攬人,承包施作上訴人房屋。
3.被上訴人房屋傾斜及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599,955元,及交易價值減損(超過修復費用部分)891,338元,合計1,491,293元。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房屋發生損害是否因興建上訴人房屋所造成?
2.若是,上訴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4.被上訴人房屋上開之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與上訴人建築房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利用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此觀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民法第794條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是以,利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利用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若違反上開規定,致建築基地上工程之施作,使毗鄰之房屋受損,除能證明其承攬人之施工或其指示無過失外,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起造人,於102年11月間交由訴外人千田公司承攬營造上訴人房屋,挖掘土地並為建築時,疏未注意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損害,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發生傾斜、牆壁龜裂、大理石錯位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房屋外觀於上訴人房屋施工前後照片、估價單、匯款委託書、請款單、收據、明細表、工程報價單等附卷(見原審卷第8頁、第9至54頁、第166頁)為據,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416958號函及所附(103)南工使字第03099號使用執照(即上訴人房屋使用執照)乙宗附卷(見本院卷第137至239頁)可稽。復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被上訴人房屋傾斜及損壞原因鑑定,經該公會派員現場勘測結果,以房屋原外觀施工陽角線應為垂直及水平測量傾斜量變化,被上訴人房屋有明顯呈現向上訴人房屋傾斜之現象,再比對施工中損壞安全鑑定所測之傾斜值,發現被上訴人房屋於施工中至目前為止,仍有向同段0000-0地號土地傾斜之現象發生,據此研判,確有因鄰接上訴人房屋之施工,而使得被上訴人房屋新增傾斜及損害現象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該公會106年3月10日(106)南土技字第0266號函(見原審卷第148頁)附卷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外放,未附卷)可憑,更以實際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林峰旭於原審結證稱,因為臺南市○○路地質比較軟,所以會因為上訴人房屋興建所形成的壓力及重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因為壓力的關係而傾斜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房屋傾斜及損壞之原因在於其所在臺南市○○路地質較為鬆軟,上訴人交由千田營造在開挖基地、建築房屋過程中所造成重量及壓力改變,致使被上訴人房屋發生傾斜損壞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伊委由千田公司承攬興建房屋,並無違反民法第794條之客觀事實存在,且伊無建築房屋之專業知識,上訴人將工程交千田公司承攬,而千田公司係於94年2月21日設立,經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評鑑結果,等級為第一級,且上訴人房屋係委由曾任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之建築師杜瑞良,已善盡選任建築師及承攬人之義務,應無過失等語,並提出千田公司資料查詢、營造業評鑑結果查詢、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憑。然如前述,民法第794條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除能證明其承攬人之施工或其指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土地之利用人,亦為上訴人房屋興建工程之定作人,其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除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外,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並非一經委託專業之建築師設計與承攬人施工,即可以其無專業能力而免其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又被上訴人房屋發生傾斜及損壞之結果,與上訴人交由千田營造在開挖基地、建築房屋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承攬人之施工或其指示無過失,其以前揭情詞為辯,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再辯稱依其與千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中已約定,因工程造成鄰損,應由千田公司負責賠償,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可按,然此係上訴人與千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為債權契約,具債權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此說明。
4.又上訴人辯稱對於居住地區地質是否鬆軟一事,除非政府公布,抑或該地區曾因地質鬆軟發生意外情事,否則一般人民對於居住地區地質是否鬆軟一節,未必知悉等語。然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本件由上開上訴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與臺南市政府公務局函所附使用執照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房屋係鋼筋混凝土構造4層樓房,並開挖土地設有基礎工程,則其於交由承攬人開挖基礎工程時,就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質是否鬆軟乙事,實無待政府公布或該地區是否曾因地質鬆軟發生意外情事,即應可得知悉,並應注意避免使鄰地之建築物受損害,而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然上訴人並未能舉出承攬人或其指示有為何防護措施,或所為防護措施已達可防止被上訴人傾斜之相當程度,即難謂自己無過失責任。
5.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房屋傾斜或是因歷經地震之故等語。而105年2月6日臺南地區確實曾發生芮氏規模6以上之地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上訴人房屋所處基地位置在臺南市南區,並非該次地震震央與最大震度之處所,上開實際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林峰旭已於原審證稱:地震確實會影響傾斜度加大原因之一,而且三官路一帶地質本來就比較鬆軟,地震左右搖晃可能加大傾斜度,但伊很難斷言本件是否是因為地震而造成傾斜度加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並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有上開地震之因素參與其間,況若非因上訴人興建房屋未善盡保護鄰地建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房屋亦不因該次地震致加大傾斜度。是縱因該次地震加大傾斜度,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壞間,因果關係並不因此被中斷。上訴人以此為辯,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6.至上訴人再舉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自行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傾斜率大1/200之情況,因上訴人房屋早於103年9月2日建築完成,上開鑑定報告會勘日期為104年3月6日,相隔半年之久,地基早已穩固,該鑑定意見應可採納等語,並有該次之鑑定報告書(外放,未附卷)可憑。