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邱寶玉(即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熏(即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黃子侑(即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黃敏華(即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玉枝
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芳義
黃耀賢(兼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黃如慧(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黃婷濰(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黃庭郁(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黃少嫻(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黃美璘(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黃菜(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芳義應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芳義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
上訴人等擴張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黃佳雄於本院審理即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頁),並經其繼承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下稱被上訴人黃菜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1至123、127至1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無法使用倉庫25%空間之損失新台幣(下同)40萬元,提起上訴後請求賠償1,311,975元(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邱寶玉、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下稱上訴人邱寶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芳仁生前兼上訴人邱寶玉、黃永熏之代理人,與兼被上訴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及被上訴人黃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黃佳雄等代理人黃芳義於101年3月16日簽立共同經營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司)之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雙方確認渠等一方積欠黃芳仁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墊繳森詮公司經營期間未能按時繳納佳里區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及未給付黃芳仁自93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84個月擔任森詮公司監察人期間之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薪資420萬元;另黃芳仁、黃佳雄、被上訴人黃芳義及訴外人黃芳銘於80年間合資1,228,920元,加計裝潢,共約花費160萬元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黃芳義、黃佳雄、黃玉枝管理疏失,於101年4月間發生火災燒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使用該倉庫25%空間之損失40萬元;以上共積欠黃芳仁5,884,990元,應由上訴人邱寶玉等4人繼承。
詎被上訴人等經催告後未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履行,因渠等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對上訴人負同一債務,且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4、6項之債務均為可分之金錢債務,爰對被上訴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芳義、黃耀賢及黃佳雄等每人各請求給付588,4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黃佳雄應給付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菜等7人繼承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無法使用倉庫25%空間之損失為訴之擴張即911,975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等679,697元,被上訴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芳義、黃耀賢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等679,697元,及均自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訂立後之6個月即101年9月1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黃芳義、被上訴人黃菜等7人部分:
1.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內容牽涉分配森詮公司重要資產予個別股東,涉及公司重要資產之讓與,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黃芳仁生前與被上訴人黃芳義簽訂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並未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之前置行為須備齊股權委託書,該協議書自不成立生效。
⒉又森詮公司為家族公司,私人帳與公司帳混雜不清,曾有
