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上訴 人 陳盈裕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上訴 人 吳美菱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 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原係:「被上訴人吳美菱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上地登1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盈裕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關於「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盈裕所有」部分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參照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盈裕自104年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共借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債務,仍未獲清償。緣陳盈裕向上訴人借款時,本與上訴人協議願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因陳盈裕稱其一時無法提出建物權狀而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陳盈裕向上訴人請求塗改支票發票日延展清償期後,隨即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並於106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美菱,致上訴人無法對原屬陳盈裕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以為取償,使上訴人債權受有侵害。又吳美菱明知陳盈裕積欠上訴人鉅額借款,一旦其出脫系爭建物,勢必無法以其資產清償負債,竟仍配合陳盈裕辦理所有權移轉,而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請求吳美菱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6年8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吳美菱應就系爭建物於10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上地登1字第06753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陳盈裕部分:上訴人並非陳盈裕之債權人,上訴人
與陳盈裕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不得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訴。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106年8月1日,而附表二所示之11紙支票發票日均為106年8月26日之後,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為買賣時,上訴人對陳盈裕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則上訴人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撤銷被上訴人先前之買賣行為。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係真正之買賣,並非虛偽買賣,故無詐害債權乙事。此外,陳盈裕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吳美菱時,並未告知有關陳盈裕與上訴人借款乙事,則吳美菱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陳盈裕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詐害債權之主觀要件不符。況吳美菱以355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亦與市價相當,並無受益可言。且陳盈裕前有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盈裕處分系爭建物是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的抵押債務,之後並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對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非屬詐害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美菱部分:被上訴人間為姨侄關係,於106年7月
間陳盈裕向吳美菱表示,因負擔陳盈裕之母即吳美菱之胞姊長期臥病在床之醫藥費,恐無法繼續繳納彰化銀行房貸,冀望吳美菱能出面買下系爭建物,以免因未繳納房貸而使房屋遭拍賣。吳美菱基於親戚情誼遂同意購買,於106年8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價金為355萬元。同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吳美菱於翌日即9月5日即匯款3,544,327元至陳盈裕彰化銀行帳戶內,代償陳盈裕尚積欠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彰化銀行房貸。是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實屬真正,且於陳盈裕之資力並無影響,此對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又陳盈裕在銀行上班,一旦個人信用出現問題將會遭銀行免職,陳盈裕為避免讓他人知道其對外有欠債,均隱瞞事實不敢告訴任何人。故吳美菱向陳盈裕買受系爭建物時,完全不知悉陳盈裕與上訴人之間尚有債務存在,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指之「明知」不符,上訴人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原為陳盈裕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為陳盈裕之妹陳盈楓所有。
陳盈裕於106年7月26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再於106年8月1日與吳美菱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55萬元,並於10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美菱所有,吳美菱與陳盈裕為姨姪關係,又陳盈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吳美菱時,其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僅餘薪資所得,惟不足清償對他人之債務。
⒉陳盈裕有以系爭建物及陳盈楓以000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7年9月22日設定登記次序1、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7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陳盈裕向彰化銀行辦理上開第⒉項之抵押貸款,該抵押借款迄至106年9月5日前,共借貸下列3筆:
⑴97年9月30日、金額5,250,000元,並由彰化銀行撥款至陳盈裕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5年8月2日、金額800,000元,並由彰化銀行撥款至陳盈裕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05年8月2日、金額1,200,000元,並由彰化銀行撥款至陳盈裕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陳盈裕有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之支票11紙面額合計4
2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爭執實際交付之金額),上開支票屆期並經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⒌陳盈裕於原審自認其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120
