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松根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 訴 人 張清惠
張炳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洲被上 訴 人 葉鐘欽
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兼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文清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清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黃櫻蘭
蕭敦仁 律師被上 訴 人 葉文欲
葉淽晴(原名葉秋蘭)林 蕊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來好張盧秀琴(即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吳盧秀鑾(即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翁葉秀林葉梅葉聯福被上 訴 人 玄聖宮法定代理人 鄧克綠被上 訴 人 葉淑芳(兼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
葉宜和(原名葉峯榮,兼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峰綸(兼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陳葉美音(即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簡夙如(即葉何血、簡喜久之承受訴訟人)簡淑卿(即葉何血、簡喜久之承受訴訟人)葉美婉(即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A○1(即吳弘毅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被上 訴 人 吳惠玲
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原名尹世芳)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盧秀蘭(即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吳麗雪吳麗香柯吳麗紅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厚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陳金鑫(原名陳金興)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兼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簡秀香(兼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簡秀麗(兼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簡秀容(兼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葉 絹葉美雲王英釵(即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葉凱勝(即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凱廸(即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葉佩珊(即葉清和及葉何血之承受訴訟人)何佩蓉(原名何秋萍,即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何瑞祥(即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何瑞育(即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何素雲(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之承受訴訟人)何明興(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之承受訴訟人)何玥霖(原名何素早,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何婉瑜(原名何素月,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何明俊(即何葉買、何明照、何明寬之承受訴訟人)許志榮(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許志同(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嚴許鮮(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許志忠(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許淑雅(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許瑞芸(原名許淑玫,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許水葉(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許水通(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許 漸(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盧商玉蘭(即盧茂川、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盧銘哲(即盧茂川、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盧淑君(即盧茂川、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盧淑妙(即盧茂川、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陳葉美音、葉清𡍼、簡夙如、簡淑卿、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美婉、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被上訴人A○1,被上訴人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被上訴人簡夙如、簡淑卿,被上訴人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被上訴人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應分別按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所命被繼承人葉何血、吳弘毅、何明寬、簡喜久、簡勝雄、盧文彬,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00-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應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所命被繼承人許葉水錦,繼承自葉義道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及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00-4地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子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炳熙取得。
丑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松根取得。
寅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洲取得。
卯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惠取得。
辰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葉清任取得。