股東私人向銀行貸款供公司周轉,黃佳雄擔任董事長以前之歷任董事長均長年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公司向股東私人借款未事前經董事會同意或向股東會報告,股東也有與公司交易往來,致公司與股東間銀行往來之款項,究為交易所生之帳款、借款或還款不明,甚至私自挪用,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既約定私下協調返還,顯為「任意債務」,即乙方自行決定是否清償,若願清償私下與上訴人協議。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上訴人僅承擔清償7,451,086元,未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承擔全部債務1千萬元,應扣除短少之2,575,96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中1,400萬元係其於80幾年間向佳里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而來,然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已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黃芳義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故90年11月19日起息之480萬元係上訴人自行另外向佳里區農會增貸,該筆480萬元借款再與原1,040萬元整合為1,520萬元借款,上訴人私人借貸增加之貸款,不應由他人為上訴人清償。
⒊黃芳仁係森詮公司之監察人,未能舉證其支領監察人報酬
經股東會決議,森詮公司帳冊就黃芳仁部分記載至92年12月,黃佳雄部分記載至93年6月,不足以證明黃芳仁於93年6月至100年6月間每月應領有監察人薪資5萬元。⒋黃芳仁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倉庫,為系爭倉庫之共同占有人
,系爭倉庫非因被上訴人黃芳義管理疏失導致燒毀,縱認係森詮公司管理不當,亦應由森詮公司賠償。依原證8往來紀錄表「蓋工廠分攤307,230元」之記載,系爭倉庫共有人有黃芳仁、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4人,每人出資307,230元,合計金額1,288,920元,與黃芳仁主張系爭倉庫之價值160萬元不符。黃芳仁應就其無法使用系爭倉庫25%空間所受損害為何及損害金額舉證。系爭倉庫燒毀後,變賣倉庫剩餘廢鐵,所得金額除用於支付系爭倉庫善後清運、未付稅捐、水費及規費等外,由黃芳仁、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每人分得1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倉庫25%空間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下合稱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部分:
1.渠等未授權黃芳義簽訂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黃芳仁及黃芳義均無召集股東會之權,渠等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之委託,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黃芳仁持有125,000股,黃芳義持有50,000股,加計各自代理之表決權15,000股,總計表決權為205,000股,黃芳仁與黃芳義本身加計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為475,000股,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亦無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成立要件。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或不成立,黃芳仁及黃芳義依無效或不成立之股東會決議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2.原證五委託書上原應有黃耀賢及黃佳雄之簽名,因黃耀賢及黃佳雄若委託黃芳義,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將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要件,故原證五委託書影本業經變造。委託書上載明委任黃芳義代為議決「上開討論事項」,參酌民法第532條之立法理由,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不得事後擴充,黃芳義依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與黃芳仁簽立協議書,是否亦在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王光昭除外)授權範圍,以股東會有效成立為前提,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應無授權委任黃芳義簽立協議書之意思。縱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有效成立,原證五委託書僅委託代為出席股東會議決討論事宜,未授權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僅拘束黃芳仁及黃芳義,對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不生效力。縱公司分割獨立經營,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上訴人自認未召開股東會,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以共有人全體同意為方法,則公司分割獨立經營,需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委託書欠缺王光昭之授權,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難生效力於全體股東。
3.黃芳仁於94年底因無力繳納訴外人芳展有限公司(下稱芳展公司)開立之230萬元及980萬元支票票款,與黃耀賢談妥,將前開支票換成森詮公司支票,黃玉枝陸續匯款11,838,282元至森詮公司帳戶,故黃芳仁資力困窘,不可能提供不動產向農會借款供森詮公司週轉。況黃芳仁已於94年底換票取走森詮公司1,210萬元,其對於森詮公司無任何債權。黃芳仁家族早已向黃玉枝家族索回10%持股,不得再追索任何金額。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2月之貸款利息,及自93年6月起至100年2月之薪資,均已罹於5年時效。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等人所有持有森詮公司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則第2條第6項森詮公司債務之分擔,應以股份移轉之結果為依據,而乙方等人分配甲方等人40%股份之比例為黃玉灼、王建博、王郁雯、黃耀賢、訴外人黃宣慈、黃宣靜、黃奕銘、黃奕清各5%,黃玉枝、黃佳雄、王建智、鄭能通均未獲任何持股,黃芳仁僅能依黃玉灼、王建博、王郁雯、黃耀賢、黃芳義取得股份比例,請求其等分擔森詮公司債務之比例。
4.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由乙方(黃芳義等人)代森詮公司返還上開欠款予甲方(黃芳仁等人)」,應係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被上訴人等主張時效抗辯。依黃芳仁主張,積欠代墊貸款及薪資之債務人係森詮公司,森詮公司非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不生以契約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係約定「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則實際應返還之金額尚須經協調。黃芳仁於104年間要求黃玉枝轉讓10%股份予黃永熏,依當事人真意,黃芳仁不得再要求王建博、王郁雯負擔森詮公司之債務。
