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連大公輪法定代理人 連 春 富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陳 思 紐 律師陳 妍 蓁 律師鄭 淵 基 律師張 嘉 琪 律師被上 訴人 連 世 國訴訟代理人 連 信 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係由一房「忍」、二房「示」、三房「英」、四房「雄」、五房「漢」等五房子孫所組成,其中四房、五房分別成立祭祀公業連過水管理委員會、祭祀公業連耀華管理委員會。 而上訴人祭祀公業係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6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籌設管理委員會,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嗣被上訴人於 87年4月間以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經該鄉公所於88年3月6日以88所民字第2449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

二、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7年間為興建連氏宗祠,與柳營鄉公所合作興建小脚腿地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其中1至3樓供公共使用,4樓則供連氏宗祠使用。又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7 年間與前副總統連戰至大陸參訪時,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名義與大陸中華連氏宗親聯誼會(下稱大陸連氏宗聯會)交流,而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別稱,並無獨立組織、財產,會長即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情,知之甚詳;另大陸連氏宗聯會於100年9月間來臺參訪,為助上訴人祭祀公業順利進行連氏宗祠重繕工程,曾捐款人民幣 203,000元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又海南連氏宗親會於同年11月間來臺參訪時,亦捐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上訴人祭祀公業,合計捐款共952,920元(下稱下稱系爭捐款), 均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收受。惟大陸連氏宗聯會及海南連氏宗親會來台交流之對象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系爭捐款應歸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 詎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未將系爭捐款專用於連氏宗祠修繕及辦理連氏宗親聯誼活動,反私自以「台南連氏宗親會」名義列帳管理,擅自挪用匯入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上訴人祭祀公業於101年4月29日改選主任委員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捐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歸還60,000元,侵占餘款 892,920元。至上訴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以甲○○所提刑事呈報狀,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甲○○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對於刑事呈報狀內容並不清楚,係當時刑事案件委任律師口頭向甲○○表示已與被上訴人和解,進而要求甲○○在上開刑事呈報狀簽名,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和解成立。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9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92,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台南連氏宗親會係不分男女之連姓宗親於84年間為支持連戰競選副總統成立「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申請立案登記,經該縣政府表示姓氏宗親會不得冠以地方名稱(小脚腿),應以縣、市為單位,遂改以「台南連氏宗親會」名義申請立案登記,仍遭以條件不符駁回。惟「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實係「台南連氏宗親會」之舊稱,「台南連氏宗親會」訂有組織章程及開設農會帳戶,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在「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成立後之88年3月6日始申報完成。

二、大陸連氏宗聯會與「台南連氏宗親會」長久以來文化交流頻繁,互有捐款,其與海南連氏宗親會於100年9月及同年11月來臺,均由被上訴人帶領「台南連氏宗親會」接待,是大陸連氏宗聯會捐款人民幣203,000元、海南連氏宗親會捐款11,000元之對象均係「台南連氏宗親會」, 且「台南連氏宗親會」已依專款專用之目的交付系爭捐款,其中 200,000元給予上訴人祭祀公業補助連氏宗祠購買祖先牌位,60,000元供修繕連氏宗祠。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甲○○覬覦系爭捐款,屢以訴訟威逼「台南連氏宗親會」交付系爭捐款,且其於檢察官給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竟事後翻異前詞,提起本件訴訟,已與事實不符。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於 88年2月26日向柳營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之申報,經柳營鄉公所受理後依法公告,並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於88年3月6日以88所民字第2449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連大公輪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1年4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欲改選主任委員,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嗣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改選主任委員事宜,會中達成改選新任主任委員為甲○○之決議,並於同年 11月1日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惟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101年11月28日以柳所民字第1010377137號函表示以文件不足為由未准予備查。

