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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郭李春涔

陳黃美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錢冠頣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即坐○○○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原為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所有,臺南縣市合併後所有權人為伊,惟上訴人陳黃美綉、郭李春涔分別占用系爭市場一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騎樓設置攤位(下稱系爭攤位A、B,合稱系爭攤位),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或伊未訂立任何攤舖使用契約,卻占用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多年,未付任何費用,屢經市場內合法攤商向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反應不公,經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民國92年3月間協調後,權宜採取以不簽訂契約設置臨時攤位之方式暫時安置,並依每攤新臺幣(下同)4,500元(一攤以12×8台尺計,換算約8.813平方公尺)計收相當於使用費及清潔費之使用補償金,並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遵行。上訴人陳黃美綉、郭李春涔曾依上揭計費標準向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分別按月繳納4,500元、6,750元。嗣縣市合併初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簽訂使用契約之臨時攤位,暫延用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之收費標準,計收至101年7月31日。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積極輔導各公有市場攤商依法組成市場自治會,本件系爭市場自治會(下稱系爭自治會)於101年8月成立並開始運作,上訴人與系爭自治會間曾於103年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並繳交使用費及清潔費,105年底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自治會之管理,拒絕與系爭自治會簽訂使用契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使用契約,卻無權占用系爭市場騎樓擺攤,已屬無權占用,且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陳黃美綉、郭李春涔分別將系爭攤位A、B騰空遷讓返還伊,暨分別給付35,778元、58,81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6月7日起按月各分別給付7,756元、12,750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簽訂系爭切結書,其內容均載有租金之數額、未繳納租金之法律效果及不得轉租之內容,顯見系爭切結書實質上係租賃契約。又縣市改制後,被上訴人雖設置系爭自治會,然觀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及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之規定,均無任何關於系爭自治會有出租攤位之權限,系爭自治會亦非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詎系爭自治會竟於103年間與伊等簽訂租賃契約,因租賃契約非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立,伊等於106年間拒絕無出租權限之人即系爭自治會簽訂契約之請求,乃屬當然之理。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之關係仍應繼續適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均無載有租賃期限之文字,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係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簽訂,被上訴人非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系爭攤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郭李春涔使用系爭市場騎樓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臨攤6),面積24.97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陳黃美綉使用系爭市場騎樓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臨攤7),面積15.19平方公尺。

(三)上訴人於103年間與系爭自治會就系爭攤位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10,000元。

(四)被上訴人市場處與系爭自治會於105年12月30日就系爭市場簽訂代管契約。

(五)系爭自治會於106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市場處陳明放棄管理上訴人所占臨攤騎樓區域,經被上訴人市場處同意。

(六)上訴人曾於92年3月間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協調,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陳黃美綉、郭李春涔切結願意每月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分別為4,500元、6,750元。

(七)被上訴人市場處曾以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833號函、106年2月23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211578號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搬遷返還騎樓。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其法律性質是否為租賃契約?本件有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上訴人如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尚難認為係租賃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為無權占有: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2年間召集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使用規定及清潔費及使用費協商,並作成每一攤位月收清潔費及使用費4,500元。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下列事項:1.清潔費及使月二個月未繳攤位由公所收回。2.如事實需要或礙於法令規定由公所無條件收回攤位。3.騎樓下攤位不得經營鮮魚、肉類生意。4.不得轉租等文字。上訴人陳黃美綉、郭李春涔立系爭切結書後,即分別按月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4,500元、6,750元,直至106年1月。依協商過程、麻豆鎮公所簽呈、繳納費用等,兩造間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92年3月19日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載明如上事項,惟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並非租賃契約書,從其內容觀之,亦未提及其等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間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間有何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且麻豆鎮公所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有何簽名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已達成租賃之合意。其次,上訴人陳黃美綉、郭李春涔雖分別按月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4,500元、6,750元,有清潔費及使用費繳款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9至364頁),惟其繳納予被上訴人之前揭費用係繳納至101年間,自101年8月份起所繳納之費用即由系爭自治會收取,有前開繳款書及收據可稽,而被上訴人亦否認自101年8月份起有收取費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直至106年1月間仍有繳費予被上訴人云云,即乏依據。又依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之內部簽呈顯示,因系爭市場有包括系爭攤位在內之數攤位占用市場週邊騎樓,未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造成合法攤商抗議,惟為顧及如取締系爭攤位,將影響系爭攤位攤商之生計,而權宜以簽立切結書,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且非出租之措施,以顧及各方之權益,此有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呈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從上訴人系爭攤位占用之地點觀之,系爭攤位占用之地點係騎樓,並非市場內之攤位,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如以出租方式為之亦屬不適當,亦有前揭簽呈內容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用騎樓違規經營系爭攤位,簽立系爭切結書收取清潔費及使用費僅係權宜措施,並非成立租賃關係等情,應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上訴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並非可採: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既無法舉證其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系爭攤位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項規定係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而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依占用面積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郭李春涔占用系爭市場騎樓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陳黃美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1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於系爭切結書為準,且系爭切結書所載每一攤位係指12×8台尺,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另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每攤每月以4,500元計算,則一攤以12×8台尺計,換算約8.813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510.6元/月(4,500÷8.813=510.6)。郭李春涔占用面積24.97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2,750元(24.97×

510 .6=12,750);陳黃美綉占用面積15.19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756元(15.19×510.6= 7,756)。故被上訴人請求郭李春涔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815元【計算式:12,750元×(4+19/3 1)=58,815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2,75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陳黃美綉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35,778元【計算式:7,756元×(4 +19/31)=35,778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7,756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不當得利之計算,無論占用面積之多寡,均以每攤4,500元計算云云,惟上訴人二人占用之面積已有不同,每攤均以相同之金額計算,並非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而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市場管理員即證人馬正元到庭為證(本院卷第236至239頁),惟證人馬正元並不清楚攤位計算之方式,故其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計算方式,其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吳東興,以證明攤位劃線範圍及上訴人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240頁),惟兩造對於附圖及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已不爭執,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前開事項,核無必要。上訴人另抗辯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從106年2月起算云云,惟依上訴人自承,其將106年1月之費用繳納予系爭自治會等情(本院卷第390頁),足見收取人係系爭自治會,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陳黃美綉、郭李春涔分別將系爭攤位A、B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分別給付35,778元、58,81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6月7日起按月各分別給付7,756元、12,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