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 訴人 馮孝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價額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二審法院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當事人亦同意依此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而無異議,自不得再行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86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馮孝芬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上訴人公司在104年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其持股比例約百分之1.552。而上訴人公司在103年11月21日下午13時49分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一中有關支出交際費9,948,600元部分,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下稱交際費議案)。同日股東會決議議案二有關上訴人公司出售公司名下臺南市○○市○○段○○○○○○○○○○○○○○○○號土地,決議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下稱董事長報酬議案),另主張確認盈餘分配之決議無效案(下稱盈餘分配案,嗣已撤回),經馮孝芬以起訴聲明之價額116,049,458元,依其持股比例百分之1.55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1,088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8,919元(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亦無爭執,嗣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1,088元(本院卷一第11頁),惟未計入盈餘分配案已撤回之因素,經本院闡明以交際費議案及董事長報酬議案所表徵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即以29,948,600元,依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百分之1.55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64,80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605元,兩造均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人嗣並據以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足見兩造均同意上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嗣上訴人就董事長報酬議案於受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主張應依2,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而無異議,自不得再行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藉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既未達150萬元,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