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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邱世良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被上訴人 劉建志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簽立「承攬農舍建造工程訂金收授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431頁),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權基礎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15頁筆錄),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並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欲於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於民國104年間以每坪(含設備)10萬8,000元之價格,交由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攬興建綠建築農舍工程(面積138 坪、總工程款約1,490萬4,000元,下稱系爭工程),104年4月間上訴人表示要先由訴外人黃椿枝辦理建照、由訴外人陳梅櫻負責設計,並要求先預付總價三成之定金,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以現金給付150萬元;105 年1 月8 日核領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上訴人於同月23日帶新設計師王良鎮(即其好友之子)至被上訴人住所,並帶來王良鎮設計之新設計圖,保證協助王良鎮以新圖通過變更設計,被上訴人當日再給付150萬元。105年2 月間,上訴人提出先行整地之要求,被上訴人則告知應先簽立正式承攬契約才可整地,但上訴人遲不簽約,卻又擅自整地,兩造於105 年4 月14日會商,決定採用王良鎮之設計,然上訴人僅提出工程之付款方式及材料明細,未提出正式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僅付款75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收取之金額,及約定上訴人應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建造開工、完工及交屋,否則應全數退還定金(系爭證明書上記載「訂金」,以下均稱「定金」)。惟之後兩造多次會商,上訴人均拒不簽約,且系爭工程已逾建造執照核准之開工日期(開工日期105 年1 月26日、竣工日期10

5 年8 月25日,竣工得申請展期至106年8 月25日且不得再展期),變更設計亦未通過。依系爭證明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因故無法㈠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或㈢農舍建造無法完成及交屋,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全數退還定金。另上訴人未簽約、無法開工、無法完工交屋,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及同月14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承攬契約,依系爭證明書約定、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其中150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良鎮並非上訴人團隊成員,上訴人僅牽線讓王良鎮與被上訴人認識,由被上訴人自行委任王良鎮參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及繪製變更設計圖等事項。又由王良鎮提出之建築圖說,與上訴人初始由陳梅櫻設計之建築圖說相互比對,二者之設計全然不同,已非單純之變更修正,王良鎮之設計變更系爭工程之建築工法,並非上訴人專業所能施作之「乾式工法」綠建築,益證王良鎮並非上訴人所委任,就王良鎮變更設計不通過之後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證明書第3條㈠、㈢項未簽立書面契約、農舍建造無法完成及交屋,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委任王良鎮變更之設計,與兩造原先合意以陳梅櫻設計、經申請核准發給建照、以每坪10萬8千元為承攬報酬之建築,差異極大。又上開變更設計之建照申請於105年9月20日提出後,未經核准,以致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農舍變更設計內容並估算工程費用,進而無法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簽立書面契約前不得動工,上訴人曾提議回復至陳梅櫻之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未同意,而無法達成合意,此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系爭工程因申請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補正事項之缺失,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王良鎮大幅修改原設計,致建物用途不符陳梅櫻原設計之「農舍」而違反法規所致,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應於文到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該變更申請案因被上訴人自行申請退件而未再補正,自不得以此歸責上訴人。上訴人非無故不履行系爭證明書之事項,且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定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7頁),其上有被上訴人自辦新建之農舍一棟,於107年4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前以每坪10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並委託黃椿枝以陳梅櫻所繪製之設計圖(即鑑定報告之A圖,下稱A圖),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於105年1月18日領照(即105南工造字第13號)後,同年1月26日開工,原定竣工日期為105年8月25日,嗣於105年5月13日申請核准展期至106年8月25日(原審卷第29-35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5年1月13日及4月間,各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150萬元及75萬元之現金,共計375萬元,作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定金(原審卷第51頁)。

㈣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簽立原審卷第51頁之系爭證明書,其

中第3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因故無法完成下列者,乙方應無條件全數退還訂金不得異議。

⒈無法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

⒉農舍建造無法開工。

⒊農舍建造無法完成及交屋。

㈤系爭工程申請變更設計,曾接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

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改正事項為:「1.申請書不全、2.現地照片不全、3.建物用途不符、

4.建物概要表不全、16.圖說不全」(原審卷第315頁)。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申請未審核通過取得變更設計建造執

照,係因大幅修改設計圖說致建物用途不符,而違反法規所致。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30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原審卷第53-57頁原證6、7),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另於同年2月3日以玉井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因變更設計尚在審理中,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原審卷第59頁原證8)。㈧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6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承攬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及部分工程設計款共計375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審卷第61-67頁原證9、10),另於同年月21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能取得合法建照證明,可隨時動工建造等語(原審卷第69-7 1頁原證11)。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示多次催請上訴人簽立承攬農舍建造工程契約,現仍無法簽訂,通知終止契約、請求返還375萬元等語(內容與106年2月10日之存證信函相同),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5日收受(原審卷第73-79頁原證12、13)。

