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追加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法定代理人 賴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追加上訴人 賴昱誠
賴文彬賴委志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賴雪江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裁定駁回。
追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記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逾期裁定駁回。
追加上訴人賴昱誠、賴文彬、賴委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判例要旨)。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公業)就附表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2.確認前項附表一所示第3 房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即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有160 分之1 存在。3.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全員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公業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 巷0 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5.確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附表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奉、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6.確認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除就原起訴聲明中之上開編號所示1、5、6部分聲明不再主張外,就其餘上訴部分(除原判決廢棄外)更正聲明:即「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對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⒊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公業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⒋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均非真正。⒌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並追加請求裁判事項之聲明:即「⒍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⒎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見本院前卷4第158頁)等,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107年4月17日就本院前審聲明中㈣、㈤分別追加,即㈣確認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㈤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文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而就前開追加之聲明,所稱房份不存在,當指賴清一對該二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共有權不存在,而依本院職權所知(105年度再字第2號),該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同為24位,則所指房份不存在,自亦為24分之1。
㈡、追加上訴人各別追加上訴聲明均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賴昱誠、賴委志及賴文彬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⒊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賴昱誠、賴委志及賴文彬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⒋確認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之1 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起訴狀附表三之2 ) ,均非真正,對祭祀公業賴文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⒌確認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四之1 、2 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⒍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⒎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而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比例(房份)有160分之1 權利,而就祭祀公業賴五常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有公同共有有房份960 分之1 權利,其中賴昱誠、賴委志及賴文彬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賴文彬復為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是依追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7日所追加被上訴人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權利義務及房分不存在,與原起訴之聲明間係屬可分,應單獨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及祭祀公業賴文記於107 年4 月17日為追加之訴,其餘追加上訴人於107 年
5 月8 日提起追加之訴,並主張賴昱誠、賴委志、賴文彬係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及賴文彬亦係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身分,因而提起追加之訴,並為上開訴之聲明,核其等雖各係以一訴主張前開7 項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第2項至第5 項聲明均與確認追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記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以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4 、5 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併算之。揆諸前開說明,追加上訴人前開追加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審原告即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亦堪認定。而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權利義務及(管理權)房份不存在,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本院職權所知(105 年度再字第
2 號),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現員有24人,而上訴人復主張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其派下現員相同,是就聲明第4 、5項請求確認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房分(24分之1 )權利義務不存在,是就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換算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24分之1 ,而就追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權利義務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即現有土地及其價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6,704,775 元,而上訴人賴五常主張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現員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之比例為全體派下員之160 分之1 ,故前開聲明第
2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4,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前開聲明第3 項,係指確認房份關係存在,且祭祀公業賴五常房份為960 分之1 ,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合計為28,360,000元,此有祭祀公業賴五常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地清冊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892元【(336,704,775+ 28,360,000 )×
960 分之1 =29,892】。是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2,104,405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至第4 、5 項聲明有關於被上訴人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各以1,650,000 元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另主張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房份不存在部分,經換算賴清一房份為24分之1 ,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財產價值較高之祭祀公業賴文總財產336,704,775 元之24分之1 計算之,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4,029,366元。
四、從而,上訴人追加聲明第4 、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9,365元(計算式:1,650,000 元+ 1,650,000 元+14,029,
365 =17,329,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756 元;又本件追加上訴人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9,433,770元(不同時點分別為訴之追加,應分開計算)(計算式:2,104,405元+1,650,000 元+ 1,650,000 元+14,029,365 =19,433,
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274,6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