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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大朋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8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妙修,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岱,業經其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訴部分除由原審判命應返還坐落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一四四林班(編號第一九0三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D、E範圍所示,總面積15903.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外,尚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租金新台幣(下同)34,060元部分,認係屬不當得利,並對給付上開租金不當得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34,060元之本息。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核屬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對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惟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鄉○○○段○○○○號土地由伊直接管領,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鄉○○○段○○○○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多年來為上訴人墾殖檳榔收益。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檳榔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墾殖檳榔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5年之租金,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683元。爰求為判命: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2.上訴人應給付伊2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683元。(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04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元2,186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

伊佔有系爭土地係繼承自伊母親鍾鑾,而鍾鑾於66年5月7日自劉慶藏繼受系爭土地之佔有,劉慶藏則於65年1月6日自賴登愷繼受系爭土地之佔有,賴登愷於61年間自邱藤雄繼受系爭土地之佔有,邱藤雄繼承其父邱炮之佔有,邱炮與邱益則於日據時期共同繼承自其父邱乾而佔有系爭地號土地,邱益死後由邱慶賀繼承,邱慶賀死後由邱淑芳等共同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8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事實,依占有連鎖(Besitzkette)與債之相對性之法理,自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訂立之營造保安林契約書,雙方租約於70年2月27日至79年2月26日期滿後,因嘉義縣政府拒絕再續約,但系爭土地仍持續由上訴人墾植,期間自79年2月26日起至96年2月25日已滿15年,本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至96年2月25日已滿15年而罹於時效。該嘉義林區管理處於20年以上均不行使權利、亦不積極處理,自然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合理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為貫徹「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土地應有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並違反1907年海牙國際公約第46條「私有財產應受到尊重」之國際條約。

依上,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基於繼承等而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占有連鎖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以「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成立租賃關係,自無從發生租金請求權,是以依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65年1月6日經農會收受租金2,620元之繳款收據聯,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每年2620元之所謂租金給付,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依此從107年往前15年扣除107年、106年,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有13年金額為34,060元,自應還返予上訴人,故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60元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鄉○○○段○○○○號土地於96年12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2.系爭土地內現有上訴人墾植之檳榔。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之檳榔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若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若干?⒊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4,060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之檳榔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系爭土地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6083.61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8203.4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161

6.61平方公尺範圍內現有上訴人墾殖之檳榔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107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9、109至112、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剷除系爭土地上檳榔並交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針對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其之認定。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賴登愷當初是跟中埔鄉公所

承租,其母輾轉受讓該承租權,其再繼承自其母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即中埔鄉營造保安林合作管理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書)、繳款收據聯、讓與書、申請書等為據(見原審卷61至67頁)。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契約書,其租賃之保安林所在地○○○鄉○○段未登錄地,而該未登錄地係指中埔鄉公所原承租區外保安林第1903號○○○段000-000地號等41筆土地之營造保安林。該租約案原由嘉義縣政府代管,依當年移交清冊,該筆林地係以占用態樣移交。又於99年6月30日中埔鄉公所曾以中鄉農字第0990008729號函稱上揭租約該公所於79年6月4日以嘉中鄉農字第5190號函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續租時,經縣府派員現勘結果與造林契約內容不符,未准予續約,嗣該所100年1月25日以中鄉農字第1000001196號函覆旨揭契約已於79年2月26日到期,因不符續約規定,嘉義縣政府不同意續約,依契約第14、15條規定,該租地由出租機關解除契約並收回,目前並無訂立契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9月1日嘉觸字第1065503755號函檢陳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0月19日嘉政字第1015211788號報請核備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0月31日林政字第1011722738號同意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由上,堪認上訴人所辯稱跟鄉公所承租之土地應係○○○段000-000地號等41筆土地內之土地,而該租約案業於79年2月26日到期,並已由出租機關收回,要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鄉○○○段○○○○號土地有所不同。復據原審函詢中埔鄉公所就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契約書所載○○○鄉○○段未登錄地是否即為本○○○鄉○○○段○○○○號土地乙節,經中埔鄉公所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所原向嘉義縣○○○○○弄段0000號區外保安林契約,因79年2月26日到期後不符契約規定,已由出租機關收回。本所目前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該地號土地是否為當時所出租之區外保安林地,亦無法提供土地承租人資料」等語,有中埔鄉公所107年3月28日中鄉農字第1070004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認上訴人○○○鄉○○○段○○○○號內之系爭土地,並未曾與被上訴人或中埔鄉公所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墾殖檳榔即難認自始有權占有。

