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黃麗蓉
黃惠錦黃仁杰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被 上訴人 江月容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碩梅、黃文照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7-2、99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間再因拍賣取得系爭97-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5年2月3日單獨取得系爭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6.4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違章搭建鐵皮工廠(下稱系爭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下稱系爭石柱圍牆)使用,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9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闖即黃文照之父家族所共有,其先祖與上訴人先祖乃為兄弟,上訴人先祖早期即經黃闖先祖同意使用系爭99地號土地。歷經數代後,則由黃闖代表家族向上訴人先祖之後代即黃永昌、黃國勢、黃明、黃老尾4人收取系爭9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以作為租金費用,上訴人與系爭9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9地號土地後,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99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2頁)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碩梅、黃文照買賣取得系爭97-2、99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3年間再因拍賣取得系爭97-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5年2月3日單獨取得系爭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78-127頁)㈡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6.44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工廠、編號D、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系爭石柱圍牆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35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就系爭99地號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1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工廠及系爭石柱圍牆,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9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法定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祖與系爭9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99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並以證人黃銀棟於本院之證言及證人黃文照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言為據,然查:
⒈據證人黃銀棟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頁附圖斜線所示
建物或地上物都是黃仁杰他們在使用,他們有好幾戶,其出生時,他們就住在那裡了。他們有繳納稅金,黃仁杰的爸爸黃賜福拿租金給其叔叔黃闖去繳納,其不清楚收的錢是租金,還是稅金即地價稅,他只有拿錢給黃闖,沒有拿錢給其他共有人。黃仁杰爸爸拿給叔叔黃闖之後,叔叔黃闖之後再來跟其爸爸媽媽收地價稅金,再統一去付地價稅。其不知道黃進興、黃振貴、黃萬参、黃茂盛、黃百武有無收租金,自其懂事之後黃仁杰的爸爸黃賜福就有繳錢給黃闖,但黃仁杰爸爸過世之後就沒有繳錢給黃闖了。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沒有跟黃賜福收過錢,黃賜福過世之後,其也沒有跟上訴人等三人收過錢,也沒有聽聞過黃闖有收錢給共有人蔡靜修、陳奇森、李志向、吳石長、施治明、吳錦河、黃月紅等人,有收錢都是去繳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28-133頁),是由證人黃銀棟前開證言,僅足證明黃闖曾向上訴人之父親黃賜福收取金錢,但不清楚收的錢是租金或是地價稅,且黃闖收錢之後亦沒拿給其他共有人,而是拿去繳納地價稅。
⒉另據證人即黃闖之子黃文照於另案證稱:「(問:你講到出
租或是租金,是誰跟誰講的,你知道嗎?)不知道(搖頭)……」、「(問:剛才對造律師問你,起頭就問你有無收租金,但客觀上你們是有收錢,這個錢你剛才有講到補貼,是指單純付租金還是補貼稅金,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有收該款項沒有錯,不是我本人去收的。」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是由黃文照上開證言可知,黃文照並未聽聞長輩間有何租賃協議,就長輩間對於系爭99地號土地如何使用及交付金錢之性質為何,究為支付租金或係幫忙繳納稅金,均不知悉。而系爭99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黃闖之應有部分僅有12分之3,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有授權黃闖向上訴人之父親收取金錢,亦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有向上訴人之父親收取租金,且未能提出相關租賃契約以資證明,另依本院所調閱之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13708號執行卷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租賃關係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其先祖與系爭9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有系爭鐵皮工廠及系爭石柱圍牆占有系爭99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工廠及系爭石柱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工廠及系爭石柱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