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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追加原 告 賴文彬

賴委志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代理 人 陳柏愷律師

參 加 人 賴昱誠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兼 特 別代 理 人 賴錦燦(兼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兼 特 別代 理 人 賴錦燦(兼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上 訴 人 賴雪江

賴永欽賴永發賴瑩家賴永谷賴永裕賴冠良賴慶吉賴盈達賴駿毅賴孟毅賴哲榮賴威宇賴慶鴻賴哲高賴慶曉賴守仁賴守德賴慶儒賴瑞祥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宥良(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黎澤花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另追加原告,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參加人黎澤花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餘由參加人賴昱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以下關於年份未標明年號者均指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未辦理法人登記,為上訴人及祭祀公業賴文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1-262頁),而祭祀公業賴五常於起訴時係記載賴山(即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依前所述,本件應以祭祀公業賴五常為上訴人,並以管理人即賴山為法定代理人,爰予以更正。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應由賴嘉昌、賴東森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賴敬坤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應由賴傳樹、賴傳發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應由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應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本件祭祀公業賴文記原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上字卷九第485-486頁),嗣具狀聲請追加祭祀公業賴文記為上訴人,及撤回訴訟參加(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其後又撤回追加上訴(本院卷三第118之1-118之6頁),故祭祀公業賴文記非本件之參加人、追加上訴人。

四、復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兼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因祭祀公業賴文已解散,祭祀公業賴三合未選任管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賴錦燦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卷第73-74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依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卷附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管理人為賴韋銓,應由賴韋銓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等語;惟本件既經選任賴錦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復未經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管理人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於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管理人承當訴訟前,仍應由賴錦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五、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三房就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而提起訴訟,並為後述之聲明,參加人賴昱誠以其為山蓮賴氏三房之子孫,聲明參加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參加人賴昱誠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參加人黎澤花以其於102年間自祭祀公業賴文受讓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遭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涉訟註記,影響土地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結果影響參加人黎澤花受讓土地之效力等語,亦足認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則參加人賴昱誠、黎澤花聲明參加訴訟,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祭祀公業賴文就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義務關係存在;⒉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第14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派下權之比例有160分之1存在;⒊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全體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⒋確認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及設立人暨奉祀地之事實不存在;⒌確認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8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嘉義市大溪厝91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⒍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權不存在(訴字卷一第1-2頁)。㈡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除前開聲明⒈、⒍部分不再

主張,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外,並追加賴文彬、賴委志為原告,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更正及訴之追加如後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

