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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 訴人 馮孝芬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郭泰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上訴人公司在民國104年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伊持股比例約百分之1.552。而上訴人公司在103年11月21日下午13時49分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一中有關支出交際費新臺幣(下同)9,948,600元部分,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下稱交際費議案),惟該議案已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公司章程第2條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等規定。同日股東會決議議案二有關上訴人公司出售公司名下臺南市○○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決議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下稱董事長報酬議案),此決議案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及公司章程第15條及比例原則等。前開交際費議案及董事長報酬議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自屬無效。而前揭議案是否有效力,使伊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交際費議案部分,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是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案不包括土地買賣,惟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帳列存貨(土地)並將之出售,並無違法,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即不必開立發票。且伊公司營業項目編號1代碼H701010所營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編號6代碼ZZ99999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伊公司因營業所需而購買土地,又因營業上不再需要,而出售當初購買之土地,自當符合營業項目編號1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範疇,況依編號6所營事業的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觀之,帳列存貨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出售時無需事先經過法令之許可,因此當可據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予以出售。關於支出交際費用9,948,600元,確有支付給訴外人林進國,經伊公司104年11月17日清算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經監察人報告帳目查無不符,當時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代理出席,並無反對意見。至伊公司代為繳納該交際費之扣繳稅款即999,340元,係當時林進國之堅持,伊為能順利完成本件交易,乃同意林進國之條件而代為扣繳。至董事長報酬議案部分,黃金安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長達約7年之期間,均未領取每月6萬6千元之報酬,合計約有550萬元之報酬未領取。又伊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安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費用約有100萬元。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籌備及開會所需之餐費、事務費,亦均由黃金安代為支付。伊公司購地所衍生之各項訴訟、出庭勞費,均由黃金安負責。且系爭土地得以超出股東會決議之底價高達65%出售,使全體股東均蒙其利,黃金安居功厥偉,全體股東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在104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並於104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

(二)上訴人公司在103年11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一:「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說明已支出交際費9,948,600元予他人,提請承認」,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同日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二:「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董事長黃金安出售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為由,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就交際費議案及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屬無效之行為,請求確認前揭議案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就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前揭決議案,其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就交際費議案及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行為,茲就各該決案議分別審究如下:

1、交際費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本議案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公司章程第2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云云,惟依如下說明,本議案並無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1)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部分:

(A)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交際費:

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此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

1、2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可參。另參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足見交際應酬費用是否列為費用,涉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作為課稅之基準。而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支出之交際費,在稅法上是否得列入交際費而作為費用扣除,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3月10日函(本院卷二第251頁),仍須依稅法之規定而認定。

(B)依本件交際費議案之內容:「議案一: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說明:本公司所有○○段000、000、000、000四筆土地經103年3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及董事長處理,令土地已出售完畢,000、000地號售價218,869,200元(33萬元* 663.24坪),支付土增稅8,275,936元,鑑界及塗銷11,000元,交際費9,948,600元(15,000元*663.24坪),佣金2,188,000元(218,869,200元* 1 %),000、000地號售償合計2,080,000元(000每坪12萬元,總價198萬元;000售價10萬元),土增稅57,212元,代書及規費5,000元,佣金80,000元,今提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本承認案照案通過。」其中交際費部分係決議9,948,600元,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故本件上訴人股東決議事項係有關出賣土地是否給予交際費之議案,此議案是否有違法令或章程,自須以議案決議之內容為觀察,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稅、如何計算營利事業所得、如何扣除費用,是否應將交際費列為費用扣除,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等情,純係稅法上技術性規定,即如准予列入扣除額,所得減少,課稅額較低,惟此僅屬營利事業核課稅款之規定,係屬事後上訴人公司報稅,及主管機關核課之標準,而此涉及課稅金額之多寡,此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分別以觀,尚難以事後可否作為費用扣除,達到減稅之目的等規範,而加以評價前揭交際費議案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2)公司章程第2條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並無不動產買賣之業務,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3月10日函(本院卷二第251頁)、所得稅申報書(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買賣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行為,不得支付交際費用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規定如下:「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I103040大樓管理顧問業、J101010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可參(原審卷一第18頁),依該章程,上訴人公司之列舉業務,雖無買賣土地之業務,惟其中亦有敘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規定,故依上開章程,上訴人公司是否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得以出售土地為業務,並非無疑。又縱認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該項業務,惟公司出售自身之土地,亦難認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部分: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惟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就交際費議案決議支付交際費9,948,600元部分,並未違反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交際費議案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至該筆交際費事後可否列入稅法計算,作為費用扣減,尚不涉及交際費議案決議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交際費議案所決議支付交際費,屬買賣系爭土地支付佣金或仲介費用之契約自由範疇,亦難認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收取交際費之林進國屬系爭土地買方之仲介人,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賣方,不應支付該筆仲介費用,且黃金安與林進國勾結訴外人蔡昆霖等11名人頭,虛偽以補償金為支出名目,上訴人公司並違法為林進國繳交所得稅999,340元,違反稅法、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5至230頁)。惟買賣雙方究竟何人應支付仲介費,事涉雙方之約定及契約自由原則,賣方為買方之仲介人支付仲介費,不當然違背法令。而黃金安究竟有無與林進國勾結蔡昆霖等11名人頭虛報交際費9,948,600元及稅金999,34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黃金安有為勾結林進國之情形。而林進國固到庭證稱其有收取上訴人9,948,600元之土地買賣佣金,其中一部分給予訴外人周雪真,且以蔡昆霖等11名人頭申報交際費9,948,600元,並由上訴人公司支付稅金999,34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322至337頁),惟林進國究竟如何收取交際費9,948,600元,如何以蔡昆霖等11名人頭申報交際費,交際費分予何人,上訴人公司如何為林進國支付稅金等,均屬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案後發生之事務性及細節性之事務,如個別行為涉有違法行為,應由個別行為人負責,但不得因此而反推認股東會之決議案內容為違法,意即就股東會決議案之內容有無涉及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部分,應純就決議案之內容為觀察及審究,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就交際費議案決議支付交際費9,948,600元,尚難認為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情形,應堪認定。

