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敬坤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傳樹、賴傳發為被上訴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為被上訴人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為被上訴人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聲明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賴敬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子女賴傳樹
、賴傳發、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其繼承人應以男系子孫賴傳樹、賴傳發為派下員。
㈡被上訴人賴木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子女賴其祿、賴
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秀容;又賴其祿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子女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應以男性子孫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及未出嫁之女性子孫賴芳梅繼承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
㈢被上訴人賴有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子女賴錦章、賴錦
燦、賴錦洲、賴錦綢,因賴錦章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其子賴宥良代位繼承,而賴錦綢為女子,且已出嫁,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應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繼承。
㈣聲明:請准由賴傳樹、賴傳發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由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為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為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賴敬坤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67頁)
,有兒子賴傳樹、賴傳發,女兒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鄭美雲(出養)、賴美毓、賴美銀(本院卷一第471頁-485頁);而鄭美雲已出養,無繼承派下員資格;另函詢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是否承擔祭祀,未據回覆(本院卷三第331頁);再據調取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審閱,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已具狀陳報無承擔祭祀及繼承賴敬坤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有本院影印前開卷宗內之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277頁),復審酌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第4條第1款載明該公業派下員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賴姓者為限,有規約可憑(本院卷三第341頁),以此,被上訴人賴敬坤死亡後,應由賴傳樹、賴傳發承受訴訟,上訴人聲明由賴傳樹、賴傳發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由賴傳樹、賴傳發為被上訴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被上訴人賴木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此據調取本院108年
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供參,並經本院影印卷內關於賴木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401頁);而賴木傳有兒子賴其祿、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女兒賴秀容(更審前上字卷九第211頁-221頁),其中賴其祿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女兒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上字卷九第211頁、第223頁-225頁);經函詢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賴秀容是否承擔祭祀,均未據回覆(本院卷三第333頁);參酌賴芳蘭等人就本院函詢均未回覆,主觀上顯無承擔祭祀之意願,並參前述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第4條第1款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賴木傳死亡後,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賴秀容未承擔祭祀,故賴木傳派下員之資格應由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承受;上訴人聲明由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惟賴芳梅既未承擔祭祀,則上訴人聲明由賴芳梅為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㈢賴有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一審卷三第157頁),有子女
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錦綢,而賴錦章於00年0月0日死亡,有長子賴宥良(一審卷三第159頁-162頁、上字卷九第53頁-65頁),本院函詢賴錦綢是否承擔祭祀,亦未據回覆(本院卷三第329頁);審酌賴錦綢就本院函詢既未回覆,主觀上顯無承擔祭祀意願,復參前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是關於賴有全死亡後,其派下員資格應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承受,上訴人聲明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