頁)及於上訴後自認自104年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共借貸4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⒍吳美菱於106年9月5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544,327元至陳盈裕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裕於同日清償完畢該帳戶內迄至當日止向彰化銀行借貸之貸款本金3,542,758元及利息1,569元,合計共3,544,327元之抵押貸款債務。
⒎吳美菱於106年9月20日向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授信撥貸
3,550,000元及450,000元,同日委託轉帳,自其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796,429元、1,194,644元(均不含手續費)分別至陳盈裕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及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裕於同日清償完畢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當日止向彰化銀行借貸之貸款本金795,788元及利息641元合計共796,429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及於同日清償完畢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當日止向彰化銀行借貸之貸款本金1,193,682元及利息962元合計共1,194,644元之抵押貸款債務。⒏陳盈裕於106年9月22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第⒉項之抵押權登記。
⒐吳美菱有以系爭建物及陳盈楓以000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於106年9月18日設定登記次序4、擔保債權總金額42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9月13日及登記次序5、擔保債權總金額54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9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
⒑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仍由陳盈裕及其父母
繼續居住使用,迄至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陳盈裕及其父母於106年12月22日現場執行後始遷出。
⒒吳美菱曾偕同陳盈楓至上訴人陳俊宏處所詢問陳盈裕積欠多少債務,當時證人潘秋蘭亦有在場。
㈡爭執事項:
⒈陳盈裕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撤
銷陳盈裕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認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與陳盈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⒉若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吳美菱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是否知悉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美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盈裕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撤
銷陳盈裕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認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與陳盈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本件被上訴人陳盈裕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認上訴人與陳盈裕間有借貸關係,如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陳盈裕訴訟代理人嗣雖主張依原審調查之證據,證人都認為陳盈裕是透過上訴人去向他借款,陳盈裕之自認與證據調查結果不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撤銷陳盈裕上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陳盈裕訴訟代理人所為撤銷自認,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本件陳盈裕自陳其係向上訴人借款,陳盈裕並不認識金主,上訴人亦未告知金主為何人,所有之約定借貸及資金往來事宜均由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借貸關係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盈裕之間無誤。參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1紙,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且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21-41頁)為證,益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為債權人,應屬可採。
⒉至證人潘秋蘭、陳盈楓於原審雖證稱其聽到吳美菱請上訴人
跟金主說要少拿一點,上訴人有說如陳盈裕有心要處理,上訴人會跟金主要求少拿一點,沒有聽到、不清楚是否陳盈裕向上訴人借錢,應該是透過上訴人向金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6頁、第210頁),依其二人之證述,上訴人雖曾表示處理還款之額度尚須與金主商討,惟其亦均證稱沒有聽到、不清楚是否陳盈裕向上訴人借錢,是其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即係存在於陳盈裕與金主之間。
⒊況上訴人所出借之資金來源如何,要非陳盈裕所能過問,亦
與上訴人與陳盈裕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陳盈裕間,應可信實。陳盈裕訴訟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陳盈裕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所為撤銷自認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陳盈裕之債權人,上訴人與陳盈裕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不得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訴云云,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均為106年8月26日之
後,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為買賣時,上訴人對陳盈裕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則上訴人不得以嗣後所取得之債權撤銷被上訴人先前之買賣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除持有票據外,尚主張其為借款之債權人,而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盈裕之間,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吳美菱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是否知悉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美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系爭建物及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間之關係