㈢經核本件追加係以祭祀公業賴文記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就系爭

二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為請求之依據,其與原訴之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慶吉、賴駿毅、賴孟毅、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守仁、賴守德、賴慶儒、祭祀公業賴三合、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賴瑞祥、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嘉昌、賴東森、賴傳樹、賴傳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祭祀公業賴文,乃賴文山蓮派始祖即賴友文所屬山蓮公四大房派下員家族團體,於清朝雍正甲寅年間入墾臺灣東寧柴頭港大溪厝,嗣山蓮公三房13世賴文義娶王氏生2男即14世賴亮、賴灶,14世賴戊娶林氏生3男即15世賴望、賴賜、賴省,派下子孫謂三合公;14世賴己娶卓氏生6男,派下子孫謂六合公;六合公五房15世賴岩生子16世,派下子孫謂賴五常即祭祀公業賴五常,嗣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於清乾隆42年4月穀旦由山蓮四大房,董事即管理人賴亮、賴存、賴梅、賴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捐金資助、修繕,山蓮公出銀40大元,協稽世系名次15世賴鳴玉、賴次陽、賴君格,16世賴咢先、賴媽生、賴望升等四大房派下員族眾共同監生及廩生勒定頂公-賴文以祭之,並將此人丁事跡載於山蓮賴氏祖譜,以為在臺山蓮分派賴氏家族團體派下子孫遵行及祭拜祖先之據,山蓮賴氏家族派下13世賴文義及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賴媽黃氏慈惠等先入墾「東寧大溪厝」即現今嘉義市大溪厝,賴媽黃氏慈惠住嘉義、葬於嘉義,神主亦奉祀在嘉義賴文公祠堂,墓碑之左載明:「長次房孫三合六合曾孫三十四玄孫不計仝立」,足見13世賴媽黃氏慈惠之後裔確係長次房孫三合公、15世之六合公及曾、玄孫等人,並由渠等在嘉義造墓豎碑;14世賴己率家族移居彰化縣龍目井即今臺中市龍井區等地,明治41年冬至在大溪厝祖厝祠堂舉行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總會並制訂規條時,第3行記載「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可知祭祀公業賴文除祭祀山蓮賴氏始祖友文公外,亦祭祀賴媽黃氏慈惠以感念渠貢獻,故臺中龍井、南屯之14世賴亮、賴己及後裔六合公與嘉義大溪厝之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密不可分;依山蓮賴氏族譜記載,四房派下員勒定祭祀公業賴文同時將祠堂所祭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賴友文考妣神主及所附各房各世祖考妣神主,撰為牌譜,並將修譜探祖及全族人丁事蹟載於族譜,足見山蓮賴氏祖譜為祭祀公業賴文全族派下人丁及事蹟之記實,亦為祭祀公業賴文原始規約及原始派下員證明書,四房共同捐資設立祭祀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以降至第14世考妣之神位,意在以所集資金作為祭祀先祖之財產,祭祀公業賴文係為凝聚四大房派下員之向心力所設,非僅第四房子孫所設;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所示,祠堂內供奉之享祀人為「穎川: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之神位」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牌位,包括三房14世己公即賴文記,14世己公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享祀人及設立人;依六合公五房派下滿漢公及出類公增修之族譜原本第40-43頁所載人丁記實,足知六合公長房賴有源即賴水、次房賴次陽即賴三於乾隆42年在「東寧」創設公業及修訂「賴氏族譜」,可推知祭祀公業賴三合確由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山蓮三房之先祖亦在系爭公業祠堂配祀,山蓮三房自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賴清一等於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事件中,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賴惠漳是派下之一名,則同為三房之上訴人自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乃六合公第五房賴岩下傳之後裔,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有房份存在,對系爭二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均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起訴狀附表三之2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卻對上情均予否認,上開內容並非真正;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情均予否認,為此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依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應包括上訴人所稱派下員在內,祭祀公業賴文之解散應經上訴人之派下員參與討論、決議,惟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未經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欠缺程序正當;再被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賴文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解散,雖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備查在案,惟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僅作形式審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縱經備查,仍可再為實質審查,因此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亦因上開解散未經上訴人派下員同意,欠缺實質正當,其解散應屬無效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起訴狀附表三之2)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㈤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㈦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追加原告部分:系爭二祭祀公業係以山蓮賴氏自1世始祖賴友文公至14世「己公」等為享祀人,有嘉義地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所示18面神主牌明載在卷可按,從而14世己公為系爭公業之享祀人,則渠祭祀子孫即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全員、賴委志、賴文彬等,應認均為該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祭祀子孫;14世己公派下子孫在明治41年及36年召開派下總會制訂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選任管理人,復於36年修訂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選任管理人管理公業使用、收益祭祖先達百年以上,可證祭祀公業賴文記及祭祀公業賴五常之全體派下、賴委志、賴文彬等均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就系爭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之事項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賴委志與賴清一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等之判決理由,於本訴對被上訴人賴清一等亦有效力,本件得援引該判決理由為被上訴人敗訴理由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辯以: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山蓮賴氏四房17世祖賴文為享祀人,山蓮賴氏始祖為賴友文,上訴人強將賴友文公解為賴文公,即屬牽強;上訴人歷次書狀,對於系爭公業屬何人、何時設立,主張多有不一致,前後多有矛盾,且山蓮本派於八世即元朝時已分為四大支派,於中國各地開支散葉,無可能於乾隆期間於嘉義共同設立系爭二祭祀公業;上訴人所提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均分積建」,此規約所載與上訴人之主張相悖;上訴人派下部分成員前與被上訴人間之訟案業經判決,經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明治41年之規條約憑,其內容、形式與常例有違,且與事實不合,不足認定係真正;上訴人一方面以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主張祭祀公業係由三房14世賴文記之六男性子設立,所提出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又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由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實屬矛盾;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清乾隆山蓮四大房即第8世後裔共同設立,房份之分係以第8世為起始,惟上訴人自承賴文山蓮本派於13、14世方入墾臺灣,8世山蓮本派不可能於臺灣置產、設立祭祀公業;山蓮三房14世祖以降即移居臺中,而系爭二祭祀公業所在地為嘉義,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祭祀公業係山蓮三房設立乃不可採;山蓮三房之賴惠漳及其他人縱曾任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或假管理人,惟賴惠漳經確定判決審認非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無從以渠曾擔任假管理人認上訴人之派下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第四房子孫設立,非山蓮第三房子孫設立,業經歷次確定判決審認,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為三房先祖賴文記,及賴文記六名兒子設立,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不予承認,上訴人指稱系爭業主保存登記書等文書由上訴人之派下所持有,然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已載明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係「賴文祭祀公業」所有,經假管理人賴惠漳出借賴氏山蓮三房之賴玉瑞,致賴玉瑞等屬山蓮三房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用以提出混淆視聽;上訴人所提36年3月2日「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等事證,真實性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有疑而不足採在案;依山蓮賴氏族譜第52頁記載,山蓮第四房15世祖真公(賴真)生四子,甲公、田公、入公、天賜,而被上訴人同支族親公廳所供奉之神主牌始於第十五世祖真公,16世甲公、田公、入公、天賜,與族譜一致,且神主牌係遠年舊物已經前程序勘驗明確,牌位上於17世祖先即依序載有「賴定公」、「賴文公」、「賴五行公」、「賴公董」4位祖先,並各有妻姓及生卒年記載,足認山蓮四房17世祖確有賴文之存在;祭祀公業賴文係賴定、賴五行、賴董為渠早逝並絕嗣之堂兄長而設俾利得享後人祭祀,符合我國民事習慣,無違臺灣民事習慣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賴昱誠部分: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嘉義地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所認證之公業享祀人牌位記載之享祀人,可推知公業設立人,該享祀人即三房14世己公即賴文記之男子六合公為設立人;祠堂供祭有一特定意義,享祀者「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牌位,可推知該靈位所列諸公乃係生前參與設立「精建公業」顯耀祖先有功,因而列入「配享中龕」牌位奉祀者,而其中有14世己公即賴文記之記載,亦可推知14世己公及其男子六合公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則六合公後裔即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具有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身分;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乃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參加人賴昱誠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第二房之派下;賴董、賴定、賴五行等三人,及賴水亀、賴參、賴水奢、賴明蒼、賴柴、賴肚等七人均非「山蓮分派賴家祠堂」奉祀之享祀人的男子,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祭祀公業賴文沿革及規約等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系統表顯然虛偽不實;被上訴人在本院84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審理時,於86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附有再審被告賴木傳簽名蓋章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一份為證,並在準備書狀中自認: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密不可分而合併管理之兩個不同名稱公業,然派下員相同等語,該份總會決議書原本簽名蓋印最後一名係賴木傳;被上訴人又在本院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審理時,於75年5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自認:14世己公賴文記派下子孫賴梓明、賴委志等為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參與選任事宜,理所當然等語,依被上訴人上開書狀自認之事實,可推知14世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子孫係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亦可推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相同,由此推知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均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

