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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廖吉松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被上 訴 人 陳韋恩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先、備位聲明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請求「依本金124萬元」、「應給付124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就各請求均變更減縮為「依本金116萬1765元」、「應給付116萬17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欲供廖海煌住居,而向二崙鄉農會借貸後,以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自法院標購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面積134.59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00建號即○○○鎮○○里○○路00之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30餘萬元整修後,因廖海煌在外工作而閒置,後以每月5000元租與廖小凌一家住居,而以房租貼補貸款本息。嗣考量廖海煌回住機會無多,背負房貸並非久計,基於親情,而於98年6月間以成本價240萬元出售予外孫即被上訴人陳韋恩,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同時付清價金,上開房地已於98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僅代償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83萬8235元,及支付現金40萬元,餘款116萬1765元迄未依約履行。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經伊催告多次無效,由律師二度催告清償及逾時解約之意思表示,均未置理,契約自已解除,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占有,並賠償契約解除前遲延價金給付損害或返還無法律原因損害他人所受之利益116萬1765元。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16萬1765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欲供幼子廖海煌居住,而於民國(下同)95年間自法院拍得系爭房地,詎廖海煌未返回,始先由伊一家以月租5000元分擔房貸入住,上訴人至98年無力繳交房貸,即透過廖幸敏向其女即伊母廖小凌表示,願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得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出售,經廖小凌以己身為買受人向華南銀行申請估價及可貸額度,華南銀行表示以廖小凌之資力應可貸到120萬元,廖小凌即向上訴人表示以1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欣然答應。又因買賣房地有許多雜支(如契稅、土地增值稅),廖小凌即向上訴人表示不如由其子即伊買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同為120萬元,因伊當時有工作,信用良好,可向銀行貸得之金額較高,如貸得金額超過120萬元部分即可用來支付此些雜支,上訴人亦表同意。嗣伊向合庫貸得140萬元,於98年7月7日即先代償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貸款83萬8235元,再合作金庫於98年7月10日發放剩餘款56萬1765元,伊當日將提領46萬元中之40萬現金交付上訴人,總計支付上訴人共123萬8235元,是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額。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分別為46萬7886元、39萬7000元,合計為86萬4886元,另於先前之民事調解中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300萬元,金額反覆不一。上訴人自應就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4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日登記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就門牌即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即地上一層面積65.62平方公尺、地上二層面積64.27平方公尺、地上三層40.64平方公尺、二及三層陽台面積各8.06平方公尺,總計面積170.53平方公尺。

暨基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59平方公尺全部持分,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交付原告占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臺幣124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3日登記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門牌即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即地上一層面積65.62平方公尺、地上二層面積64.27平方公尺、地上三層40.64平方公尺、二及三層陽台面積各8.06平方公尺,總計面積170.53平方公尺。暨基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59平方公尺全部持分,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上訴人占有。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7月4日起至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116萬1765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6萬1765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間,以198萬元價金,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拍賣購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建物,上訴人嗣於98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先前已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華南銀行貸款83萬

8235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總計支付上訴人共123萬8235元。

㈢上訴人曾提出原審卷第79頁之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向

雲林地院聲請調解,其調解聲明為「標的○○路00-00號於98年7月3日,經廖小凌與廖吉松口頭敘說,過戶給陳韋恩名下」,爭議情形為「廖吉松主張標的為300萬元,廖小凌主張標的為12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催

告被上訴人限期清償餘款124萬元,逾時併以催告函視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除解除契約外,並即交還房地。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盼被上訴人於近日內清償餘款,否則再次表達解約回復原狀之意旨。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若干元?㈡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額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4日起至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之日止,依本金116萬176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㈢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理由,其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116萬1765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為24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未付清餘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0萬元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95年間,以198萬元價金,向雲林地院以拍賣購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建物,上訴人嗣於98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先前已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華南銀行貸款83萬8235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總計支付上訴人共123萬8235元之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二、證人廖幸敏即上訴人次女亦即被上訴人之阿姨證稱:伊父廖吉松有三子女,長女廖小凌、伊為次女、長男廖海煌。廖小凌原係以月租5000元賃屋居住。廖吉松為廖海煌居住問題,記得當時廖吉松及廖海煌沒有錢,拿土地向華南銀行西螺分行貸款120萬元,由伊擔任擔保人,而以198萬元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然廖海煌都未返回居住,就以每個月5000元租給廖小凌。當時欠銀行的貸款是廖吉松在還,廖海煌有錢也會還,法拍過完戶廖小凌大概住三年,廖吉松還到後來就已經沒有錢繳不出貸款,覺得廖海煌沒有要回來住,也沒有再匯錢,沒必要買系爭房地,「就叫我打電話給我大姊,詢問我大姊要不要就把系爭房地買起來,我爸說『妳大姊就住得習慣了,看她要不要買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大姊,我大姊說她沒有錢,我父親就說那就把房子先拿去過戶看能夠貸多少就是賣多少,當天下午廖小凌拿所有權狀去華南銀行問,華南銀行來評估也說只能貸到120萬…,後來大姊說要貸140萬,剩於20萬就是用在手續費之類的。這是父親已經沒有錢,利用這20萬元去辦過戶之類的手續。當時有徵詢廖海煌的意見,房子要賣可以嗎?廖海煌也說好啊,要賣就賣,反正就沒有要回來住了。他當時有同意,所以大姊當時以120萬去買這間房子的。」。當時廖吉松開車載母親及伊母子前往彰化,上訴人要伊打電話催廖海煌匯錢回來繳貸款,廖海煌表示沒有錢,上訴人很生氣,就說『沒有錢!房子就賣掉!』、『買房子,當初也是你說要住,要我找房子,現在買了又不回來住。』,…廖吉松有同意用120萬元這個價格賣給廖小凌。當下我有跟爸爸說,這樣的話你就賠了100萬,爸爸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就是不想再繼續繳這個貸款,他的退休金都投進去了,兒子也不願意回來住,繼續繳這個貸款買這個空殼要做什麼!兒子不回來住,買這個房子要做什麼,所以就說要賣給大姊,爸爸就是不願意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我身為老二,我父親也有詢問我的意見,我說我沒有意見。爸爸那時候說三個小孩誰要去住都可以,房子是爸爸買的,當時雖然沒有特別強調要買給誰,但我們都知道是要買給廖海煌,因為廖海煌是獨子,我們都想說是要買給他。」、「爸爸生氣,廖海煌也生氣,他們拒繳,爸爸就想說房貸有人繳就好,他就是不想要再繼續付出了。」、「父親要我打電話給廖海煌,那時候還沒有講到錢,我弟說要賣就賣,那時候還沒有講到價錢。價錢是當天下午,大姐回去跟父親拿所有權狀,去銀行詢問才知道可以貸到120萬。