巳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下列㈠㈡㈢之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㈠被上訴人玄聖宮應有部分177/525。
㈡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陳葉美音、葉清
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淽晴(原名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吳采嫺、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原名尹世若)、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原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王英釵、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何佩蓉(原名何秋萍)、何瑞祥、何瑞育、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即葉猫生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6/525。
㈢被上訴人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
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原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即葉義道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2/52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炳熙負擔375/1000;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及上訴人張松根各負擔122/1000;被上訴人葉清任負擔65/1000;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陳葉美音、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淽晴(原名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吳采嫺、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原名尹世若)、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原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王英釵、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何佩蓉(原名何秋萍)、何瑞祥、何瑞育、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即葉猫生繼承人)連帶負擔107/1000;被上訴人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原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即葉義道繼承人)連帶負擔19/1000;其餘由被上訴人玄聖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共有人葉猫生於起訴前之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葉獅、原共有人葉義道、葉義典,分別於民國(未特別標示者均同)47年11月6日、77年9月17日、57年7月17日死亡。在102年1月15日起訴後,其等繼承人(如原審卷㈡第104-190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中之:
⒈盧茂川已於102年5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張盧秀琴、吳
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下稱被上訴人張盧秀琴等人)繼承。
⒉何葉買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由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
、何明照、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繼承。
⒊葉清和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由王英釵、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繼承。
⒋何明照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由何素雲、何明興、何玥
霖、何婉瑜、何明寬及何明俊(下稱何素雲等人)繼承。⒌葉何血於103年11月1日死亡,由陳葉美音、葉清周<⑴於
昭和20年5月25日死亡而無後代無繼承權>、葉清塗、葉美婉、葉美惠<⑵於80年6月8日死亡,由簡夙如、簡淑卿代位繼承>、葉清讚<⑶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由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代位繼承>、葉美婉、葉清和<102年9月24日死亡,如前⒊說明,由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代位繼承>等人繼承。
⒍吳弘毅於105年4月2日死亡,由吳采嫺繼承。
以上繼承人前均已經原審命承受訴訟在案。
⒎何明寬於107年9月22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
裁定命其繼承人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為被上訴人何明寬之承受訴訟人。
⒏簡喜久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
裁定命其繼承人簡夙如、簡淑卿為被上訴人簡喜久之承受訴訟人。
⒐許葉水錦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31
日裁定命其繼承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原名許淑玫)、許水葉、許水通、許漸為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⒑簡勝雄於108年2月4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裁
定命其繼承人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為被上訴人簡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⒒盧文彬即盧茂川之承受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死亡,前經本
