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林金約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上 訴 人 林逸民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 人 陳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新燢訴訟代理人 林忠加視同上訴人 林進興
林錫陽林建成林逸嵩林析右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梓辛視同上訴人 林群英
林士軒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陳冠中律師陳廷瑋律師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大視同上訴人 林嘉仁
林素昭(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林素朱(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林素美(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富(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 人 林西澤
林旭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及林素美應就被繼承人林寶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公同共有1/32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三(下稱方案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二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二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四(下稱方案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四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四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六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六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寶枝於本件審理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長女林素朱、次女林素昭、長子林國富、三女林素美,有林寶枝之除戶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供參,依前揭說明,視同上訴人林寶枝死亡後,應由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向本院聲明由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視同上訴人林寶枝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本件上訴時,追加如主文第三項之訴之聲明,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係因林寶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不得為共有物分割,是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先行要件,核屬必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視同上訴人林進興、林錫陽、林建成、林析右、林群英、林士軒、林嘉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視同上訴人林寶枝於本件審理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渠
之繼承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未就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為共有物分割,爰追加請求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應就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及林素美應就被繼承人林寶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公同共有1/3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比鄰並密切關聯使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故得訴請分割;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亦相比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為此請求就○○○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段000、000地號土地獨立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其中方案一部分,伊所分配之甲部分與應分配面積相較僅超出59.68平方公尺,較符合社會常情,而依如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伊所分得之土地超出應分配土地面積480.01平方公尺,強迫伊購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對年邁且罹患疾病之伊而言,須支出龐大價購土地費用,且方案一可使林新燢分配實地,符合原物分配之原則,並且界線及形狀較方案二方整,利用性較高,故就○○○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採方案一分割,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補償;退步而言,若不採方案一為分割方法,則主張另提一方案,將方案二之甲部分南側劃出庚部分分配予林新燢,並另行鑑價決定補償方式;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伊與林金約、林三隨之繼承人共同分得編號甲,此面積乃三角形,臨路之西側界線不規則,深度不足,興建上有困難,以伊應分配面積為
46.46平方公尺,無興建房屋實益,伊所分配之土地無利用價值,因此主張獲得補償,而補償方法有二,其一由林謙益之繼承人、林新燢取得實地,補償其他共有人,實際使用土地之人興建房屋時,土地北側可為法定空地,繼續為目前種植作物,影響最小;另一方式則將該土地進行變賣,由法院變賣後,分配價金給其他共有人;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無論採方案四、如附圖方案五(下稱方案五),均係林逸民與林三隨繼承人之分配位置,對伊無差異,故對此二分割方案均同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上訴人林金約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所採方案一,強行要
其接受增加分配所得土地,增加分攤共有道路持分面積,更需負擔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46,250元,殊不合理,應無另行於基地內留設通道之必要;又方案一將○○○段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甲、乙、乙1、丙、丁、丁1、戊及私設巷道己,然除編號乙1外,其餘分割後土地直接面臨道路,而乙與乙1分歸一人所有,因此,只要稍加調整分割方案即可節省道路面積,考量不再另外私設巷道,故就分割方法修正如方案二,方案二經多數共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意見並依各共有人之意見進行多次修改終獲共識,當屬可採之方案,詳細說明如下:
