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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蔡耀仁

李姿蓉被 上 訴人 李同勇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蔡耀仁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姿蓉,爰將李姿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李姿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耀仁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02年6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以為擔保。詎該3紙本票屆期後,均未獲清償。經伊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蔡耀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始知蔡耀仁已於105年9月29日,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姿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原因,為無償行為,並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姿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李姿蓉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蔡耀仁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其餘均為利息;系爭房地係伊與李姿蓉離婚時,要給李姿蓉的贍養費,且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李姿蓉已給付150萬元,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撤銷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姿蓉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蔡耀仁於101年10月22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

有簽立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系爭房地原為蔡耀仁所有,於10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李姿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8-9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41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所登字第106012522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4頁),且為蔡耀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李姿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上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2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耀仁於105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姿蓉所有,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附繳證件為105年9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雖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173萬2,000元」、「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總金額52萬2,900元」(原審卷第29-30頁反面),然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公契,事實上李姿蓉於本次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蔡耀仁,業據蔡耀仁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4頁反面),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非屬買賣之有償行為。蔡耀仁於原審固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李姿蓉已給付150萬元給伊,且系爭房地係伊與李姿蓉離婚時要給李姿蓉的贍養費云云,惟蔡耀仁就此部分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已難採取。況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於105年8月24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縱李姿蓉曾為其配偶蔡耀仁購屋之目的而出資,亦可能出於贈與之意思,尚難僅憑李姿蓉曾出資供蔡耀仁購屋,即認蔡耀仁對李姿蓉負有債務,並以此債務之消滅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此外,蔡耀仁亦未提出其有何依法律規定應給付李姿蓉贍養費之義務,更未陳明應給付之贍養費數額為何,要難認蔡耀仁上開抗辯為可採。因此,蔡耀仁、李姿蓉就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間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實為「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堪可認定。

㈣又蔡耀仁於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時,除系爭房地外,名下

財產總額為11,070元,另其105年度之所得(股利、薪資)總額則為477,891元,此有蔡耀仁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11-14頁),是蔡耀仁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蔡耀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李姿蓉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姿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5年9月1日讓與系爭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姿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