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灯鐃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上 訴 人 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即王宏琪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主張:㈠原審本訴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1500-1地號、1501地號、1502地號、1502-1地號、1502-2地號、1502-3地號等7筆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704建號等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清吉所有,陳清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借款未清償,土銀取得債權憑證後,將其對陳清吉前揭債權讓與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陳清吉所有系爭房地,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於100年1月17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㈠點約定上訴人委託伊辦理事務為系爭房地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及取得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伊完成委託事項,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2.伊受上訴人委託後,先於100年4月1日與新興公司協議讓與陳清吉及連帶保證人債權予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25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3日發給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代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完成上訴人委託主要事項,上訴人即應給付60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200萬元,尚有4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
3.又系爭契約第㈢、㈣點所載伊之協助事項,與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主要事項無對價關係,伊既已完成委託主要事項,並代上訴人對鎮安段1503、1504、1513、1516地號土地(下稱1503號等4筆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所有人陳進星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對陳進星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標買受未保存建物所有權,旋即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辦理土地租賃事宜,上訴人與台糖公司已於105年8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伊另代上訴人對陳清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16建號建物(下稱873號房地),向原審聲請拍賣後,以上訴人之子名義取得所有權,伊亦已陸續完成協助事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有爭議之委託書影本,其上第㈥點之約定本就不存在,上訴人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4.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伊700萬元,其中400萬元自101年4月19日起、其餘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即其餘300萬元部分上訴在案,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其於原審本訴敗訴部分(即上開4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原審反訴部分答辯以:
1.系爭契約第㈢、㈣點係記載伊應協助上訴人,非謂伊受委任事務包含向台糖公司購得1503號等4筆土地,及對債務人陳清吉所有上開873號房地為強制執行等事項。伊為代上訴人向台糖公司購地,須先行取得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故伊代上訴人對債務人陳進星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陳進星拆屋還地,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13日拍賣後,由上訴人得標買受,伊再向台糖公司辦理土地租賃事宜,伊亦於105年8月15日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2.另伊亦代上訴人就債務人陳清吉所有上開873號房地聲請法院拍賣,於100年9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子陳竑霖名下。據此足見伊已完成協助事項。上訴人以不具對價關係之其他協助事項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之抗辯,再以原不存在之第㈥點指協助事項為契約附隨義務,請求伊返還已受領200萬元,顯無理由。伊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敗訴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抗辯以:㈠原審本訴部分:
1.伊聽信林信祐吹噓被上訴人是法院出身,可以幫忙伊協調拍賣標的物點交、地上物拆除、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及請求政府徵收土地,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執行事件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且為使土地易於使用及處分,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完成委託價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向台糖公司價購坐落鎮安段1503號等4筆土地、政府徵收道路用地即同段1502-1、1500-1地號土地等事項,伊始支付報酬600萬元,但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上訴人卻拿出與先前口頭約定大相逕庭之系爭契約,伊為保權益,在系爭契約第1頁第㈤點以下以手寫方式加註第㈥點「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873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600萬元正服務費」文字,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下稱上訴人契約影本)。
2.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㈡點之約定與其他地上物所有權人陳進星達成價購協議,致伊另以訴訟方式請求,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又有訴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纏訟長達5年,於105年2月始勝訴確定,已與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目的相違。