⒌黃芳仁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倉庫25%空間之損失,其應
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系爭倉庫折舊後剩餘金額舉證。鄭能通、王光昭各轉讓5%股份予黃耀賢,與黃芳仁本件請求無涉。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芳仁及黃芳義於101年3月16日,簽訂森詮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約定:
⒈第1條:「甲方黃芳仁須取得黃永熏、邱寶玉之股權委託
書。乙方黃芳義須取得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之股權委託書。」。
⒉第2條第1項:「以森詮公司名義登記之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有物(但不包含模具),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分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後30日內將森詮公司營業登記遷出上址。」。
⒊第2條第4項:「乙方取得台南市○○區○○街○○○巷○○號
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
」。
⒋第2條第5項:「甲方等人所有持有森詮公司之40%股份同
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並放棄使用森詮公司之名稱,由乙方取得森詮公司100%之股份及經營權。」。
⒌第2條第6項:「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之土地向台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週轉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負責清償。森詮公司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⒍第3條第3項:「本契約須經公證且雙方同意如不履行本契
約之內容,均應逕行強制執行,不得異議。本契約之公證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00000號建物,原為森詮公司所有,於101年6月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發生日期101年4月20日)予黃芳仁及上訴人邱寶玉、黃永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625、1000分之125、1000分之250。
㈢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鋼鐵造之倉庫,其造價新台幣128萬8,920元,係由黃芳仁、被上訴人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4人出資比例各4分之1所建造,於101年4月間失火燒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㈡黃芳仁是否有為森詮公司代墊佳里區農會貸款利息128萬4,9
90元?及對於森詮公司有420萬元之薪資債權?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若是,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黃芳仁是否為系爭倉庫之共同使用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無法使用該倉庫25%空間之損失131萬197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未成立生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1條前置行為之約定即雙方提出各自代理股東之股權委託書,係為保全契約之目的,並非契約成立之要式。雖王光昭未於委託書上簽名,但上開協議書內容事先取得其配偶黃玉枝代表其家族同意,且王光昭事後有配合黃芳仁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1、5項之約定,足見王光昭有口頭事先同意或承諾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云云,並提出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88至93頁、第127頁),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66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該規定使契約不成立之餘地。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立約人甲方係由森詮公司股東黃芳仁
代理同為股東之邱寶玉、黃永熏,乙方由被上訴人黃芳義代理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並於分割協議書第1條載明:「於分割協議之前置行為,應由黃芳仁取得其代理股東即邱寶玉、黃永熏之股權委託書;黃芳義則應取得其代理之股東即被上訴人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之股權委託書。」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依此,該約定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簽訂前雙方須先取得各自代理股東之股權委託書,並無明顯意思表示以此方式作為保全各自獲得授權以簽訂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證據,難遽謂此約定目的在於保全契約之證據。再審酌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抬頭雖記載為「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議書」,惟協議內容除第2條第5項係立約人就森詮公司股份為移轉讓與之約定外,其餘各項均係針對森詮公司重要資產、負債所為之處分、讓與及分配之約定,此等約定對森詮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若事後要能確實付諸履行,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議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堪認上開取得各自代理股東之股權委託書之前置行為約定,除為確認黃芳仁與黃芳義是否有權代理其他股東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外,尚有確保嗣後森詮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議決公司資產之讓與處分事項時,股東亦均能同意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內容處分森詮公司資產之目的。否則,如僅為森詮公司股份移轉讓與所為之協議,衡情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之股東逕行協議即可,要無由森詮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具委託書參與系爭股份分割協議之必要。而此益徵上開前置行為約定之真意,乃為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成立生效之要式,如未能取得全部股東授權委託書前,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即屬尚未成立,應認較符合兩造之真意而堪採信。
