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附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被上訴人即 賈茹桂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與伊簽立絕香皂系列加盟生產系列加盟生產預簽合約(下稱系爭預簽合約),就加盟生產絕香皂系列事宜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待其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立預簽合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於支付150萬元加盟金後,即藉故拒絕再為給付剩餘之250萬元。又依財政部規定,零售商品及個人終端服務費須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系爭預簽合約並未記載上開加盟金額為含稅價格,故營業稅20萬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係因其個人因素,不繼續履行系爭預簽合約,並非合約有不能履行之合法事由。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並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加盟金150萬元,非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發貨,惟其拒絕支付尾款及稅金,顯然違反合約,未提貨部分之油料款項,依法不予退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萬元本息。原審就伊所提本訴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命伊應返還加盟金15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至於駁回被上訴人油料金請求之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預簽合約內容,僅具有預約之性質,無從做為履行加盟契約之依據,上訴人亦未在其官網上公告伊為加盟公司,並非正式加盟契約,加盟契約既不成立,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再給付剩餘之250萬元加盟金暨營業稅20萬元;且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加盟金150萬元,亦無法律上權源,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另伊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5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七日內交付各項油品20公斤,否則終止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項,遭上訴人拒絕交付其餘油品。伊乃於同年8月6日發函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並以同年月7日之書狀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油料買賣契約既經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0,79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27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伊150萬元加盟金本息部分,並無不當,惟駁回伊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0,790元部分,則有未洽,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360,79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預簽合約,就加盟生產絕香皂
系列事宜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待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額為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立預簽合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原審司促卷第13頁)。
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8,920元,並已交付價值為318,129元之油品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無權依系爭預簽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盟金250萬元及營業稅20萬元: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雖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號、第181號、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月23日就加盟上訴人生產絕香皂系列
產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簽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後給付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8,920元等情,有系爭預簽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㈡)。由系爭預簽合約第1條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司註冊登記,為爭取生產時效,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本合約,嗣公司註冊完成後,再更換正式合約」等語,顯見兩造僅簽立系爭預簽合約,並約定將來應再訂立本約之意旨。㈢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樣本(下稱系
爭合約樣本),其中第1條載明:「上訴人公司(下稱甲方)與---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為共同創造絕香上工皂系列產品市場及利潤,雙方達成加盟生產約定條款如下:本授權之乙方為公司法人,並非法人之代表人,且加盟權不得轉讓其他法人承接;法人依法轉讓時,本授權隨法人轉讓。」等文字,足認上訴人僅接受具公司身分之加盟者,而被上訴人為自然人,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預簽合約,顯非正式加盟契約;又系爭合約樣本第5條及第27條分別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必須在官方網站,正式公佈乙方(即加盟者)為加盟生產公司,以維護乙方及消費者權益;且甲方必須依照乙方提供之相關資料,於官網公告乙方經銷商即代理商。」、「甲方必須免費提供乙方全部皂章,以及備用皂章,皂章所有權屬於甲方。皂章如有損壞,乙方必須繳回損壞皂章,更換新皂章,不得私自補刻替用。」等語,依上開條款觀之,上訴人應於官網公告加盟者,讓消費者得辨識加盟者製造之皂品為上訴人合法加盟者所生產,且該加盟者得經由加蓋皂章於產品上,而顯示其所生產之皂品品牌,以便販售時,讓消費者知悉皂品品牌。然兩造簽立之系爭預簽合約,就上開重要之加盟事項未為約定,自足認系爭預簽合約僅具預約性質,尚待訂立正式加盟契約。
㈣依上所述,兩造既未訂立正式加盟契約,上訴人依系爭預簽
合約,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預簽合約特別約定之事項(例如預納加盟金、油料定金),尚不能逕依正式加盟契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而系爭預簽合約並未如正式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加盟者必須支付一次加盟權利金(原審卷第105頁),而係於第2條約定:加盟金額為400萬元,簽訂本預簽合約時,被上訴人應先付100萬元,餘款300萬元應於乙方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等語,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正式生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盟金2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系爭預簽合約既非正式加盟契約,應無產生營業稅之問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2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受領150萬元加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加盟金,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克成立。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預簽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預簽
合約後,已給付加盟金1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係基於系爭預簽合約而受領該加盟金1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終止油品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經核該存證信函並未就系爭預簽合約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上訴人取得加盟金150萬元之原因,於事後已不存在,按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0,790元,為有理由: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簽立之系爭預簽合約第5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應於簽訂預簽合約時,支付油料定金150萬元整(原審司促卷第13頁),經核此條款之約定應係兩造預先就將來成立買賣油品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先支付定金之約定,業經認定如上;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油品20公斤,經上訴人以LINE回覆稱:被上訴人不承認加盟契約,也拒絕支付加盟金,認為合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權購買絕香皂系列專用油品等語,有存證信函及LINE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本院審酌兩造既未訂立正式加盟契約,而上訴人亦不依油料買賣契約履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所購油品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嗣後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1-93頁)終止兩造間之買賣油品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價值為318,129元之油品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0,790元(1,678,920-318,129=1,360,790),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及營業稅共27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0,79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