然依該鑑定書之記載,當時被上訴人委託鑑定之要旨,係在於鑑定被上訴人房屋是否安全、損壞修復之金額、責任歸屬及上訴人房屋是否有空中越界之情,與於本件訴訟中由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及其因果關係暨修復費用等,兩者之鑑定要旨已有不同,且依後份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林峰旭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房屋傾斜及損壞之原因在於其所在臺南市○○路地質較為鬆軟,上訴人房屋在開挖基地、建築房屋過程中所造成重量及壓力改變,致使被上訴人房屋發生傾斜損壞之結果,已如前述,土木技師林峰旭復證述:依其經驗判斷,變動比較大的時點,會在上訴人房屋剛興建完成的前一、兩年,兩年之後會呈現比較穩定的狀態,被上訴人房屋傾斜度的影響就會縮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換言之,因土質鬆軟,及因原上訴人開挖基地、建築房屋過程中所造成重量及壓力改變之情未改善,致使被上訴人房屋於104年3月會勘鑑定後,持續發生傾斜而終至如後者之鑑定結果,實有可能,上訴人以其房屋早於103年9月2日建築完成,至前份鑑定報告會勘日期時隔半年之久,認為地基已穩固,應以前者之鑑定結論為可採,並以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房屋興建之初,即反應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之情,質疑兩者間之因果關係,顯係忽略上訴人房屋在開挖基地、建築房屋過程中所造成重量及壓力改變,致使被上訴人房屋發生傾斜損壞之結果,可長達一、兩年持續發生之事實,自不能以前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既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上開所辯又非足採,復未能舉證證明承攬人或其指示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及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原審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房屋因傾斜修復之費用總計為599,955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修復項目與費用明細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P6-1「鑑定標的物施工損害修復估算表」所示)。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工程專業技術及工程實務經驗,且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單價表為鑑定,亦具有公正超然地位,故所為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房屋現場實際測量鑑定標的物之垂直度為-1/147及-1/168(皆為右傾,即向新建之施工基地傾斜),而水平角變量分別為-1/146、-1
/131、-1/102(皆為右傾,即向新建之施工基地傾斜)」,傾斜平均值為1/134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再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房屋傾斜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先評估系爭房屋未傾斜之正常價格,再評估勘估標的傾斜瑕疵價值減損率,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各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之考量,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未傾斜之正常價格為11,920,805元,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傾斜瑕疵價值減損率為12.5%,估得傾斜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為1,491,923元等情,亦有該公會106年9月15日106南市估師字第0095號函(見原審卷第196頁)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未附卷)可憑。而因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價值減損1,491,923元,已超過修復必要費用599,955元,依上開說明,就其差額891,338元,自亦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對修復必要費用數額與價值減損之差額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就其房屋之原狀舉證,否則請求修復費用,難認合理等語。又前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曾稱本案無現況鑑定報告資料可供參考,而假設原建物即被上訴人房屋之外觀施工陽角線應為垂直及水平,並以此測量被上訴人房屋之垂直度與水平角變量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然鑑定報告書同時亦說明,一般工程實務上建物之外觀施工陽角線剛完工時,應為接近垂直及水平,且因考量單獨點位可能之誤差,而將所有傾斜測量及水平角變量之結果加以平均,以該傾斜及角變量之平均值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房屋傾斜率等情,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結果應屬合理且無違常情,實可採取。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於上訴人房屋建築前之外觀施工陽角線並非垂直及水平,此情既非工程實務常態,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其所謂因該處地質鬆軟,被上訴人房屋可能早已傾斜等,更是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對此舉證證明,自不能空言以臆測之詞,否認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認定之可信度,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對其房屋有頂樓增建乙節,固不爭執。然依前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係認定被上訴人房屋確有因鄰接上訴人房屋興建工程,而使之新增傾斜及損壞現象之因果關係,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房屋頂樓增建,亦對之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頂樓增建早於上訴人房屋興建之前,換言之,早於損害發生之前,而此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頂樓增建時,已發生房屋傾斜之事實,而若非因前開上訴人房屋興建行為,不致發生被上訴人房屋傾斜之結果,自不能因被上訴人頂樓有違規增建,逕謂其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是以,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頂樓增建,亦為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更不能因上訴人房屋興建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傾斜之結果後,僅因被上訴人房屋頂樓有違規增建之情,遽謂其未於傾斜之初為防護措施以防止傾斜率繼續增加,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5.承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1,491,29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9日依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准許金額自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與千田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應屬誤寫情形,應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為之,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