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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蘇泓彰

黃价宏即黃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勝乾特別代理人 林瑪莉被 上訴 人 邱蘇美賢

蘇柏銘蘇立芳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高華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蘇立芳與被上訴人蘇柏銘於民國97年7月9日就坐落○○市○○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成立。

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應將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於○○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將坐落○○市○○段○○○○○○號、○○市○○段○○○○○○○○○○○○○○○○○○○○○○○○號土地,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7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泓彰,權利範圍100分之24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价宏。

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泓彰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上訴人黃价宏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元,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勝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蘇泓彰、黃价宏主張:伊等2人及訴外人蘇爐煌、蘇海棠於民國(下同)62年5月22日,共同合夥出資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蘇海棠名下;復於83年12月5日簽定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借用蘇海棠名義單獨登記其為名義上所有人,即約定登記名義人為蘇海棠,實際所有權人為伊等2人、蘇爐煌、蘇海棠,各人持有比例分別為:蘇泓彰32%、黃价宏24%、蘇爐煌5%、蘇海棠39%。又為訴訟上主張之便利,蘇爐煌已將其持分5%讓與上訴人蘇泓彰,故目前蘇泓彰之持分應為37%。但因另有約定系爭土地管理方式,亦即以系爭土地投資新建或改建房屋賺取利潤,應屬積極之信託,從而伊等2人、蘇爐煌、蘇海棠間自系爭合約書簽立後,應屬信託關係。蘇海棠於8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及蘇立芳等3人(下稱蘇勝乾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於88年間辦妥分割繼承權之登記。又簽定系爭合約書時尚未制訂信託法,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上開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即蘇海棠死亡而消滅,仍由蘇勝乾等3人繼承。伊等2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蘇立芳於97年間將其繼承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蘇柏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而無效,伊等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蘇柏銘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伊等2人。退步言,縱蘇柏銘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其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若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屬惡意,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由第三人即蘇柏銘直接返還利益;準此,蘇立芳、蘇柏銘間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無論善惡意,均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至附表二所示土地已遭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於88年間以抵繳稅款為由,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所有權,是蘇勝乾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其就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所抵繳稅款新台幣(下同)111,000元、1,184,000元依比例返還蘇泓彰479,150元、黃价宏31,800元。爰求為判命:㈠蘇勝乾等3人應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37%予蘇泓彰以及移轉登記所有權24%予黃价宏。㈡確認蘇立芳與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㈢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一土地在○○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蘇勝乾等3人應連帶給付蘇泓彰479,150元、黃价宏31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蘇立芳與被上訴人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坐落○○市○○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成立。⒉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應將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於○○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市○○段○○○○○○○○○○○○○○○○○○○○○○○○號土地,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7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泓彰,權利範圍100分之24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价宏。⒋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泓彰47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㈠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邱蘇美賢部分:上訴人等2人、

蘇爐煌及蘇海棠間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出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者,均為上訴人等2人,依合夥之意思,在土地上建屋出售或自住(上訴人亦各分配房屋一棟),蘇海棠從未單獨管理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土地,無成立信託契約之餘地。況蘇海棠係於81年3月9日始登記為○○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上訴人等所辯稱於62年間即登記於蘇海棠名下之事實,更不可能於6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縱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及蘇海棠間成立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蘇海棠死亡後,當然消滅,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蘇勝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於本院前次及本次

審理中提出任何書狀,惟於原審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02年初腦中風後,智力受損,且口齒不清,無法對蘇泓彰之請求表示意見,故蘇泓彰主張伊曾向其提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並非屬實。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5月22日,共同出資

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蘇海棠名下。又於83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土地為其等4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蘇爐煌5%、黃崇仁24%,蘇爐煌於104年1月15日簽立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將其上開5%持分讓與蘇泓彰。