⑴其就○○○段000、000地號土地總計提出四次修正方案,每
次修正案都是因共有人提出修正意見而進行修正,最後在民事準備四狀達成各共有人之要求,並送請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圖,本院於10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出庭之共有人,當日出庭之各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林國大、上訴人複代理人陳明律師、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忠加、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林梓辛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兩造並同意對此方案再送歐亞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⑵被上訴人嗣以方案二經鑑價後認定被上訴人必須找補給付34
0萬元顯然過高作為反對之理由,然被上訴人針對○○○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在方案一僅分配692平方公尺(重測後調整為570.97平方公尺),而在方案二則分配到1,060平方公尺(重測後調整為1,050.98平方公尺),分配取得面積大幅增加,應找補金額增大乃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對原審委託之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一之鑑價結果既表示認同,則同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方案二之鑑價結果也應當同意,況在準備程序中,因被上訴人表示可多分配土地才修正分割方案改由被上訴人分配到較多之土地,現被上訴人因鑑價結果所應支出找補金額較高而拒絕同意方案二,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⒉○○○段000地號土地:
⑴○○○段000地號土地目前均為林新燢實際使用,依方案三
所示編號乙部分是林新燢居住的房屋,而編號甲部分是林新燢耕作使用,因此分配給林新燢取得應屬合理。
⑵林新燢及林謙益在原審即曾於103年6月24日具狀請求分配取
得○○○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000-5地號土地,並同意金錢找補。
⑶○○○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甚小,若將方案三之編號甲分配
給其、林西澤、林三隨之繼承人取得,各自得取得之面積均無法建築使用,徒然造成土地之浪費;林謙益之繼承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於108年6月3日具狀表示○○○段000地號土地乙部分是林新燢安身立命之處,因此不願意與林新燢保持共有,希望分配價金,足證○○○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配給林新燢較符合土地利用現況。
⑷就○○○段000、000地號土地若採方案二分割,林新燢可以
取得217萬餘元之補償金額,而依方案三之鑑價結果,林新燢僅須給付1,367,896元,故將○○○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配給林新燢不會造成林新燢經濟上之負擔。
⒊○○○段000地號土地:經比對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林國
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林國大(下稱林陳玉瑕等六人)所提出之方案五後,仍以原審判決所採取之方案四較為合理妥適,故同意採方案四分割。
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⑵兩造共有○○○
段000與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二。⑶兩造共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配由林新燢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林金約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林逸民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雖以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認方案一畫出己之道路,使該方案上之丙、乙
1、丁1之部分通往18米寬之道路,就建地之利用而言,各該部分均直接相連於18米之嘉18縣道,提升建地之價值,惟未考量○○○段000、000地號土地北臨18米163縣道,南接6米嘉35線,逕自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減少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容有速斷;○○○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臨路利益應考量者,係分割方案對於建築及利用是否會產生影響,就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提示,上訴人林金約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林國大、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忠加、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林梓辛及被上訴人均稱無意見,堪認方案二為到庭之多數人同意之方案,且對於未到庭之人亦無重大不利,則方案二應屬可採。
⒉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依方案三分割。
⒊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林三隨繼承人之一林國大於
原審表示採方案四分割,林美雲、黃林鸞英(原審同時為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分割方案亦稱同林國大,嗣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主張方案五,林國大就此既仍表示目前無法決定,顯見林國大與其他林三隨之繼承人之分割方法不同調;其與林逸嵩、林析右主張維持第一審判決所採方案四為分割方案,係因方案四E部分由林梓杓、林梓汴、林梓辛、林三尹分得,彼此關係融洽,不會因分割而生鄰地爭議,參酌其餘上訴人林金約、被上訴人等均表示希望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對○○○段000地號土地之結果表示爭執,足認維持原審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故方案五難認可採;林陳玉瑕等六人主張為保留芭樂樹而採方案五,然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有受保護樹木移植及復育施工規則,及林務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行之樹木銀行設置及作業實施計畫,足見現今農、林業技術發達,移植樹木已非難事,且非耗費過鉅,對照○○○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有他共有人建物之情,相較於可移動之芭樂樹,足見原審判決就○○○段000地號土地所採之方案四並無不當,況方案五將使分得土地產生不規則之銳角,除造成進出不方便,更不利於現今農機具使用普遍之農業耕作,且地界不明確,亦容易產生爭議,故難認該方案為可採等語。
⒋聲明:⑴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⑵兩造共有○○○段