㈡黎澤花部分: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其中關於「確認祭祀公

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存在。」及「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等,均係積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於上訴人證明前開事實前,尚不得謂上訴人對起訴狀附表三之

1、2及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等文書之真偽,或「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權利義務及房份之存否」,或「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之效力」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未證明其對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卻空言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以及賴清一對系爭二祭祀公業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難謂上訴人對上訴聲明第四至七項有任何確認利益。

五、不爭執事實(僅到庭之上訴人、追加原告賴委志、賴文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部分協議整理不爭執事實,合此說明):

㈠祭祀公業賴五常及祭祀公業賴文記為山蓮第三房,被上訴人係山蓮第四房。

㈡依據柴頭港堡大溪厝庄606號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該地

3分2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

㈢依照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名冊所載,賴文記之派下員絕大多數均居住於台中。

㈣賴清一等曾於70年10月20日向嘉義地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

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賴委志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結果如判決附表所示。

㈤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88年再更三字第3號民事

判決、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心證理由均記載當事人賴委志將「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塗去,變造為「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作成影印本,提供為本案之證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7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中,均認定所謂「原始規約」係變造無異,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當事人賴委志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確定。

㈥賴山前曾以賴清一等為被告,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祭祀公業賴三合、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經嘉義地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賴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賴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賴山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99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賴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賴山再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六、爭執之事項:㈠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房份是否

存在?㈡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二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關係,是否存在?㈢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祭祀公

業賴文規約」(起訴狀附表三之2)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是否真正?㈣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

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是否真正?㈤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成立?㈥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

無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其等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如前所載,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以其等為祭祀公業賴五常、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對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房份、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就系爭二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據以主張對於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形式上觀察,可認上訴人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

㈡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賴清一等曾以賴梓明、賴委志、賴竹根為被告,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該案原告賴清一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及確認該案被告賴委志、賴梓明、賴竹根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且經判決確定(不爭執事實㈣,另參本院編訂之前案判決卷宗【下稱前案判決卷宗】第4頁),而本件之原告為祭祀公業賴五常,聲明則經更正、追加如前所述,其當事人、聲明與前開訴訟不同;另追加原告賴委志部分與本件一審被告賴清一之當事人同一,惟其聲明不同,是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提之訴訟,難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至賴山另以賴清一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已判決確定(不爭執事實㈥),該訴訟之原告賴山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難認本件訴訟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調查報告】第75

4、755頁,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以下關於習慣調查報告均指同一版本);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山蓮賴氏三房子孫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就系爭二祭祀公業設立之主張前後不一:

⑴關於祭祀公業賴文部分:

①上訴人於起訴主張:清乾隆42年(公元1777年)4月穀旦由山

蓮四大房,監生觀海名有源,六合公長房,廩生聖謙名應錦,董事賴亮、賴存、賴梅、賴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並捐金資助誌,捐金修譜,山蓮公出銀40大元,協稽世系名次15世賴鳴玉、穎次陽、賴君格,16世賴咢先、賴媽生,17世賴化生等24人在東寧大溪厝立石共同監生及廩生勒定頂公-賴文以祭之,將此人丁事跡記實修明於山蓮賴氏族譜以為賴文公家族團體之規約,歷時嘉慶壬戍年間由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及四大房派下家族團體共829丁份再集資於賴文公,並由賴文公購置賴三合公所屬大溪厝374、386、373土地並改建祠堂等語(訴字卷一第4頁);細酌其前述起訴意旨,應係指乾隆42年捐金祭拜所謂頂公賴文,並修撰山蓮賴氏族譜作為團體規約,於嘉慶壬戌年集資於賴文公購置祠堂,依其所述,應係指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於乾隆42年;此參上訴人嗣後所稱:祭祀公業賴文係於清乾隆42年4月穀旦由山蓮四大房即8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後裔共同設立(上字卷五第169頁)亦明,依此,上訴人係主張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於乾隆42年,其設立人係8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後裔共同設立。

②上訴人於一審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二祭祀公業為同一祠堂

賴文公,該二祭祀公業應係賴文山蓮派始祖即賴友文後裔山蓮公本派四大房派下子孫渡台之初並在創修山蓮氏族譜時由廣泛族人所共同設立,可見該祭祀公業係賴文山蓮派始祖即賴友文後裔即山蓮公本派四大房派下子孫於渡台之初因合議建祠聚資並於清乾隆42年創修山蓮賴氏祖譜時由廣泛之族人所共同設立(訴字卷四第64反-65頁)。依上所述,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二祭祀公業均係設立於乾隆42年,惟就設立人則稱係由廣泛族人設立。

