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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 榮 華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被上 訴人 巨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冠 廷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巨鴻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劉安泰,嗣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變更為劉冠廷(原審未命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補正);已經其於本院提出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2932號函影本等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089至100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9月0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鎮○○○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租賃期間5年,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交付自104年9月0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一年期間之租金2,40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迄106年7月20日止被上訴人遲付租金已達7個月(未付月份為106年1月至7月),共計1,400,000元,扣抵上訴人公司於105年向被上訴人借貸1,100,000元之尚未清償餘額14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共積欠租金1,260,000元。

另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繳付106年3月份水電費,系爭廠房遭自來水公司斷水,及遭電力公司斷電。

二、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限期繳清及搬遷,然該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廠房及清償拖欠之系爭廠房租金等費用。復因被上訴人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依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權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之水電恢復供應,並全部清理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回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回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現仍使用其所有土地及廠房,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租金,惟依證人孫恩岱於原審審理時(106年9月01日)證稱及於鈞院審理時相同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於105年4月底已遷移,未再繼續用系爭廠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並要遷讓系爭廠房,即非有理由。

二、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唐榮華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證人孫恩岱:「 孫董你好!3月份我莿桐廠應付租金尚欠22萬元!斗南租金3月份14萬元能否今日匯款好嗎?」「至於巨鴻的帳我差他沒很多!去年我和你結算!單據有傳給你見過了!因此3月份你不能用我租金給他!」等訊息,益徵上訴人有直接出租系爭廠房予孫恩岱,否認豈會以上開訊息向孫恩岱催討租金。

三、又由證人孫恩岱所經營之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所出具給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 其中2017年3月13日明細記載:「付順華租金支票一張(到期日106/4/14)」、「金額、150,000元」, 且孫恩岱已證稱其將該付款明細表交付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唐榮華以前,上開記載中「租金」二字並未遭塗掉等語;再者,唐榮華於原審已坦承原審卷第115頁之租金具領文件為所其親自簽收, 而文件上記載: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順華塑膠企業(股)公司"租金支票一張、金額:$150,000元、到期日:106/4/14」,若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出租給孫恩岱,則孫恩岱應不會交付該紙支票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唐榮華,唐榮華亦應不會在具領文件上簽名,故更顯見孫恩岱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另於107年8月14日對展陞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事件,依其主張事實及理由,亦承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5年3月間終止,故被上訴人即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4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鎮○○○路○○號之系爭廠房、道路及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為每月200,000元,另稅金發票5%外加,至其餘約定事項則如系爭租賃契約所載。

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04年9月0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期間一年之租金2,400,000元予上訴人。 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100,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將該廠房部分分租予訴外人展陞公司使用。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榮華傳給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

五、原審卷第115頁之150,000元具領文件,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榮華所簽名具領。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105年4月30日合意終止?

二、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自106年1月至7月之租金共1,260,000元?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0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4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廠房、道路及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0元,另稅金發票5%外加,至其餘約定事項則如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又被上訴人前已依該契約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期間之一年租金2,400,000元予上訴人;嗣後, 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向被上訴人借貸1,100,000元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僅繳納至105年8月30日止之租金,嗣後即未再繼續繳納,迄106年7月20日止被上訴人遲付租金已達7個月( 即自106年1月至7月),共計1,400,000元,扣抵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 1,100,000元惟尚未清償之餘額140,000元後,被上訴人共積欠其租金1,2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莿桐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雲林營業處)函、貨款結算單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5、45至47頁,本院卷第205至217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等文書資料以察,

其中統一發票係以上訴人為營業人所開具,雖交付原因分別係就「104年9月至105年8月共計12個月」、「105年9至12月計4個月」之系爭廠房租金而補開發票者, 惟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4月底終止(另詳後述),且如後所述,此乃因上訴人有溢收租金 800,000元及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由訴外人即後來承租系爭廠房之孫恩岱將應付租金之全部或一部,代上訴人轉交償付被上訴人所致,尚與認定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自106年1月起算之租金無關。而臺電雲林營業處函之內容,則係通知上訴人公司應於106年5月19日前繳付積欠之106年3至4月份電費(83,844元)等語,且被上訴人已抗辯:其於105年3月間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究其內容僅提及請求損害賠償(即主張被上訴人有致生空污影響環保、違法雇用外勞等行為),及表示要函請斗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惟並未明確言及被上訴人有積欠自106年1月起算之系爭租金乙情;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間接事實情形下,尚不能僅憑前揭函文及存證信函等,遽採為被上訴人有自106年1月起未繳納租金之論據。

