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追加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追加上訴人 賴昱誠
賴文彬賴委志被上訴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甲○○為被上訴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賴敬坤(民國106 年11月14日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而賴敬坤之派下權繼承人為其男系子孫乙○○、甲○○(其餘女系子孫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均已出嫁或被收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5頁以下),故應由賴敬坤之派下權人乙○○、甲○○繼承派下權,並經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祭祀公業賴文記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