㈩被上訴人另聘請訴外人周英慧建築師就王良鎮之設計圖(

即鑑定報告之C圖說,下稱C圖)進行修改(即鑑定報告之D圖),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後,由周英慧建築師完成農舍新建工程。

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工程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未完成承攬之工作物。

爭執事項:

㈠何人委託王良鎮參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

及繪製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圖說?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下述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⒈未依系爭證明書第3點㈠簽立書面契約、㈢農舍建造無法完成及交屋。

⒉系爭農舍因申請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補正事項之缺失。

⒊收受補正通知後,未能再行補正。

㈢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為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㈣被上訴人依據下列請求上訴人返還37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由?⒈系爭證明書第3條第1、3款。

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⒊民法第179條後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良鎮參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及繪製變更設計圖說係由上訴人所委託:

1.上訴人前以每坪10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委託黃椿枝以陳梅櫻所繪製之設計圖(A圖),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於105年1月18日領照(即105南工造字第13號)後,同年1月26日開工,原定竣工日期為105年8月25日,嗣於105年5月13日申請核准展期至106年8月25日(原審卷第29-35頁)。於領取建築執照並開工後,系爭工程另於105年9月20日申請變更設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改正事項為:「1.申請書不全、2.現地照片不全、3.建物用途不符、4.建物概要表不全、16.圖說不全」。而此次申請未能通過審核、未能取得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係因大幅修改設計圖說致建物用途不符,而違反法規所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㈥),然就申請變更設計所送C圖(即王良鎮所做之設計圖),究為何人委任王良鎮,兩造則有爭執。

2.據證人王良鎮於原審到庭結證以:「我是先認識上訴人的,認識有好幾年的時間了。我會認識被上訴人則是因為有一個建築設計案,上訴人帶我去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從事營造業,...專門作工程統包的,...,本案設計圖的工作是我承辦的。105年1月13日上訴人第一次帶我去被上訴人家時,因為被上訴人是業主,所以上訴人請我把設計圖直接拿去給被上訴人看,因為之前的前一任建築師陳梅櫻的案子接近完成,當時我剛從法國回來,上訴人想給我一個業務的機會,同時拓展他自己的事業,所以叫我畫新的設計圖,看能否讓被上訴人變更建築師改由我來設計。看完圖之後,被上訴人就採用我的設計,但當下我有附但書,我是當面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2人提出這樣的條件,因為我剛從法國回台,對於臺灣的法規不清楚,而且我也無法畫請照圖,所以必須找臺灣的專業人員處理法規及請照圖的部分,更明白的說就是必須要有1個臺灣的建築師與我合作,否則我無法完成請照圖,在實務上,本來就是由建築師畫設計圖,另外由專門的請照圖繪圖員製作請照圖,所以其實也不是請上訴人協助,而是說如果上訴人無法處理這個部分,我根本不會接這個案件。我是被邱世良委託的,所以要看上訴人怎麼處理上開問題。上訴人當時有表示會負責處理法規及請照圖的部分。原先我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承攬了被上訴人的工程之後,上訴人找我去被上訴人家,去之前我設計圖都畫好了,我與上訴人邱世良是合作的關係,所以我認為上訴人邱世良才是委任我的人。繪製設計圖的費用是事後聽被上訴人說,會由被上訴人給付給我,再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的工程款內予以扣除。我要叫上訴人「叔叔」,所以不好意思直接問上訴人接了這個案件我的酬勞是多少,所以才由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詢問過上訴人之後說,我的設計費,上訴人願意給我12萬元。後來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要給付的費用12萬元,另外被上訴人自己說願意補貼18萬元給我,總計原本談妥的設計費應該是30萬元,但後來案件因為諸多原因無法繼續,所以我自己覺得只收20萬元就可以了,而這20萬元被上訴人也已經給付給我了。在這個案件中,我本來就跟上訴人邱世良是一個團隊,也就是由上訴人邱世良負責工程的部分,我負責圖面設計的部分。變更設計案後來無法繼續的原因是因為請照圖沒有通過。因為設計圖跟請照圖是要分開的,設計圖是要向業主解釋建築的空間及樣貌,而請照圖是必須依照臺灣的建築法規繪製相關圖面檢討,上訴人邱世良承諾要負責請照圖的部分,上訴人邱世良有請我去與黃椿枝聯絡,我也有聯絡並將圖面寄給黃椿枝,但黃椿枝卻跟我說她不會用軟體繪製圖面,所以後來是由黃椿枝改,我來畫,我畫完之後有送審,但送審沒有通過,沒有通過的原因是:本案必須送變更設計的請照圖,並不是新設計的請照圖,而我所畫的圖面比較像新設計的請照圖,所以格式不符合。其實這個案子很簡單,我的設計圖完成後,交由專業人員畫請照圖、作檢討圖面,之後送審,這樣就完成了。所以理論上應該是我從舊建築師陳梅櫻的圖面改圖,之後由黃椿枝畫請照圖,這樣才對。我有向上訴人邱世良確認我是否只能動外觀及窗戶,上訴人邱世良跟我說「儘量改(台語)」,所以我才會變更地基的尺寸,但我所作的變更只是會影響預算,並不會導致變更設計案不通過,該案不通過,是因為請照圖的繪製沒有符合臺灣的法規,請照圖部分沒有專業人士來協助我。因為面積有變動,所以水土保持當然要重新申請。黃椿枝不會用軟體繪圖,之後上訴人邱世良有去詢問行政救濟的途徑,但上訴人邱世良沒有再找其他專業人員來處理請照圖的繪製。我所送審的最後圖面沒有蓄水池、游泳池。從頭到尾我的變更設計都是上訴人邱世良主導的」等語(原審卷第350-353頁)。