⒋承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云云。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準此,現占有人須證明其前手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方得主張占有連鎖。惟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始人即邱乾,有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不得主張「占有連鎖」之法律效果。

⒌至上訴人主張本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至96年2

月25日已滿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

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即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屬未辦理登記之國有林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95、96頁)。○○○鄉○○○段○○○○號土地於96年12月18日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雖屬未登錄地,然按森林地以國有為原則,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依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則概屬國有。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向上訴人主張除去檳榔,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於96年2月25日已滿15年而罹於時效乙情,尚非可採。

⒍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

達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核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值得法律保障之權利存在;又系爭土地既為國有林地,卻遭上訴人長期以種植檳榔之方式無權占用,且占用面積達15,903.65平方公尺,檳榔樹因其抓地力不足而破壞水土保持對林地破壞甚鉅,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維護國有財產及水土保持之公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國有林地,以免國有林地繼續遭上訴人違法占用,自難謂有何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述主張,洵非可取。

⒎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未行使權利、亦不積極處理

,自然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合理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云云。惟「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酌參)。如上揭⒊所述,本件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土地伊母親曾輾轉承租,嗣因不符規定,於79年欲再續租時,經縣府否准等情。由上,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明知其無權占用,未曾履行任何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使上訴人認為其履行一定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即不行使權利。而今被上訴人已積極主張權利,並無客觀不行使之情形,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情事,自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可採。

⒏另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敵偽產業之接收,並非原始取得敵偽

產業之負債,應就各該資產總值範圍以內分別清償,其欠日偽之負債應償還中央政府,此在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項第四款設有明文規定,自應依照辦理,清償此債務究應如何增加給付,應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定之(司法院院字第4040號解釋參照)」接收並非原始取得敵偽產業係繼承取得財產,即被上訴人屬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該「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是為國民政府為接收處理日本戰敗後在國內之日產,產業係指具有生產、經濟價值之事業,而「森林地」非有適用之餘地。且台灣光復後,主權回歸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民國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自屬國有,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洵非可採。

⒐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檳榔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處偏避、無商業活動,使用分區為森林區,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係作為營造保安林使用,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屬合理。

3.查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45元/平方公尺,100年、101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45元/平方公尺,103年、104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55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無更新申報地價,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茲將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5,903.65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C6083.61+編號D82

03.43+編號E1616.61=15,903.65】,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4,504元【計算式:(45×15,903.65×3%×6/12)+(45×15,903.65×3%×3)+(55×15,903.65×3%×1)+(55×15,903.65×3%×6/12)=114,504,元以下被上訴人無條件捨去,下同】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86元【計算式:(55×15903.65×3%)÷12=2,1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土地給伊使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4,060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據從殘留之中埔鄉公所於65年1月6日經農會收受租

金2,620元之繳款收據聯,而推知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每年2,620元之所謂租金給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從107年往前15年扣除107年、106年即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有13年,金額為34,060元【計算式:2,620×13=34,060元】,其間無法律上原因,應還返予上訴人。

⒉惟上訴人反訴狀中所附之中埔鄉公所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

209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掣發,而中埔鄉公所與被上訴人雖均為政府單位,然機關屬性不同,中埔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實乃不同之行政單位,況一屬中央單位、一屬地方單位,各有其預算,當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收據之收款人,從未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何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上訴人如認其有受有損害自應向收取租金之中埔鄉公所主張,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該繳款收據所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業經述之於前,自不贅論。是上訴人之反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所示,面積總計15,903.65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4,504元本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4,060元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