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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弘燦訴訟代理人 李育青被上訴人 李廖春緞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李順榮於民國(下同)38年2月10日結婚,育有

長子即上訴人李弘燦、次子李弘仁、三子李弘基、長女李淑珍。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12分之438(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欲將系爭土地中1至2筆土地變賣,作為生活費,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詎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中。

㈡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伊自己保管,上訴人應係在辦理李

順榮繼承登記時一併取走,於辦理完畢後未交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提出79年5月11日協議鬮分書(下稱系爭協議鬮分書)係其與李弘基私自協議,伊不知該協議鬮分書,亦未曾同意其內容。伊於104年6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請擇一為伊勝訴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而是李順榮。當初是

李順榮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李順榮於78年6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係伊、李弘仁、李弘基、李淑珍、李廖春緞共5人;嗣後又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鬮分書,議定由伊、李弘仁、李弘基、李淑珍、李育青共五人均分系爭土地。上述二種實際權利狀態,上訴人皆屬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係基於本權而佔有,非屬無權占有。且其佔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自李順榮死亡之前迄今,已逾30年,期間其餘當事人皆無異議、伊亦從未處分系爭土地、李廖春緞則依據系爭協議鬮分書意旨收取土地租金從未間斷。

㈡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不識文字、高齡89歲、

認事迷混、且遭強制留置李弘基住處已逾三年,欠缺自主意思。則由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有必要,以確保被上訴人定期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李順榮於38年2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即上訴人

李弘燦、次子李弘仁、三子李弘基、長女李淑珍等四名子女。李順榮於78年6月3日死亡【見原審104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3頁,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3、238頁】。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段000

-00地號,分割自000-00地號);⒉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⒊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分割自000-00號);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⒍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53-1地號,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⒎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000-00地號);⒏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000-00地號),上開8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12分之438,於55年5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5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迄今(見原審卷第25-55頁)。

㈢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3日,將坐落重測○○○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261分之1328,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其子李弘基(見原審卷第213-217頁)。

㈣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3日,將坐落重測○○○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弘基。(見原審卷第219-223頁)。

㈤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3日,將坐落重測○○○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弘基(見原審卷第225-229頁)。

㈥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3日,將坐落重測○○○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3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李弘仁(見原審卷第207 -211頁)。

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持有中。

㈧被上訴人委由詠立法律事務所於104年6月4日,以(104)詠

字第8060401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為:「函請台端於文到後10日內速將李廖春緞女士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及000等八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還予李女士。若台端逾期不理者,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請查照。」。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收受該函(見簡字卷第17-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系爭土地於55年5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55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25-5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非係提出:系爭協議鬮分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65頁)、104年5月17日西螺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5頁)、及證人李淑珍與李弘基之證述等為證。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鬮分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協議鬮分書上「李廖春緞」簽名、印文,係屬真正,且觀系爭協議鬮分書之內容略以:「因維持李家財產及繼營管理家業,以期發揮其所能並同心合力,相互扶助請求發展產業,以振家聲。...特立此協議鬮分書肆份當事人及見證人各執壹份,以為日後之證」等語,並未提及有關借名登記乙事,是依系爭協議鬮分書,自難認系爭土地是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②104年5月17日西螺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

135頁),係有關土地(建物)權利書狀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辦理公告註銷之文件,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③證人李淑珍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協議鬮分書的內容,協議伊

沒有同意;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我認為是我媽媽(按指被上訴人)結婚時的嫁妝衍生出來的財產;媽媽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4頁),依證人李淑珍上開證述,難認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於證人李淑珍雖稱:伊母親有跟伊陳述這部分,當初媽媽結婚時有帶一些錢,因父親很窮,媽媽拿錢給父親作生意,後來有賺錢,後來我父親他們兄弟分家,有拿些錢給母親,一起去買拍賣的土地等語,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然李順榮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無法遽以推論李順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依證人李淑珍上開證述,亦難認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④證人李弘基證稱:系爭協議鬮分書上李淑珍、李弘基是伊寫

的、伊蓋章;李弘燦、李弘仁、李廖春緞是李弘燦寫的,李弘燦及李廖春緞的印章是李弘燦蓋的;寫系爭協議鬮分書時,只有伊與李弘燦在場,李廖春緞並不在場;李淑珍事前並沒有授權伊簽名、蓋章;伊母親李廖春緞也沒有委託李弘燦簽立系爭協議鬮分書;系爭協議鬮分書的內容是伊與李弘燦決定的;伊母親並不在場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32至136、138頁)。依證人李弘基上開證述,亦可證系爭協議鬮分書簽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內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上「李廖春緞」之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難以系爭協議鬮分書,遽以認定:李順榮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⑤是以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鬮分書、104年5月17日西螺地政土

地登記案件通知書、證人李淑珍與李弘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於夫死亡後,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妻辦理更名登記,然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得於該1年緩衝期間內,訴請妻更名登記。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兩種情形,於該施行法85年修正生效1年後之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並未包括該施行法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故夫於74年6月4日前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而其於親屬編施行法85年修正生效前已死亡,縱其繼承人於繼承該不動產後,未對妻行使更名登記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餘地,至為明確。

⑵查被上訴人與李順榮於38年2月10日結婚,李順榮在85年9月

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修正前之78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子女李弘燦、李弘仁、李弘基及李淑珍等5人。又系爭土地於55年5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5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並不屬於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縱李順榮之繼承人李弘燦、李弘仁、李弘基及李淑珍等人於繼承該不動產後,未於親屬編施行法85年修正生效1年後之緩衝期間內,對李廖春緞行使更名登記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土地實有類推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實益云云,並無可採。

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自55年5月25日起即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在上訴人持有中,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擇一請求,其中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獲勝訴,至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