院於108年3月15日裁定命其繼承人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為被上訴人盧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均業經本院命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文欲、葉淽晴(原名葉秋蘭)、林蕊、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來好、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翁葉秀、林葉梅、葉聯福、葉淑芳、葉宜和(原名葉峯榮)、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A○1、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原名尹世芳)、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吳麗香、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厚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何佩蓉(原名何秋萍)、何瑞祥、何瑞育、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王英釵、許志榮、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原名許淑玫)、許水葉、許水通、許漸、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00-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伊及共有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均同意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半數。又本件原共有人葉猫生、葉義道先後於起訴前之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7日、民國77年9月17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惟其後繼承人葉何血、吳弘毅、何明寬、簡喜久、許葉水錦、簡勝雄、盧文彬先後死亡,爰追加聲明請求第1至7項所示,並追加聲明請求命⒏葉猫生之全體繼承人、⒐葉義道之全體繼承人,應分別就葉猫生、葉義道所遺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玄聖宮是由葉府獻地建廟,因使用上不可分割,共有人葉猫生、葉義道之繼承人應受配分土地部分,應與玄聖宮所在位置相同且維持共有。至於葉清任之磚木瓦造建物興建時未得共有人同意,且已逾40年不甚具經濟價值,分割方案分受土地臨路面寬遠超過其共有土地持分比例,不宜依乙方案分割,方符比例原則。至於分割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有多分及少分之情形,因該部分面積很小,互不找補。如此各共有人可受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接近;且此分割方案符合葉府將系爭土地獻地建廟之歷史沿革,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均能充分利用,可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上訴人:除下列被上訴人各以如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被上訴人葉清任:主張依如附圖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予以分割。伊為避免現住E房屋遭拆除,始貸款購買他人持分面積52平方公尺,而增至186平方公尺,仍無償出讓其中6平方公尺予玄聖宮;同意與廟庭毗鄰,惟忌諱民俗建築物不貼廟宇、不擋神明。若採甲案分割,伊需自費全部拆除,尚另付費清理整修牆裂窗破無廚浴之C、D磚造房屋,相較他人無需負擔費用,為保留至少原主要居住使用E建物一半不拆除,即臨路寬16.7公尺,方可兼顧伊之犧牲,及共有人利益之均衡。甲案上訴人分得丑為完整四方形,而未配合伊現住地將辰分割呈長條形,寅地張清洲東方有缺角,有礙土地之完整使用而不可採;乙案可避免此等缺點而較為可採。
⒉葉文欲、葉淽晴、林蕊、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
葉來好、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翁葉秀、林葉梅、葉聯福、葉鐘欽、許志同:均主張依葉清任主張依如附圖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予以分割。
⒊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以:張松根、張清洲、
張清惠係三兄弟,分割後願自行處理解決對外通行問題,張炳熙為伯父,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分割方案。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臨「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不符比例原則;編號寅形狀呈現三角形,不利使用,編號丑、寅鄰編號子之分割線長達38米,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尚須另設置汽車迴車道;葉清任自言民俗建物不貼廟宇、不擋神明,卻將鄰廟土地配分予張清洲及張清惠等,顯不合理。
⒋被上訴人A○1以:只需分得應分得部分,如歸屬廟方,請廟方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
⒌被上訴人玄聖宮以: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甲分割方案。附
圖乙分割方案,不符比例原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臨「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未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核算。
玄聖宮原係葉府家廟,葉府須承擔玄聖宮存在之事實,葉猫生與葉義道生前有說要將土地贈與玄聖宮,因稅金問題,遲至今仍未辦理,葉猫生及葉義道之繼承人與玄聖宮分配在一起,廟埕比較好運用,若繼承人有意見再協商洽購。對於方案中,玄聖宮多配分29平方公尺,玄聖宮願負擔相關稅費。
參、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命:被告姜葉美花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90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鐘欽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命被告張炳熙、葉清任應分別提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9200元,由原告受領4600元、由被告玄聖宮等人受領9200元,並由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被告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就所命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本院前審104年度上易字第9號以原審共同被告葉文清未受合法送達,准原告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將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以原告無以訴訟請求前開葉義道、葉猫生之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
㈠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
水葉、許水通、許漸,應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許葉水錦繼承自葉義道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之應有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許葉水錦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A○1應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
被繼承人吳弘毅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陳葉美音、葉清𡍼、簡夙如、簡淑卿、葉淑芳、葉宜和、
葉峰綸、葉美婉、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葉何血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
