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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栁美淑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蒲純微 律師被上 訴 人 栁文堂(即栁呂寶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林亭宇 律師林冠廷 律師被上 訴 人 栁文中(即栁呂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栁美英(即栁呂寶珠之承受訴訟人)栁文生(即栁呂寶珠之承受訴訟人)栁美蓮(即栁呂寶珠之承受訴訟人)栁美桂(即栁呂寶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栁美英(即栁呂寶珠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栁美英(即栁呂寶珠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庭,與其他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栁呂寶珠因年事已高,將所有作為果園使用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交由離婚後回娘家居住並有意願之次女上訴人耕作,並無意將之贈與。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以栁呂寶珠置房間的錢遭竊擔心證件遭竊,而代為保管栁呂寶珠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嗣於103年12月3日,上訴人以辦理領取社會補助款須印鑑證明,須申請印鑑證明寫委託書交代辦,帶栁呂寶珠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詎上訴人竟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玉秋代書,偽稱栁呂寶珠已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2萬2041元賣予伊,交付所持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栁呂寶珠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證件,委請代為撰寫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申請移轉登記,代為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並於104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栁呂寶珠經其他子女發現告知後,隨即於105年1月13日與子女召開親屬會議,上訴人承諾願返還系爭土地,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然開會後上訴人因栁呂寶珠拒絕購買車輛予伊之要求,遂未返還系爭土地,栁呂寶珠方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未經栁呂寶珠同意或授權,而以栁呂寶珠名義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且栁呂寶珠拒絕承認,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再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13日家庭會議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栁呂寶珠,並親自於系爭會議紀錄中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業經證人栁文堂、栁美桂、栁美蓮證述,可見上訴人確係未經栁呂寶珠同意,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理。證人栁美英並未全程參與家庭會議,是不因其未在會議過程中,聽到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栁呂寶珠,而受影響。上訴人未經同意以栁呂寶珠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嗣於家族會議中承諾願意歸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表明不再依系爭家庭會議記錄所載協議為請求)請求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騙取或盜用栁呂寶珠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自行委請陳玉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伊自95年起即與栁呂寶珠同住,其感念伊之照顧多年,始贈與系爭土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103年12月3日,曾問同往申請印鑑證明之栁呂寶珠其申請目的,栁呂寶珠即告知欲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予伊,該承辦人員始核發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幫其辦理社會補助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證人陳玉秋證述可知,到場之栁呂寶珠當時未下車,係因陳玉秋認戶政人員會確認申請印鑑證明用途,故稱不用下車。若未經栁呂寶珠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不可能於第二次到陳玉秋之辦公室時,仍載栁呂寶珠前往辦理,使陳玉秋處於可隨時探詢之可能。況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栁呂寶珠印文均屬真正,足認栁呂寶珠確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栁呂寶珠係主動要伊幫忙保管所有之身分證等文件,並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栁呂寶珠印文均屬真正,足認栁呂寶珠確實有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確實存有贈與法律關係,故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於法無據。栁美英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參加人員欄位蓋章或簽名,就「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預定討論事項」及「結論與完成期限」均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指印或蓋章,復參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係證人栁文堂所為,故上訴人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會議紀錄之「2.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母親」事項,係記載於「預定討論事項」欄位,而非會議結論;「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均係記載關於扶養被繼承人栁呂寶珠之問題,且栁美英亦未履行系爭會議紀錄中之「3.美英已過戶之建地」等事項,另關於「扶養母親之明細」事項中,亦有多數人並未遵照履行,而「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僅有少數人簽名,更無人於「結論與完成期限」簽名或蓋章,足認參加人員並未就相關事項達成共識,系爭會議紀錄難認合法生效,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栁呂寶珠育有3子4女,依序為:栁文中、栁美英、栁文生

、栁美蓮、上訴人栁美淑、栁文堂、栁美桂。栁呂寶珠與上訴人曾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3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栁呂寶珠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由陳玉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而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栁呂寶珠原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於102年、103年間將上開物品交由上訴人保管。

㈣栁呂寶珠本人於103年12月3日,由上訴人陪同前往臺南市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係填載「不動產登記」,該印鑑證明其上申請目的欄亦係填載「不動產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陳玉秋代書代為申請免予扣繳贈與稅

,並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3年12月31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㈥栁呂寶珠於105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召開親屬會議,參與人員有:栁呂寶珠、栁文堂、栁美桂、上訴人、栁美英、栁文中、栁文生、栁美蓮、栁碧慧(栁美英之女兒),由栁文堂製作如原審卷第39頁所示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主持人記載為「栁呂寶珠(母親)」,參加人員欄記載「栁文堂、栁美桂、被告栁美淑、栁美英、栁文中、栁文生、栁美蓮、栁碧慧」,內容並記載:「會議主旨:母親分配土地事宜。預定討論事項:⑴住宅建地與果園農地之分配、⑵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給母親、⑶美英已過戶之建地,應退還給母親。