⒊比對黃芳仁與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提出之乙方委託書(見
原審卷㈠第88至89、102至103頁),除兩者均缺漏王光昭之簽名、印文等資料外,黃芳仁提出之委託書獨缺漏黃耀賢、黃佳雄之簽名、印文等資料,其餘委託人黃玉枝、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芳義之簽名筆跡、印文均與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提出之委託書相同。依此,衡諸經驗法則,應係黃芳仁取得上開委託書影本後,黃耀賢、黃佳雄再於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之委託書影本上簽名用印,此由其簽名字體線條色澤較鮮明,肉眼可辨,即可得知係事後於影本上簽名所致。又依兩造提出之委託書電腦繕打格式均相同,且委託書抬頭均記載「本人(上訴人之委託書記載為邱寶玉、黃永熏;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則記載為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等人因無法參與『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討論公司分割獨立經營之事宜』,茲委任(上訴人記載為黃芳仁,被上訴人記載為黃芳義)代為議決上開討論事宜。」可知該委託書是特定一方為森詮公司分割事宜所製作。復對照二份委託書各自之受任人、委任人與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甲、乙方各自代理之委任人亦相符合,且討論內容亦同為森詮公司分割經營事項,足見兩造所提出之委託書,應屬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稱之股權委託書無訛。再參以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森詮公司於100年至102年期間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資料,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簽立即101年3月16日前後期間,森詮公司並無委託書所載討論公司分割獨立經營事項之股東會議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01900號函暨森詮公司100年至102年間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36頁),足見森詮公司於該期間並無召開股東會議,而需各股東委託黃芳義代理出席情形,益證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並非委託黃芳義代理出席股東會議而書立上開委託書,而係委託黃芳義與黃芳仁協議系爭股份分割事宜,因而簽立委託書無誤。
⒋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辯稱:黃芳仁提出之委託
書為變造,且被上訴人黃玉枝等人僅授權黃芳義出席股東會議,未授權其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云云,與事實未符。惟如上述,王光昭均未於乙方委託書上簽名用印,自難認定王光昭有授權黃芳義代為議決公司分割獨立經營事宜;且王光昭已抗辯不知系爭股份分割協議乙事,亦未委任被上訴人黃芳義進行協議及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應屬尚未成立,堪予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況系爭契約之兩造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第5項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王光昭知悉亦同意,足見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引用恆岳會計師事務所向法院提出之10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卷㈡第94頁)。然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係以買賣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且原因發生時間為101年4月20日,與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日期即101年3月16日,實有不同。又黃芳仁、邱寶玉原持有森詮公司股份並未轉讓予王光昭本人,且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黃玉枝為森詮公司之董事長,縱認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玉枝所為,亦難僅以王光昭與黃玉枝、王建博、王郁雯為配偶、父子關係,而推認王光昭知悉並同意委任黃芳義代理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況王光昭就股份轉讓乙節,既無任何作為,亦難謂王光昭有配合履行之意思實現情形。且依原審調取前開森詮公司於100年至102年期間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資料所示,森詮公司嗣後所為財產處分並未經股東會議決議,衡情王光昭固為森詮公司之股東,亦難以知悉公司財產處分之緣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㈡上訴人主張黃芳仁為森詮公司代墊佳里區農會貸款利息128萬4,990元,尚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黃芳仁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向台南市佳里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借給森詮公司資金周轉,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後段,請求返還黃芳仁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墊繳森詮公司經營期間未能按時繳納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云云,並提出黃芳仁佳里區農會交易明細、105年6月29日佳里區農會函文、森詮公司於「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表、借據、森詮公司之預估銀行存款存入支出表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210至211頁,原審卷㈡第160至163、198至212頁);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黃芳仁之配偶邱寶玉所為證言難免有偏袒黃芳仁之
虞,是其證述黃芳仁以○○段00地號土地貸款1,400萬元,並借給森詮公司周轉,森詮公司自97年後就未繳貸款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尚難遽採。