、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情形、陳盈裕於移轉所有權時之資力、系爭建物及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盈裕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吳美菱匯款及申辦授信撥貸轉帳匯款至陳盈裕之帳戶以清償陳盈裕之抵押貸款債務、陳盈裕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形,均如不爭執事項第1-3、6-8項所示,且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放款利息收據等(見原審卷第47-56頁、第109-113頁、第127-133頁、第185-187頁、本院卷二第97-100頁)可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陳盈裕之抵押貸款明細、吳美菱申辦授信撥貸轉帳匯款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7030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1月8日彰東嘉字第1070012號函及附件、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01月23日(107)聯東嘉義字第00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75-104頁、第161-181頁、第229-2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吳美菱明知陳盈裕積欠上訴人鉅額借款,並無能力清償債務,竟仍配合陳盈裕辦理所有權移轉,而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潘秋蘭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我去上訴人那裡拿案件的時
候,大約是106年下半年度以後,好像是9月10月左右,我聽到吳美菱向上訴人表示要替陳盈裕處理債務,因為債務很多,能否請上訴人向金主要求少拿一點,我只有在上訴人事務所見過吳美菱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第208頁),依其證述吳美菱前往上訴人事務所與上訴人商談替陳盈裕處理債務事宜之時間,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時點之後,則與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舉證人潘秋蘭到庭證稱:我去上訴人事務所時有遇到吳美菱及陳盈楓2次,第1次是106年7月26日,那次只有見過她們而已,拿到東西後我就走了。第2次相隔沒有幾天,應該沒有超過1週,我又看到她們,當時吳美菱說要處理陳盈裕的債務,她要辦理勞保退保、保險要解約,這樣才有錢可以來還錢,希望上訴人可以算便宜一點,我有聽到好像是吳美菱說先不要軋票,讓陳盈裕可以在彰化銀行上班,這樣才會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2頁),依其於本院之證述,就其在上訴人事務所見到吳美菱及陳盈楓之次數、時間等節,自己所述與原審之證述已有不同,其事後變更之證述是否可採殊屬可疑;且其事後變更之證述亦與證人陳盈楓於原審證稱:潘秋蘭於原審所述經過為實在,陳盈裕一開始都不老實說,至於欠了多少錢我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並不相符;參以潘秋蘭於本院證述:我於原審回答的是大概的時間,嗣後查資料,106年7月26日當天我去向上訴人拿取已經辦畢設定完成的資料,所以才確定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並提出他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他筆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惟其於同日另證稱:我每個月都有去上訴人事務所拿需設定貸款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其既然每個月都會前往上訴人事務所拿取設定之資料,則其又如何確定是於106年7月26日該次拿取設定資料時見到吳美菱?此亦有違常情。是潘秋蘭於本院之證述,並無足採。
⑵再依不爭執事項第3、6-8項所示事實,經整理後可知,陳盈
裕向彰化銀行所為之抵押貸款,迄至106年9月5日前,共有3筆借貸。第1筆貸款金額5,250,000元部分,是由吳美菱於106年9月5日以匯款方式,於同日清償完畢計算至當日止之剩餘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共3,544,327元之抵押貸款債務。第2、3筆貸款金額800,000元、1,200,000元部分,則是由吳美菱於106年9月20日向銀行申辦授信撥貸及委託轉帳,再以匯款方式,於同日清償完畢計算至當日止之第2筆貸款剩餘本金及利息合計共796,429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及第3筆貸款剩餘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194,644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本院固到庭陳述:吳美菱是於106年7月買賣房子之前就到我事務所,都沒有在106年9、10月之後去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7頁),惟其於同日另陳述:
當時談到還有一個重點,就是陳盈裕有好幾筆的債務,其他的地方她都處理掉了,只剩下我這筆還沒有處理,我很確認吳美菱有告訴我說陳盈裕的其他債務她都處理掉了,只剩下我這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確認吳美菱前往其事務所時,已就陳盈裕之其他債務均處理完畢,只剩餘積欠上訴人部分之債務。查吳美菱迄至106年9月20日始就陳盈裕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吳美菱前往上訴人事務所之時點應係在106年9月20日以後,而非106年7月間,足見上訴人陳述吳美菱是於106年7月買賣房子之前就到其事務所云云,並不足採;反以被上訴人二人於本院到庭陳述: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建物前,陳盈裕並未告知吳美菱其有另積欠他人債務,是等到106年9月底,陳盈裕始告知吳美菱其有另積欠他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第118-119頁、第123-130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陳盈楓於原審之證述亦屬相符,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潘秋蘭於原審證稱因為陳盈裕在銀行上班
,怕支票兌現了,銀行會知道,所以吳美菱要求不要兌現,證人陳盈楓亦表示證人潘秋蘭所述實在,足見吳美菱與陳盈楓前往上訴人處所之時間點,應為上訴人所執陳盈裕所簽發之支票尚未提示兌付前,故不能以證人潘秋蘭證述「大約下半年度以後,好像是9月10月左右」之不確定證詞,即認定吳美菱知悉陳盈裕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係在受讓系爭建物之後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述稱:其確認吳美菱前往其事務所時,已就陳盈裕之其他債務均處理完畢,只剩餘積欠上訴人部分之債務,則吳美菱前往上訴人事務所之時點應係在106年9月20日以後,而非106年7月間,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吳美菱前往其事務所表示希望可以減價、少收一點時,其有提到要問其金主,是一種推諉、敷衍之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依當時吳美菱並不知悉債權人為何人,未清楚積欠總金額如何,復未見到票據情形下,確有可能吳美菱係不瞭解陳盈裕簽立票據之詳細情形,而為上開表示,此亦據潘秋蘭於原審到庭證述:吳美菱為了解陳盈裕之欠款情況,始至上訴人處為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堪可採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陳盈裕於處分系爭建物後,竟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加以陳盈裕自陳其賣房子的目的是要保有房子讓其父母住,才賣房子,並陳述其係向吳美菱借款,積欠吳美菱500多萬元,雙方亦因借款乙事討論多次,足徵吳美菱有知悉並配合陳盈裕辦理所有權移轉、詐害債權之情事云云。查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固仍由陳盈裕及其父母繼續居住使用一段期間,如不爭執事項第10項所示,惟吳美菱縱有於出售系爭建物後,仍讓陳盈裕及其父母繼續居住使用一段期間之情事,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吳美菱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即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間為姨姪關係,吳美菱辯稱其基於情誼而讓其長期臥病之姐即陳盈裕之母及其家人暫時居住,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至於陳盈裕雖自陳其想要保有房子讓其父母住,才賣房子,其係向吳美菱借款,積欠吳美菱500多萬元,雙方亦因借款乙事討論多次等語,然有關其想保有房子乙節,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說法,並無證據證明吳美菱亦同意其說法。且觀以陳盈裕於同日另陳述:其因房屋貸款本息要繳5萬多元無力繳納,所以想要向吳美菱借錢,吳美菱說不然房子賣她,後來以355萬元賣給吳美菱,355萬元貸款還完後,還有一筆貸款200萬元沒有告知吳美菱,吳美菱質疑其為何不老實說,後來吳美菱以去銀行還款方式借其200萬元,其現在還欠吳美菱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則依陳盈裕上開所述,其確實並未告知吳美菱尚有積欠除彰化銀行房貸約355萬元以外之其他貸款,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吳美菱明知陳盈裕有積欠除彰化銀行房貸以外之其他貸款,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其推測之詞,亦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吳美菱於買受系爭建物時,知悉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乙節,並無足採。