③上訴人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族譜第41頁所載14世己公確有男

子水、三、季、正、巖、首六人公號曰六合公存在,則該六男子即為設立人等語(上字卷一第63頁反面),祭祀公業賴文係三房15世派下子孫六合公於嘉慶7年所設立等語(本院卷三第370頁);則上訴人嗣後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山蓮三房15世六合公於嘉慶7年所設立。

④依前所述:

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時間、設立人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

上訴人雖稱:其並無主張系爭公業係由8世祖先所設立,此係

被上訴人之自己誤會或故意混淆,蓋其係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13、14、15世渡台祖(四大房共41祖),於渡台之初,為祭祀在大陸之太祖,乃首先共同捐資,籌建祠堂,經四房子孫接續創設,於清乾隆42年由四房子孫共同「三仝立石」而來,此係指創設「祭祀公業賴三合」,非指創設祭祀公業賴文而言(上字卷五第483頁)。然上訴人於上訴時明白陳述:祭祀公業賴文係於清乾隆42年4月穀旦由山蓮四大房即第8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後裔共同設立(上字卷五第169頁),及稱該兩祭祀公業應係賴文山蓮派始祖集賴友文後裔山蓮公本派四大房派下子孫渡台之初並在創修山蓮賴氏族譜時由廣泛之族人共同設立,可見該祭祀公業係賴文山蓮派始祖即賴友文後裔即山蓮公本派四大房派下子孫於渡台之初因合議建祠聚資於清乾隆42年創修山蓮賴氏族譜時由廣泛之族人所共同設立等語(訴字卷四第65頁),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足見其數度載明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時間為乾隆42年,其指被上訴人誤會或故意混淆,自不足採。依上訴人嗣後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六合公大約於嘉慶7年所

設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之六合公為三房15世之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賴首,其中之賴岩(字巖、號有峻,參訴字卷一第36頁)於乾隆59年死亡,此有族譜可憑(訴字卷四第72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1頁),以此,賴岩既早於乾隆59年死亡,應無可能於嘉慶7年設立祭祀公業賴文。雖上訴人又稱:六合公是稱謂,因為就六合公來說是六個兄弟,縱使有一個本身死亡,就傳統來說,子孫來參與並非不能想像,可知為六合公所設立等語,然上訴人既稱系爭公業為六合公設立,又稱六合公之兄弟雖死亡仍可能由子孫參與,惟就何人設立,並未具體說明,可見上訴人就此所辯均為揣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祭祀公業賴三合部分:

①上訴人於一審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二祭祀公業係賴文山蓮

派始祖即賴友文後裔即山蓮公本派四大房派下子孫渡台之初,因合議建祠聚資於清乾隆42年創修山蓮賴氏族譜時由廣泛族人所共同設立,此見前述。

②嗣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大約於嘉慶7年所設,祭祀公業賴

三合係四大房13、14、15世於乾隆42年所設立(本院卷三第

370、371、377頁)。③依前所述:

上訴人原稱系爭二祭祀公業係同於乾隆42年設立,後稱祭祀

公業賴三合於乾隆42年設立、祭祀公業賴文於嘉慶7年設立,就設立之時間陳述不一。

上訴人嗣雖稱賴三合是13至15世三個世代成立,三合是指三

個世代合在一起,有團結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37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山蓮賴氏族譜中關於乾隆42年事跡記載:

監生觀海名有源,廩生聖謙名應錦,董事亮存梅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名次15世賴鳴玉、次陽、君格、希聖,16世萼先、媽生,17世旺生,總脩族譜名次等語(訴字卷一第22頁),而賴亮係三房14世,為上訴人自承(訴字卷一第3頁),則依山蓮賴氏族譜所載,乾隆42年參與捐助者涵蓋14世至17世,與上訴人主張之13至15世共三世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因係山蓮賴氏四大房13至15世於乾隆42年間成立故名為賴三合,自不可採。

⑶據上,依上訴人就關於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設立人之主張,不僅前後不一,且不合理,尚難採信。

⒊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山蓮賴氏族譜記載:清乾隆42年4月穀旦

山蓮四大房,監生觀海名有源,廩生聖謙名應錦,董事亮存梅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併捐金資助誌,捐金修譜,山蓮公出銀40大元,協稽世系名次15世賴鳴玉、次陽、君格、希聖,16世萼先、媽生,17世旺生,總脩祖譜名次等語(訴字卷一第22頁),核與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乾隆42年4月穀旦由山蓮4大房,長支賴部、賴達、賴抒,次支賴溪、賴隨、參支賴曹、賴新、賴立、賴耀西,肆支賴暢、賴紹,監生觀海名有源,廩生聖謙名應錦,董事賴亮、賴存、賴梅、賴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捐金資助、修繕,山蓮公出銀40大元,協稽世系名次15世賴鳴玉、賴次陽、賴君格、16世賴咢先、賴媽生、賴望升等24人在東寧大溪厝立石共同監生及廩生勒定頂公-賴文以祭之等語不符;實則山蓮賴氏族譜僅記載乾隆42年捐金修譜,無上訴人主張勒定頂公賴文以祭之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上情,顯係為證實乾隆42年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而刻意就山蓮賴氏族譜為不同之陳述。