000與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訴人林金約所提方案二所示。⑶○○○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林逸民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視同上訴人辯以:㈠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其等
就本應分得之面積已減少27平方公尺,上訴人一反原審主張,於上訴時一再提出不同分割方案,惟不管上訴人基於自身利益立場如何與其他人進行協商,均不得影響到其分割所得之位置與面積,況原審分割後,與其等相鄰之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新燢、林逸嵩、林析右未上訴,顯已同意原審判決分配之位置與面積,且分得面積超過應分得之面積,無論上訴人與其他人再做如何之約定,就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分得之面積部分不宜再做過度擴張致影響其等之權益,故就○○○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原審所採之方案一分割。
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將該土地分配予林新燢,
由林新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以原審鑑價之結果作為補償數額之認定。
⒊○○○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依方案四將B部分分配
予林三隨之繼承人,將D部分分配予林逸民、林逸嵩及林析右,然因D部分土地上有其等種植之芭樂樹,且係樹齡逾40年之老欉芭樂,長久以來都是由其等種植並收獲,且D部分尚有其等所挖鑿之地下水深水井用以灌溉之用,為不變動原本之耕作及使用習慣,因此視其等希望D部分能由林三隨之繼承人取得,另就B部分,因林三隨之繼承人所分配之面積較應分得之面積短少,為此提出方案五,依方案五所示,林三隨之繼承人取得D、G部分,可保有土地上之芭樂園,可確保經濟利益,對於其等較有利;另林逸民、林逸嵩及林析右等人取得B部分,較方案四之面積為多,對林逸民、林逸嵩及林析右並無不利,方案五B部分看似不方正之畸零形狀,然該畸零斜角部分係臨路部分,如此一來林逸民、林逸嵩及林析右等人取得B部分將有14.6米之臨路面寬得以方便車輛及機具進出B農地耕作及使用,對於林逸民、林逸嵩及林析右等人較為有利。
㈡視同上訴人林國大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原審分割方案即方案一分割。
⒉○○○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將土地分
配予林新燢,由林新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以原審鑑價之結果作為補償數額之認定。
⒊○○○段000地號土地:同意採方案五分割。
㈢視同上訴人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原審判決之方案即方案一方割。
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段000地號土地同意
採方案三為分割方法,另就○○○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㈣視同上訴人林新燢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審所採方案一,其沒
有錢可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年事已高且請外勞,希望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其拿補償金。
⒉○○○段000地號土地:其已90歲了,不需要再多的建地與
農地,而是希望有錢能生活,現已請不起外勞,沒有再多的錢購買建地,只求有遮風避雨地方,請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
⒊○○○段000地號土地:同意採方案四分割。
㈤視同上訴人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部分: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三兄
弟自始至終即明確表明並無意願承受方案一之乙1建地,該地自63年2月8日先祖林聘宜公仙逝後,至65年9月3日完成土地繼承登記,其建物及土地即由被上訴人林西澤維護、使用並管理,至今逾40餘年,被上訴人林西澤若欲放棄持有,則有其他持分人可得以分配,為何全依被上訴人之意強制分配予林逸民三兄弟及林新燢,實有悖常理;關於○○○段000地號土地,林梓辛於辯論庭與意見書上說明係50年代闢建屋舍,經63年1月31日區域計畫法公告施行後,始於64年1月7日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5地號土地),並於67年11月30日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係土地改良成果,應將收益歸於先祖林聘宜及完成地目變更之被上訴人林西澤、林西嗂與林西都之後人,各關係人當庭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嚴重忽略被上訴人、林逸民三兄弟及其等四兄弟之權益;一審判決難予信服,為此,就○○○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上訴人所提即方案二為分割方法。
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原審之方案。
㈥視同上訴人林逸嵩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依林逸
民提出之方案,即○○○段000、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二、○○○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三、○○○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四分割。
四、不爭執事實(林進興、林錫陽、林建成、林析右、林群英、林士軒、林嘉仁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林逸民、林逸嵩為1/24
,林析右應有部分移轉予林逸民、林逸嵩,應有部分為0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北臨18米163縣道,南接6米嘉35線,土地為不規則狀,無他項權利登記,亦無查封、假扣押、預告登記、禁止處分等限制登記事項,其上均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
㈢林嘉仁為林新春之繼承人,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6年8月11日);林寶枝、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為林謙益之繼承人,於107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7年3月14日)。
五、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林逸民、林逸嵩為1/24,林析右應有部分移轉予林逸民、林逸嵩,應有部分為0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又林寶枝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為林寶枝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93-99頁),而林素朱等就所繼承林寶枝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86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林素朱等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就繼承林寶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公同共有1/3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准予分割,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就系爭土地均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依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分別予以審酌如下。