⒊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陳盈裕前有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盈裕處分系爭建物是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的抵押債務,之後並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且吳美菱以355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亦與市價相當,並無受益可言,對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非屬詐害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放款利息收據等(見原審卷第109-113頁、第185-187頁、本院卷二第97-100頁)為證,復有前揭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7030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1月8日彰東嘉字第1070012號函及附件、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01月23日(107)聯東嘉義字第00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75-104頁、第161-181頁、第229-235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鑑估報告,系爭建物於97年8月15日經彰化銀行鑑估之價值為2,777,572元,於106年9月4日經聯邦銀行鑑估之價值為2,072,110元,有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11月9日(107)聯東嘉義字第0018號函檢附徵信報告及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11月28日彰東嘉字第1070366號函檢附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5-161頁、第191-223頁)附卷可參,則吳美菱以355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亦與市價相當,並無受益可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與市價洵非相當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7-146頁)為證,然其查詢之資料是包含土地連同建物之總價,並未詳細區分二者各自之價格,而與本件僅單獨出售建物之情況不同,無從據以參考;況本件僅交易建物,而未包含土地,其分開出售必會減少其價格,參以建物之價值常會因其外觀、屋況、格局等個別因素而影響其價格,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標的物僅為系爭建物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其參考價值自不如上開銀行係針對系爭建物本身所為之鑑估更為貼近與符合,故上開資料,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依上所述,系爭建物於出售吳美菱前,已經陳盈裕持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該抵押權經吳美菱清償後塗銷,且出售之系爭建物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已如前述,則陳盈裕之積極財產固因出售系爭建物而減少,然其同時減少對上開有優先債權之抵押債務,對陳盈裕之資力難謂已生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被上訴人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
⒋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條第4項雖有明文。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非有據,則其請求吳美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美菱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所據,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陳盈裕之債權人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 │ ├─────┤ 築材料及房 ├──────┬──────┤ │ ││ │ │建物門牌 │ 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 │ │ │ │ │用途及面積 │ │ │├───┼───┼─────┼──────┼──────┼──────┼────┼───┤│ 1 │1223 │嘉義縣○○│住家用、4層 │一層樓53.75 │陽台21.59 │全部 │ │○ ○ ○鄉○○段 │樓、鋼筋混凝│二層樓53.34 │雨遮7.77 │ │ ││ │ │0000-0地號│土造 │三層樓53.34 │ │ │ ││ │ │ │ │ │ │ │ ││ │ ├─────┤ │四層樓19.05 │ │ │ ││ │ │嘉義縣○○│ │合計179.48 │ │ │ ││ │ │鄉○○村○│ │ │ │ │ ││ │ │○街00號 │ │ │ │ │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 │ 付款人 │├──┼─────┼────┼───────┼────┼────────┤│ 1 │LN0000000 │陳盈裕 │106.8.26 (原為│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106.7.26) │ │分行 │├──┼─────┼────┼───────┼────┼────────┤│ 2 │LN0000000 │陳盈裕 │106.8.28(原為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106.7.28 │ │分行 │├──┼─────┼────┼───────┼────┼────────┤│ 3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6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4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7 │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5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8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6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12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7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15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8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25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9 │LN0000000 │陳盈裕 │106.9.26 │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10 │LN0000000 │陳盈裕 │106.10.1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11 │LN0000000 │陳盈裕 │106.10.2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