⒋上訴人又主張山蓮派賴氏始祖為賴友文(訴字卷一第2頁),

惟此與祭祀公業賴文之名稱有別,而上訴人既稱祭祀公業賴文係為祭祀賴氏始祖,卻未直接以賴友文之名稱之,亦可存疑;上訴人雖稱:「山蓮本派」及「山蓮九寶」兩支派下於清雍正年間入墾大溪厝並各自設置祭祀公業及祠堂,以「文魁」二字為區分,即「山蓮本派」家族勒定:頂公-賴文(或稱賴文頂公,日「山蓮傳芳」);「山蓮九寶」勒定:下公-賴魁(或稱「賴魁下公」,日「蓮保傳芳」),據此「賴文頂公」即頂公-賴文祭祀公業,所稱「賴文頂公」係指「賴文山蓮派始祖-賴文」,即同「山蓮始祖友文賴公」、「賴文公」、「賴文公厝」、「山蓮傳芳」、「賴文祭祀公業之公號」、「賴文祭祀公業享祀者山蓮派始祖賴友文後裔四大房家族家賴友文後裔四大房之家號」,非指「賴文頂」等語,然:

⑴依上訴人所提山蓮賴氏族譜,就賴友文即賴文頂公、山蓮傳

芳一情並未記載,且其上提及賴氏始祖均係名友文公,如:「上有一世開基之始祖諱友文公」、「賴氏始祖諱友文公」等(訴字卷一第26頁),而從山蓮賴氏族譜就始祖均稱「賴友文公」,顯然山蓮賴氏始祖之公號非「賴文公」;且上訴人主張賴文祭祀公業祭祀之始祖為賴友文,賴文則是公號(本院卷三第37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山蓮賴氏族譜係記載:「一世祖友文公兄弟四人。友文公居長」(訴字卷一第24頁)、「賴氏始祖諱友文諡大郎兄弟四人」(訴字卷一第26頁),此與上訴人所稱賴文為公號之主張,亦有出入。而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為賴文,該賴文確有其人等語,且嘉義地院承辦追加原告賴委志與原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之案件,經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受理,該判決記載曾對神主牌為勘驗,依神主牌載明賴文屬17世,生於0000年,死於1814年,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4-375頁),是賴文既確有其人,而該公業記載祭祀公業賴文,並未於名稱上加入「公」字以彰顯公號名,則被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賴文係以賴文為享祀人,應非無據,以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稱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始祖賴友文為享祀人,因賴文友公號為賴文,故名為祭祀公業賴文等語,尚可存疑。

⑵又祭祀公業之名稱有如次數種:㈠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 ㈡

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如祭祀公業周勝福公;㈢享祀之祖先僅一人或特定數人時不以其本名或公號為準,另取新名稱;㈣享祀人係不特定之多數祖先時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名稱;㈤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準者:如臺中市北屯區之祭祀公業賴九德,係以享祀人賴興公之子計有九人之故,定名為九德,有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可參(習慣調查報告第76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印製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回顧為憑(上字卷三第157頁);而祭祀公業賴文,其名稱非賴友文,非以賴友文本人名稱取名;名稱亦無公字,非以享祀人公號為名,顯與前揭

㈠、㈡不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未主張有合於前述㈢、㈣、㈤之情形,可見上訴人主張「山蓮本派」及「山蓮九寶」兩支派下於清雍正年間入墾大溪厝並各自設置祭祀公業及祠堂,以「文魁」二字為區分,故該公業命名為賴文等語,顯係為附和其主張山蓮三房同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所為之曲解。

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主張:乾隆42年成立祭祀公業賴三合,

後為感念13世賴媽黃氏慈惠,於嘉慶壬戌即嘉慶7年設立祭祀公業以示不忘本等語;然:

⑴上訴人自承賴媽黃氏卒於乾隆戊午年(訴字卷一第3頁),即

西元1738年,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時乾隆42年為西元1777年,故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時,賴媽黃氏已亡,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為真,山蓮賴氏子孫為感念賴媽黃氏之意,自可於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時一併將賴媽黃氏列為享祀人,而山蓮賴氏子孫於乾隆42年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時未知感念賴媽黃氏,何有可能於時隔25年,距賴媽黃氏死亡已64年,後世子孫絕大多數均不識賴媽黃氏時,卻又另立祭祀公業賴文以祭祀賴媽黃氏,此顯不合理。