3.另據證人王良鎮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從104年12月29日間至106年1月9日,上訴人對話內容有:「我想把修改的圖實內3D一次完成,應該業主比較清楚,也把室外配色都做。好嗎?」、「三D圖如好的話,聯絡業主」、「要急件處理。劉醫師農舍要急件處理。」、「良鎮,平面圖,水電圖,鋼鐵結構圖,要先處理,可以參考陳小姐的設計圖。」、「邱世良:良鎮,進度如何,有跟黃小姐聯絡嗎?王良鎮:有,我水保資料有寄給她看了。邱世良:鋼鐵施工圖,畫好時給我一份。」、「農舍游泳池合法可能有難度,先跟黃小姐協議後再設計,不然會浪費時間,我怕八月份材料會變動,時間要控制好。」、「王良鎮:邱叔叔,我圖都傳給黃小姐了。邱世良:有一份給我嗎,辛苦了。王良鎮:邱叔叔,需要圖紙還是電腦檔。邱世良:兩個都要」、「我的電腦有劉醫師的三D圖嗎?名稱是什麼」、「良鎮不要心急,平常心對待,一切會無恙!昨天閱讀法規至深夜,才知申請變更須同時申請“停止工程進度”。我已約好今晚和陳小姐會見,因她年底白天很忙,希望能有行政救濟,更希望阿彌陀佛加被,圓滿化解,你要有信心喔加油。如有可能最好能鋼鐵及地礎樑一起變更,但要在行政救濟後時間展延方可進行」等情(原審卷第383-401頁) 。

4.又證人郭香妹於本院證述:王良鎮變更設計一直都沒有過,因為建造的日期,期限非常迫近,邱先生(即上訴人)說我們一邊設計,一邊先蓋,劉先生(即被上訴人)說怎麼可以這樣。邱先生說一般的建築都是這樣。但我們認為基礎結構或變更設計若沒有事先核准的話,怎麼可能。劉先生問如果出問題,怎麼辦?邱先生說就算有問題,被罰幾千元而已。因為變更設計一直都沒有過,後來就叫我們回到陳梅櫻的圖來蓋,他要叫我們回到原點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5.是據上開1至4之事證,依證人王良鎮、郭香妹之證述,及王良鎮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知王良鎮係與上訴人認識,經上訴人指示王良鎮進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設計圖,王良鎮所繪圖面亦均交給上訴人,可知王良鎮係由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業主即被上訴人名義於105年9月20日用王良鎮之設計圖申請變更設計,經工務局於同年10月12日函通知改正。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委任王良鎮等情,應屬可採。