3.另依系爭契約第㈢、㈣點被上訴人本有協助伊向台糖公司購得1503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執行取得873號房地所有權、政府徵收鎮安段1502-1、1500-1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且與主給付義務之系爭土地位置相較,倘伊無法取得1503號等4筆土地,影響系爭契約之利益及目的,惟伊迄今仍不得向台糖公司價購1503地號等土地,被上訴人未盡其附隨義務,伊已於105年10月26日、27日發函被上訴人催請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未有回應,已構成給付遲延,伊再於105年11月8日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遲未完成委託事務,竟起意將系爭契約第㈥點約定更換竄改為無記載,其請求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
4.伊對原審判決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原審反訴部分:
伊先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盡其義務,惟被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已構成給付遲延,伊再於同年11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於函7日內完成系爭契約第㈢點之約定,詎被上訴人收受後仍無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因台糖公司前開土地位置,與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土地位置相比較,伊倘無法取得所有權,顯已影響契約之利益及目的,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
㈢、㈣點之約定,應賦與伊契約解除權,以確保伊之利益,故伊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足見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是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0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0至293頁):㈠原審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及941建號等建物
,除941建號為訴外人陳進星所有外,其餘均原為債務人陳清吉所有。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及333建號、704建號等2筆建物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㈠至㈤點約定條件如下:㈠服務費:甲方(陳灯鐃)應於乙方(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代為取得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給付乙方600萬元。㈡本件地上物取得之價金暫定為300萬元,其間如有增減,則以實際價金為準,甲方委由乙方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取得。㈢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等4筆土地,由乙方協助甲方另向台糖公司取得。㈣債務人陳清吉所有873號房地,由乙方代為執行取得。又同市○○區鎮○段道路○地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委由乙方請求政府徵收取得。㈤本件債權及抵押權由甲方委由乙方向權利人取得。購買債權之價金、執行費、裁判費及過戶所需費用等均由甲方負擔。」㈡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5日公開拍賣
,由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聲明承受,經原審於101年4月3日南院勤99司執南字第15925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申請將1501地號、1502地號、1502-3地號等3筆土地與1500地號土地合併,復於10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500地號、1500-1地號、1502-1地號、1502-2地號等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2/5、1/5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瑞福、林耀仁。再於104年7月13日將333建號、704建號等2筆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在案。
㈢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進星所有之941建號建物及其他未保
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上訴人對陳進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進星應將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上建物編號D2、E3、E5、G4;②1502-1地號上建物編號E6、F、G6、H2、H3、I3、J、K5、L4、L5、L7、M3、M6;③1502-2地號上建物編號K6、L6、M7;④1502-3地號上建物編號G5、I2、K4、M2;⑤1501地號上建物編號E4、G3等建物、附屬建物(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該案已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訴外人林貞男、王徹護、劉錦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
上訴人承租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區○○段53-1內、53-2內地號等6筆土地。
㈤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點約定於100年10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00萬元。
㈥訴外人陳進星所有臺南市○○區鎮○段○○○○○號、1045建號
、1046建號等3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得標買受,並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南院崑102司執湘字第23162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上開拍賣之3建物,有部分占用台糖公司所有1503號等4筆土地及原西段53-1、53-2地號土地,惟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
㈦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主
旨為:「為催請於函七日內,依100年1月17日委託書之約定,協助陳灯鐃先生向台糖公司購得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等4筆土地,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徵收台南市鎮○段道路○地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完成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地22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第六項,且被上訴人已依委託內容履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收受。
㈧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
