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有志(原名吳俊穎)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和被上訴人 曾志峰訴訟代理人 李雨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伊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地目雜、面積119.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252.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等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定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總價580萬元。伊於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因而支出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6萬3638元。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於稅單核下支付完稅款,伊於103年11月5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契約解除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並賠償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6萬3638元,又因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就所有權移轉返還部分,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賠償5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李雨璇所有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係以李雨璇欠伊之借款債權180萬元,抵償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之斗六市農會貸款332萬4032元,將餘欠64萬0472元匯入被上訴人斗六市農會帳戶,交付現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伊已支付價款580萬元,依契約之約定,代書費、過戶費及稅金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之變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前妻李雨璇於103
年10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定金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總價款580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
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共7,872元、契稅3萬5766元、林素梅代書費用2萬元,共6萬3638元,係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
借款400萬元,於103年10月23日代償被上訴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貸款332萬4032元,於103年10月24日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予斗六市農會之抵押權,於同日匯款64萬047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帳戶,並交付現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李雨璇於103年11月5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
1117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所示。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寄發虎尾圓環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李雨璇,內容如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所示。被上訴人、李雨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9日,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沈妙怜向雲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063號辦理查封登記;又於108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號再次辦理查封登記,於108年9月2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支付予
李雨璇?㈡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8
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土地增值
稅、契稅及代書費共計6萬3638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支付予
李雨璇?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兩造於103年10月7
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定金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總價款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支付定金及完稅款180萬元,伊於同年11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曾支付定金及完稅款?⑵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部分,載有「於立約日支付現金90
萬元整,收款人:李雨璇」之文字(原審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催告上訴人繳納價款時,催繳之款項係完稅款90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據此二項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其交付之定金90萬元云云。
然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二次自承未曾直接交付定
金或完稅款予被上訴人,而是以對被上訴人之前妻(即李雨璇)之200萬元借貸債權,其中之180萬元抵充系爭買賣之定金及完稅款等語(原審卷第74頁、第156頁)。又上訴人於其涉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表示未曾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係以借款債權充作價金等語,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號、3887號查明,有筆錄影本可按(原審卷第345頁、本院本審卷第230頁-232頁)。依上訴人之上開自認,其未曾以現金支付系爭買賣之定金或完稅款。因此,系爭契約上所記載「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明顯不符,該項記載之所生效力,因上訴人之上開自認而被推翻。
②證人(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林素梅於原審證稱:「兩
造雙方會同在伊辦公室,第一期90萬元定金,兩造說他們自己處理好了,伊並未親眼看到他們交付動作,原告就做簽收,第二期90萬元完稅款,原告說尚未收受,故系爭買賣契約上沒有簽收」等語(原審卷157-158頁)。
查證人係受雙方之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與兩造並不認識(本院前審卷第158頁),執業多年有其專業職業倫理及知識,當無虛偽陳述偏袒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依其證述,未曾見上訴人交付定金或完稅款。
③上訴人雖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妻之借款債權200萬元抵
充系爭買賣之定金及完稅款,據以主張其已支付上開價金。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陸續以現金借款予李雨璇,對李雨璇有借款債權200萬元,其係以其中之180萬元,抵償定金及完稅款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主張,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李雨璇有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稱其借錢予李雨璇,曾執有借據,在系爭房
地過戶後已將借款之相關資料銷毀,無法提出相關任何證據等語(原審卷第74、157、246頁),就其曾執有借據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查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已過戶,但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會同到代書事務所結清並會同點交,故代書未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權狀,此節業經代書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65-16 6頁)。此亦係上訴人因貸款之需要,乃虛偽申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因而被原審法院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可按(同上卷第195-201頁)。