6.上訴人抗辯稱委任王良鎮變更設計、設計圖報酬、給付報酬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對王良鎮為指示或決定,甚至事後才知王良鎮已將圖賣斷予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王良鎮之證述及其與王良鎮之對話內容不符,而王良鎮為受上訴人委託繪製設計圖之人,與上訴人熟識,與被上訴人原不認識,亦無特別關係,依常情為虛偽證述而陷己於刑責之可能性甚低,所為證述亦與其提出之line紀錄互核相符,王良鎮之證詞自屬可信。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上訴人則以統包工程為業,又執業多年,在申請變更設計案、繪製設計圖、請照圖等工程專業細節及行政流程,上訴人自較被上訴人更具專業知識,得以適當處理或委託適當人選完成,從而,上訴人抗辯王良鎮變更設計均由被上訴人委任,與其無關云云,尚不可採。至於王良鎮圖說之設計費用,因案件無法繼續,最後由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經王良鎮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52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已發函解除承攬關係,另聘請周英慧建築師修改王良鎮之C圖,申請變更設計、完成農舍(不爭執事項㈦至㈩),可知係因系爭工程兩造發生爭議解除契約關係(詳後㈡4.所述),最後雖由被上訴人給付圖說之設計費,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履行過程中,由上訴人委託王良鎮為變更設計圖,係分屬不同之二件事,自難以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7.上訴人另辯稱郭香妹與被上訴人關係非淺,且擔任被上訴人主持治療團體之秘書,其所為證詞有所偏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陳明係為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設籍兩年規定,所以換發身分證時借用郭香妹的戶籍地址。又脊椎側彎病友協會活動之聯絡人雖為郭香妹(本院卷三第43、49頁),但郭香妹是該協會秘書,因被上訴人是脊椎側彎之醫學博士,所以由協會邀請被上訴人參與,其與郭香妹是單純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等情(本院卷三第212頁筆錄),經核郭香妹於本院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且其所述核與證人王良鎮所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節相符,其並協助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依常情當無為虛偽證述而使己陷於擔負刑事偽證責任之必要,不能僅因其與被上訴人熟識而認其有為不實證述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㈡系爭工程未能簽約可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證明書明載:「若乙方(即上訴人)因故無法完成下列者,乙方應『無條件』全數退還定金,不得異議。㈠無法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㈡農舍建造無法開工。㈢農舍建造無法完成及交屋。」(原審卷第51頁),而兩造迄今未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上訴人抗辯未能簽約、未能完成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農舍新建工程,上訴人為施作之統包廠商,兩造成立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無疑義。而依系爭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支付三期共375萬元,而承攬之工程、期間、施作範圍、工程明細、承攬報酬等事項,應詳載於工程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提供,為承攬人即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屬當然,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契約書,且據證人王良鎮之證詞,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當著上訴人、王良鎮及郭香妹面前表示:忘記帶承攬契約書,因而無法於當天簽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有說契約書會寫得很詳細,會先簽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等情(原審卷第353-355頁),足認未簽訂承攬契約,可歸責於上訴人。

2.上訴人固辯稱因變更設計未經核准,以致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內容並估算工程費用,進而無法簽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18日領照,同年1月26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5年1月、4月給付三期款項(不爭執事項㈡、㈢),倘無變更設計情形,依常情亦應先簽訂工程契約書,將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明確記載,以利兩造遵循。另王良鎮證述:其變更設計圖有無完成,與兩造能否簽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沒有關係,因為本案是統包,所以尺寸出來就能計算總價,簽約與否與設計圖沒有關係等情(原審卷第355頁),而證人郭香妹亦證述:上訴人說合約未帶來,還沒有寫好,105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就拿系爭證明書給上訴人,因為每次付定金,上訴人都沒有簽約的動作,合約沒有出來,被上訴人一直付錢,上訴人看完同意內容就簽名等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足認自104年4月間兩造洽談系爭工程起至106年1月間被上訴人催告前,上訴人均未能提供書面契約,致兩造未簽約,自有可歸責事由,而與嗣後之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有未通過審核無涉,上訴人抗辯變更設計之圖說與原設計不同、無法確認造價等辯詞,並不足採。

3.系爭證明書已約定若上訴人因故無法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上訴人應無條件全數退還定金(契約書記載「訂金」,核係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之意,應屬民法第248條、第249條之「定金」),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1月25日催告上訴人應簽訂契約,而兩造迄今未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足認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無條件全數退還定金。

4.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定金已一年有餘,仍未依約簽訂正式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於106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仍未簽約,被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0日、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不爭執事項㈧、㈨)(存證信函雖使用「終止」契約,然核其意係全數返還定金375萬元,實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參原審卷第63-65頁、第73-77頁、本院卷三第4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形,經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375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即其中150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聲明自上訴人受領翌日起算利息,原審卷第15頁),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不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7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依前述既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56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因係選擇合併,由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

六、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未簽訂系爭工程之正式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請求依據為判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農舍因申請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補正事項之缺失;收受補正通知後,未能再行補正之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A、C圖說間之差異等爭執,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