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上訴 人 蘇慶雲
許碧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製造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下稱慶隆工廠)坐落於受訴訟告知人吳水龍、郭麗珍(下稱吳水龍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高國盛、高國隆、黃勝雄及黃錦城共同經營,股份各為1/4。被上訴人蘇慶雲與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共同向高國盛之配偶顏花子購買高國盛持有1/4股份。訴外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郭麗華(下稱張榮利等4人)於70、80年間,向高國隆購買其所持上開1/4股份後,於95年9月28日轉賣予被上訴人許碧圭。慶隆工廠場址分有10幾個工作室,所有股東約定均得進入各自之工作室製造、進口及販售爆竹,且各自聘用員工,獨立經營及擁有獨立商標,但共同負擔工廠之水電費、營業稅金及廠房修理費用,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惟為免行政程序之繁瑣,將慶隆工廠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錦城名下。上訴人形式上為慶隆工廠獨資經營之負責人,然僅持有慶隆工廠1/8股份,竟自100年起將慶隆工廠占為己有,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廠內獨立製作爆竹。因蘇慶雲、許碧圭分係於70年間、95年9月28日各買入慶隆工廠股份1/8、1/4,而成為暗股股東,並承受原股東之權利義務,即與上訴人間成立民事(無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容許伊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慶隆工廠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內有信託關係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審酌)。
二、上訴人則辯以:慶隆工廠為上訴人一人出資之獨資商號。許碧圭提出之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不同,該買賣契約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縱認兩造間曾有系爭契約存在,然許碧圭與上訴人已於100年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慶隆工廠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第1、2項有關製造場所之規定,且將工廠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製造、加工作業,亦與同條例第6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相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許其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等,自屬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不得為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吳水龍等2人與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則吳水龍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存在之土地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慶隆工廠為獨資商號,於57年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於61年
10月20日核准工廠登記,於93年5月18日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工廠地址為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項目為C802140爆竹、煙火製造業。
⒉許碧圭於95年9月28日與張榮利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05,530元。許碧圭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有實際參與經營爆竹煙火之製造約5、6年。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內容如下:
第二條:買賣標示土地標示: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面積(㎡)│出賣權利範圍│├────┼──┼──┼───┼─────┼──────┤│ 安南區 │○○│ │000 │2306.39 │600分之175 │├────┼──┼──┼───┼─────┼──────┤│ 安南區 │○○│ │000 │1256.63 │600分之175 │├────┼──┼──┼───┼─────┼──────┤│ 安南區 │○○│ │000-0 │76.44 │600分之175 │├────┴──┴──┴───┴─────┴──────┤│總面積3639.46㎡×600分之175=1061.509㎡×0.3025=321.1││06坪(出售面積) │└───────────────────────────┘賣方將所有慶隆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1/4全部。
賣方持有慶隆工廠廠區內工作室兩間、填土室一間、小倉
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
特約事項:
⒈工廠內土地部分因前股東黃錦城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私自
出售給吳水龍君,目前由賣方以每月9,000元向吳水龍君承租至98年8月3日止,自95年10月1日起租金由買方支付賣方轉交吳水龍君,租期屆滿後改由買方自行和吳水龍君重新簽訂與賣方無關。
⒉賣方擁有工廠建物部分如附件慶隆工廠平面設置圖編號3
、10、11、12全部及公用持有份全部出售買方掌管使用。
⒊慶隆工廠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同段000地號土地。
⒋系爭000地號土地曾為黃錦城、蘇慶雲、上訴人、黃勝雄、
張仙吉等5人共有,並登記黃錦城名下,黃錦城於88年間因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吳水龍等2人之背信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5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吳
水龍等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所有權人。吳水龍等2人於95年8月4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勝雄、蘇慶雲、張仙吉、黃錦城,租賃期間為3年,即至98年8月3日止。再於98年8月4日出租予上訴人一人,由許碧圭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至102年8月3日,並經臺南地院公證處作成如原審卷第24頁所示之公證書。嗣於102年8月4日起再由上訴人續租至105年8月3日,然許碧圭並無再為連帶保證人。上述租賃關係均訂有土地租賃契約。
⒍慶隆工廠廠區大門內共坐落有編號1至13號之建物,其用途分別為餐廳、辦公室、工作室、倉庫等。
⒎許碧圭於101年間對張榮利等4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其敗訴後,許碧圭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⒏許碧圭於101年間因傷害上訴人及毀損慶隆工廠內物品等行
為,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有罪判決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須合法、確定及可能執行,始為正當
。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為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而制定(見同條例第1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製造爆竹煙火,應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鑑於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一旦發生事故,屢屢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為遏止此類非法行為,特於99年6月2日修正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將形成安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同條例並增訂第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有上開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者,基於公共安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既明文禁止,且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處以刑罰,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認其為強行法規。故判決主文自不得有違反上開強行法規之情事,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
訴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其請求本院判決之主文是否有違反系爭規定,茲論述如下:
⒈慶隆工廠為獨資商號,於93年5月18日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
可證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又慶隆工廠坐落吳水龍等2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慶隆工廠申請許可及登記事項,其屬獨資商號,登記之負
責人為上訴人,且以上訴人為負責人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則應以上訴人始得在上開登記之場址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倘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則上訴人即須將上開登記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以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顯然違反系爭規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規定之增訂晚於兩造間之訂約時間,不
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係於99年6月2日增訂,其明文規定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禁止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為增列已取得製造爆竹煙火許可證業者及向其租用或使用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者原來並無之限制,自屬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惟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依其主張簽訂日期固在系爭規定生效前之70年間、95年9月28日,然在系爭規定生效後,仍屬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不得違反現行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慶隆工廠之暗股股東,即為內部自己人
,而非他人,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同條例第2項及第3項第1款復明定「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第1項申請,有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由上可見,製造爆竹煙火業者,其負責人為實名登記,且主管機關尚須就提出申請許可者之個人身份,審核其有無具消極資格事項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如有變更,亦須於時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申請變更,足徵上開條例就製造爆竹煙火業者,特別注重其負責人之人別身份事項。是應以有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者,始得在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如允許以暗股股東形式而得使用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一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則主管機關並無從知悉暗股股東之個別身份事項,又如何加以審核及管理,即無法達到增訂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形成安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之立法目的。故自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定性,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存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並非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者之認定,其仍為系爭規定所稱之他人,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林清木之證詞,可證明慶隆工廠現狀
是由非上訴人之人製作爆竹,如上訴人現在將慶隆工廠不論以轉租或其他方式讓外人林清木使用為合法,則根據系爭契約原意讓兩位股東即被上訴人回去製作爆竹也是符合法律意旨云云。惟林清木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乃至其間是否違背系爭規定,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並非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者,其仍為系爭規定所稱之他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慶隆工廠廠房之出資起造人,即為該廠
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自己所有之廠房內生產爆竹、煙火,並無須由上訴人「提供場所」之必要,故系爭規定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而非僅單純進入,且慶隆工廠之場址既登記作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被上訴人欲進入慶隆工廠之場址,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即構成使用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一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自有違反系爭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本院判決之主文有違反系爭
規定,其請求既為現行法令所禁止,本院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違反系爭規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