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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賴林秀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上訴人 鄭登源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沈義雄等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因伊無農民身分,礙於法令問題無法登記,故買受當時,六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彩之名下,黃彩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繼承黃彩之權利義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伊與被上訴人另就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6年3月22日授權伊媳婦賴楊碧珍全權處理買賣土地事宜,兩造約定賣得之價金用以賠償伊,之後於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與黃嘉生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全權委託賴楊碧珍處理,六筆土地中除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五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地上之墳墓如無法遷移時,買賣應撤銷,而被上訴人已撤銷與黃嘉生之買賣契約,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六筆土地於伊母親死亡後,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向伊表示六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仍繼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希望將六筆土地出售(含伊各應有部分5分之2部分),上訴人乃出具授權書委任賴楊碧珍代理出面與伊共同就六筆土地與黃嘉生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定金並由賴楊碧珍收取,是兩造均同意出售六筆土地。上訴人固有權終止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已事先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嘉生,並已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卻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復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此將造成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嘉生,致伊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窘境,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3年間購買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因農業發

展條例限制無法登記共有,買受當時與被上訴人母親黃彩於83年6月18日約定以黃彩為登記名義人,而將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登記於黃彩名下。

㈡黃彩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繼承黃彩之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授權賴楊碧珍就六筆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之出賣權限。被上訴人與黃嘉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800萬元,簽約定金35萬元,被上訴人並授權賴楊碧珍全權處理六筆土地有關賣方一切相關事宜。

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賣方負責遷移買賣標的地上墳墓一座,無法遷移時,買賣契約撤銷。

㈤被上訴人將六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五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哲。

㈥上訴人與黃彩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黃彩死亡後

,兩造間仍然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二)經查,上訴人於83年間購買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登記共有,於83年6月18日與黃彩約定,以黃彩為登記名義人,而將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登記於黃彩名下。黃彩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繼承黃彩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與黃彩間就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於黃彩死亡後消滅,惟兩造間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授權賴楊碧珍就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之出賣權限。被上訴人與黃嘉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800萬元,簽約定金35萬元,被上訴人並授權賴楊碧珍全權處理六筆土地有關賣方一切相關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地上有墳墓無法遷移,業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賴楊碧珍固於10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7至70頁)向黃嘉生主張因墳墓家屬不遷移之事實,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略以:「十三、其他特約事項1.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撤銷已收價金無息返還」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另據證人巫玫麗於原審證稱:「本件六筆土地之買賣是由我仲介,是賴林秀鵲跟我接洽。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賴林秀鵲及她的媳婦有帶我去現場。勘查土地的目的是因為現場有一座墳墓,位置在哪邊不清楚,所以她們帶我去看。該墳墓應該是在000-0、000地號附近,剛好那邊有一個斜坡,墳墓就在斜坡的位置上。買賣契約所指的墳墓就是看到的這座墳墓,簽完契約的一星期左右,就已經遷移了。賴林秀鵲提到的朱姓家屬及黃姓家屬墳墓不是剛剛提到的墳墓,是鑑界時發現,那兩座墳墓已於簽約完後兩星期完成遷移」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買賣撤銷之約款,係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由上訴人及賴楊碧珍帶同證人巫玫麗至現場勘查土地現況後,所確認之斜坡位置上之墳墓。是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之地上墳墓一座,係以斜坡位置上之墳墓無法遷移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解除條件,應堪認定。而該座斜坡上位置之墳墓,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完成遷移一節,亦有巫玫麗之證述可參,巫玫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就涉及買賣過程中墳墓遷移情形之證述,應具有可信性。本件墳墓既已遷移,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遷移墳墓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故賴楊碧珍於10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黃嘉生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撤銷云云,自不生契約撤銷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依賴楊碧珍與訴外人黃金山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83頁)及證人朱炎森之證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觀之,巫玫麗證述墳墓已遷移為不實云云,惟依朱炎森之證詞觀之,其證稱墳墓已遷移,與巫玫麗之證述並無不同,而上訴人提出黃金山之前揭對話錄音譯文,雖曾表示「我就無要遷,我就條件說不好就不遷」,然此僅能證明黃金山有該等表示,尚不能逕為證明巫玫麗所為之證述是否不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取消與黃嘉生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表示」要取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取消,仍屬不同,單以被上訴人是否曾表示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證人張金莖於原審證稱:因為賴楊碧珍主張解約,我打電話給鄭登源都沒有接,鄭登源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他要不要解除契約。我應該沒有跟賴楊碧珍講過鄭先生後來跟要買的人說好要取消合約。買方跟賣方在我這邊沒有達成取消或撤銷合約的共識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且參以黃嘉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賴楊碧珍之內容略以「本人與賣方聯繫後,雙方均無表達以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復經黃嘉生於原審證稱:「我有以價金800萬元與鄭登源簽訂買受六筆土地。買賣契約訂定後,我沒有接到鄭登源說要解除買賣契約。我是接到張代書說楊小姐說不賣,說人家不遷移墳墓的事情,但鄭先生沒有說不賣,鄭先生說要賣,要繼續履行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是依張金莖、黃嘉生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取消與黃嘉生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依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5頁),張金莖之證述與錄音譯文之內容不符,張金莖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張金莖到庭證述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其證述分別經兩造詢問,且答詢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尚難以錄音譯文之隻字片語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六筆土地私自賣予陳文哲云云,惟依證人黃嘉生之證述,係陳文哲欲買受六筆土地,其代理簽約,並移轉登記予陳文哲等情(原審卷第255至260頁),證人黃家芸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與黃嘉生簽訂,但黃嘉生指名登記予陳文哲等語(原審卷第263頁),黃嘉生及黃家芸之證述吻合,且其等證述並無違背交易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授權賴楊碧珍全權處理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之買賣事宜,有授權書可稽(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亦承諾六筆土地全部,即除上訴人原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3外,含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2,由賴楊碧珍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事後並與黃嘉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承諾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312至313頁),且出賣六筆土地所收取之定金35萬元亦由賴楊碧珍簽收,買賣契約條款第十三項第2點亦約明:「本買賣所有一切相關事宜賣方全權委託賴楊碧珍處理。」(原審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業將六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五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兩造已授權賴楊碧珍全權處理六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而賴楊碧珍已簽收訂金,其中五筆土地亦已移轉,上訴人卻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上訴人此舉不獨使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之違約窘境,且使被上訴人原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一同出賣部分,亦可能陷於無法一同出賣之情形,而本件六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五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文哲,陳文哲甚至已付出相當費用(依黃嘉生之證述,處理遷移墳墓之費用,陳文哲至少付出50萬元以上,原審卷第260頁),如此時就系爭土地無法一併隨同移轉,亦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售六筆土地後,卻單方欲終止買賣之進行,而採本件以終止借名之手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衡諸前述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有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嘉生之買賣契約僅為債權性質,出賣人若違約,僅有買受人請求加倍賠償訂金之問題,並無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之行為,不僅損及被上訴人原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之2之權利,且損及買受人對於買受土地之期待、付出之費用及六筆土地之綜合利用等情,非單純請求解約金之問題,而係涉及買賣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