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吳喜久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 訴人 曾令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6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伊則因分割調解,另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0之權利。兩造嗣與訴外人陳秋薇簽訂買賣契約,由兩造出賣○○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與陳秋薇(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先給付200萬元,第二期款再給付1,700萬元,伊並同意陳秋薇由第二期款中扣除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陳秋薇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將扣繳後之餘款987萬1,320元,匯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竟向伊謊稱陳秋薇有溢付款項,應將其中201萬元(下稱系爭201萬元)返還陳秋薇。伊誤以為真,於105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至合庫銀行提領系爭201萬元。被上訴人於提領後,卻將系爭201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用以購買其自身保險,顯已侵害伊權利,並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上訴人第一、二期款項實際僅能收取1,000萬元,系爭201萬元為上訴人溢領,應返還陳秋薇之金額,故應交與伊,由伊再去與陳秋薇計算。伊介紹上訴人與陳秋薇就系爭三筆土地達成買賣,其二人均應給付伊仲介費,上訴人僅係便宜行事,將應返還陳秋薇之系爭201萬元,當作給伊之仲介費;如認兩造無仲介費約定,則陳秋薇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亦有同意將系爭201萬元給伊做為介紹買賣土地之仲介費,伊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詐欺部分,伊並未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陳秋薇於104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登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0、1/6,買賣總價為3,000萬元,嗣於契約書後面空白處,以手寫文字加註買賣標的增加○○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1/6(補字卷第14-16頁背面)。
㈡陳秋薇於104年11月3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
為簽約金,並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9,871,320元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內(補字卷第17-20頁)。
㈢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於105年1月6日轉出201萬元,存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當日即以該款項購買富邦人壽金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費一次付清共計2,004,343元(本院卷第27-39頁)。
㈣兩造與陳秋薇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為7,128,680元(原審卷第17-19頁)。
四、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向伊稱陳秋薇溢付201萬元,應將
該款項返還陳秋薇,兩人乃於105年1月6日一同至合庫銀行提領201萬元欲給付陳秋薇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自稱200萬元原本是上訴人要還給陳秋薇之陳述(本院卷第115頁)大致相符。因此,上訴人提領系爭201萬元之目的,乃係因聽信被上訴人陳述陳秋薇有溢付款項,始至合庫銀行提領款項要給付陳秋薇,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
有同意要給付伊200萬元仲介費、1萬元文書處理費,如果沒有同意,上訴人怎麼會到銀行領錢給伊,陳秋薇不知道有多付200萬元的稅金,是上訴人將應該還給陳秋薇的錢侵占,然後給伊做仲介費,以此堵住伊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係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言,而前往合庫銀行提領款項要給付予陳秋薇,業經認定如上,衡諸常情,上訴人提領款項後,若未向銀行行員領取現金,自係將款項另外匯款予陳秋薇,要無匯款或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理;被上訴人亦自承原審補字卷第22頁所附系爭201萬元之存款憑條為伊所寫(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既否認該201萬元係要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付伊200萬元仲介費、1萬元文書處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領系爭201萬元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將款項存
入自己帳戶,並用以購買富邦人壽金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其自身,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費一次付清共計2,004,3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業將所受領之201萬元利益使用殆盡;又被上訴人陳稱:陳秋薇有同意將系爭201萬元給伊作為當佣金,是在上訴人105年1月6日領錢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201萬元以自行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存入自己之帳戶內,顯係自己欲使用、享有該201萬元利益,而非係代陳秋薇受領、保管該201萬元利益,堪可認定。陳秋薇雖於另案事件曾具狀表示:其同意該筆款項當作給被上訴人之佣金云云(原審卷第15-16頁),然被上訴人在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時,既非係代陳秋薇受領、保管該201萬元利益,即使陳秋薇事後同意要「給付被上訴人201萬元之佣金」,亦不能將被上訴人105年1月6日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201萬元,追溯成「被上訴人代陳秋薇受領」。
至陳秋薇是否有溢付款項,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溢付款項部分,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均有爭執,然上開爭執均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給付系爭201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得以受領系爭201萬元,且其以自行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將系爭201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並當日使用殆盡,造成上訴人受有201萬元之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1萬元,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之方式,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8日(於107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為被上訴人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