㈢就○○○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視同上訴人林新燢、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林陳玉瑕等六人、林逸嵩、林梓杓、林子汴、林三尹、林梓辛、被上訴人林西澤同意就○○○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且合併分割亦無不適當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
⒉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等六人、視同上
訴人林素昭、林素朱、林國富、林素美、被上訴人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一分割,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5/96(約36.46%);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視同上訴人林梓辛、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逸嵩採方案二,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12(約41.7%),則支持方案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略高於支持方案一之共有人。
⒊就土地分割後之臨路狀況而言:○○○段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為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臨18米163縣道,南接6米嘉35線,土地為不規則狀(不爭執事實㈡),而依方案一、方案二所分割之土地均面臨18或6米道路,均無通行不便之情形。
⒋關於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方案一與方案二之差別主要在
於方案一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中畫設編號己、4米寬、面積167.96平方公尺之道路,如此分割方法可使○○○段000地號土地內乙1部分土地經由己南接6米道路,及北連18米縣道,然另一方面因於土地內預設4米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相對而言,方案二未保留4米寬之道路,則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必然較大。
⒌關於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案一與方案二最主要區別,除
在於方案二未保留南北通行之4米寬道路,及將方案一中,原於○○○段000地號土地上畫分乙1之部分取消,並將甲、
丁、丁1之位置調整,使丁1由方案一之近於正方形,於方案二成為南北長、東西短之地形,另甲之土地則由方案一之北臨18米163縣道,呈梯形之四方形,於方案二南北貫通,北臨18米163縣道,南接6米嘉35線,整體形狀則成不規則。
⒍由上所述,共有人就方案一與方案二之意願不相上下,再者
,若比較土地面積與土地形狀而言,方案一與方案二最大差別在甲、乙、乙1、丁、丁1部分,而分配取得甲之林西澤(採方案一)與分配取得乙、丁、丁1之林逸民、林逸嵩、林金約(採方案二)所主張分割方案又不相同;再審酌依方案二,則林西澤所取得甲部分土地南北均可連接道路通行,於通行上自屬便利,然林西澤所取得甲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此不利於其土地之利用,且依方案二,林西澤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大幅增加,應支付之補償數額亦隨之增加;而依本院囑託歐亞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估價,林西澤依方案二應支付之補償金為3,408,115元,此有歐亞估價師事務所108年7月30日歐估嘉字第1080706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379頁、第二份估價報告第57頁),較之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一所為估價,林西澤應支付之補償金為1,249,083元,有該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歐估嘉字第106121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一份估價報告)供參(原審卷五第139頁、第一份估價報告第4頁),可見採方案二,則林西澤較方案一應支付之補償金高出2,159,032元(3,408,115-1,249,083=2,159,032),而林西澤已表示無力負擔高額補償,故若採方案二,無異於強迫林西澤接受應支付高額補償之分割方案,若林西澤最終無力支付補償金,將嚴重損及林西澤之利益,以此,考量方案一、方案二並無明顯優劣,惟方案二使林西澤所取得之土地呈不規則,並迫使林西澤支付鉅額補償金,明顯損及林西澤之利益,故就○○○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方案一較為適宜。
⒎又就○○○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之補償金額應依估價報
告定其補償金額,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9頁),則原審就○○段000-1、000-9地號土地採方案一為方割方法,並採第一份估價報告,酌定依原判決附表八為補償金額,尚屬可採。
㈣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原審判決就○○○段000地號土地係
採方案三分割,而上訴人林逸民、視同上訴人林新燢、林逸嵩、林梓辛、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素昭、林素朱、林國富、林素美同意採方案三分割,其應有部分比率為17/48(約35.4%),惟上訴人林金約主張因○○○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不大,若將之分割則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過小而無意義,故希望將○○○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林新燢,由林新燢依歐亞估價師事務所估定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此方案為上訴人林金約、視同上訴人林陳玉瑕等六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8(約37.5%),則就○○○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顯然並無共識。
⒉就土地之形狀而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7.68平
方公尺,惟該地北窄南寬,且為不規則形,若採方案三,則在面積本已不大之土地上分為甲、乙二部分,而各部分又由數人共有,足認採方案三,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若依上訴人林金約等主張之方案,○○○段000地號土地整體分由林新燢取得,在土地未進一步細分之下,應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⒊就土地之利用現況而言:林新燢坦承住於該土地上(原審卷
一第89頁),另林梓辛稱:○○段000-5即○○○段000地號土地係林新燢、林新春兄弟搭建牛舍(原審卷四第81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北側是屬於空地,南側是屬於林新燢、林謙益之建物(原審卷四第246頁),方案三乙部分即南側是林新燢房屋,甲部分即北側為林新燢耕作之土地(本院卷一第451頁);綜合上開陳述,可見○○○段000地號土地南側有林新燢之建物,北側為空地。