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扶養母親之明細…。結論與完成期限:預計過年辦理、備註:母親因年紀大…」(原審卷第39頁)等語。上訴人有在參加人員欄位中「栁美淑」上用印蓋章。

㈦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栁呂寶珠。

二、爭執事項為:㈠栁呂寶珠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真意?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原為栁呂寶珠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由陳玉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而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栁呂寶珠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未經栁呂寶珠同意,擅持相關證件,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3日,以辦理領取社會補助款須印鑑證明,須申請印鑑證明寫委託書交代辦,帶栁呂寶珠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而去申辦等語置辯。經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栁呂寶株」本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亦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營調卷第9-10頁)。栁呂寶株其時年近87歲(00年00月0日生),並無就所有土地辦理設定他項權利需求(兩造亦未主張),是其應係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去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發給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3日,以辦理領取社會補助款須印鑑證明,須申請印鑑證明寫委託書交代辦,而帶栁呂寶珠至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所辯,栁呂寶珠係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應可採信。

三、次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玉秋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到辦公室詢問土地移轉的問題,說栁呂寶珠要給其他子女的都已經給了,系爭土地是栁呂寶珠要贈與給伊,栁呂寶珠知悉並同意移轉土地。伊請上訴人準備過戶資料,並告知栁呂寶珠最好可以到辦公室,第二次上訴人就拿栁呂寶珠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和栁美淑自己的身分證、印章到辦公室,說栁呂寶珠有來,人在車上,但身體狀況不方便下車,因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要求本人到場,確認印鑑證明的用途,問得很清楚,所以沒有去車上向栁呂寶珠確認。若以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無法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土地增值稅,所以才建議上訴人,系爭土地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用提出資金匯款證明,只有在要辦理免除贈與稅時才需要匯款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36頁)。依證人陳玉秋證述可知,栁呂寶珠當時有到場,因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確認用途,才未到車上確認。若上訴人未經栁呂寶珠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怎可能在持相關證件委請陳玉秋辦理時,仍載栁呂寶珠一同前往,讓陳玉秋處於可隨時探詢之危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不知情之陳玉秋代書,偽稱栁呂寶珠已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賣予伊,委請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由被繼承人栁呂寶珠在原審到庭陳稱:以前是將身分證、印鑑由自己放在床頭櫃保管,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保管已經有兩、三年,最近則由栁文堂保管;系爭土地移轉時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伊印章及身分證,均由上訴人保管。有跟上訴人到過戶政事務所,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將之前所保管伊印章及身分證拿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什麼事務;不記得有無在103年有跟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也不記得是否曾在103年時與上訴人到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宜。伊鐵路旁有塊三分的地、屋後有塊兩分的地、○○有塊三分的地等三塊土地,還有一間三合院房屋,係伊與配偶共同努力購買的,配偶過世時,就有將六、七分土地遺產分配給子女,三個兒子共同分得三分地,女兒一人分得一分土地,現在名下沒有土地。屋後的土地是兩分多的水果園,分給上訴人及另一個女兒,現由上訴人在顧,所以要給上訴人。給耕作就好,一人一分不能偷登記二分,女兒中只有上訴人曾偷拿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89-91頁)。

栁呂寶珠亦自承有與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不清楚辦理什麼事情,忘記有無與上訴人到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稱上訴人曾偷拿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與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及至代書事務所等情,均如前所述,果如所稱上訴人曾偷拿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會將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保管已經有兩、三年,最近才由栁文堂保管。

五、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105年1月13日家庭會議記錄,雖會議主旨「母親分配土地事宜」預定討論事項載明:「…2.栁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給母親。…(兄弟姊妹各1份、碧慧

0.5份)」,惟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僅記載「扶養母親之明細…,以上若未執行者,視同棄權分得土地」,在結論與完成期限亦僅記載「預計過年辦理。備註:母親因年紀大…,所花金額兄弟姊妹共同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系爭105年1月13日家庭會議記錄,雖預定討論「栁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給母親」,惟在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及結論,均未提及所預定討論之「2.栁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給母親」之議題,尚難認「結論與完成期限之預計過年辦理」,有包括「栁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給母親」。且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係於「參加人員」欄位,形式上係呈現為該家庭會議、討論之議題,上訴人當天確實為出席參與人員,不能即認上訴人同意返還土地。證人栁美桂證述果園歸還提及七人支付50萬元,未在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及結論欄記載,怎何以預定討論事項即認為結論。再上訴人否認於會議中同意歸還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有於會議中同意歸還,或基於親情考量,亦難據以認為「上訴人未經栁呂寶珠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是不能由該家庭會議記錄,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在未經栁呂寶珠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栁呂寶珠於知悉後才召開家庭會議,要求上訴人退還之事實。

六、參以栁呂寶珠自承確有將系爭土地(即屋後的土地是兩分多的水果園)分給上訴人等,又與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而申辦印鑑證明,在請陳玉秋辦理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仍載栁呂寶珠一同前往等情,上訴人所辯栁呂寶珠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讓與之真意,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栁呂寶珠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未經栁呂寶珠同意,擅持相關證件,委請不知情之陳玉秋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