㈡證人即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客戶介紹的(指如何認識上訴人法代唐榮華)。」「有啊(指是否有向唐榮華借用土地或廠房),目前有斗南延平北路69號。幾月份我不記得,去年的事情了,104年。」「 目前在清場地,還再使用啦(指目前是否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當時是‧‧談的時候是跟巨鴻的劉安泰先生談,當時那個場地劉安泰先生沒有辦法租了,我一直都有東西放在那個空地,我原本是跟他一起分租。」「對(指原本是否向巨鴻公司分租系爭廠房土地)。我跟他說我需要300坪至400坪,我大致上用這樣的空間。後來巨鴻公司這邊沒有辦法做下去、正常營運生產了,我放了蠻多東西在那邊,我跟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唐榮華先生也是認識,我們也都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從中跟他們協調,由我繼續租。」「快一年了(指被上訴人公司何時未使用系爭廠房)。」「我剛開始是每個月繳16萬,每個月繳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劉先生,後來找原告公司唐先生談,因為劉先生跟唐先生有一些財務借款這個我沒有辦法介入,我就說這16萬看我要怎麼付給你們兩個,因為這是租金的問題。」「應該是有四個月(指繳16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一直繳到60萬還是66萬,今年的2月、3月(指最後一筆是何時繳的)。」「這是我們三方講好了。據我所知,可能是原告公司唐先生有差被告公司劉先生的錢吧?應該是這樣吧(指被上訴人公司既不再使用系爭廠房,為何還要繳租金給該公司)。」「我知道的應該是這樣(指其是否代上訴人公司退還租金給被上訴人公司)。」「應該是我們三個人協調的結果(指是否將應繳納租金拆成10萬元及6萬元, 其中給付劉先生之10萬元即是代唐先生分期清償110萬元之債務)。」「 好像是我付第一筆租金的時候,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 105年3、4月份他就搬遷走了(指被上訴人公司何時從系爭廠房搬遷)。」「對。我記得租金以前是20萬,系爭廠房我是要拿來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貨櫃,我沒有要生產。我對兩造說,你們都是我的大哥,都是我的兄長,你們兩位都各退一步,每個人讓兩萬,16萬是這樣來的,這是我們三方調解之後的結論(指是否被上訴人搬遷後,其表示要繼續承租。」「我不知道你們(指兩造)之間的問題,我已經說過很多次,我這16萬付給兩造都是付,兩造都是我的朋友,我只有一個立場,這筆款項不管付給誰,不需要讓兩造老死不相往來。」「是(指原審卷第0115頁支票是否展陞公司支付租金給上訴人公司之用)。」「如果日期是一樣的,應該就是(指付款明細表遭塗掉『租金』二字之支票,是否即該紙支票)。」「對(指其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還有修繕消防設備,都是由我來負擔費用,都是唐先生來跟我請款。」「對( 指是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底搬走,就由其承租系爭廠房), 我接下來,當時我有去找唐先生談,我的東西在那邊就不用搬來搬去很費力,因為運費也是一筆不小的費用,當時談劉先生不在場,我是先知會劉先生,我前去原告公司找唐先生。」他說他沒有意見(指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系爭廠房租給證人)。後來我跟劉先生說,基本上唐先生同意這樣的作法,租金的部分,我先問唐先生16萬,一個人退讓2萬, 雙方沒有任何異議,今天才會有這些錢的問題出來。」「沒有(指除口頭約定,有無再簽署書面契約)。」「我來承接,租金由我來給付。」「對(指是否被上訴人有溢付上訴人80萬元租金,故每個月16萬元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這個前因後果的關係不是這樣,‧‧一年以內我是對劉先生,‧‧所以這16萬,應該不是積欠款的問題,是後來唐先生有欠劉先生錢,這筆錢才會分開來。」「三個人在場,是大家都已將講好,我說我來承租、我來協調,我是使用者,使用者付費嘛。我記得最後一次,我公司的阿洲(張文洲先生)也在。」「由我跟原告唐先生承租,因為那時候劉先生已經搬走了,所以之後的消防、維修等等,我都是找原告唐先生談。」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092至105、224至227頁)。