㈡蘇海棠於87年5月25日死亡,附表一、二所示7筆土地由蘇勝乾等3人共同繼承。

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蘇海棠遺產課稅淨值為15,4

26,375元,應繳遺產稅2,783,703元。又蘇勝乾等3人於88年間以抵繳稅款為由,將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㈣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原因將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蘇柏銘,而與被上訴蘇勝乾、邱蘇美賢等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地價稅繼承後皆由蘇勝乾等3人繳納。

上開各情,有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5、159-174頁;原審卷㈡第10-15、27-32頁;本院上字卷第103-121、225-255頁;本院此次審卷第131-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㈡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上訴人之請求,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蘇立芳將其繼承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蘇柏銘,且伊等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則蘇立芳、蘇柏銘間移轉上訴人等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對上訴人等2人係屬不生效力,此為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所否認,顯見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2人、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5月22日,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蘇海棠名下,但其等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事項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⒈按「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而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消極信託。惟按85年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如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此一消極信託行為,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積極信託情形,尚屬有間…應受關於委任關係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信託之受託人如負責管理信託財產,應屬積極之信託,而有信託法之適用,如未負責管理信託財產,僅係單純借用名義而為登記,即屬消極信託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按借名登記,係借名人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被借名人,但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與信託契約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與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間,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爐煌5%,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蘇海棠名下,由蘇海棠管理土地,於土地上新建房屋出售獲利,再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按出資比例分配。蘇海棠之女兒邱蘇美賢早於64年4月起,即擔任會計負責記帳、管理土地及房屋出售等事務,並領有固定薪資。故本件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另有就系爭土地管理方式為約定,伊4人間之關係,應屬信託關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及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地號為嘉義

市○○段○○號,由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5月22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高滄洲、高蒼崗、賴高玉蓮及陳高麗霞等4人買受,再分割為00-0至00-00地號移轉登記於蘇海棠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03-12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等2人與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爐煌5%,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蘇海棠名下等情,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⑵又系爭土地上第一批興建之新屋係於64年間出售,並依

上訴人2人、蘇爐煌、蘇海棠之出資比例分配出售價金,邱蘇美賢領有4月份薪水1,500元等情,復有帳冊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39-141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39頁)。並經證人蘇爐煌證稱:「(問:合約書上的4人【即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蘇海棠】當初是否有合夥買地建屋來做生意?)有,有的留下來自己住,有的就賣出去」、「(問:這份合約的土地,是不是因為都是蓋屋剩餘的畸零地,所以才會以共有的方式來約定?)有些沒賣出去就留著,蘇海棠過世,他的小孩就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被上訴人蘇勝乾於本院前次審亦具狀自承:系爭土地係出資比例各為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海棠39%、蘇爐煌5%,合資新建房屋出售,賺取利潤,於64年分配所得後所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2、14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海棠名義外,伊等2人與蘇爐煌、蘇海棠另有約定為投資新建或改建房屋賺取利潤之管理方法等情非虛。被上訴人邱蘇美賢辯稱其係因合夥投資後期,蘇海棠對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漸失信任下,方指示伊協助記帳云云,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既然登記於蘇海棠名下,

以蘇海棠名義出面辦理相關登記程序,亦甚合理等語(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23頁),又被上訴人蘇勝乾亦自承,如欲將新建房地過戶予買受人,蘇海棠會交出其印鑑章到代書處蓋章配合辦理過戶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卷第205頁),且蘇海棠直接交付其印章予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完工請領建物使用執照,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可稽(見同上卷第333-345頁),可知當時若非係交由蘇海棠管理系爭土地,何以是由蘇海棠直接交付印章予建築師及交印鑑章給代書辦理過戶,益徵蘇海棠確係當時管理系爭上地之人,而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確實曾授權蘇海棠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權限無訛。

⑷綜上,足見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蘇海棠於62年5月22

日,共同出資向高滄洲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將土地登記蘇海棠名下,係為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及管理方便之經濟目的,嗣由蘇海棠指示其女邱蘇美賢協助記帳、管理土地及房屋出售等事務,可知蘇海棠當時除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外,仍負有管理系爭土地及資金之權限,則其等4人斯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海棠名義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屬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非為借名登記,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蘇海棠從未單獨管理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土地,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資料為其所持有、保管,帳冊資料內之筆跡也非同一人所書寫,足認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及蘇海棠間無成立信託契約之餘地云云,尚非有據,無可採取。