另證人即於85年至91年間擔任森詮公司會計之黃婷濰雖坦認上開「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表記載「借款」、「15,200,000」,為其所製作,當時有傳票出現該數字就登載,完全沒印象黃芳仁有提供名下土地借款給森詮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3頁);另證人即於84年至93年間任職森詮公司幫忙記帳之黃宣慈證稱:我聽從老闆辦事,所有股東叫我寫甚麼就寫甚麼,兩造均曾叫我記過帳等語(見同上卷第218、220、304、305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均難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再者,上開佳里區農會交易明細、佳里區農會函文、借據
等資料,就其內容要之僅能證明黃芳仁有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方式向佳里區農會借款之事實;另森詮公司之預估銀行存款存入支出表雖摘要欄有載「應付利息--佳里農會」,但支出利息金額有14萬元、10萬元、4萬元等不同筆借款,是否係森詮公司繳納佳里區農會借款之利息,亦有疑義,均不能憑以證明黃芳仁所貸款項確實有借予森詮公司。且上開「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表除「借款」、「15,200,000」之記載外,其他之摘要欄尚記載「借款#黃芳銘農會帳戶」、「還款黃芳銘帳戶」等,上開記載「15,200,000」顯與黃芳仁主張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之金額有異;又未記載該款項係向何農會所貸?何人所借?是否借予森詮公司?有無交付予森詮公司?且該筆「借款15,200,000」之記載時間「86年7月21日」,亦與黃芳仁所提上開「88年7月22日」佳里區農會貸款借據不符;故森詮公司「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表記載「借款15,200,000」乙節,無法憑以證明該15,200,000元係黃芳仁向佳里區農會貸款,並以之借款給森詮公司之事實。且如上所述,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此部分代墊貸款利息。則黃芳仁向佳里區農會之貸款,既屬黃芳仁自己之借款,其繳付利息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貸款利息,顯無理由。
㈢黃芳仁對於森詮公司無420萬元之薪資債權:
上訴人等雖主張森詮公司積欠黃芳仁自93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84個月擔任森詮公司監察人期間之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4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同法第227條前段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然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黃芳仁有經森詮公司股東會決議得支領監察人報酬之證據以實其說。
⒉雖證人邱寶玉證稱:黃芳仁於82年在森詮公司擔任技術員
,剛開始薪水4萬元,後來調到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正面);證人即黃芳仁之子黃永熏證稱:黃芳仁於83至84年間在森詮公司擔任生產和開發等技術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元,後來有調到5萬元,因為黃芳仁是大股東,公司沒有賺錢,這些股東就要自己先想辦法,所以就沒有按時發放薪水。我自88年至100年在森詮公司任職時,黃玉枝就沒領薪水,後來森詮公司經營不佳,黃芳仁、黃佳雄及黃芳義的發薪不固定。我於93年後聽黃玉枝說黃芳仁、黃佳雄、黃芳義三兄弟後續誰生活上需要,薪水就先給誰等情(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另證人黃婷濰證稱:黃芳仁於85年間領薪水41,000元,91年我離開公司,當時我擔任會計期間,黃芳仁、黃佳雄、黃芳義在森詮公司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上開證人所證係黃芳仁任職監察人之前即93年6月前任其他職務領有薪資之情,已與此部分之請求無涉;再依黃芳仁所提出之森詮公司92年收支明細、85年至93年度應付薪資帳冊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168至182頁)以觀,均僅證實93年3月以前黃芳仁、黃佳雄、黃芳義在森詮公司領有薪水,但不能執為證明黃芳仁於「93年6月至100年6月」間領有監察人薪資及應領薪資為每月5萬元之憑據。是由上可知,黃玉枝自88年起,黃佳雄、黃芳義先前雖領有森詮公司薪資,然已因森詮公司已發生虧損,公司經營有困難,故自93年4月起,即未再領取公司薪資,已為渠等所承認(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等抗辯:黃芳仁亦不再領薪(此自上開帳冊資料僅記載至93年3月薪資亦得以證明)乙情,應堪信為真實。且如上所述,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此部分薪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黃芳仁自93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積欠薪資4,2 00,000元,尚屬無據。
㈣黃芳仁係臺南市○○區○○街○○○巷○○號倉庫之共同使用人
,得向黃芳義、黃佳雄各請求賠償無法使用該倉庫25%空間之損失163,373元:
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倉庫因黃佳雄、黃芳義管理疏失而於101年4月間因火災燒毀,致黃芳仁無法使用該倉庫25%空間之損失,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等則矢口否認有管理疏失,並辯稱:黃芳仁係倉庫共同占有人,其主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顯非事實云云。經查:
⒈系爭倉庫為黃芳仁、黃佳雄、黃芳義及訴外人黃芳銘4人
於80年間每人出資307,230元(合計1,228,920元)所建造,有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銘往來交易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5頁),且為黃芳仁、黃佳雄、黃芳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頁);足見黃芳仁、黃佳雄、黃芳義及訴外人黃芳銘4人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參以系爭倉庫燒毀後,事後有將倉庫剩餘廢鐵(包含倉庫內零件跟倉庫鐵門、烤漆板之鐵質燒毀之剩餘廢鐵)變賣、處分所得金額,系爭倉庫所有人黃芳仁、黃佳雄、黃芳義及訴外人黃芳銘4人協議由每人分得10萬元並已領取,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8頁);顯然黃芳仁與黃芳義、黃佳雄、訴外人黃芳銘事先必有經過商量討論而達成分管協議,始會擬訂列入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內容,而於101年3月16日簽訂該協議書,且黃芳仁與黃芳義、黃佳雄均有簽名於其上或委託書。因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雖未能成立生效,然黃芳仁、黃芳義、黃佳雄、訴外人黃芳銘等4人就其共同出資所建系爭倉庫,應於101年3月16日前已同意每人本於所有權應有4分之1之使用權,而有分管協議存在,洵堪認定。