⑵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賴文是因推崇賴媽黃氏帶著小孩從大

陸過海來台,所以設立公業就賴媽黃氏個人加以推崇等語(本院卷三第378頁);然上訴人主張:13世賴媽黃氏為來臺開基嘉義大溪厝之始祖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4頁),此與上訴人另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賴文山蓮派始祖即賴友文所屬山蓮公四大房派下員家族團體於清朝雍正甲寅年間入墾臺灣東寧即今嘉義柴頭港大溪厝聚族而居等語(訴字卷一第2頁)有別;雖上訴人所述家族團體於清朝雍正甲寅年間入墾臺灣東寧之家族團體非無可能包括賴媽黃氏,然上訴人既稱當時係四大房家族團體入墾臺灣東寧,可見入墾者涵蓋四大房,殊無特別專為祭祀賴媽黃氏而設立祭祀公業之理;而上訴人稱賴媽黃氏為三房13世賴志之妻,名為賴媽黃氏慈惠等語,惟從上訴人所述13世賴文義娶王氏、14世賴戊娶林氏、賴己娶卓氏等語(訴字卷一第3頁),就山蓮後嗣之配偶均僅知其姓而不知其名,何以獨獨13世賴志之妻卻知悉其名,亦不合理;上訴人雖主張依賴媽黃氏之相片上有慈惠二字,可知賴媽黃氏之名為慈惠,並據提出墓碑照片為憑(訴字卷三第73頁),然相片所載為「顯祖妣慈惠賴媽黃氏孺人墓」,雖有慈惠二字,惟係置於賴媽黃氏之前,與傳統姓名之記載係先姓後名之方式不同,可推斷該慈惠係為表彰賴媽黃氏之德行所列,非為名字,此再從上訴人所提山蓮賴氏族譜關於男性子嗣配偶均僅列姓而無名(訴字卷一第67-71頁)即可知悉,上訴人僅以墓碑載有「慈惠賴媽黃氏」,主張賴媽黃氏名為慈惠,顯係穿鑿附會之詞,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進而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為祭祀山蓮派1至14世先祖之外,另祭祀賴媽黃氏慈惠而設立,自不可信。

⑶且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述,則六合公為感念賴媽黃氏而設

立祭祀公業,理應以賴媽黃氏為祭祀公業之名,縱使舊時女性地位低微,亦可以與賴媽黃氏關係最密切之賴志為名,而無為特別表彰感念賴媽黃氏,卻以相差12世之1世始祖之名設立祭祀公業;何況賴文記即賴己,賴媽黃氏為賴己母親,山蓮三房已設立祭祀公業賴文記,自可一併將與賴文記血脈相連之賴媽黃氏一併列為享祀人,無專為賴媽黃氏設立祭祀公業賴文之必要。

⑷上訴人又主張賴媽黃氏均住嘉義、葬於嘉義,神主魂魄亦奉

祀在嘉義賴文公祠堂,墓碑之左書載明:「長次房孫三合六合曾孫三十四玄孫不計仝立」,足見13世賴媽黃氏之後裔確係長次房孫三合公、15世之六合公及曾、玄孫等人,並由渠等在嘉義造墓豎碑等語;惟上訴人自承:14世賴戊娶林氏生三男賴望、賴賜、賴省派下子孫謂賴三合(訴字卷一第3頁);復稱:成立祭祀公業為賴三合,但它是由四大房第13-15世所共同成立(本院卷三第378頁),賴三合是13-15世三個世代所成立,所以三合是指三個世代合在一起,有團結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79頁),以此,關於賴媽黃氏之孫賴三合為賴望、賴賜、賴省,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者不同,則賴媽黃氏墓碑雖載孫三合公,此與祭祀公業賴三合無關,故不得以墓碑上揭記載據以認定祭祀公業賴媽黃氏之子孫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有派下權。

⑸況上訴人自承祭祀公業賴文係坐落於嘉義市(訴字卷一第2頁

),山蓮三房14世賴己與14世賴亮遷移彰化縣龍目井即現今臺中市龍井、南屯、大肚等地(訴字卷一第2、3頁),則三房既已遷離嘉義,以昔日交通不便,來往費時,欲設立祭祀公業祭拜先祖,當就近成立,殊無可能於遷居遠處後,又返回嘉義設立祭祀公業;此從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名冊所載,可見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多已移居臺中(上字卷二第131-201頁),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以此,見山蓮賴氏三房均移居臺中之下,又於嘉義設立祭祀公業,亦不合理。

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以依六合公五房派下滿漢公及出類公所

增修族譜原本之第40-43頁關於人丁記實所載,可推知六合公長房賴有源及次房賴次陽於乾隆42年在東寧即今嘉義創設公業及修訂賴氏族譜,可知祭祀公業賴三合確由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山蓮三房先祖亦在公業祠堂配祀,因此山蓮三房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等語,雖據提出賴氏族譜為憑(本院卷一第105-277頁),然族譜係記載家族世系和相關重要事蹟的文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稱祭祀公業賴三合係於乾隆42年所設,若屬實,則對此重要事實當於族譜內載明,惟依上訴人所提族譜第41頁就乾隆42年事跡並無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47頁);雖該年度族譜載有「協稽世系併捐金資助誌」等文字,然未記明捐金原因,不足認定係為設立祭祀公業所捐;再從族譜第40頁載明:寅乃祖諱友文公派第三支十四世孫也,族頗眾居各地,因合議建祠與地師陳君酌議經營更艮坤而立癸丑興築告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更可信該次捐助應係為建祠而起,尚與祭祀公業之設立無關。

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又主張36年3月2日召開系爭二祭祀公業派

下總會選任賴惠漳、賴成萬、賴寅、賴隆、賴益烈、賴萬福、賴甲戊等人為管理人,再修訂「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一紙並送經嘉義地院36年非字第2號裁定後施行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此據提出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供參(訴字卷一第165-173頁),然本件追加原告賴委志前與祭祀公業賴文曾因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經本院88年度再更三字第3號事件受理,而該案再審被告即本件追加原告賴委志於該案主張:管理人非必為派下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2頁),以此,縱選任管理人,是否可認定與管理人同一房之子孫亦必為派下員,顯非無疑;且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限制,只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再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從該條規定,就管理人之資格,並未限制應以派下員為限,是縱使賴惠漳曾經選任為管理人,亦非可認定山蓮三房子孫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賴清一於鈞院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