⒊又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蘇海棠於83年12月5日所簽定之

系爭合約書,經證人即系爭合約代書李崑木證稱系爭合約書是伊寫的,有簽名的人都在場,他們了解後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52頁);另證人蘇爐煌證稱伊簽完這份合約書後就走了,在場的人有代書、代書的助理、蘇海棠、蘇泓彰、黃崇仁等語(見同上卷第153-156頁),而證人李崑木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受委託繕寫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與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確認內容後由當事人簽名,故其立場並無偏頗或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及必要,且上開兩位證人所證內容相符,均足以採信,堪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系爭土地地號;第2條記載:「右開土地全部現在登記名義人為蘇海棠,實際係立本合約書人蘇海棠、蘇泓彰、蘇爐煌、黃崇仁等4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各為蘇海棠39/100、蘇泓彰32/100、蘇爐煌5/100、黃崇仁24/100。」第3條則記載「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等語,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繼續依62年間已借用蘇海棠名義單獨登記其為名義上所有人外,另約定依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之出資比例: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爐煌5%,為共有之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顯係補充上開信託契約之事項,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系爭合約書僅係備忘錄性質,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尚難執此系爭合約書內容,應堪認定。

⒋又查,81年間系爭土地之○○段000-0地號及○○段00-00

地號土地,乃係由上訴人等2人購買後,移轉登記蘇海棠名下,亦循62年購買土地之模式,且於購買土開兩筆土地時,合約書中即有記載原約定○○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因為所預留之3公尺寬道路用地約定不辦理移轉(見本院上字卷第107頁),後因都計劃將上開土地之部分徵收並分編為道路用地,其餘部分編為建築用地後始辦理移轉,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47頁)。準此,部分系爭土地未於62年間為移轉登記後始為移轉登記,係因當初做為道路用地約定不移轉,嗣後因都市計劃徵收部分土地後,並將未徵收部分編為建築用地,雙方始訂立契約書而為移轉登記。故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及蘇海棠於81年1月11日仍向高滄洲等人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蘇海棠名下由其管理。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合併上開4人於64年間所購買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該3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當時因政府道路計畫而未興建房屋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4人亦同時要興建房屋,足證上開4人迄自81年仍持續遂行信託契約所約定經濟目的之行為。因之,被上訴人辯稱:蘇海棠係於81年3月9日始登記為○○市○○段○○○○○○號土地及○○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上訴人等所稱於62年間即登記於蘇海棠名下之事實,更不可能於6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兩造間之信託目的已於64年間建屋出售並分配時完成,原信託關係已無存續云云,顯無足採。

㈢蘇海棠死亡,信託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應由蘇海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繼承:

⒈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

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信託行為於信託法施行(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有效成立,仍有信託法第8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⒉查,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尚未制訂信託法,嗣蘇海棠雖已於

87年5月25日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信託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而應由蘇海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繼承上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蘇海棠間之信託關係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內容相關權利義務應仍係由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繼受。

㈣被上訴人蘇立芳將繼承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蘇柏銘,致本件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

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法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⒉查,被上訴人蘇立芳明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與蘇海棠

所共有,登記蘇海棠名下係為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及管理方便之經濟目的,卻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原因將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蘇柏銘(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核屬無權處分,既為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則蘇立芳、蘇柏銘間移轉上訴人等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對上訴人等2人係屬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蘇立芳與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附表一所示坐落○○市○○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成立,於法有據。

⒊又上開贈與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既不成立,則斯時被

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已不能完成該信託目的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以及管理土地等情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於本件信託關係消滅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立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人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請求蘇海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返還坐落○○市○○段○○○○○○號、同市○○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等7筆土地,應屬有據。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蘇柏銘將如附表一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⒋退步言,縱蘇柏銘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償之有權處分之情形下,第三人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若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損人,是上訴人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而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即蘇柏銘直接返還利益,且蘇柏銘既係無償受讓利益,對其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亦無關乎民法保護善意取得之意旨,故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蘇柏銘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準此,蘇立芳、蘇柏銘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不論蘇柏銘係為善惡意,均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㈤附表二土地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以88年抵繳稅款所得依比例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附表二土地已遭被上訴人蘇勝乾等