⒉系爭倉庫於101年4月24日5時左右發生火災燒毀,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摘要載明:「綜合上述分析,居住於倉庫的員工有抽菸習慣,客廳的木桌也發現未燒失之菸盒,而員工於火災發生前曾使用客廳,因此不排除客廳於火災發生前曾有使用或攜帶火源(如抽菸)之情形,再者,火種一旦不慎遺留沙發、雜誌等可燃物,經過適當時間蓄積即可能產生火焰並引燃廳內擺設、裝潢,進而使火勢迅速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火災時住在倉庫之員工阮增強於消防局訪談時答稱:「我跟另兩名同事在寢室睡覺,因發覺隔壁休息室有濃煙冒出及櫃子上方有火舌冒出,立即叫醒同事逃生....」、「(問:你本人在該工廠服務多久?平時睡覺前有無檢查大門、鐵門緊閉及檢查大門關閉情形?)我已服務三年半。外面伸縮門已損壞無法關閉,而大門則留一人進出的空間....」、「(問:
你跟同事有無抽菸習慣?)三個當中兩個抽菸,並將菸蒂於煙灰缸中用熄滅,沒丟進垃圾桶....」、「當晚有在休息室吃飯看電視,最後離開是24號1點10分左右」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正反面),有系爭鑑定書所附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倉庫之平時有員工阮增強等3人駐廠,員工阮增強等3人平時就在倉庫內吸菸長達3年,且系爭倉庫火災發生前阮增強有使用系爭倉庫之客廳。因此,本案起火原因應係阮增強使用客廳抽菸,遺留未熄菸蒂引起火災,足堪認定。而員工阮增強等3人顯係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等3人所容留,自應負管理員工之責,渠等任由員工阮增強等3人平時就在倉庫內吸菸長達三年,足見管理不當,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如上所述,黃芳仁對於系爭倉庫本於所有權應有使用該倉庫25%空間之權利,惟該倉庫因同為所有權人之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等3人管理疏失,致遭火災燒毀,渠等已無法交付系爭倉庫供黃芳仁使用,依上開規定,黃芳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邱寶玉等4人自得請求渠等平均分擔賠償自101年4月至108年4月止無法使用系爭倉庫之損害,而黃佳雄負擔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其餘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倉庫出資興建人,當無交付系爭倉庫供黃芳仁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併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⒋有關系爭倉庫燒毀因而自101年4月至108年4月止之期間無
法使用之損害額,兩造同意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㈠第410頁、本院卷㈡第5頁)。經該事務所以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勘估標的於108年4月之月總租金為23,760元。以上述勘估標的於108年4月之月總租金為基礎,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月為基期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民國108年9月)調整,求得價格日期101年4月至108年4月間之每月建物總租金,最終總計其損害額為1,960,471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
41、42頁),則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倉庫25%空間之損害為490,118元(計算式:1,960,471x0.25=490,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為可分之債,應由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等3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163,373元(計算式:490,118÷3= 163,373);是上訴人請求黃芳義賠償163,373元本息,另被上訴人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63,373元本息,於法有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間另尋在系爭倉庫附近租用
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占地面積70坪,每月租金2萬4千元,而系爭倉庫占地面積180坪,環境條件較優,上開鑑定損害額過低,並非合理,應以1,311,975元計算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1頁)。
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租用上開建物係供其經營律達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使用,有該公司資料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5、97頁),顯與本件係供作倉庫使用者不同,且上開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租賃標的物所在使用範圍,其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處記載「76.5.24」,亦與常理有違,記載101年11月至102年4月月租金1萬8仟元,102年5月起2萬元,並無其所指「上開鑑定結果月租金卻低於2萬4千元」之情形,故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難謂客觀。難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271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芳義給付163,373元,被上訴人黃菜等7人應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3,373元,及均自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訂立後之6個月即101年9月1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無法使用倉庫25%空間之損失原請求40萬元,嗣上訴本院後請求1,311,975元,即擴張請求911,975元(計算式:1,311,975元-400,000元=911,975元)部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再按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然此部分之金額,即對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