號審理時,於75年5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明確自認:嘉義地院36年非字第2號聲請選任假管理人一案民事裁定選任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賴甲戊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假管理人。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特為祭祀山蓮派十四世以前之祖先而設立,而山蓮派十四世以前之祖先係包括被上訴人之祖先賴文記公(14世)…。

上述裁定係選任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兩祭祀公業之假(臨時)管理人,上訴人等既為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參與選任事宜,理所當然等語;查賴惠漳為山蓮三房子孫,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88頁),然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習慣調查報告第737頁);嘉義地院36年度非字第2號民事裁定,係因系爭二祭祀公業管理人於當時均告死亡,一時無法推選管理人,賴惠漳為權宜計,以渠本人及賴錦標、賴益烈、賴寅、賴甲戊等人為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假管理人代行職務,依前所述,經法院裁定之假管理人賴惠漳等人,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以:14世己公即賴文記等為系爭公業之

享祀人,在「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牌位列入祭祀,而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均為14世己公等後裔之祭祀子孫,又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均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第五房派下員,可推知14世己公及其後裔即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全員應係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惟祭祀公業之設立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應有享祀人之存在,享祀人是否限於設立人之祖先,不無疑問,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或因設立人對享祀人崇拜,雖非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習慣調查報告第753-754頁);又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為派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據此,祭祀公業以非祖先為享祀人者固屬少數,然非絕無其例,於此情形,縱為享祀人子孫,亦無派下權;再者,派下之身分係因設立人之子孫而取得,非因享祀人之子孫即絕對取得派下權;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賴文記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推斷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祭祀公業亦有派下權,自有未合。

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賴清一等於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

號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事件中,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賴惠漳是派下之一名」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按(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卷一第389頁反面),然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設立,因時間久遠,其脈絡不易釐清,此從前案係經賴清一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賴清一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及確認該案被告即本件追加原告賴委志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而據賴委志等於該案主張:原告(即賴清一等,下同)祖先賴董、賴定、賴五行既非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原告主張其祖先曾為賴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或屬實,但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派下人為限,原告未具有效證物,證明其祖先為公業設立人,原告僅係本公業之佃農,承租本公業土地耕作,即武斷自稱本公業之派下員殊屬荒謬等語,有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可憑(前案判決卷宗第10-11頁),以此,可見兩造於歷次訟爭,對於主張多有異動,殊難僅執他造於前案之一詞,據為本案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賴清一等於另案之主張,據為本件山蓮四房子孫就系爭二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尚難憑採。

⒒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文於明治41年冬節派下總

會訂有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及選任管理人賴金生等共三人施行;又於36年3月2日召開派下總會訂定規約「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並選任管理人賴惠漳等施行,均係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困難,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固據提出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訴字卷一第149頁、第165頁-173頁【下稱第一份定款】)、祭祀公業定款為憑(訴字卷四第105頁-109頁反面【下稱第二份定款】)。然:

⑴前開二份定款第37條均記載:本業定款中華民國36年3月2日

訂改承認督促其實行(訴字卷一第173頁、訴字卷四第109頁反面),可見二份定款成立日期相同,惟第一份定款第2條記載:本業清朝嘉慶壬戍(應為戌之誤,下均更正為戌)年間集住諸羅縣大溪厝鄉里賴姓宗親每丁份喜出六八銀貳元插爐既設祭祀祖先賴文頂公。頂公是本妻子孫後裔下公是妾之後裔也,賴文有四大房子孫,大房喜出丁份是壹百陸拾玖丁。次房喜出丁份是捌丁。叁房喜出丁份是伍百零伍丁。肆房喜出丁份是壹百肆拾柒丁。共捌百貳拾玖丁份額賴文後裔派下員共同投資組織(訴字卷一第165頁)。而第二份定款第2條記載:本業清嘉慶壬戌年間賴姓宗親既設祭祀祖先賴文頂公。集住嘉義市大溪厝。大房壹百陸拾玖丁份。次房捌丁份。叁房伍百零伍丁份。肆房壹百肆拾柒丁份。共捌百貳拾玖丁。賴文公子孫派下員共同投資組織之。每丁份投資六八銀弍元也(訴字卷四第105頁)。前揭二份定款日期相同,惟內容迥然不同,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可見以定款之記載,尚不足為派下權有無之認定。

⑵又本院承辦71年度上字第1130號案件,經追加原告賴委志於

該案提出祭祀公業賴文原始規約(本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卷第104頁),然前開原始規約於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88年度再更㈢字第3號民事判決、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心證理由均記載賴委志將「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塗去,變造為「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作成影印本,提供為本案之證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7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中,均認定該所謂「原始規約」係變造者無異,該案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當事人賴委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不爭執事實㈤),可見本件追加原告賴委志曾於另案訴訟提起經變造之原始規約,已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提出規條約憑為憑(訴字卷一第148頁),然該規條

約憑可見係出自一人之手,其後雖有賴三合公業會見代表者之名,惟除次房姓名從缺外,其餘長房忠成、參房金生、肆房銷等,其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寫,而於姓名之下均未有簽名,其真實性非無可疑,不足以此認定祭祀公業設立之緣由。再參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仝…」等語,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前揭嘉慶9年賴文公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9年原始規條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難以採認為真正。