被上訴人,其內容主旨為:「為催請於函7日內,依100年1月1 7日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協助陳灯鐃先生向台糖公司購得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號等4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於1 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以設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第㈥點,且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須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才能依法申購承買,而上訴人尚未完成拆除地上物,其申購資格上未符合,上訴人於105年1 1月4日收受。
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協助其向台糖公司購得台糖公司所有地
號1503號等4筆土地為由,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解除100年1月17日系爭契約暨請求返還200萬元。
㈩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現由
上訴人及他人分別承租中,台糖公司在2租約皆終止、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台糖公司前,上訴人尚不得向台糖公司申請價購上開1503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
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1第288-294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3頁):㈠系爭契約是否包括上訴人契約影本手寫第㈥點之約定內容:
「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873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陸佰萬元正服務費」?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於法
是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系爭契約並無第㈥點之約定: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務,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書第㈠點之約定給付報酬600萬元,惟上訴人尚有400萬元未給付,且系爭契約第㈠至㈤點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14-15頁);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契約尚有由伊手寫第㈥點約定存在,並提出上開上訴人契約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自該上訴人契約影本形式上無從認為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依上開說明,先舉證證實其所提出之契約影本為真正,始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2.證人曾薰誼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的業務員,兩造簽訂委託書(按即系爭契約,下同)時我全程在場,其上並無第㈥點手寫部分,被上訴人僅協助上訴人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及請求政府徵收道路用地,但兩造並未約定需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得台糖土地及政府道路用地徵收後,上訴人才給付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1第195-196頁);證人林信祐證稱:我與上訴人是2、30年的朋友,我介紹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新興公司購買債權,雙方簽訂委託書時,我有全程在場,兩造約定服務費600萬元,在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為上訴人取得土地時,上訴人就要給付,兩造並未討論要等到向台糖購地或政府徵收土地後才給付服務費,當時只有談到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先向台糖承租,再向台糖購買,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以手寫加註第㈥點等語(見原審卷1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訂約過程及兩造就服務費給付之約定相符。衡以證人曾薰誼雖受僱於被上訴人,證人林信祐介紹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事務,渠等就兩造間之委託事務,並無自身利益牽涉其中,且親見親聞兩造訂約過程及兩造約定服務費之給付,證人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所為證述系爭契約並無第㈥點手寫之證詞,自堪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式兩份,由被上訴人事先製作備妥,簽約後兩造各執一份乙節(見原審卷1第296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有2頁,約定事項以打字記載於第1頁,惟第1頁未有兩造之簽名或蓋章,第2頁留有被上訴人大小印章、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第1、2頁間並無加蓋騎縫章,第1頁除上開第㈠至㈤點之記載外,第㈤點以下為空白,別無其他文字等情,此觀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自明(見原審卷1第14-15頁),上訴人則以其持有之契約書原本業已遺失,僅提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111-112頁,下稱上訴人契約影本),上訴人契約影本共有2頁,除第1頁下方有上訴人自承由其手寫第㈥點「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永康873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600萬元正服務費」文字外,其餘第1頁記載文字及第2頁簽名、蓋章均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相符。再經勘驗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原本共2頁,其左側上方、下方現在各有一個訂書針將兩頁裝訂在一起,訂書針是採相反方式裝訂。第1頁上方除現有訂書針孔外,其他位置無明顯訂書針孔痕跡,但現有訂書針孔孔洞較大。第1頁下方除現有訂書針孔外,另有一個訂書針孔痕跡。第2頁上方除現有訂書針孔外,另有數個訂書針孔痕跡,比對該痕跡同位置之第1頁位置,並無訂書針孔痕跡。第2頁下方除現有訂書針孔外,其上方及下方各有訂書針孔痕跡,比對該痕跡同位置之第1頁並無訂書針孔痕跡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原本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297頁背面)。復經原審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⑴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原本第1、2頁之版面配置、頁緣留白、字型樣式(除第1頁「陳灯鐃」、「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等印字外)、字行間距等大致相符;⑵第1、2頁均係噴墨單面列印,其印字之墨色反應相符,且具有相同之噴印特徵;⑶第1、2頁紙張之尺寸大小、紙質之螢光反應均無明顯差異;⑷第1、2頁訂書針裝訂位置均為左側;其第1頁左側之上、下方各有2個裝訂痕跡,第2頁左側之上、下方則各有5個裝訂痕跡,除頁面現有上下各1個之訂書針外,兩者裝訂針孔大小不一、數量亦不同。