⒋依上所述,將○○○段000地號土地分由林新燢單獨取得,
較利於土地之利用,然採此方案影響最大者為林新燢,故就林新燢之意願自應審酌,以免以多數人之意見,強迫林新燢接受其不願接受之方案,損及林新燢之利益;而林新燢就此初雖同意單獨分得○○○段000地號土地,嗣以年事已高,不需更多建地與農地,也沒有多餘的錢購地,希望有錢能生活,足見林新燢明確表達不願單獨分得○○○段000地號土地之意願;參酌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三之估價,若採方案三,則林新燢應支付之補償金為329,631元,有該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歐估嘉字第106121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三份估價報告)供參(原審卷五第139頁、第三份估價報告第43頁),惟採上訴人林金約之方案,則林新燢應支付之補償金為1,367,896元(第三份估價報告第44頁);參以林新燢為00年0月00日生,高齡00歲,有戶籍謄本供參(原審卷一第54頁),在其年事已高,難有謀生能力,其既自陳無經濟能力支付此補償金,若強迫其單獨分得○○○段000地號土地,必嚴重侵害林新燢之權益;上訴人林金約雖主張若就前○○○段000、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二分割,則林新燢可取得2,172,308元,此可挪用作為○○○段000地號土地補償金等語;然因採方案二作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割方法,亦使林西澤支付高達3,408,115元之償金,而不可採,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林金約所提就○○○段000、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二,以利林新燢於方案二取得補償後,作為支付單獨取得○○○段000地號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償金,自難採認。
⒌以此,原審就○○○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三分割,應可採
納。又就○○○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之補償金額應依估價報告定其補償金額,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9頁),則原審就○○段000-5地號土地採方案三為方割方法,並採第三份估價報告,酌定依原判決附表四為補償金額,尚屬可採。
㈤就○○○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視同上訴人
林逸嵩、林梓辛、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新燢、被上訴人同意採原審判決即方案四之分割方法,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65/96(約67.7%);林陳玉瑕等六人採方案五分割,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約12.5%);是採方案四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高於採方案五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⒉就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而言:方案四與方案五之主要區別在
於林陳玉瑕等六人及林逸民、林逸嵩所分得之土地,依方案四,林陳玉瑕等六人分得B部分土地,林逸民、林逸嵩分得D部分土地,其地形完整;惟依方案五,林陳玉瑕等六人取得
D、G部分土地,林逸民、林逸嵩取得B部分土地,以致林逸民、林逸嵩取得之土地成為六邊形,北側臨路之土地更成為尖角,不利於土地利用。而林陳玉瑕等六人主張採方案五,係以○○○段000地號土地D部分有其家人種植之芭樂樹及其等父親開鑿之水井為依據,然芭樂樹之經濟價值遠非可與建物同視,縱使其上確有林陳玉瑕等種植之芭樂樹,是否足以作為保有芭樂樹而犧牲土地之完整性之理由,尚非無疑;且若林陳玉瑕等六人確認芭樂樹有保留之必要,非不可藉由將芭樂樹移植至所分得土地上,或與林逸民等協調繼續使用D部分土地等方式持續收成,是林陳玉瑕等六人以取得土地上芭樂樹作為採方案五之理由,尚不可採;至林陳玉瑕等六人主張方案五D部分土地上有其等父親開鑿之水井一情,以現今水利灌溉設施之便捷,殊已無保留水井灌溉之必要,故林陳玉瑕等六人主張D部分土地上有其等父親挖鑿水井,亦難為採方案五之依據。
⒊以此,關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方案四較
為適宜。而○○○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補償金額經鑑定,此有歐亞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歐估嘉字第106121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第四份估價報告)供參(原審卷五第139頁、第四份估價報告第48頁),而兩造就土地方割後依歐亞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以為補償,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89頁),則原審就○○段000-8地號土地採方案四分割,並採納第四份估價報告,於原審判決附表六定其補償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國富、林素昭、林素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審就○○○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三分割,並定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找補;就○○○段000地號土地採方案四分割,並定依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方式找補;就○○○段000、000地號土地採方案一分割,並定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方式找補,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併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廢棄;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爰諭知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因○○段000-5、000-8、000-1、000-9地號土地已重測成為系爭土地,且林析右嗣將應有部分平均移轉予林逸民、林逸嵩取得,及林寶枝已死亡,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為林寶枝之繼承人並承受林寶枝之應有部分,以此,爰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段000-5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就○○段000-8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就○○段000-1、000-9地號土地依重測後之地號、面積,及依林析右移轉後、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繼承後之應有部分更正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末查,關於本件分割之金錢補償,原審業已囑託歐亞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雖系爭土地嗣後經重測致面積有所更動,然其更動面積不大,對當事人影響甚微,故原審就金錢補償之鑑定,仍非無參考價值,加以本件經詢問關於本件有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據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視同上訴人林新燢、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陳玉瑕等六人、林逸嵩、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被上訴人均同意以原審之鑑定報告作為補償金額依據,且就鑑定報告之結果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以此,爰依原審囑託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補償金額所為之鑑定結果以定補償金額,附此敘明。