㈢又證人孫恩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付租金給上訴

人,用支票及匯款資料,唐榮華先生有簽收。」「結算貨款租金部分都有唐榮華在我們這邊的結算單,租金結算付多少,都有計算,我的貨款上訴人都不付給我,上訴人說他要跟我請的款要給我現金,我支付這麼多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當時週轉狀況那時不好,到後面,上訴人把我付款給他的租金一併認為是貨款。我的貨款,就先擱在那裡,到時候再來結。」「對,在巨鴻公司已經解除退出,換我來承租,三方談好我付租金給他,之後結算,不是前面。」「106年3月14日來拿的支票,106年4月14日到期, 106年6月2日簽的。

我拿給他這張明細,上訴人帶一個見證人我也認識,當時還沒有起訴,我問我的的貨款要怎麼處理,唐榮華說要把帳先結掉,我當時跟唐榮華貨款有爭議,3車貨進去上訴人只認1車,原本就只有他當時寫的這些,當時這是否有修改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我列印給他確實是沒有塗掉的(指租金二字),‧‧後續的租金什麼都沒有談到。」「沒有(指『租金』二字是否其塗改)。」「是(指製作付款明細表是否係為與上訴人公司結算租金)。」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㈣綜核證人孫恩岱之前揭證述內容,其已一致明確表示:就承

租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乙事,已與兩造共同談過三次以上,最後談論結果乃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系爭廠房至105年4月底就不續租並即搬離,嗣由其繼續向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又105年5月至同年 8月共4個月之每月租金160,000元,本應給付給出租人即上訴人公司,但因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所溢付之租金800,000元,故孫恩岱將該4個月租金共640,

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以代上訴人清償本應交還被上訴人之溢付租金;另因上訴人又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是孫恩岱自105年9月以後即將每月應給付租金金額拆成100,000元、60,000元,其中10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清償該借款,而60,000元則係給付上訴人公司之租金等情;依此,本院審酌孫恩岱於本件所負之義務僅為單純之繳納系爭租金,差別祇是其應向何人給付而已,亦即其就兩造間之系爭爭端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公司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揭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曾以展陞公司為被告,具狀向

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事件(107年度六簡字第209號),而其於事實及理由係主張:「查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於104年 9月1日與訴外人巨鴻興業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將設於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廠房出租予巨鴻公司使用,租期五年,嗣巨鴻公司於105年3月間終止上述租賃契約,而巨鴻公司承租使用前廠房期間曾轉租部分廠房予被告,在巨鴻公司終止租約後,被告公司即於105年4月間表示自翌⑸月起向原告公司承租繼續使用廠房,租金按月給付16萬元,惟迄今107年8月尚未給付分文,共計欠繳560萬元‧‧」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此,顯見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有於105 年之上半年間終止之事實。

㈥依上所述,再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榮華於傳送證人孫

恩岱之line通訊軟體,已記載:「 孫董你好!3月份我莿桐廠應付租金尚欠22萬元! 斗南租金3月份14萬元能否今日匯款好嗎?」「至於巨鴻的帳我差他沒很多!!!!去年我和你結算!單據有傳給你見過了! 因此3月份你不能用我租金給他!」(見原審卷第81頁)。另孫恩岱經營之展陞公司出具予上訴人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確於2017年03月13日部分記載:「付順華租金支票一張(到期日106/4/14)」、「金額150,000元」、「付款方式:支票」, 而該具領文件上記載:「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順華塑膠企業(股)公司"租金支票一張。金額:$150,0 00元。 到期日:106/4/14」,二者就交付支票之原因(即抵付租金)記載確為相符;且孫恩岱於原審已具結證述:將該付款明細表交付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唐榮華前,上開記載中「租金」二字並未遭塗掉,因上訴人當時經濟週轉狀況不好,後來上訴人將其支付之租金竟一併認為是貨款等語,已如前述,另依孫恩岱於本院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其上確記載「租金」二字,有該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0127頁),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榮華已坦承前揭租金具領文件確為所親自簽收無訛(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067頁)以察;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承租上訴人之系爭廠房至105年4月底就不續租,並於合意終止租約後即搬離系爭廠房,並由孫恩岱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等語,洵屬有據,並堪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之前揭貨款結算單及支票等資料,究其內容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恩岱間之債權、債務事項,其間並無與租金有關之記載,且由該等證據資料所顯示內容,並無法執為展陞公司之付款明細表所列金額均屬貨款之論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所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4月底經兩造合意終止,另由訴外人孫恩岱自105年5月起承租系爭廠房,且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經終止後即遷離,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則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至7月之租金1,260,000元,及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01日起至遷讓交回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00,000元,於法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回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廠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