⑸第1、2頁上除現有訂書針外,其第1頁上、下裝訂痕跡與左側頁緣相對距離大致相符,第2頁上、下裝訂痕跡亦與左側頁緣之相對距離大致相符,兩者裝訂之相對位置彼此不同。綜徵前揭印字墨色、噴印特徵之鑑析情形,研判送鑑委託書第1、2頁應係同一部噴墨印表機所製成;雖然2紙契約書係同一部機具噴印,頁面排版、紙質螢光又大致相符,亦均有重複拆卸、裝訂之痕跡,但依第1、2頁紙面左側上裝訂痕跡之數量、位置,以及針孔大小(現有訂書針裝釘孔除外),認其各頁拆卸與裝訂之次數顯有不同,而頁緣上下左右不齊之裝訂方式,亦與一般常理不符,綜合研判系爭契約中第2頁有可能曾與他頁裝訂,嗣將訂書針拆卸後,再與相同印表機噴印製成之第1頁,重新合訂而成;換言之,系爭契約第1頁不排除有遭抽換處理之可能。至詢及爭議2紙委託書是否各經至少10次以上之拆卸,以及是否同為100年1月間之噴印墨水,抑或是否係同一時間之紙張等問題,難以認定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599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43-349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頁有可能曾與他頁裝訂,將訂書針拆卸後,再與現有之第1頁重新合訂而成之事實,堪可認定。然查兩造僅就有無系爭契約第㈥點約定意見歧異,為兩造所不爭,上開鑑定並非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有無上開第㈥點之頁份紙張遭人更換」而為鑑定,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所執系爭契約原本),尚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況倘系爭契約第1頁確有第㈥點之約定,涉及被上訴人委任事務內容及上訴人給付義務時點之重要事項,應由兩造在該手寫加註處簽名或蓋印,以杜日後爭議;惟上訴人契約書第㈥點,除有上訴人手寫文字外,未經兩造簽名或蓋印,實與常理相違。又上訴人契約影本第1頁之第㈥點所謂:「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873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600萬元正服務費」,此攸關於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重要事項,與兩造不爭執之第㈠點約定「㈠服務費:甲方應於乙方代為取得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給付乙方600萬元。」已有不同,如兩造於簽訂時確有第㈥點之約定,衡情應將第㈠點約定,予以刪除為是,應無可能在同一份契約前後同時分列互為矛盾之第㈠、㈥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刪除第㈠點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並無第㈥點之約定,堪以認定。
5.上開執行事件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5日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同日聲明承受,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3日南院勤99司執南字第15925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㈠點約定,而於100年10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兩造確有第㈥點之約定,上訴人本應待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台糖公司購得1503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執行取得陳清吉所有873號房地所有權、政府徵收鎮安段1502-1、1500-1地號土地後,始負給付服務費6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未履行第㈥點約定事務完成前,上訴人殊無給付任何服務費之可能,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其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半年,即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00萬元,益證系爭契約應無第㈥點之約定,至屬明確。
6.至證人鐘國賜於原審作證稱:我與上訴人、黃瑞福是本件委託事務的合夥人,兩造在典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我有在場,委託書是被上訴人準備的,但上訴人為保障我們的權益,當場在一式二份的委託書上加註第㈥點,由兩造各持有一份,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影印一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1第181頁),然查證人、上訴人及另名合夥人黃瑞福就本件委託事務有合夥關係,推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顯見證人與上訴人就本件委託事務具有利害關係,本件判決結果,事涉證人鐘國賜自身經濟利益,難期證詞公允真實。另證人鄭高明證述:我是典正公司負責人,本件委託事務我未參加合夥,兩造相約到典正公司會客室簽訂契約,契約是被上訴人打好字帶來的,我在一旁有聽到上訴人提到內容不適宜,還要加內容,雙方都有同意,增加內容是上訴人書寫上去,交給我的會計小姐「影印」後交給雙方,但不清楚影印後有無重新裝訂等語(見原審卷1第223至224頁),然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契約第2頁係由噴墨印表機製成,並非影印而成乙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已如上述;若系爭契約第1頁確有上訴人手寫第㈥點,衡情應係上訴人在由噴墨印表機製成之系爭契約第1頁加註第㈥點,然證人鄭高明前開證述由上訴人在第1頁加註第㈥點後,再由其會計小姐以影印方式交給雙方等情,已與事實不符,自非無疑;而證人鄭高明另於原審所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契約加註內容,嗣經本院提示手寫約定內容後,又改稱沒有看到內容但有聽到這些內容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鄭高明所為證述齟齬,難予採信。上訴人抗辯:法務部調查局問題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定:送鑑定委託書第1頁不排除有遭抽換之可能;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庭訊時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第1頁並沒有兩造之簽名,不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同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正本委託書第1頁,亦沒有兩造之簽名,依法亦不得推定為真正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就其所舉系爭契約已為證明,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契約影本,卻未能提出原本,亦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確有上開第㈥點之約定屬實,是依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第㈥點之約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400萬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契約解釋之前提係指契約文字存有意思表示不明確,依契約解釋,使之明確,如契約文字並無不明確之處,即無捨棄契約文字,反求文字以外意思表示之理。