3人於88年間以抵繳稅款為由,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該國有財產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5、159-167頁)。是上開遺產稅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非為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卻以上訴人共有附表二土地部分抵繳自己應繳付之稅款,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免自己繳付稅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喪失附表二土地部分之共有權利之損害,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蘇勝乾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其於88年抵繳稅款所得依比例返還伊等2人,尚屬有據。

⒊查,附表二土地於88年移轉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8,5

00元,則附表二編號1土地所抵繳之稅款為111,000元(18,500×6=111,000)、附表二編號2土地所抵繳之稅款為1,184,000元(18,500×64=1,184,000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所受免自己繳付稅款之利益為度,請求蘇勝乾等3人連帶返還上訴人蘇泓彰479,150元【(111,000元+1,184,000元)×37%=47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0,800元【計算式:(111,000元+1,184,000元)×24%=310,800元】,應屬妥適。

㈥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蘇爐煌就系爭地登記為蘇海棠名

下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即應自83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起算...,信託關係於受託人蘇海棠死亡時即告消滅,上訴人已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惟其竟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確實曾於87年間,或至遲88年6月交付證物2之謄本時,即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請求返還登記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及蘇海棠於83年雖簽立系爭合約

書,然如上所述,其性質僅係一備忘錄,為其等4人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信託契約之補充,該合約書第3條雖記載其他3人可以隨時請求為共有登記,然因斯時4人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其他3人不得為違反信託契約目的之請求為共有登記行為,從而該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應解釋為信託關係消滅後,其他3人才可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為共有登記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無從自83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起算甚明。再者,本院如上所述,本件信託關係於受託人蘇海棠死亡時並未消滅,而為其繼承人所繼受,上訴人尚不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自不能以此時點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

⑵又上訴人等2人、蘇爐煌及蘇海棠間之信託關係,係屬

他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4條之規定,欲終止信託契約需委託人與受益人共同終止,然本件委託人及受益人自始均未有共同終止信託契約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87年間或88年6月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价宏雖於104年11月17日,委託陳澤嘉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函知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及蘇爐煌終止渠等間之信託關係,有該信函載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然並未與上訴人蘇泓彰一同為之,自與上開規定未合,故上開律師函未發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自無從以104年11月17日起算上訴人本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⒊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柏銘,則斯時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已不能完成該信託目的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以及管理土也等情而消滅。準此,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時效起算點,自應由被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起算,即自97年7月24日起算,故上訴人共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15年,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等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蘇立芳與被上訴人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坐落○○市○○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應將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於○○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將坐落○○市○○段○○○○○○號、○○市○○段○○○○○○○○○○○○○○○○○○○○○○○○號土地,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7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泓彰,權利範圍100分之24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价宏;被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泓彰47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0,800元,及均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 ├───┬───┬───┤ ├────┤範圍││ │縣 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市○○○段│000-0 │田│5 │全部│├──┼───┼───┼───┼─┼────┼──┤│2 │○○市○○○段│00-00 │田│13 │全部│├──┼───┼───┼───┼─┼────┼──┤│3 │○○市○○○段│00-00 │田│53 │全部│├──┼───┼───┼───┼─┼────┼──┤│4 │○○市○○○段│00-00 │田│27 │全部│├──┼───┼───┼───┼─┼────┼──┤│5 │○○市○○○段│00-00 │田│28 │全部│└──┴───┴───┴───┴─┴────┴──┘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 ├───┬───┬───┤ ├────┤範圍││ │縣 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市○○○段│00-00 │田│6 │全部│├──┼───┼───┼───┼─┼────┼──┤│2 │○○市○○○段│00-00 │田│64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