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羅永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智傑律師被 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 羅玉岑
羅凱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有協議先由上訴人支出兩造之母親張○華之喪葬費,再由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辦理被保險人張○華之老年給付差額,以補貼上訴人先支出之喪葬費用(下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以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具領方式,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被保險人張○華之老年給付差額。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若無系爭協議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羅玉岑、羅凱尹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張○華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於106年5月間某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除遺產分割外,喪葬費由伊支付,張○華之勞保相關給付則由伊單獨受領,以補貼喪葬費支付。嗣伊於106年5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及老年給付差額,被上訴人均在申請書簽名用印,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伊帳戶。勞保局據以核付家屬死亡給付62,526元,並於106年5月23日匯入伊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惟核付老年給付差額時,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於106年5月26日致電勞保局要求改為受益人均分之方式拒領,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張○華之老年給付差額,匯入其帳戶具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以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具領方式,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被保險人張○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三)追加被告羅玉岑、羅凱尹應各給付上訴人215,367元,及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分得較多遺產,始主動向羅玉岑及其夫張○呈表示張○華之喪葬費用由其個人負擔,兩造並未協議張○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上訴人單獨受領,被上訴人雖有在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受益人欄簽名用印,惟不及檢附存摺封面影本,上訴人即擅自勾選將請領金額匯入其帳戶後,提出申請,但勞保相關給付理應由兩造平均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母親張○華於000年0月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頁)。
(二)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張○華之家屬死亡給付及老年給付差額,其中家屬死亡給付62,526元業已於106年5月23日核付,並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老年給付差額595,000元尚未核付(見原審卷第21頁)。
(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填表日期「106年5月17日」、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羅永昌」帳戶及受益人羅永昌」欄位,均為上訴人自行填寫、勾選及用印;而保險人「張○華」、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益人「羅玉岑」欄位等字樣則為被上訴人羅玉岑所填寫及用印,受益人「羅凱尹」欄位則為被上訴人羅凱尹所填寫及用印(見原審卷第23頁)。
(四)勞保局106年05月31日保普簡字第106049001738號函記載:「主旨:台端〔羅永昌,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從略〕申請張○華女士〔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從略〕之老年給付差額案,惠請依說明二補正手續,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請就下列事項補正手續(補件時請註明本局發文字號):(一)家屬前於106年5月26日致電本局,表示欲將受益人具領方式改為各受益人均分,請家屬於差額申請書具領方式欄位塗改處加蓋各受益人原印章,補填帳號/浮貼存摺於申請書背面後寄回本局(檢還原送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7頁)。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另行填具差額申請書,向勞保局各申請張○華3分之1之老年給付差額(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無協議張○華之勞保相關給付均由上訴人個人單獨具領?
(二)兩造就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各給付喪葬費215,367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另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因伊當時經濟狀況無力支付,被上訴人亦不支付張○華之喪葬費用,伊僅得向友人邱奇松借款600,000元墊付,伊向羅玉岑之夫張○呈表示張○華之喪葬費用由伊個人負擔,勞保相關給付則由伊單獨具領,被上訴人始同意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等語。經查:
1.證人楊勝龍(即做法事之人)證稱:上訴人有前來太原寺找師父做法事,原證二喪葬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19頁)之金山御製梁皇寶懺法會180,000元、做7法會1次9,000元共5次45,000元、納骨塔位100,000元合計325,000元,係上訴人支付,由伊經收,太原寺並開立原證七收據(見原審卷第75頁)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找法師前來作法事,並支出前述喪葬費用,尚不能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
2.證人邱奇松(即上訴人友人)證稱:伊於上訴人母親過世翌日前去上香,並向上訴人表示有需要幫忙,可儘量開口,翌日上訴人致電商借600,000元,用以處理其母親後事,伊有請公司會計領取款項,由業務人員將借款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實際上借款用途,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邱奇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證言及存摺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支出張○華之喪葬費用為由,向邱奇松借款,邱奇松於106年5月11日自帳戶提領現金600,000元借予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有系爭協議之存在。
3.又上訴人提出兩造三舅張○釧書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7頁),並舉證人張○釧為證。查,上開證明書固載有:「喪葬費用兩女兒都沒拿錢補貼,後三方協調,母親之勞退金約59.5萬元補貼給兒子辦喪葬用(包含家屬勞保三月之喪葬費)約6萬2千元,共約66萬元,證明喪葬費確實由兒子拿出來辦」等語。惟依證人張○釧到庭證述:左邊框起來部分(即證明喪葬費確實由兒子拿出來辦)屬實,但右邊其他部分(即勞保相關給付協議補貼兒子辦喪葬用),係照上訴人陳述所書寫,並未參與協調,不知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則亦僅能明上訴人有支付張○華之喪葬費用,而不能證明有系爭協議。
4.另證人張○呈(即羅玉岑之夫)證稱: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張○華之喪葬費用均由其一人負擔,當時係張○華過世後,伊問過上訴人對於喪葬費用有何想法,一開始上訴人未有何想法,後來伊將張○華放在家裡所有保單都交給上訴人,經過一兩天後,上訴人在張○華靈堂前向伊表示喪葬費用全部由其負擔,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亦無稱張○華之勞保給付其要一人單獨具領,當時羅凱尹也在旁邊折蓮花,伊返家後有跟羅玉岑講此事,羅玉岑翌日表示上訴人亦有對其講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9頁)。是依證人張○呈之證述,上訴人確有向其表示張○華之喪葬費由其個人單獨負擔,惟並無論及或有達成張○華之勞保給付由上訴人單獨具領之協議。
5.綜合上開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楊勝龍、邱奇松、張○釧、張○呈之證詞,證明上訴人有找法師前來作法事,以支付張○華之喪葬費為由,向證人邱奇松借貸600,000元,支出張○華之部分喪葬費用,並表示喪葬費用由上訴人個人負擔,惟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喪葬費用由上訴人個人負擔,勞保相關給付則由上訴人單獨具領之系爭協議。
6.況按配偶及子女為受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前順序,且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至明。查,被繼承人張○華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依法應共同具領,若未能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則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所示,兩造均為前順位之申請權人,依法應共同具領,且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均無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具領之約定,是認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由其個人單獨受領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上開規定,平均發給兩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其以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具領方式,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張○華之老年給付差額云云,自屬無據。
(三)兩造就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各給付喪葬費215,367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追加被告各給付喪葬費215,367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既向羅玉岑之夫張○呈表示就張○華喪葬費用之支付,由上訴人個人負擔,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各給付喪葬費215,367元本息部分,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已達成合意,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以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具領方式,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被保險人張○華之老年給付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羅玉岑、羅凱尹應各給付上訴人215,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