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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賴文彬

賴委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雪江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3,093元(計算式詳本院108年11月25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卷四第57頁),應分別徵第三審裁判費35,655元,均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