又依代書及李雨璇之陳述,雙方約定之交付尾款日(指扣除代償農會之貸款後之餘額),上訴人雖曾到代書事務所,但適巧李雨璇有事先行出去,其後二人並未再碰面,上訴人之後即避不見面,並拒接代書之電話(本院前審卷第167頁),若如上訴人所述,其對李雨璇有200萬元債權,扣抵價金後尚有20萬元債權,且其尚未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狀,其理應速向代書聯絡接洽相關事宜,豈有避不見面之理?上訴人既尚未合法取得權狀,且依不爭執事項㈡後段所示,系爭房地自始未曾交付上訴人,仍由出賣人之代理人居住使用中,在此情況下,顯不能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已完美終結,上訴人豈有可能冒然將其所持有借款憑證銷毀?其此部分主張,顯與生活經驗有違,不能採信。參諸上訴人於101、102、103年之綜合所得資料,分
別為營利所得13萬2589元、28萬1102元、36萬295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5、237頁、本院本審卷第345頁)。是其個人所得不多,可直接支配使用之金錢甚少。又其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伊從事電動車買賣、修理行業,如果有需要用錢,還是由伊父母支出,整個經濟都是伊父母掌握,收入伊不曉得,帳都是伊父母在做,伊就負責修理、送車」等語,有該刑事卷筆錄影本可按(原審卷第347頁),依此事實觀之,其用錢多要經父母同意,經濟都是伊父母掌握,收入(應係指車行)伊不曉得,帳都是伊父母在做,伊就負責修理送車,換言之,上訴人係受父母僱用之人,對車行並無支配管理權能,則車行之營收利潤與其無關,且非其所能動支。再者依其於本院提出之存摺往來資料(本院卷第397-413頁),固有多筆金額達數萬元及數十萬元之往來,但其中有數筆係不爭執事項㈥之上訴人之債權人沈妙怜之往來資料,且有向中租迪和借款49萬多元,並無大筆現金提款資料,且上訴人亦未指出該存摺上何筆提領款係交付李雨璇之借款以供本院比對,依此資料無從認定其有支付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事證,況且此項金融往來資料早已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及刑事庭中迭次陳稱並無資料足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顯見其早知其存簿資料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據。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收入情形,難認其有經濟能力交付借款200萬元予李雨璇。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李雨璇有系爭借款債權,以對
李雨璇之借款債權抵償定金、完稅款等情,委無足採。又代書林素梅就本買賣定金、完稅款之爭執,已先後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出庭作證多次,就系爭房地簽約及付款過程之事實已證述甚詳,上訴人再聲請訊問代書及其助理(本院本審卷第263頁),核與本件待證之事實無關聯性,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
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係買賣契約之賣方,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李雨璇所有,被上訴人係出名人而已,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李雨璇亦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情,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況即便退言之認被上訴人係出名人,在借名關係未消滅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出名之人亦有權處分其被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此係近年來之實務見解,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⑶又依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
銀行借款400萬元,於貸款代償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貸款332萬4032元,並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予斗六市農會之抵押權,於同日匯款64萬047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帳戶。所謂尾款實際上係由台灣銀行之貸款支付,並非由上訴人交付。換言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自始未曾直接支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自不能因買賣之尾款支付,即推認前二期價金亦已交付。
⑷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買方)違反
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定金及完稅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發函向上訴人解約,上訴人於翌日即收受該函(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尚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8
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不能而言。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92年9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9日,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沈妙怜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063號辦理查封登記;又於108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號再次辦理查封登記,於108年9月2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於解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於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此項情事變更因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上訴人未支付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⑶系爭房地之價金固約定為580萬元,但依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買賣之前即由被上訴人設定有抵押貸款債務332萬4032元,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代償上開債務後,另匯款64萬0472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交付現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顯係受有部分價金利益,自不生被上訴人所謂之損害。被上訴人其餘就尾款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土地增值
稅、契稅及代書費共計6萬3638元之損失,有無理由?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契約成立由上訴人交付90萬元做為定金,完稅款90萬元於稅單核下支付,尾款400萬元於產權登記完成貸款核下付清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0月22日完稅過戶,則上訴人之完稅款依約亦須繳納,乃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⑵被上訴人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均係為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造成上開費用之支出徒然成為無益支出,自堪認定係屬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既已支出上開費用共6萬363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此係於契約經順利履行時,自應依約定各自負擔相關費用,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造成契約未順利完成所衍生,自不能再據此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抗辯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3638元(180萬元+6萬3638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3638元,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意旨,就原審判命其給付6萬3638元本息部分,請求本院廢棄改判,尚非有據,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命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命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此部分因訴之變更,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爰由本院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其餘變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則為變更之訴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被上訴人於本審程序因情事變更而為聲明之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係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就聲明變更所生撤回前訴之訴訟費用部分若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非屬公平,爰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酌命上訴人負擔一部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