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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追加原 告 賴文彬

賴委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代理 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賴雪江等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賴文彬、賴委志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七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參照)。

復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追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追加起訴,主張追加之聲明係依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賴五常之聲明為準(本院卷三第273頁);而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之聲明經多次變動,嗣確認為依108年3月28日陳報狀所載為本件之聲明(本院卷三第308頁);經核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之上開陳報狀聲明為:㈠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以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㈢確認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起訴狀附表三之2)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㈣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㈤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㈥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本院卷三第118-2頁-118-3頁)。依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之聲明,其中聲明㈠、㈡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存在(聲明㈠),及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聲明㈡),是前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祭祀公業賴五常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價值之房份為認定,並合併計算;又前開聲明㈢-㈥部分,雖追加原告請求之標的與聲明㈠、㈡不同,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追加原告就聲明㈢-㈥之最終目的係在確保祭祀公業賴文記、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財產權,就追加原告而言,此部分聲明與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間存有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與聲明㈠、㈡之經濟目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之財產有土地33筆(訴字卷一第13-15頁),經本院調取前開33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1年之公告現值(本院卷三第433頁-495頁),核算其土地價值合計為287,503,789元;又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財產有土地9筆(訴字卷一第16頁),經本院調取前開9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本院卷三第409-頁-425頁),核算其土地價值合計為26,977,588元;再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現員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比例各為160分之1,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比例各為960分之1,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5頁-66頁),以此計算,前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3,093元【計算式:(287,503,789元X1/160+26,977,588元X1/160)+(287,503,789元X1/960+26,977,588元X1/960)=2,293,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35,655元。追加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為合一確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係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存在、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而追加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然追加原告賴委志、賴文彬就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此與祭祀公業賴文記、祭祀公業賴五常,或該二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並無合一確定,而應一同起訴,否則其等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是追加原告賴委志、賴文彬主張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為合一確定,即屬無據;據此,爰裁定命追加原告賴文彬、賴委志分別如數繳納。

四、綜上,追加原告賴文彬、賴委志就本件追加起訴尚分別有35,655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茲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主文所示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