何素月)、何明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何明寬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盧文彬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簡夙如、簡淑卿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命被繼承人簡喜久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上訴人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繼承人簡勝雄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
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姜葉美花、葉謦瑞(原名葉敏松)、葉育彰(原名葉敏昌)、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原名周厚玉)、葉美惠(原名林葉美惠)、宋永旺、宋郁萱、宋紹祥、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原名陳金興)、陳金琪(原名陳金萁)、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辦理繼承登記。
㈨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
清任、葉文欲、葉淽晴、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A○1、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00-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之兩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子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張炳熙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張松根取得。
編號寅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張清洲取得。
編號卯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張清惠取得。
編號辰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葉清任取得。
編號巳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玄聖宮、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淽晴、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A○1、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玄聖宮:均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葉清任、葉文欲、葉淽晴、林蕊、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翁葉秀、林葉梅、葉聯福、葉鐘欽、許志同:均主張依如附圖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予以分割。被上訴人A○1:如歸屬廟方,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為何聲明。
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852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合併分割。
㈡上訴人張松根、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葉清
任、玄聖宮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00-1、00-4地號土地。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00-1地號土地共計為250分之243;就系爭00-4地號土地共計為3分之2,均分別過半數。
㈢系爭土地北臨6米寬之106縣道,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
行。南臨建物、地上物、農作物及雜樹,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西臨2.5至3米寬不等之私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
㈣兩造就所採取之如後附圖甲或附圖乙分割方案,均不互相
找補。玄聖宮願負擔共有人張松根、張清洲、張清惠、葉清任因面積減少所增加應繳納之賦稅及費用。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訴請共有人之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辦理繼承登
記再分割共有物?㈡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惟為達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原則,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依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同院裁判相同>)。
㈡本件原共有人葉猫生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葉獅、葉義典、及共有人葉義道,分別於47年11月6日、57年7月17日、77年9月17日死亡。原審法院前於103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命:被告姜葉美花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鐘欽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其後,繼承中之:葉何血於103年11月1日死亡,由陳葉美音、<⑴葉清周於昭和20年5月25日死亡而無後代無繼承權>、葉清塗、葉美婉、葉美惠<⑵葉美惠於80年6月8日死亡,由簡夙如、簡淑卿代位繼承>、葉清讚<⑶葉清讚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由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代位繼承>、葉美婉、葉清和<⑷葉清和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由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代位繼承>等人繼承。吳弘毅於105年4月2日死亡,由A○1繼承。何明寬於107年9月22日死亡,由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繼承。簡喜久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夙如、簡淑卿繼承。許葉水錦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長男許金樹100年9月15日死亡,由許志榮、許志同代位繼承;長女嚴許鮮;次男許水龍80年9月10日死亡,由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原名許淑玫)代位繼承;及次女許水葉、三男許水通、三女許漸繼承。盧文彬即盧茂川之承受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死亡,由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請求共有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時,依㈠說明,得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判命⑴被上訴人陳葉美音、葉清𡍼、簡夙如、簡淑卿、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美婉、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⑵被上訴人A○1、⑶被上訴人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⑷被上訴人簡夙如、簡淑卿、⑸被上訴人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⑹被上訴人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⑺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應分別就臺灣嘉義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所命,被繼承人⑴葉何血、⑵吳弘毅、⑶何明寬、⑷簡喜久、⑸盧文彬、⑹簡勝雄、⑺許葉水錦,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命⑺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應就同上判決所命被繼承人許葉水錦繼承自葉義道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