三、上訴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前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大陸連氏宗聯會來臺參訪時所為捐款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於 102年11月13日提出刑事呈報狀記載:「本案告訴人已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款專用之支出明細表(附卷)及提出大陸中華連氏宗親會證明書。兩造為連氏宗親和融,均同意和解及互告被上訴人侵占或告訴人偽造文書,均為連氏宗祠之利益,並無私益,故同意息訟,請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等語,檢察官因而以 102年度營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上訴人於85年4月8日以「連氏宗親會」名義開戶。 該帳戶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2日分別存入現金937,860元、11,000元。

五、大陸連氏宗聯會捐款人民幣203,000元(折合新臺幣937,860元)及海南連氏宗親會捐款11,000元之對象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由被上訴人代表收受。而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捐款其中60,000元給付予上訴人祭祀公業。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提出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二、捐款人捐款對象為何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任人對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依民法第541條規定,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不論以委任人或受任人之名義而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始有交付及移轉之義務;且該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賠償其損害,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受任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二、查大陸連氏宗聯會於100年9月間來臺參訪時,曾捐款人民幣203,000元(折合新臺幣937,860元),及海南連氏宗親會於同年11月間來臺參訪,亦曾捐款11,000元,而渠等捐款之對象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並由被上訴人代表收受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上訴人祭祀公業係於 86年7月26日在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決議訂定公業規約、籌設管理委員會及籌建連氏宗祠,且於當日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後, 由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向柳營鄉公所申請備查獲准。嗣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6 日向柳營鄉公所申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期間經柳營鄉公所受理後依法公告,並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而於88年3月6日以88所民字第2449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2年2月20日柳所民字第1020106164號函及檢附之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向鄉公所報備資料與准予備查文件,及同區公所106年6月21日柳所民人字第1060395337號函及檢附之證明書、申請書、祭祀公業連大公輪財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及原審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75號偵查卷㈠第188至247頁,原審卷第78至104─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及組織規約」第三章(組織及職責)之第五條記載:「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派下員休會期間,由管理委員會代行其職責。」(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上訴人祭祀公業於 86年7月26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設置管理委員會後,即得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有關上訴人祭祀公業對內及對外之一切事務,應堪認定;是上訴人祭祀公業有無另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之名義執行事務之必要,顯有疑義。再徵諸「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係由不分男女之連姓宗親於84年間為支持連戰競選副總統成立者,且被上訴人前已於85年間依人民團體組織法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惟經當時之該縣政府表示姓氏宗親會不得冠以地方名稱(小脚腿),應以縣、市為單位後,遂改以「台南連氏宗親會」名義申請立案登記,惟仍遭以條件不符而予駁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連氏宗親會組織章程草案(85年)、連姓宗親會脚腿地區後援會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祭祀公業係在「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成立後之88年3月6日始申報完成以觀;上訴人主張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乃其別稱,與台南連氏宗親會無關乙情,尚屬無據。

四、又上訴人祭祀公業已於87年間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同意無償提供坐○○○鄉○○○段000、000等地號土地,供柳營鄉公所興建小脚腿地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其中1至3樓部分供作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4樓則供作連氏宗祠使用等情,有臺南小脚腿連氏宗祠興建誌照片,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7、137至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臺南小脚腿連氏宗祠興建誌所示,其上係記載:「‧‧唐開成元年,連氏後裔連謀入閩開基,其後裔連法進生二子,長子連襄德于明正統十四年避沙尤之亂,從龍岩和睦里白泉社,扶母入長泰江都社崎岸定居,建祠瞻依唐奉祀三忠公,長子連佛保後裔、江都十世祖連鵬(朋)于明永曆廿九年由南安大潭渡海,往臺灣住腳腿仔生五子曰忍、曰示、曰英、曰雄、曰漢(上黨連氏江都祖譜廿二冊─南安歸宗祖譜記載。)‧‧連氏宗祠早期為茅屋型態,‧‧日前舊宗祠因年久失修,為方便祭祖,維繫宗族情誼,以及對宗祠之維護管理,提供宗祠之基地興建大樓,一樓至三樓為活動中心,供宗親及鄉民集會活動使用,四樓為連氏宗祠。」準此,依上訴人祭祀公業係因舊有宗祠年久失修破損,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及延續宗族傳統,遂興建連氏宗祠及活動中心,供宗親及鄉民使用之沿革以觀,系爭興建誌內容並未提及「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一詞,亦未就「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別稱乙事召告其所屬派下員知悉;至系爭興建誌首行雖有「臺南小脚腿」文字,惟究之應係上訴人祭祀公業對其所在地區之表示,尚與前揭「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尚乏憑據。