查,系爭契約約定「立委託書人陳灯鐃(下稱甲方)特委託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下稱乙方)辦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坐落系爭房地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雙方約定條件如下:㈠服務費:甲方應於乙方代為取得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給付乙方陸佰萬元正。」等語,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0頁),其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為58歲之成年人,衡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依系爭契約第㈠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600萬元,該約定明確表示兩造真意,並無意思表示不明確,上訴人對本件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之難易程度、約定600萬元委任報酬是否相當等契約要素,於締約前本得向其他承作類似業務之人查詢報價而自主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訂約,且系爭契約之文字記載明確具體,並無文意及理解上之困難,上訴人當無不解或陷於錯誤可言,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僅處理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即可獲得委任報酬高達600萬元,顯不符常情云云,自無可取。
2.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附隨義務則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是以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㈥點,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第㈢、㈣點附隨義務,始得向請求報酬乙節,惟查,系爭契約理應無第㈥點之約定,已如上述,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㈢、㈣點雖約定「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等4筆土地,由乙方協助甲方另向台糖公司取得。」「債務人陳清吉所有873號房地,由乙方代為執行取得。又同市○○區鎮○段道路○地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委由乙方請求政府徵收取得。」然而系爭契約第㈢、㈣點是否為達成系爭契約第㈠點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結果所必要?亦即是否為確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㈠點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即有審究查明之必要。據上開證人鐘國賜於原審之證述:系爭契約訂立後約1年多,被上訴人要求先付給他一點服務費,我們才付給被上訴人20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要求支付400萬元,因台糖土地尚未購得,政府未徵收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沒有解決委任事務,所以我們就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1第181-182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㈢、㈣點之約定而拒付所餘服務費400萬元。又據證人林信祐於原審證述:本件委託事務是由我介紹兩造,雙方簽訂委託書之前,已經談好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就要給付服務費600萬元,至於台糖購地及請求政府徵收等,是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先向台糖租地,再向台糖買地等語(見原審卷1第199-200頁),由此堪信系爭契約第㈢、㈣點約定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台糖公司購地、請求政府徵收道路用地等事務,係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為之,以輔助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日後開發、提昇整體開發經濟效益為目的,非屬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產生之附隨義務,亦即縱被上訴人未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㈢、㈣點之約定,亦不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而無法達成委託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扣除其已於100年10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服務費4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反訴部分:
依上揭說明,兩造在系爭契約第㈠點已明白約定委託之事務及報酬之給付,而系爭契約第㈢、㈣約定關於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台糖公司購地及請求政府徵收道路用地等事務,係其於完成委託事務後,為輔助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日後開發效益,及購得附近台糖土地以提昇整體開發效益為目的,非屬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產生之附隨義務,不屬於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不論上訴人是否完成第㈢、㈣約定事項,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而無法達成委託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已合法履行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之效力,其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乙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㈠點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及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名下之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另於原審反訴,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報酬金額2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俊廷律師證明其如何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上開執行事件,其執行業務之過程?及所收取之報酬為何?等情,核無必要。上訴人另就本院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主張伊最後有表示:「上訴人契約影本,亦有雙方當事人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第一頁沒有當事人簽名,不可以推定為真正」等語,以上對話,請求本院准予記入筆錄,並勘驗錄影光碟云云,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亦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