2、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及公司章程第15條及比例原則等,依如下說明,本案確有無效之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此參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為:「本公司所有○○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經103年3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及董事長處理,今土地已出售完畢。董事長就本案土地積極奔走,犧牲自己的時間及金錢完成出售案,並為公司取得高額價金,感謝董事長之努力及犧牲,特請各位股東討論酌給報酬。說明2:提案(一)2,000萬元報酬。

提案(二)按出售價格l%。」,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故本決議案,依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而對照前揭交際費議案之內容,000、000地號土地售價為218,869,200元;000、000地號土地售償合計2,080,000元,總計為220,949,200元(218,869,200+2,080,000),則給予董事長之報酬2,000萬元,已將近土地售價之十分之一,是否有支付董事長如此高之報酬,尚非無疑。

(2)依上訴人之主張,黃金安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長達約7年之期間,均未領取每月6萬6千元之報酬,合計約有550萬元之報酬未領取。又該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安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費用約有100萬元。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籌備及開會所需之餐費、事務費,亦均由黃金安代為支付。上訴人購地所衍生之各項訴訟、出庭勞費,均由黃金安負責。且系爭土地得以超出股東會決議之底價高達65%出售,使全體股東均蒙其利,黃金安居功厥偉,全體股東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訴訟案件列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63頁)為證。惟縱認黃金安有領取每月6萬6千元報酬之必要,此屬黃金安領取報酬之請求權,其基礎之關係應係黃金安擔任公司董事長之報酬請求權,與出賣土地報酬應分別以觀,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黃金安於擔任董事長之每日工作事務即為出賣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黃金安擔任公司董事長之約7年期間,按其薪資計算出賣系爭土地之功勞,其計算之基礎亦屬有誤。至上訴人主張該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安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費用約有100萬元;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籌備及開會所需之餐費、事務費,亦均由黃金安代為支付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又縱有該等情事,與出賣系爭土地間亦無必然關係,其竟以14年間之每件費用作為計算基準,亦屬有誤。至上訴人提出之訴訟列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其當事人不全然係上訴人公司,又縱有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是否與出售系爭土地有關,或是否即由黃金安出資等,僅憑該訴訟列表,亦無從為證明。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以超出股東會決議之底價高達65%出售,使全體股東均蒙其利,黃金安居功厥偉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訂金收據及支票(本院卷一第365至371頁),黃金安於103年2月25日即收受出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而買賣價款之計算係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嗣於同年4月9日亦收受買賣前揭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惟買賣價款則改以每坪33萬元計算等情,有前揭訂金收據及支票可參。惟依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出售前揭土地之價格卻以每坪至少20萬元以上,授權董事會處理;同日召開由黃金安擔任主席之董事會則決議每坪以25萬元以上出售土地,有議事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則黃金安於103年2月25日即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且已收受訂金1,000萬元,參閱民法第24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則黃金安於同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卻仍決議每坪以20萬元(股東常會)、25萬元(董事會)以上出售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黃金安未於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說明於103年2月25日已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並收受訂金1,000萬元,其誠信已非無疑,則上訴人仍主張其以每坪33萬元出售,高於股東常會決議以每坪20萬元出之決議,超出股東常會決議之底價高達65%出售云云,此項主張欠缺誠信原則,而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公司所舉黃金安對於出售系爭土地功勞部分,尚難作為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之依據,此項決議案即足以損及股東之權利,且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需再逐一審究其所主張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併予敘明。

(3)上訴人雖另主張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業經被上訴人在股東會現場表示同意,依禁反言之原則,不得再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依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就交際費議案部分,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郭泰麟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反對,因為不曉得在搞甚麼」。另就董事長報酬議案,則表示「我本來就是同意說,能夠付多少就付多少給人」,有本院製作之勘驗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321至第325頁),故從決議之內容觀察,出席之郭泰麟顯係表達不滿之狀況,縱然就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過程,似無反對之意見,惟郭泰麟亦無明示同意該案之意,尚難以不明確之表達,逕而主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主張交際費議案之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決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無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未予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