五、另依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第貳章派下權第四條約定:「本公業以紀念祖先德澤,敦睦派下員情誼為要旨而設立,故解散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員資格如左:㈠本公業派下權以一世祖連鵬公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養子亦同)冠連姓者為限。但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卑親屬者,其他女性(養女亦同)直系卑親屬有派下權,而其招贅所生子冠連姓者,以其母死亡時,取得其派下權身分。㈡派下權之繼承,派下員以『父在則不列其子』,父死始由其子繼承,但被收養或被招贅者,不得繼承其生父派下權。㈢派下權經公告確定後,如有遺漏者,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報備,列入派下員名冊。前秉㈠㈡派下員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具有法定派下員資格。」及第五條約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派下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管理委員會代行為職責。」及第六條約定:「本公業由於派下員人數多,且散居各地,召集不易,處理會籍,管理業務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而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管理本公業一切業務。」(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顯然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限於:連鵬公所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養子亦同)冠連姓者,及派下員死亡而無男性直系卑親屬者,其他女性(養女亦同)直系卑親屬亦有派下權,而其招贅所生子冠連姓者,以其母死亡時,取得其派下權等。又證人連瑞田於原審已具結證述:「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是連戰競選副總統時,宗親要拜訪他時,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名義到台北拜訪連戰而成立,「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的成員,有的是派下員,有的不是,只要姓連的都可以參加連氏宗親會,但是以派下員為主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反面);準此,依證人連瑞田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確係為支持連戰競選副總統而成立,核與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實已相符,而連戰係於85年間競選副總統,當時上訴人祭祀公業尚未成立,況與管理及組織規約第四條所定之成立目的、宗旨已有異;再「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之成員既非僅限於派下員,究之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僅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之組織型態、相關權利義務顯不相同。另大陸連氏宗聯會及海南連氏宗親會依序於100年9月、同年11月間來臺參訪時,在懸掛歡迎來訪布條上係記載:「台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名義,而非上訴人「祭祀公業連大公輪」,且當時出面接待及支付參訪聯誼費用者為「台南連氏宗親會」,則有照片、報導節本、台南連氏宗親會(捐款)(專款專用)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易言之,若「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乃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別稱,為何捐款卻由「台南連氏宗親會」收受及運用?顯與事理有違。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自尚難僅憑上訴人所陳即遽採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證據評價。至證人連瑞田雖證稱:「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附屬於上訴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是上訴人對外交誼聯絡使用之名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調查審理確認之前揭事實不符,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至連氏宗祠懸掛之會旗固記載:「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組織、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臺南連大公輪小脚腿宗親會一房(忍)二房(示)三房(英)四房(雄)祭祀公業連過水管理委員會五房(漢)祭祀公業連耀華管理委員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頁),另有懸掛記載:「台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文字之歡迎訪客布條(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惟查前揭會旗所載「臺南連大公輪小脚腿宗親會」是否即為「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已陳述系爭會旗係上訴人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始製作者(本院卷第65頁),又縱會旗上所列「臺南連大公輪小脚腿宗親會」即「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亦非當然可推認「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由會旗另併列「祭祀公業連大公輪管理委員會」,然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其執行機構,非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可推知其理。至懸掛歡迎來訪布條上記載:「台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名義,亦難僅憑此逕予認定「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即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別稱。是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會旗及照片,仍不能採為其與「臺南小脚腿連氏宗親會」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9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