(後來有沒有再詢問廖海煌將系爭房地以12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廖海煌是否同意?)沒有問廖海煌。因為房子是登記爸爸名下,爸爸同意就好。」廖海煌就沒有再匯錢給廖吉松,廖吉松也沒有錢再繳貸款,然後賣就賣了,就是不想再負擔房貸。廖小凌跟虎尾的合庫借,貸款下來的錢拿去還給華銀,再拿40萬元過去給廖吉松。被上訴人陳韋恩有薪資在上班,所以兒子陳韋恩可以貸款,當時往彰化的途中,只是初步議定,最後買賣簽約時,證人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89至98頁)。證人廖幸敏係上訴人之女兒,又係被上訴人的阿姨,為兩造之至親,當無偏頗之理,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末親自參與並為聯絡,應最為清楚,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在車上,請證人廖幸敏向廖小凌說,以其能向銀行貸到多少錢就以該金額為買賣價額出售系爭房地,是在說氣話,然證人廖幸敏證稱從伊在車上幫上訴人與廖小凌聯絡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至系爭房地過戶期間兩造交易持續進行(原審卷第128頁),則即便上訴人在車上是在說氣話,然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況上訴人事後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應認兩造後續協商之買賣金額仍為120萬元,且該金額應係出自於上訴人之真意,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四、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調解聲明為「標的○○路00-00號於98年7月3日,經廖小凌與廖吉松口頭敘說,過戶給陳韋恩名下」,爭議情形為「廖吉松主張標的為300萬元,廖小凌主張標的為120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卻改稱買賣價金為240萬元,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以198萬元向法院拍得,當時空屋整修花30幾萬,購屋及整修成本就有240萬左右,為被上訴人過戶同時可貸款出來清償,而於同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買賣過戶,原即要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積欠二崙鄉農會貸款12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履行致伊延滯至104年2月2日始清償完畢,伊為廖海煌購買系爭房地,廖海煌又負責清償貸款,以120萬元賤價出售系爭房地獨厚被上訴人,非但無以面對廖海煌,對其他子女亦欠公平。又其係以系爭房地月租金5000元,以臺灣地區租金報酬率2%反推,系爭房地的價錢在300萬元上下,才會在調解程序時主張價金為300萬元云云。然由證人廖幸敏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時,係上訴人自己已無能力再負擔系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且上訴人所稱負責清償貸款之廖海煌,亦不拿錢回來給上訴人繳納房貸,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銀行貸款,以減免其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債務,未與常情相違。上訴人雖提出廖海煌在97年度匯款給上訴人金額40萬元之相關匯款明細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7~97頁),98年度並無何匯款資料,亦與證人廖幸敏證述之因廖海煌未匯款回來繳貸款,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出售情節相符。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意買賣價金若干,為客觀之事實,自無以推估決定之理,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若干前後所述不一,主張買賣價金為240萬元,難以遽採。

五、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子亦即被上訴人之舅父廖海煌雖證稱: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上訴人,有向廖小凌表示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4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沒有付清240萬元,有要求廖小凌開本票擔保,但廖小凌並未簽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不論最初取得時係由誰出資及清償銀行貸款,上訴人無庸得到廖海煌同意,即有權處分出賣系爭房地,故即便廖海煌不同意此筆交易,或廖小凌未依廖海煌之要求開立本票擔保,均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4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價金餘款116萬1765元未依約履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應負遲延責任,既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0萬元,可以採信。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占有,並賠償契約解除前遲延價金給付損害或返還無法律原因損害他人所受利益116萬1765元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16萬1765元及法定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