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爰諭知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列負擔訴訟費用。又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國富、林素昭、林素美嗣於109年8月10日提出共同聲明書,就○○段000-1、000-9地號土地主張改採方案二,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且不影響分割方法之認定,故不再予以審酌。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殊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 │ 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00地號 │ 000地號 │ 000地號 │ 000地號 │ ││ │ │(918.86㎡) │(227.68㎡)│(4328.41㎡) │(1821.79㎡) │ │├──┼───┼───────┼──────┼───────┼───────┼────────┤│ 1 │林新燢│1/32 │5/32 │5/32 │5/32 │14% │├──┼───┼───────┼──────┼───────┼───────┼────────┤│ 2 │林嘉仁│1/32 │1/32 │1/32 │1/32 │3% │├──┼───┼───────┼──────┼───────┼───────┼────────┤│ 3 │林進興│1/32 │1/32 │1/32 │1/32 │3% │├──┼───┼───────┼──────┼───────┼───────┼────────┤│ 4 │林素昭│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1/32│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連帶負擔 3% ││ │、林國│ │ │ │ │ ││ │富、林│ │ │ │ │ ││ │素朱、│ │ │ │ │ ││ │林素美│ │ │ │ │ │├──┼───┼───────┼──────┼───────┼───────┼────────┤│ 5 │林三隨│1/8 │1/8 │1/8 │1/8 │連帶負擔12.5% ││ │之繼承│ │ │ │ │ ││ │人即林│ │ │ │ │ ││ │陳玉瑕│ │ │ │ │ ││ │、黃林│ │ │ │ │ ││ │鸞英、│ │ │ │ │ ││ │林國大│ │ │ │ │ ││ │、林國│ │ │ │ │ ││ │安、梁│ │ │ │ │ ││ │林美麗│ │ │ │ │ ││ │、林美│ │ │ │ │ ││ │雲 │ │ │ │ │ │├──┼───┼───────┼──────┼───────┼───────┼────────┤│ 6 │林西澤│5/24 │5/24 │無 │5/24 │8.5% │├──┼───┼───────┼──────┼───────┼───────┼────────┤│ 7 │林金約│1/4 │1/4 │1/4 │1/4 │25% │├──┼───┼───────┼──────┼───────┼───────┼────────┤│ 8 │林錫陽│1/32 │無 │無 │無 │0.5% │├──┼───┼───────┼──────┼───────┼───────┼────────┤│ 9 │林建成│1/32 │無 │無 │無 │0.5% │├──┼───┼───────┼──────┼───────┼───────┼────────┤│ 10 │林逸民│1/24 │1/24 │1/24 │1/24 │4.5% │├──┼───┼───────┼──────┼───────┼───────┼────────┤│ 11 │林逸嵩│1/24 │1/24 │1/24 │1/24 │4.5% │├──┼───┼───────┼──────┼───────┼───────┼────────┤│ 12 │林梓杓│1/48 │1/48 │1/48 │1/48 │2% │├──┼───┼───────┼──────┼───────┼───────┼────────┤│ 13 │林梓汴│1/48 │1/48 │1/48 │1/48 │2% │├──┼───┼───────┼──────┼───────┼───────┼────────┤│ 14 │林三尹│1/48 │1/48 │1/48 │1/48 │2% │├──┼───┼───────┼──────┼───────┼───────┼────────┤│ 15 │林梓辛│1/48 │1/48 │1/48 │1/48 │2% │├──┼───┼───────┼──────┼───────┼───────┼────────┤│ 16 │林群英│1/16 │無 │無 │無 │1% │├──┼───┼───────┼──────┼───────┼───────┼────────┤│ 17 │林士軒│無 │無 │5/48 │無 │6% │├──┼───┼───────┼──────┼───────┼───────┼────────┤│ 18 │林旭群│無 │無 │5/48 │無 │6% │├──┴───┴───────┴──────┴───────┴───────┴────────┤│備註: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附表二: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個人面積
┌───┬─────┬─────────────┬────────┐│ 編號 │代號(000 │擬分配人 │擬分配面積(平方││ │地號內) │ │公尺) │├───┼─────┼─────────────┼────────┤│ │ │林西澤(5/24)、林金約(1/│ ││ 1 │ 甲 │4)、林三隨之繼承人(1/8)│132.81 ││ │ │,並按其應有部分及應繼份比│ ││ │ │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 │ │├───┼─────┼─────────────┼────────┤│ │ │林新燢、林素昭、林國富、林│ ││ 2 │ 乙 │素朱、林素美,並按應有部分│94.87 ││ │ │及應繼份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 ││ │ │共有 │ │├───┼─────┴─────────────┴────────┤│ │1、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 ││ 備註 │ 、林美雲、黃林鸞英。 ││ │2、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 ││ │ 美。 ││ │3、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附表三:000地號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提補償人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素昭、林│林新燢 │受補償金 ││ │ │國富、林素│ │ ││ │ │朱、林素美│ │合 計 ││ │ │(連帶負擔│ │ ││ │ │) │ │ │├──┼──────┼─────┼──────┼──────┤│ 1 │林三隨之繼承│ │ │ ││ │人即林陳玉瑕│ │ │ ││ │、黃林鸞英、│623元 │3,111元 │3,734元 ││ │林國大、林國│ │ │ ││ │安、梁林美麗│ │ │ ││ │、林美雲 │ │ │ │├──┼──────┼─────┼──────┼──────┤│ 2 │林西澤 │1,038元 │5,184元 │6,222元 │├──┼──────┼─────┼──────┼──────┤│ 3 │林金約 │1,244元 │6,223元 │7,467元 │├──┼──────┼─────┼──────┼──────┤│ 4 │林進興 │8,594元 │42,970元 │51,564元 │├──┼──────┼─────┼──────┼──────┤│ 5 │林逸民 │11,458元 │57,293元 │68,751元 │├──┼──────┼─────┼──────┼──────┤│ 6 │林逸嵩 │11,459元 │57,292元 │68,751元 │├──┼──────┼─────┼──────┼──────┤│ 7 │林梓杓 │5,729元 │28,647元 │34,376元 │├──┼──────┼─────┼──────┼──────┤│ 8 │林梓汴 │5,729元 │28,647元 │34,376元 │├──┼──────┼─────┼──────┼──────┤│ 9 │林三尹 │5,729元 │28,647元 │34,376元 │├──┼──────┼─────┼──────┼──────┤│ 10 │林梓辛 │5,729元 │28,647元 │34,376元 │├──┼──────┼─────┼──────┼──────┤│ 11 │林嘉仁 │8,594元 │42,970元 │51,564元 │├──┴──────┼─────┼──────┼──────┤│應提補償金 合計 │65,926元 │329,631元 │395,557元 │├─────────┴─────┴──────┴──────┤│備註: ││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 雲、黃林鸞英。 ││⒉應受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受補償金,由視同上訴人林國大、林││ 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繼承公同共有取││ 得。 │└─────────────────────────────┘附表四: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即方案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個人面積
┌──┬──────┬─────────────┬────────┐│編號│代號(000地 │擬分配人(持份額) │擬分配面積(平方││ │號內) │ │公尺) │├──┼──────┼─────────────┼────────┤│ │ │林嘉仁(1/32)、林進興(1/│ ││ │ │32)、林新燢(5/32)、林素│ ││ 1 │ A │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1,082.10 ││ │ │(1/32),並按其應有部分及│ ││ │ │應繼份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 ││ │ │有 │ │├──┼──────┼─────────────┼────────┤│ 2 │ B │林三隨之繼承人(1/8),並 │541.05 ││ │ │按其應繼份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 3 │ C │林旭群(5/48)、林士軒( │901.76 ││ │ │5/48),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 │ │保持共有 │ │├──┼──────┼─────────────┼────────┤│ 4 │ D │林逸民(1/24)、林逸嵩(1/│360.7 ││ │ │24),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 ││ │ │持共有 │ │├──┼──────┼─────────────┼────────┤│ │ │林梓杓(1/48)、林梓汴(1/│ ││ 5 │ E │48)、林梓辛(1/48)、林三│360.7 ││ │ │尹(1/48),並按其應有部分│ ││ │ │比例保持共有 │ │├──┼──────┼─────────────┼────────┤│ 6 │ F │林金約(1/4) │1,082.10 │├──┼──────┴─────────────┴────────┤│備註│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 │ 雲、黃林鸞英。 ││ │⒉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⒊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附表五:000地號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應提補償人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三隨之繼承│林逸民 │林逸嵩 │林金約 │受補償金 ││ │ │人即林陳玉瑕│ │ │ │ ││ │ │、黃林鸞英、│ │ │ │合 計 ││ │ │林國大、林國│ │ │ │ ││ │ │安、梁林美麗│ │ │ │ ││ │ │、林美雲(連│ │ │ │ ││ │ │帶負擔) │ │ │ │ │├──┼──────┼──────┼─────┼─────┼─────┼──────┤│ 1 │林嘉仁 │22,679元 │8,079元 │8,079元 │51,738元 │90,575元 │├──┼──────┼──────┼─────┼─────┼─────┼──────┤│ 2 │林進興 │22,679元 │8,079元 │8,079元 │51,738元 │90,575元 │├──┼──────┼──────┼─────┼─────┼─────┼──────┤│ 3 │林新燢 │113,396元 │40,394元 │40,394元 │258,691元 │452,875元 │├──┼──────┼──────┼─────┼─────┼─────┼──────┤│ 4 │林素朱、林素│22,679元 │8,079元 │8,079元 │51,738元 │90,575元 ││ │昭、林國富、│ │ │ │ │ ││ │林素美 │ │ │ │ │ │├──┼──────┼──────┼─────┼─────┼─────┼──────┤│ 5 │林旭群 │75,574元 │26,922元 │26,921元 │172,409元 │301,826元 │├──┼──────┼──────┼─────┼─────┼─────┼──────┤│ 6 │林士軒 │75,574元 │26,922元 │26,922元 │172,408元 │301,826元 │├──┼──────┼──────┼─────┼─────┼─────┼──────┤│ 7 │林梓杓 │15,143元 │5,394元 │5,394元 │34,544元 │60,475元 │├──┼──────┼──────┼─────┼─────┼─────┼──────┤│ 8 │林梓汴 │15,143元 │5,394元 │5,394元 │34,544元 │60,475元 │├──┼──────┼──────┼─────┼─────┼─────┼──────┤│ 9 │林梓辛 │15,142元 │5,394元 │5,394元 │34,545元 │60,475元 │├──┼──────┼──────┼─────┼─────┼─────┼──────┤│ 10 │林三尹 │15,142元 │5,394元 │5,394元 │34,545元 │60,475元 │├──┴──────┼──────┼─────┼─────┼─────┼──────┤│應提補償金 合計 │393,151元 │140,051元 │140,050元 │896,900元 │1,570,152元 │├─────────┴──────┴─────┴─────┴─────┴──────┤│備註: ││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⒉應提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應提補償金。 ││⒊應受補償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受補償金,由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素昭、林││ 國富、林素美公同共有取得。 ││⒋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附表六: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即方案一之方案分割後個人面積┌───┬─────────┬────────┬────┬─────────┐│編號 │代號 │擬分配人 │應分配面│擬分配面積(平方公││ │ │ │積(平方│尺,含己部分道路)││ │ │ │公尺) │ │├───┼─────────┼────────┼────┼─────────┤│ 1 │000地號內甲 │ │ │106.22 ││ ├─────────┤林西澤 │570.97 ├─────────┤│ │000地號內甲 │ │ │515.91 │├───┼─────────┼────────┼────┼─────────┤│ │000地號內乙 │林新燢、林逸民、│ │263.23 ││ ├─────────┤林逸嵩,並按其應│ ├─────────┤│ 2 │000地號內乙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541.76 │79.74 ││ ├─────────┤有 │ ├─────────┤│ │000地號內乙1 │ │ │255.18 │├───┼─────────┼────────┼────┼─────────┤│ │000地號內丙 │林梓杓、林梓汴、│ │169.33 ││ 3 ├─────────┤林三尹、林梓辛,│228.39 ├─────────┤│ │000地號內丙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106.38 ││ │ │例保持共有 │ │ │├───┼─────────┼────────┼────┼─────────┤│ │000地號內丁 │ │ │487.13 ││ 4 ├─────────┤ 林金約 │685.16 ├─────────┤│ │000地號內丁1 │ │ │254.76 │├───┼─────────┼────────┼────┼─────────┤│ 5 │000地號內戊 │林三隨之繼承人,│ │ ││ │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342.58 │334.81 ││ │ │例保持公同共有 │ │ │├───┼─────────┼────────┼────┼─────────┤│ │000地號內己 │4米道路 │ │45.27 ││ 6 ├─────────┤ │ ├─────────┤│ │ │ │ │ ││ │ │ │0 │ ││ │000地號內己 │ │ │122.69 ││ │ │ │ │ ││ │ │ │ │ ││ │ │ │ │ │├───┼─────────┼────────┼────┼─────────┤│ 7 │ 無 │林素昭、林國富、│256.93 │0 ││ │ │林素朱、林素美、│ │ ││ │ │林嘉仁、林進興 │ │ │├───┼─────────┼────────┼────┼─────────┤│ 8 │ 無 │林錫陽、林建成、│114.86 │0 ││ │ │林群英 │ │ │├───┼─────────┴────────┴────┴─────────┤│備註 │一、道路持分:⒈林西澤59.68平方公尺(甲)。 ││ │ ⒉林新燢、林逸民、林逸嵩32.91平方公尺(乙)、24.48平││ │ 方公尺(乙1)。 ││ │ 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26.45平方公尺(丙) ││ │ 。 ││ │ ⒋林金約24.44平方公尺(丁1)。 ││ │二、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 │ 林鸞英。 ││ │三、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四、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附表七:000、000地號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提補償人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西澤 │林新燢 │林逸民 │林逸嵩 │林金約 │林三隨之繼 │受補償金 ││ │ │ │ │ │ │ │承人即林陳 │ ││ │ │ │ │ │ │ │玉瑕、黃林 │合 計 ││ │ │ │ │ │ │ │鸞英、林國 │ ││ │ │ │ │ │ │ │大、林國安 │ ││ │ │ │ │ │ │ │、梁林美麗 │ ││ │ │ │ │ │ │ │、林美雲 │ │├──┼──────┼──────┼──────┼─────┼─────┼─────┼──────┼──────┤│ 1 │林梓杓 │350元 │114元 │ 41元 │ 42元 │210元 │7元 │764元 │├──┼──────┼──────┼──────┼─────┼─────┼─────┼──────┼──────┤│ 2 │林梓汴 │351元 │114元 │ 41元 │ 41元 │210元 │7元 │764元 │├──┼──────┼──────┼──────┼─────┼─────┼─────┼──────┼──────┤│ 3 │林三尹 │351元 │114元 │ 41元 │ 41元 │210元 │7元 │764元 │├──┼──────┼──────┼──────┼─────┼─────┼─────┼──────┼──────┤│ 4 │林梓辛 │351元 │114元 │ 41元 │ 42元 │209元 │7元 │764元 │├──┼──────┼──────┼──────┼─────┼─────┼─────┼──────┼──────┤│ 5 │林素朱、林素│ │ │ │ │ │ │ ││ │昭、林國富、│287,991元 │93,504元 │33,993元 │33,993元 │172,056元 │5,360元 │626,897元 ││ │林素美 │ │ │ │ │ │ │ ││ │ │ │ │ │ │ │ │ │├──┼──────┼──────┼──────┼─────┼─────┼─────┼──────┼──────┤│ 6 │林嘉仁 │287,991元 │93,504元 │33,993元 │33,993元 │172,056元 │5,360元 │626,897元 ││ │ │ │ │ │ │ │ │ │├──┼──────┼──────┼──────┼─────┼─────┼─────┼──────┼──────┤│ 7 │林進興 │287,991元 │93,504元 │33,993元 │33,993元 │172,056元 │5,360元 │626,897元 ││ │ │ │ │ │ │ │ │ │├──┼──────┼──────┼──────┼─────┼─────┼─────┼──────┼──────┤│ 8 │林錫陽 │95,927元 │31,146元 │11,322元 │11,322元 │57,311元 │1,785元 │208,813元 ││ │ │ │ │ │ │ │ │ │├──┼──────┼──────┼──────┼─────┼─────┼─────┼──────┼──────┤│ 9 │林建成 │95,927元 │31,145元 │11,322元 │11,322元 │57,312元 │1,785元 │208,813元 ││ │ │ │ │ │ │ │ │ │├──┼──────┼──────┼──────┼─────┼─────┼─────┼──────┼──────┤│ 10 │林群英 │191,853元 │62,290元 │22,646元 │22,645元 │114,620元 │3,571元 │417,625元 ││ │ │ │ │ │ │ │ │ │├──┴──────┼──────┼──────┼─────┼─────┼─────┼──────┼──────┤│應提補償金 合計 │1,249,083元 │405,549元 │147,433元 │147,434元 │746,250元 │23,249元 │2,718,998元 │├─────────┴──────┴──────┴─────┴─────┴─────┴──────┴──────┤│備註: ││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⒉應受補償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受補償金,由視同上訴人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公同共有取得。 ││⒊應提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應提補償金。 ││⒋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