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三房14世祖

己公後裔六合公已於70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奉祀地、土地清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等,案經嘉義縣政府以70年3月25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雖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及提起訴訟,惟經嘉義縣政府以70年4月17日70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駁回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賴惠漳之訴確定等語,固據提出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附卷供參(訴字卷二第58-61頁),然該事件係賴惠漳以祭祀公業賴文假管理人之身分對賴梓明提起訴訟,姑不論賴惠漳是否有派下權,事涉山蓮賴氏三房就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之爭執,為本件之首要爭點,則賴惠漳於前案以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身分提起訴訟,代表性已可存疑;再者,前案主要爭點在於賴梓明是否為山蓮賴氏三房之子孫,關於山蓮賴氏三房就祭祀公業賴文有無派下權,並未經該案之當事人爭執,此從該案判決理由記載: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即明(訴字卷二第60頁),是該案當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實際設立人為何人既未爭執,即未經法院為實體調查,復參該案之被告賴梓明非本案當事人,該案之認定於本案尚無拘束力,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另案判決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即屬無據。

⒔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

決及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理由第12點中已認定山蓮賴氏並無17世賴文、賴董、賴定、賴五行之人,其非系爭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人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不但有既判力,亦有爭點效,是本訴重要爭點應依各該確定判決理由為判斷之依據,以符誠信原則等語,此固有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可憑(前案判決卷宗第301-302頁),然該判決復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以再審被告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已有未當(前案判決卷宗第303-304頁),並認定:再審被告因先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登記主張伊等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致再審原告為否認其派下員身分而於前程序中提起本件之訴訟,其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其中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前案判決卷宗第309-310頁)。前開訴訟係經賴清一等以賴委志等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判決駁回賴清一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駁回上訴確定,然經賴清一等提起再審,並經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賴委志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後該案再審被告賴委志等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敗訴(不爭執事實㈣、判決歷程見本件判決附表),足見該案最終係確認賴清一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賴委志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僅執其中判決理由有利部分,置其餘不利部分於不顧,據以主張其等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自不足採。

⒕依上說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訴聲明㈡主張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房份存在,惟有無房份,係是否享祀人之子孫之事實關係,無涉何法律關係,且本件既不足認定山蓮賴氏三房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則系爭二祭祀公業無論事實上之祭祀、法律上之派下權,均與祭祀公業賴文記或其派下無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上訴聲明㈡部分,自屬無據;又系爭二祭祀公業難認為山蓮三房所設,則關於三房子孫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與系爭二祭祀公業無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關於上訴聲明㈢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二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亦不可採。

㈣有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其餘聲明部分:

⒈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必要

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並未具備於私權之存在發生不安時,即應認無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無受保護之必要。

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山蓮賴氏三房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不足採認,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上訴聲明㈣、㈤、㈥、㈦部分,係就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內容(上訴聲明㈣)、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之內容(上訴聲明㈤)、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上訴聲明㈥、㈦)等事項為主張,然不論其內容真偽如何,均與上訴人無涉,故關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上訴聲明㈣-㈦部分之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均不足使上訴人之私權發生不安,而有藉由民事程序予以確保之必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聲明㈣-㈦部分,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㈠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現員對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房份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二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㈢確認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起訴狀附表三之2)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㈣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㈤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㈥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宣判日期 案號 當事人 判決結果 1 71.05.29 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告賴清一等 被告賴委志等 原告之訴駁回。 2 72.10.2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訴人賴清一等 被上訴人賴委志等 上訴駁回。 3 73.04.27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上訴人賴清一等 被上訴人賴委志等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4 74.09.02 臺南高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 上訴人賴清一等 被上訴人賴委志等 上訴駁回。 5 75.01.23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賴清一等 被上訴人賴委志等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6 75.07.08 臺南高分院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 上訴人賴清一等 被上訴人賴委志等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7 75.11.28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上訴人賴委志等 被上訴人賴清一等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8 76.06.22 臺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 上訴人賴清一等 被上訴人賴委志等 上訴駁回。 9 76.09.30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訴人賴清一等 被上訴人賴委志等 上訴駁回。 10 77.09.14 臺南高分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 再審被告賴委志等 再審之訴駁回。 11 78.01.13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訴人賴清一等 被上訴人賴委志等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12 82.05.03 臺南高分院78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 再審被告賴委志等 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再審被告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3 83.12.30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上訴人賴委志等 被上訴人賴清一等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14 87.04.07 臺南高分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 再審被告賴委志等 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再審被告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5 88.08.27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訴人賴委志等 被上訴人賴清一等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16 90.03.14 臺南高分院88年度再更㈢字第3號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 再審被告賴委志等 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再審被告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另,針對反訴以裁定駁回,後反訴原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駁回。 17 91.03.08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訴人賴委志等 被上訴人賴清一等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18 92.11.18 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 再審被告賴委志等 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再審被告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再審之訴駁回。 19 94.03.03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賴委志等 被上訴人賴清一等 上訴駁回。 20 94.12.27 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 再審被告賴清一等 再審之訴駁回。 21 95.06.22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上訴人賴委志等 被上訴人賴清一等 上訴駁回。 22 100.06.07 臺南高分院9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 再審被告賴清一等 再審之訴駁回。 23 101.08.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上訴人賴委志等 被上訴人賴清一等 上訴駁回。 24 108.08.21 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 再審被告賴雪江等 再審之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