㈢又原審法院業於103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
決命被上訴人姜葉美花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葉鐘欽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如㈡所述。上訴人猶請求命被上訴人「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應與「追加被告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請求命被上訴人「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鈺琦(原名葉美滿)、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應與「陳葉美音、葉清塗、葉美婉、簡夙如、簡淑卿、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A○1」、「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0-1、00-4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為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另上訴人於系爭00-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9000分之1187、於00-4地號土地之持分為9分之1,且兩筆土地均有所有權之共有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之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查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東北側面臨約6公尺嘉106縣道,其上分別有
各共有人建物占有使用,如後附地上物測量圖所示:00-1地號土地,為張炳熙占用中間磚木瓦造三合院北側A、西側F及北側B鐵皮搭建車庫,張松根、張清洲、張清惠占用中間磚木瓦造三合院南側G、磚木瓦造南側H及中間I建物,葉清𡍼等人占用J磚造水塔廁所及鐵皮搭K、L、M建物,玄聖宮占用南側磚造N寺廟及鐵皮搭O建物,訴外人張明森占用鐵皮搭C車庫E建物、RC磚造D住宅。00-4地號土地,為:玄聖宮磚造H寺廟、B金爐、磚木瓦造I建物、及鐵皮搭J建物,葉茂林磚造鐵皮A住宅,葉聯福磚木瓦造C建物,葉清任磚木瓦造E住宅及鐵皮搭D建物,葉清𡍼鐵皮搭F建物及磚造G水塔廁所等情,如後附現況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築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並曾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102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上訴人提出如附圖甲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葉清任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均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丑部分33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將子部分10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炳熙取得,將寅部分3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洲取得,將卯部分3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惠取得、將辰部分1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葉清任取得。又所提玄聖宮之沿革記載,玄聖宮是由葉府獻地建廟,依其使用之目的係不得分割,故將共有人葉猫生之繼承人及葉義道之繼承人可受分部分,與玄聖宮所可受分部分,同分在玄聖宮廟地及廟埕位置,故將巳部分5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共有人葉義道、葉猫生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玄聖宮取得,並依葉義道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2/525、葉猫生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6/525、玄聖宮應有部分177/525之比例保持共有。此大致符合共有人建物之使用現狀,分得位置大致方正,有利共有人之利用。
㈢就附圖甲、乙兩方案,其間差別僅在於丑、寅、辰分受土
地位置形狀之差異而已,均可保留其所有如後附現況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搭建物、及其置放器具編號C之磚木瓦造建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甲案,被上訴人葉清任受分之編號辰部分,臨106縣道面寬11公尺、深22-24公尺,其所有如後附現況圖所示E部分之磚木瓦造住宅將遭拆除。而被上訴人葉清任所提出之乙案,其受分編號辰部分臨106縣道面寬有17公尺、深14-16公尺,其所有如現況圖所示E部分之磚木瓦造住宅西北側半部亦將遭拆除,其保留亦將花大筆金錢整修,其就該E建物所受損害亦無太大差異。就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葉清任分受之辰部分土地,其地形之規劃利用建築,並不會亞於其所提出之乙分割方案。再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配分之寅、卯土地,未臨嘉106縣道,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上訴人張松根三兄弟表示要自行協調留設對外通道,否則將來亦無法建築,是其臨路面寬尚須作此考慮,共同保持臨路面寬,較為公平,對各共有人之通行均有利。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清洲、張清惠應有部分面積均為343平方公尺,合計102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葉清任之持分面積僅186平方公尺,惟所配分上訴人之丑部分、被上訴人葉清任之辰兩宗土地,面臨6米嘉106縣道之臨路寬度分別為26公尺、17公尺,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張炳熙、張清洲、張清惠、玄聖宮亦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甲分割方案。故被上訴人葉清任所提乙分割方案,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未顧及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效益之平衡,難認可採。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雖本件採如後附圖甲分割方案,玄聖宮多出29平方公尺,張松根、張清洲各少8平方公尺,張清惠減少7平方公尺,葉清任少6平方公尺,惟兩造就所採如後附圖甲或附圖乙分割方案,所分得面積差異及分配位置部分,均不互相找補。玄聖宮願負擔共有人張松根、張清洲、張清惠、葉清任因面積減少所增加應繳納之賦稅及費用。如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毋庸另互為補償之諭知。
四、至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係以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始認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此僅係指繼承人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並不是對非繼承人之共有人之限制。況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共有人葉義道、葉猫生之繼承人葉鐘欽等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已告確定,原判決猶以上訴人並無以訴訟請求為被上訴人即共有人葉義道、葉猫生之繼承人葉鐘欽等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其於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請求共有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時,追加聲明,請求命⑴被上訴人陳葉美音、葉清𡍼、簡夙如、簡淑卿、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美婉、葉凱廸、葉佩珊、葉凱勝,⑵被上訴人A○1,⑶被上訴人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原名何素早)、何婉瑜(原名何素月)、何明俊,⑷被上訴人簡夙如、簡淑卿,⑸被上訴人盧商玉蘭、盧銘哲、盧淑君、盧淑妙,⑹被上訴人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應分別按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所命,被繼承人⑴葉何血、⑵吳弘毅、⑶何明寬、⑷簡喜久、⑸盧文彬、⑹簡勝雄,繼承自葉猫生所遺系爭0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⑺被上訴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許水葉、許水通、許漸,應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所命被繼承人許葉水錦繼承自葉猫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00-4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繼承自葉義道所遺坐落同段00-1地號權利範圍9000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姜葉美花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系爭0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命被上訴人葉鐘欽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系爭0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00-1、00-4地號土地,洵屬有據,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妥適,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如伍得心證之理由第五項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00-1地號土地(1852M2)│00-4地號土地(886M2)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1 │上訴人張松根 │9000分之1187 │9分之1 │1000分之122 │├──┼───────┼──────────┼──────────┼────────┤│2 │(訴外人葉義道│9000分之252 │ │連帶負擔 ││ │之繼承人)被上│ │ │1000分之19 ││ │訴人許志榮、許│ │ │ ││ │志同、嚴許鮮、│ │ │ ││ │許志忠、許淑雅│ │ │ ││ │、許瑞芸、許水│ │ │ ││ │葉、許水通、許│ │ │ ││ │漸、姜葉美花、│ │ │ ││ │葉謦瑞、葉育彰│ │ │ ││ │、葉文慶、葉聯│ │ │ ││ │福、葉聯發、葉│ │ │ ││ │美華、葉張昇、│ │ │ ││ │林葉美麗、周宥│ │ │ ││ │圻、葉美惠、宋│ │ │ ││ │永旺、宋郁萱、│ │ │ ││ │宋紹祥、葉武雄│ │ │ ││ │、葉明利、陳天│ │ │ ││ │江、陳金鋒、陳│ │ │ ││ │金鑫、陳金琪、│ │ │ ││ │陳金霖、許葉秀│ │ │ ││ │英、葉明章、趙│ │ │ ││ │葉秀珠 │ │ │ │├──┼───────┼──────────┼──────────┼────────┤│3 │張炳熙 │9000分之3561 │3分之1 │1000分之375 │├──┼───────┼──────────┼──────────┼────────┤│4 │葉清任 │40500分之4067 │ │1000分之65 │├──┼───────┼──────────┼──────────┼────────┤│5 │玄聖宮 │162分之13 │ │1000分之68 │├──┼───────┼──────────┼──────────┼────────┤│6 │張清洲 │9000分之1187 │9分之1 │1000分之122 │├──┼───────┼──────────┼──────────┼────────┤│7 │張清惠 │9000分之1187 │9分之1 │1000分之122 │├──┼───────┼──────────┼──────────┼────────┤│8 │(訴外人葉猫生│ │3分之1 │連帶負擔 ││ │之繼承人)被上│ │ │1000分之107 ││ │訴人葉鐘欽、葉│ │ │ ││ │明達、葉登淵、│ │ │ ││ │葉木林、葉清𡍼│ │ │ ││ │、葉清任、葉文│ │ │ ││ │欲、葉秋蘭、林│ │ │ ││ │蕊、葉淑芳、葉│ │ │ ││ │宜和、葉峰綸、│ │ │ ││ │陳葉美音、簡夙│ │ │ ││ │如、簡淑卿、葉│ │ │ ││ │美婉、陳葉貴美│ │ │ ││ │、劉葉貴鳳、葉│ │ │ ││ │文清、葉來好、│ │ │ ││ │王葉美麗、葉清│ │ │ ││ │文、葉清輝、葉│ │ │ ││ │美足、葉鈺琦、│ │ │ ││ │A○1、吳惠玲│ │ │ ││ │、何簡夏蘭、安│ │ │ ││ │簡秀蓮、尹世芬│ │ │ ││ │、尹世明、尹瑮│ │ │ ││ │祺、簡煜堂、簡│ │ │ ││ │煜周、葉烈勳、│ │ │ ││ │翁世宗、翁世華│ │ │ ││ │、翁世哲、葉美│ │ │ ││ │良、葉美菊、張│ │ │ ││ │桂鏞、張盧秀琴│ │ │ ││ │、吳盧秀鑾、盧│ │ │ ││ │商玉蘭、盧銘哲│ │ │ ││ │、盧淑君、盧淑│ │ │ ││ │妙、盧秀蘭、吳│ │ │ ││ │麗琴、吳麗雪、│ │ │ ││ │柯吳麗紅、吳冠│ │ │ ││ │賢、吳麗香、翁│ │ │ ││ │葉秀、林葉梅、│ │ │ ││ │許志榮、許志同│ │ │ ││ │、嚴許鮮、許志│ │ │ ││ │忠、許淑雅、許│ │ │ ││ │瑞芸、許水葉、│ │ │ ││ │許水通、許漸、│ │ │ ││ │姜葉美花、葉謦│ │ │ ││ │瑞、葉育彰、葉│ │ │ ││ │文慶、葉聯福、│ │ │ ││ │葉聯發、葉美華│ │ │ ││ │、葉張昇、林葉│ │ │ ││ │美麗、周宥圻、│ │ │ ││ │葉美惠、宋郁萱│ │ │ ││ │、宋紹祥、宋永│ │ │ ││ │旺、葉武雄、葉│ │ │ ││ │明利、陳天江、│ │ │ ││ │陳金鋒、陳金鑫│ │ │ ││ │、陳金琪、陳金│ │ │ ││ │霖、許葉秀英、│ │ │ ││ │葉明章、趙葉秀│ │ │ ││ │珠、簡又文、簡│ │ │ ││ │秀香、簡秀麗、│ │ │ ││ │簡秀容、葉絹、│ │ │ ││ │葉美雲、葉凱廸│ │ │ ││ │、葉佩珊、葉凱│ │ │ ││ │勝、王英釵、何│ │ │ ││ │素雲、何明興、│ │ │ ││ │何玥霖、何婉瑜│ │ │ ││ │、何明俊、何佩│ │ │ ││ │蓉、何瑞祥、何│ │ │ ││ │瑞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